浅析《种子法》在执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及修改建议
2014-01-22屈剑锋罗长安
周 雪,屈剑锋,罗长安
(1.安康市汉滨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陕西 安康 725000;2.安康市种业管理局,陕西 安康 725000;3.安康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陕西 安康 725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 《种子法》)于2000年7月8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后经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种子法》实施13年来,随着种子市场全面放开,众多经营主体涌入市场展开竞争,不仅繁荣活跃了我国种子市场,还进一步促进了现代农作物种业的发展,为我国农业可持续发展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笔者在多年的市场执法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1 执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困难
1.1 监管主体不统一
《种子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第五十五条规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这样一来,各地各级就会从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出发,自行决定以哪种方式来执法,造成了事实上的执法主体不统一,容易形成一地或一级“多头执法”现象。譬如安康市种子管理工作是由市(县、区)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委托给各级种子管理机构来具体承担任务的,除该市和一个县有独立专门的种子管理机构外,其他县(区)管理工作均由县(区)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下设的科室具体负责,所以在监管过程中难以做到资源共享、统一行动、及时到位、协调作业,大大降低了执法效率,并无形中提高了执法成本。
1.2 种子广告监督存在漏洞和监管真空
《种子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但在市场监管中,部分种子生产企业的种子广告并未按规定制作,主要性状描述也与审定公告不相一致,只说其种子优点,隐瞒种子缺点,甚至故意夸大其词,误导农民的现象还比较普遍。而针对此类欺诈行为,在《种子法》的法律责任部分却没有任何处罚条款。
1.3 在法律责任部分有些条款的罚款额度相对偏低
对于《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其处罚的罚款额度下限在1000或2000元。笔者认为额度相对偏低,容易造成部分经营者为了牟取高额利润抱侥幸心理,而置法律法规不顾,不畏处罚,不惜铤而走险。
1.4 关键字词无明确概念或范围界定
在具体执法中,有时对“经营”等字词难以界定。比如,在一经营门店发现有少量未经审定的种子,经营者将以为其亲友暂存或试种等多种理由来解释自己不存在违法行为,因而执法人员难以实施处罚。此外,还有“未经审定品种”、“种子广告”、“种子包装”、“种子调运”等关键字词没有明确概念或范围界定。
2 对《种子法》修改的几点建议
(1)法律明确规定执法主体。建议将第三条完善为:“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林业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行政管理工作。种子管理机构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十五条完善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农业、林业种子管理机构具体执行种子行政执法任务,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2)建议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完善为:“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其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在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已无实际意义,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建议取消。
(3)建议将第十章第五十九条至六十四条中的罚款上下限统一上调,明示违法“红线”,让违法者不敢冒险,并建议取消第五十九条至六十一条中以违法所得倍数为罚款依据的规定。
(4)建议将第三十七条完善为:“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发布前必须通过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在第十章增加其对应的处罚条款。
(5)建议在《种子法》中增加建立种子企业或门店诚信评价惩罚机制的适宜条款,把企业或门店的信誉与自身的违法记录相挂钩,和“硬处罚”相结合进行监管,实现“两手抓”。
(6)建议在《种子法》中增加建立种子质量保证金制度的适宜条款,在经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确认确因种子质量而造成的损失后,可及时动用保证金对受损方进行先行赔偿,这样就避免了二次损失,对赔偿农民经济损失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