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强化中间团体推进依法治国
——从迪尔凯姆的法律演化理论说起
2014-01-22张强
张 强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中国已经从立法时代进入了修法时代,法治建设事业的重心也逐渐转移到法律实施层面。这些以国家权力为中心的转变对于推进依法治国无疑具有重大意义。然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是一项系统工程,方式可以是多元的,国家层面的努力自不待言,社会层面的助力同样不可小觑,居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中间团体对于推进依法治国的意义应该被重视。本文将结合迪尔凯姆的法律演化理论以职业群体和家庭这两种中间团体为中心对此予以阐述,并呼吁通过强化中间团体来推进依法治国。
一、中间团体出场的理论背景:压制性法到恢复性法的演化
迪尔凯姆的法律演化理论是对现代性的关照,描绘出了社会与个人在社会变迁中的关系图景,同时指出了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并提出了职业群体与家庭这些中间团体对于缓解国家与个人之间张力的积极作用,这对于我们认识中间团体对依法治国的积极意义是很好的理论启迪。
迪尔凯姆在他的社会学课程的开课演讲上声称社会学的首要问题就是社会纽带。在他看来,社会纽带随着社会类型和团结模式的改变而变化。团结是指社会的结构和功能关系的一种形式,一方面是社会组织,另一方面是价值体系——道德[1]79。可见,在迪尔凯姆看来社会团结是一种道德现象。他的研究起点正是要考察个人人格与社会团结的关系,意在解释个人变得越自主的同时反而越依赖于社会,个人不断膨胀的同时却与社会的联系也越加紧密的原因[2]序言11。基于此,与社会类型的划分相对应,迪尔凯姆将社会团结分为两种形式:机械团结与有机团结。
在表现为机械团结的环节社会*在迪尔凯姆(迪尔凯姆也被译作涂尔干)的理论中环节社会是社会发展的低级形式,以氏族为基础,由许多相互类似的群落重复而生,就像一条环节虫是由许多环节集成的一样。里,人们的生活状况一样,由于缺乏社会分工和区域间的社会流动,共同的日常经验使得人们共享相同的世界观,遵守相同的行为规则,人们具有共同的是非感和道德意识。因而,机械团结以相似性为基础,这种相似性表现在物质生活环境类似以及由此产生的意识相似性。迪尔凯姆指出,“人的内心里有两种意识:一种只为个人所有,包含每个人的个性,代表和构成了个人的人格,可以称之为个人意识。另一种则是全社会所共有的,代表集体类型,可称之为集体意识*“集体意识”是法语词组"conscience collective"的一种惯用译法,哈特认为"conscience collective"的说法利用了介于意识或者认知与良心之间的法语单词"conscience "所具有的全部含混性。使用conscience "这一术语的意义非常重大,因为,它使得对一般准则的信仰或者认可变成了社会成员个性或特征的内在化部分。参见[英]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C].支振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66.正因为如此,支振锋将其译为“集体良心”。应该说译为“集体意识”忽略了具有道德内涵的“良心”,但若译为“集体良心”恐又偏向了另一端。为了兼顾二者,台湾的孙中兴先生将其译为“集体良识”,兼采两端。参见孙中兴.令我讨厌的涂尔干的社会分工论[M].群学出版社,2008:73.笔者认为,孙先生的译法更为全面,但为与“个人意识”对应,本文沿用“集体意识”的译法,但在使用过程中当明晓其兼有道德内涵。或共同意识。集体意识是社会成员基于社会相似性程度平均具有的信仰和情感的总和,它作为一个整体散布在整个社会范围内”[2]42。在环节社会里集体人格强势,个人人格孱弱,集体意识直接吸纳个人意识,个人不带任何中介直接系属于社会。
当社会步入组织社会*组织社会作为一种与环节社会相对的高级社会形式存在,是环节社会衰败后社会发展的趋势和完成形态。这些社会由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组合方式的各个要素复合而成。它们相互协调和隶属,结合成为一个机构,与有机体的其他机构相互制约。时,社会团结的形式也过渡到有机团结。有机团结以社会分工为基础,社会分工的发展打破了环节社会的壁垒,个人活动变得专门化,个人基于能力和职业选择的倾向进入到不同的行业,每个人都拥有自己的行动范围,个人意识逐渐从集体意识中分化出来,个人人格和自主性增强。而且,个人自由发展的空间越广,团结所产生的凝聚力就会越强。因为,个体之间具有相当的差异性,随着人们相互之间交往的扩展,任何个人都不可能独立于世,人们必须通过交换的形式获取资源,相互协作。个人越成为个人的同时也更贴近社会,社会凝聚力通过个体之间的差异互补得以增强,从而实现社会整合。整体的个性与部分的个性将同步发展。迪尔凯姆将这种以相异性为基础归因于劳动分工的团结称为“有机”团结。
法律演化的进程取决于社会类型的变化,法律类型表现了社会团结的主要形式。诚如弗里德曼指出的:“法律制度并不是漂浮在没有时间、没有空间、没有社会背景的文化真空之中;它们必然反映着那些发生在我们的社会中的事。从长远来看,它们的形态取决于社会的形态,就像一个手套的形态取决于一个人的手的形态一样”[3]3。所以区分开不同的法律类型时,社会团结类型自然就明确了。迪尔凯姆认为“制裁”是法律的本质特征,制裁分为压制性制裁和恢复性制裁两类。与制裁相应,法律也分为压制性法律和恢复性法律两类。前者包括刑法,会损害犯人的财产、名誉、生命和自由,是建立在痛苦上的。它不对每个人区别对待,是通过分散的形式实行的。但它是有组织的,因为必须由确定的中介机关执行刑法。后者包括民法、商业法、行政法、诉讼法和宪法等,其目的是把已变得混乱不堪的关系恢复到正常状态。它借助强力挽回罪行或剥夺该行为的一切社会价值[2]32。
压制性法的表征是以机械团结为特征的传统社会中的一种“关系一断即为犯罪”的社会团结关系。在机械团结社会里,个人意识直接被集体意识吸纳,基于个人意识进行的交往活动必须符合整个社会的规程,换言之,个人意识必须符合集体意识。个人相互之间的交往关系中,违反规范者会使得交往者之间的个人意识出现断裂,实际上使得违规者的个人意识与集体意识相背离。侵犯个人的权利等同于是对整个社会群体的侵犯。另一方面,国家本身就是集体意识的象征,统治权力的首要职能就是为传统、信仰和集体行为赢得尊重。换言之,就是去防范任何内部的或外来的敌人以保护共同意识。统治权的权力来源在于集体感情,并以其为基础罗致各种犯罪和违法的罪名。如果代表共同意识的机构不受尊重,没有特权,那么共同意识本身也就会不断衰败[2]47-48、67。当事人触犯国家机关的时候,也是对集体意识的违抗。根据迪尔凯姆的解释,这些实际上都是犯罪行为。因为犯罪的本质构成在于惩罚,如果以一种行为是否对社会产生危害为标准来判断其是否为犯罪,则它所引起的破坏程度与其所受到的压制可能不成比例。一种行为之所以是犯罪,完全是因为它破坏了国家道德意识,损害了人们的集体意识(感情),而必须予以惩罚进行压制。压制作为一种社会反应,来自于受到伤害的感情的社会性,这种感情蕴含在每个人的意识里,所以每次有人犯罪,所有耳闻目睹的人都会油然而生一种愤恨之情……正是犯罪,把那些真诚的意识团结在一起,集中在一起[2]64-65。正因如此,迪尔凯姆严正声明:“我们不该说因为一种行为是犯罪的,它才触犯了集体意识,而应该说正因为它触犯了集体意识才是犯罪。不是因为它是犯罪我们就去谴责它,而是因为我们谴责它,它才是犯罪”[2]44。
在机械团结社会里,犯罪所触犯的感情是集体性的,这种感情表现为格外强烈的集体意识,它绝不能容忍存在任何对立面。因此,犯罪引起的压制绝不是单纯的恢复性法所能承担的,它必须通过刑法的制裁,对罪犯施以严厉的打击,方能维护集体意识的稳定,进而将所有人整合于社会之内。刑法之所以严厉是因为它通过中介机关使得罪犯产生实质性的痛苦与损失,实现一种报复和抵偿。这种抵偿背后潜藏着某种权力观念,因为它不是对受害者个人的抵偿,而是对被冒犯的道德的抵偿,是对外在于并且凌驾于个人的神圣事物的抵偿。因为,机械团结社会表现的是一种低级社会形态,在这个社会里,宗教侵蚀了整个社会生活,社会的整个精神生活都不可避免地带上了一种宗教色彩,所以,集体意识本身,以及它所涵盖的道德内容都具有宗教的特色,刑法的压制作为一种社会安排是对宗教观念的权力的一种回应与抵偿。也正因如此,在迪尔凯姆看来“原始的刑法在本源上是宗教的。宗教在本质上是社会的,它非但不追求个人的目的,反而每时每刻都对个人做出限制。如果犯罪法真的原本就是宗教法的话,那么它所维护的利益当然就是社会性的”[2]55。故而,刑法在低级社会里,具有一种社会整合的功能,它通过维护共同意识使个人系属于群体,保持人们具体行为的相互抑制,极力维持社会的凝聚力。
因为当时的集体意识影响面极广,影响力极大,而劳动分工的发展有限,压制性法才会如此发达。随着分工的发展,恢复性法的范围远远扩张到了集体意识之外,个人意识逐渐摆脱集体意识的束缚,个体自主性增强,纷纷投入到各种专职工作中,个体之间的差异性逐渐扩大。民法的普通机构也产生一些专职的官员:如法官、律师等,他们都需要经过特别的专业培训,才能胜任各自的职责。职业化趋势以及个体意识的强化,使得带有宗教性的集体感情的平均强度与确定程度不断降低,集体意识最初所具有的控制和决定行为的权力也正在消失殆尽。明确而又强烈的集体意识是刑法的基础所在。它越是接近现代的形态,这些基础也就越加薄弱[2]114。虽然如此,刑法并没有完全丧失其生存空间,只不过相对于恢复性法,居于次要地位罢了。然而,社会关系的紧密程度并没有因为集体意识的减弱而极大降低。因为,分工使得个体间的差异性彰显,“或简单、或者复杂的劳动分工使得他们彼此之间产生了需要”[2]171,每个人都不得不依赖于他人,不得不依赖于整个社会,通过相互协作来实现既定的目标。分工必须要能够确保社会的统一,否则个人无从发展,其他事物也无从谈起。迪尔凯姆指明:“集体生活并非产生于个人生活,相反,个人生活是从集体生活里产生出来的”[2]236。所以,首要的问题是保证社会的整合。
恢复性法确实能够做到这一点。一方面,与压制性法不同,恢复性法的制裁方式是赔偿损失,这是一种不具有惩罚性,对社会关系进行修复的补偿性手段。这种手段为人们的持续性交往提供了条件,违反规范者不会因为一次违规行为而被整个集体或社会谴责与排斥,其造成的损失将由赔偿行为得到补救,从而能够参与到更多次和更广泛的交易活动中,人们通过契约实现交换和协作,个人的发展获得更大的空间。另一方面, 契约实际上是协作的最高法律体现,由于自我利益的交易,不具有稳定性,契约不仅仅是个人意志的载体,它还具有相当强的社会性,契约团结是社会团结的一种形式。首先,契约关系是在社会劳动分工发展后,逐渐形成的。契约的产生必须借助于社会内部的分工和发展,其本身是有机团结的产物,没有有机团结则谈不上契约团结。其次,契约虽是个人之间通过自由的行动意志所达成的共识,但契约必须服从社会的支配,没有社会的认同,契约所规定的义务将没有强制力,只是具有道德权威的许诺,无法有效地维系个人之间的交往关系。因而,社会无时无刻不存在于当事人背后,并时刻准备着介入这一事务,为契约本身赢得尊重。社会的介入通过两种形式实现:其一,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契约。契约法的内容来源于社会和传统,充满了经验的智慧,能够预料到个人无法预料到的事情,规定个人所无法规定的事情[2]172。它的作用不在于创立某些新的规范,而在于把预先规定的规范转变成各种特殊的情形。因此,契约本身已经承载了具有社会价值的强制力量。其二,在法律设立的有组织的确定的压力之外,还存在着一种产生于道德的压力。当事人在缔结与履行契约的过程中都不得不遵守这些道德规范。尽管这些道德义务十分分散,但总是具有社会作用的,其将随着契约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发生分化[2]173。此外,公正是一种基本的社会要求,它是任何一种团结必然的附带产物,凡是人们共同生活的地方,都有它的存在。在契约关系中,契约必须体现人们对公正的要求。正如迪尔凯姆指出的,“如果契约本身是不公平的,即使当事人双方意见一致,也不能使它变得公平。同样,公正的法规必须避免社会公正受到损害,即使与此相关的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共识”[2]174。也即是说,契约必须体现实质性的公平,而法律要对此提供保障。总而言之,恢复性法介入私人事务,并不是为了调节个人之间的利益,其首要性质是社会性。在恢复性法所规定的每一种关系里,甚至在那些看上去完全是私人的关系里,社会是存在的,尽管人们不觉得,但至少在通常的情况下,社会仍旧是最本质的[2]76。
随着社会变迁,法律表现出从压制性法到恢复性法的演化路径。法律既然是社会团结这种道德现象的外在表征[2]27,这种演化路径也就描绘出了道德的演化进程。在压制性法表征的机械团结社会里,人们具有一致的道德感,以集体意识的形式表现出来,集体道德要求个人以集体为先,个人违反道德规范将触犯带有强烈宗教权威的集体意识,从而受到压制性刑法的制裁。个人被直接系属于社会,少有自主发展的空间,个体道德极度孱弱。然而,由于分工的发展,社会演进到恢复性法表征的有机团结社会里时,人们分散在各自的职业领域里,集体意识表征的集体道德逐渐衰微,个人意识的崛起促使集体道德逐渐分化,个体道德意识增强。
这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4]683-684:其一,个体对公平的需求增强。发达社会的根本任务就是实现社会公平。低级社会致力于创造一种将个人维系在一起的非常紧密的集体生活,而发达社会的最高理想则在于使已经形成的社会关系更加平等[2]345。分工制度得到确立后,种姓制度逐渐趋于衰落,个人能否担任公共职务完全取决于能力高低,人们越来越相信所有公民不仅会越来越平等,而且理应如此。即使是存在不平等,也只有在社会构成的不平等能够明确表现出自然不平等的情况下,才是合理的[2]336-337。其二,重视个人尊严。分工使得个体人格从集体人格中抽离出来,对自己及其他人人格的尊重成为社会的基本准则,“所有健全的意识都具有尊重个人尊严的强烈感情”[2]358,这既是个体之间正常交往的前提,同时也构成个体道德的现实基础,因为,任何层次的道德都只能存在于社会状态之中,都只能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而变化[2]357。其三,专业化成为个人义务。分工使得社会组织内部的结构与涵盖的领域变得复杂化、多样化,个人只能将有限的精力和能力投入到特定的职业中,进行专业化劳作,而人的需要具有多样性,故而人与人之间的联系与合作必不可少。个人为了更好地满足他人的需要,并预期自己的要求能够得到相应的满足,那就必须进行专业化生产。如迪尔凯姆所言,“分工在人们之间构建了一个能够永久地把人们联系起来的权责体系”[2]364。其四,职业群体的道德标准形成。由于个人置身于不同的职业中,形成职业群体,每一种职业都具有自己的职业道德,这种道德总是局限在社会的某一特殊领域,虽然具有一定的集体性,但它是个体意识强化的另一种表达[2]184。所有这些都是分工引起的,因此,“分工不但变成了社会团结的主要源泉,同时也变成了道德秩序的基础”[2]359。
二、中间团体的道德培育功能
(一)职业群体的出场:克服恢复性法的局限性
压制性法是对集体意识的直接表达,它的规定与人们的共同信念相一致。国家制定和实施压制性法即是在表达能够在个体意识中得到反映的集体意识。事实上,国家通过这种方式直接介入到了个体的道德生活,能够有效地将个体道德控制在集体意识的范围之内,从而保证社会的整合。相比之下,恢复性法产生并服务于社会分工。它不反映有助于社会整合的共同信念,而是游刃于不同形式的社会组织之间,反映不同种类的交往关系的特定情形。因而,恢复性法并不能在一个特定适用情境里为整个社会提供整合的动力,它只能为个体之间的相互交往提供一般的框架,促进个体之间的差异互补,将个人维系于不同的交往关系中,以一种分散的方式,在局部实现整合,从而间接地保证社会不至于分化和陷入混乱。国家作为集体意识表达机构的角色淡化,已无法将个体直接整合在一起。换言之,国家的力量弱化了,国家不能直接介入个体的道德生活,从而也就无法对个体意识的过分膨胀导致的道德危机进行阻隔或预防。
在迪尔凯姆的时代里,社会处于转型期,投入到大工业生产中的人们尚未通过连续的接触形成确定的规范体系。分工引起了职业分化和个体意识的强化,但人们对于职业伦理却没有统一的认识,无法形成权威的界限。道德也是含混不清,反复无常,根本形成不了纪律。于是,社会呈现出无政府式的失范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恢复性法由于上文提到的局限,面对这种情况时就会显得捉襟见肘。迪尔凯姆的对策是建立职业群体(或称法人团体),缩小国家规制能力和个体道德之间的差距。职业群体由从事同一种工业生产,单独聚集和组织起来的人们所构成的。因而,在职业群体中,人们具有共同的信念、利益、情感和职业,以相似性为基础,职业群体能够为成员创造一种道德环境,通过制定明确的规范来规制成员的行为,遏制个人利己主义的膨胀,防止工业和商业关系中强权法则的肆意横行[2]序言22-26。其道德培育功能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人团体为每一种职业制定了明确的规范,所有规范以整个法人团体的利益为前提,使私人利益归于公共利益,因而必然会表现出牺牲和克制的精神。(2)职业群体里的个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观念、利益、情感和职业,在相似性的影响下,不可避免地会相互吸引,相互寻觅,相互交往,相互结合,并产生一定的道德感,人们在行为时会受道德感的影响,从而顾及到他人。与第二点紧密相关的是,法人团体能为成员提供集体生活,集体生活能为成员创造一个积极的道德环境[2]序言23-27。
(二)家庭的引入:克服职业群体的局限
现代社会由于分工的发展,职业分化成为常态,可以说有多少种不同的职业,就有多少种道德形式,不同的道德形式对应于不同群体,这些道德不仅各自有别,某些类型甚至势不两立[5]7。换言之,群体间的集体意识同样会冲突。这与职业群体通过连接机械团结和有机团结而成为社会团结的机制是分不开的。对内而言,职业群体在相似性的基础上将个人与群体连接,为个人提供道德环境和行为规范,极具机械团结之特质。这无疑体现出迪尔凯姆向机械团结回归的倾向,在帕森斯看来,这体现了迪尔凯姆真正的思想发展路线[6]316。对外而言,不同的职业群体之间在相互交往中会有竞争与合作,如同个人在分工的基础上相互独立和依赖一般,类似有机团结社会的情形。因此,职业群体也并不能为社会整合提供一种跨领域、跨职业的包揽无余的道德机制。迪尔凯姆本人对此也予以承认,“生活依然表现为所有群体共同的生活,群体还没有其自身的共同生活,至少还没有能够维持这种生活持续不变的方式”[5]11。因此,试图把机械团结的社会固有的古老集体意识建立在分化社会中新的道德基础上的愿望是不可能实现的[7]47。
当国家无法深入到个人的生活中,个人与国家出现隔离的时候,迪尔凯姆寄希望于职业群体的道德凝聚功能,将个人整合于社会之中。个人分属于职业群体并整合于社会,这样一个模式似乎忽略了家庭的作用。家庭作为人类最早步入的、最亲密的社会,具有一切社会都能行使的基本功能[8]44。家庭作为一种人类的基本存在单位,也一定是基本的认识单位、教育单位。家庭角色间的道德生活,是成熟“个人”道德主体及其德行后来从中分化、产生、独立出来的基础和脉络,是成人的道德生活之所出,对于相对独立的成年个人道德、社会政治道德、世界人类道德、自然道德和对于人的超越性生活的道德来说,家庭道德都紧密相关,在大多数情况下作为其余东西的基础[9]547、476、537。既然如此,为何是职业群体,而非家庭发挥道德整合的功能?迪尔凯姆并未忽视家庭的作用,在对职业群体的道德培育功能进行阐释后,他承认家庭的道德培育功能与职业群体的道德培育功能几乎无异。他指出:家庭道德不外乎也是这样形成的,也许在我们的眼里满是家庭的幻象,家庭对我们来说不仅曾经是而且现在还是学习自我牺牲和克制精神的课堂,是至高无上的道德圣地,这是因为家庭所独具的特色在其他地方是找不到的。家庭作为一个完整的团体,其影响可以直接伸展到经济、宗教、政治和科学等各个领域。但是,家庭有个致命的缺陷:每隔一代,家庭就分散了许多,以至于个人生活的很大一部分都是在家庭作用范围之外度过的。也就是说家庭对个人的影响会随着个人活动范围的扩大而弱化乃至中断。相比之下,法人团体不仅具有家庭的功能,因为法人团体最先是按照家族模式塑造出来的,它只不过是家族模式一种新的、扩大了的形式而已,而且,它能一以贯之地发展下去,克服家庭的缺陷,甚至取而代之[2]序言27-30。
可见,迪尔凯姆并非不重视家庭的道德功能,但面对其缺陷时,职业群体是更好的选择。然而,这是基于单纯地将家庭作为一种制度形式所做出的判断。家庭作为一种制度形式固然有其能力范围的限制,但家庭通过教育和积累所传递的信念、观念和价值却是能够超出家庭范围限制随人进入经济领域或者更广阔的其他生活领域,从而影响人的行为。例如,东亚四小龙的崛起表明了以忠孝礼智信,集体主义价值观,强调和谐的人际关系为特征的孔夫子的儒家传统对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把企业和社会的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的集体主义的价值观完全不同于西方对个人利益,个人主义、个人价值的强调[10]。如若从儒家思想观察,儒学可谓是一门关于“家”的学问[11]。家的价值相对于职业群体之间的各自为营的道德规训更具有一般性,故而,“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克服职业群体的局限性,二者具有互补性。
三、中间团体推进依法治国的表现与困境
中间团体的功能主要表现在道德培育,并通过道德实现社会整合,若是能够阐明道德对于依法治国的积极意义,那么中间团体对依法治国的推进作用就自然得证了。进一步而言,呼吁克服中间团体面临的现实困境,也就具有了正当性。
(1)中间团体通过道德培育对依法治国的推进
十五大报告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 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 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 管理经济文化事业, 管理社会事务, 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可见,依法治国的过程同时也是法律从产生、经过实施到法律实现的全过程。而中间团体通过道德培育恰好对这几个环节均有助益:
1.中间团体通过道德培育对法律创制的积极作用
党和国家的各项事业要有序开展,必须在法治轨道里运行,首先就必须“有法可依”,良好的法律创制是依法治国的前提。法律体系的形式结构是否合理、内容是否完整、价值取向是否正确等都至关重要。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主张法律与道德截然分离,只关注实在法,注重法律技术,关注法律体系本身的逻辑结构是否合理,强调“法实际是怎样”,反对强调“法应该是怎样”,主张“恶法亦法”,对于优化法律体系的形式,提高法律操作的技术确实有积极意义。但法学首先是一门实践学科,法律更是以人类行为为直接对象的社会规范,行动中的法必须关注人的价值,它不可能与价值理想划清界限。因此,依法治国所依之法必须是既注重法的形式,又体现道德诉求与价值关怀的良法、善法。
任何社会的法律创制都是由立法者通过立法过程来完成的, 立法者的素质对法律的品质影响极大。一般说来,立法者的素质大体上包括以下三个部分:职业道德素质、价值诉求与个人道德素质。职业道德是从事某种特定职业的人们,由于有着共同的劳动方式,经受着共同的职业训练,因而往往具有共同的职业兴趣、爱好、习惯和心理传统,结成某些特殊关系,从而产生特殊的行为模式和道德要求。即同人们的职业活动紧密联系的、具有自身职业特征的道德准则、规范的总和[12]246。价值诉求乃是立法精神、法律精神之具体表征,它直接指涉立法主体对人的价值的认识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能有机整合、实现个体幸福与整体福祉、个体自由与社会秩序和谐共生的理想生活图景;另一方面,在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下,前述理想价值诉求必然以一种完全或不完全的方式投射到现实当中的立法者这一特定职业群体身上,从而形成立法者的职业道德素质[13]。个人道德素质按通常的理解,是指个体在一系列道德行为中所表现出来的较为稳定的特征和倾向。
有学者认为个人道德素质是一个前立法问题,应当通过选举等政治程序来解决,通过诸如高薪制、精英制和专业化等制度设计来保障,个体道德素质之高低并不必然表征其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并且立法者的个体道德素质对立法权效益的影响最终要通过其在职业活动中所产生的职业道德素质对立法权效益的影响表现出来[13]。其实,这种观点本身就存在矛盾,既然个体道德素质的高低不必然表征其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那它又如何能通过职业道德素质对立法权效益的影响表现出来呢?即使个人道德素质可以看做一个前立法问题,它也必然是对立法权效益有直接影响的。试问一个道德水平低下、对社会道德缺乏体认的立法者如何形成正确的对人的价值的认识,如何能够在此基础上形成有机整合、实现个体幸福与整体福祉、个体自由与社会秩序和谐共生的理想生活图景?既然如此,价值诉求也就无法投射到立法者群体,促使立法者形成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了。个人道德素质和价值诉求具有一般性,其并不只适用于立法工作,而立法者的职业道德素质则具有特定性,尽管三者之间有着密切关联,相互勾连,但在明确个人道德素质的基础作用的同时,必须强调立法者的职业道德素质的特殊性。立法者作为一个职业群体,其内部首先必须具有职业伦理,形成一种团结,只有这样才能将正确的价值取向注入立法过程,创制良法、善法。因此,既要注重一般的道德培育,也要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家庭与立法职业群体联合,可以相互补充,发挥道德培育功能。
2.中间团体通过道德培育对法律实施的积极作用
法律实施是使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获得实现的活动。如果法律规定中的应然要求,只是停留在纸面上,对人的行为不产生实质影响,法律将成为具文被束之高阁,因此,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实施的基本方式包括法的遵守、法的执行、法的适用,加强法律实施必须同时在这三方面着手。但是,法的遵守是核心,因为公民守法能减少针对违法行为进行的法的执行和适用,而法的执行、法的适用也是为了更好地促进法的遵守,所以,如何促进公民守法是重中之重。
探求促进公民守法之道,必须先理解公民为什么守法,才能对症下药。有的学者把人们遵守法律的原因归为两大类:一类是从工具性观点出发,即把遵守或违反法律看作是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威慑理论与利益理论*威慑理论认为,人们服从法律的原因是由于法律的威慑、惩戒作用,即人们因法律的强制而守法。利益理论认为,人们服从法律不一定是法律作用的结果,而是由于自我利益的因素,即行为者在权衡了服从法律与不服从法律对自己的利益之后,如果发现服从法律比不服从法律能给自己带来更大的利益,他就会服从法律。都属于这一类;另一类是从规范性的观点出发,这类又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由于道德,因为服从法律在个人的道德上是正确的,而违反法律在个人的道德上就是错误的;第二种是由于同伴(包括亲属和熟人)的观点、舆论,即同伴认为遵守法律是正确的,或同伴认为违法是错误的;第三种是由于合法性,即由于对法律和法律权威的信任而服从法律[14]543-544。美国学者泰勒曾在芝加哥地区进行过一项关于“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的调查,调查表明,威慑对人们服从法律有影响,但人们对这种影响可能估计过高了,与工具性观点相比,规范性观点对于遵守法律是重要的决定性力量。对服从法律的最重要的规范性影响是人们根据他自己的正确与错误的道德观念遵从法律;其次是人们服从法律和法律权威的义务感,即合法性[14]547-549。由此可见,人们遵守法律既有外在原因——法律强制,也有内在原因——个人道德观与对法律合法性的认同,并且内在原因相对更加重要。通过调整法律强制的程度促进公民守法,改善法律实施,简易而且可控,更多的是成本耗费问题。改善道德观和强化对法律合法性的认同则更多地需要加强道德教育,因为法律合法性的来源同样无法脱离道德。
不同的思想家对法律的合法性来源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在韦伯那里,随着从传统社会向现代民主社会转型,政治秩序呈现出法理型统治的样态,政治统治的合法性来源于合法律性。但法律的合法性又来源于何处呢?韦伯认为法律的合法性内在于法律形式之中的合理性,而非从法律与道德的亲缘关系中得出来的,而法律是政治立法者根据一个法律上建制化的程序制定为法律的东西[15]555-556。韦伯的法律合法性理论立基于实证主义法律观,难免陷入了自我设计的封闭循环之中:政治统治的合法性来源于法律,法律的合法性与道德无关,内在于法律形式之中,而法律是政治统治建制化的结果,形成了政治与法律互为合法性证明的回路。因此,韦伯并不能证明法律的合法性与道德无关。与韦伯截然不同,康德从一开始就在道德理论的框架中发展其法律理论。客观上成为所有立法之基础的普遍法权原则,是从绝对命令中产生出来的。而这条最高立法原则则又导致这样一个最基本的主观权利:每个人都有权利要求其他每个法律同伴承担尊重他的自由的义务,只要这种自由是与所有人根据普遍法规所具有的平等的自由相一致。哈贝马斯认为康德的理论也难以对法理型统治的合法性条件进行解释,因为从实践理性中先天地引出来的自然法则或道德法则居于太高的地位,使法律有融化进道德的危险[15]605。可见,将法律与道德截然分离或者将道德置于法律之上都是有问题的。在哈贝马斯看来,道德与法律相互补充,且不再作为一套超实证规范高悬在法律之上,道德进入了实证法之中,但并没有与之重合[15]582-583。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哈贝马斯提出了程序主义法律范式。在程序主义法律范式中,法律合法性的论证在公共意见和公共意志形成过程中通过交往行为进行,用政治立法的民主程序的合理性来衡量[15]285,交往实践的每个参与者都能够作为自由和平等的人参加一种合作的真理追求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发挥作用的应该只是更好论据的强制力量[15]579。并且,具有法律建制形式的论辩过程是向道德开放的,法律商谈和道德论辩相互蕴含,在法律商谈中,对道德实践问题的论辩性处理在法律建制化过程中受法律的约束,同时,道德论辩也被作为一个公开的程序而建制化,它服从自己的逻辑、控制自己的合理性[15]583。法律的合法性正在于政治立法民主程序的参与者是在平等商谈的过程中达成共识制定的法律,这种共识包含道德商谈的内容,自我立法使得人们自愿遵守法律。
综合上述,道德对于法律实施,尤其是对法的遵守影响重大。良好的道德风尚对个人道德观念的潜移默化以及对立法过程中道德商谈的影响都具有积极意义。如果法律创制与法律实施处于一种良性的运作状态之中,那么法的实现自然水到渠成,基于此,中间团体的道德培育功能恰有用武之地,中间团体对依法治国的积极作用是较为可观的。
(二)中国职业群体与家庭的软化
既然中间团体可以推进依法治国,那么现实的中国语境下,职业群体与家庭是否能够真正发挥其作用呢?这必须从职业群体与家庭的处境出发方为可知。
梁漱溟曾对中西社会生活之不同有一描述:“西洋自中世纪至近代,自近代到最近,始终在团体与个人这两端,此高彼低一轻一重之间,翻覆不已”[16]58,“团体与个人,在西洋俨然两个实体,而家庭几若为虚位。中国人却从家庭关系推广发挥,以伦理组织社会,消融了个人与团体这两端(这两端好像俱非他所有)”[16]93。迪尔凯姆在国家无法规划和直接关切个人时,主张个人加入职业群体开展团体生活,以职业群体沟通个人与国家,无疑是对梁漱溟先生论断的又一佐证。西方重视团体生活有深远的历史背景及文化渊源[17]181-182,故而,迪尔凯姆的主张在西方是有一定施行空间的。然而,西人所长吾人所短,中国人向来是缺乏集团生活的。就团体的观念层面而言,其主要涵括公共观念、纪律习惯、组织能力和法治精神,可以以“公德”一词加以总括,公德即人类开展团体生活所必须的那些品德。然而,中国人之徇情与西洋人之执法相对而立,“一盘散沙”缺乏组织能力,纪律习惯与公共观念更是相当淡漠。就团体的形式层面而言,第一,要有一种组织,而不仅是存在一种关系。第二,其范围超出于家族,且不以家族为组织的出发点。第三,在组织范围内,每个人都感受到拘束,且时时有着切身利害关系。然而,中国人不依托于宗教组织,国家组织形式与能力大有问题,地方团体建筑于家庭关系之上。当然,中西之间的差别不是绝对的,不能说中国没有团体生活,只是相对缺乏[16]78-88。也许正因这些历史和文化的原因,中国的团体生活即使是在当下也未见明显提升,中间团体发育不足,任重道远。例如,行业组织对企业的规范作用有限,企业不讲信誉,不讲职业道德,靠逃税来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等现象司空见惯[18]。中国的中间团体尚不足以发挥道德整合的功能。
诚如梁漱溟先生所言,缺乏集团生活与倚重家庭生活乃一事之两面,中国缺乏集团生活,是中国人倚重家庭家族之由来。中国缺乏集团生活,异于西方之分水岭在于宗教问题。基督教开出了西方之路,转向大团体生活,家庭衰微,而周孔教化使中国转进于伦理本位,家族生活延续于后[16]61。梁漱溟先生指出,“伦者,伦偶,正指人们彼此之相与。相与之间,关系逐生。家人父子,是其天然基本关系,故伦理首重家庭”[16]94。但是,伦理源于家庭,但不终于家庭,伦理关系是一种情谊关系,也是相互间的一种义务关系,各种社会关系一概家庭化,每一个人对于与其有伦理关系的人,各负有相当的义务,而与他有伦理关系的人,也各对他负有义务[16]95。因此,家庭在中国人的生活里的重要性是可见一斑的。从制度层面看,中国古代在法制上确认家为组织单位[16]20;从思想文化上看,父义当慈,子义当孝,兄之义友,弟之义恭等儒家伦理绵亘几千年,社会关系家庭化现象突出。一言以蔽之,中国的家族制度在其全部文化中占有重要地位,可谓根深蒂固。
然而,自19世纪中叶以来,中国进入了一个全面变动的历史阶段,传统的价值系统受到了最严厉的挑战。对儒家思想的批评自太平天国洪秀全之始未曾有断,而对家的批判则在五四运动时期达至顶端。陈独秀提议以“个人本位主义”取代“家族本位主义”。傅斯年则认为一切“善”都从“个性”发出来,而中国的家庭则是破坏“个性”的最大势力,故而把传统的中国家庭称为“万恶之原”。同年,李大钊对傅斯年的文章进行回应,他也认为中国当时的社会,万恶之原,都在家族制度,无国家观念、民族观念和公共观念,甚至无一切学术思想都由此而生[19]57、60。一位自由主义者、一位马克思主义者和一位新儒家,三个相互排斥的思想流派同时对家族制度进行批评与清算,声势极其猛烈。家的重要地位在思想层面受到了极大的冲击,一场声势浩大的“毁家”运动的历史影响难以估量。文学作品里面也有所体现,在巴金的代表作《家》中,人们对家庭进行了无情的控诉:“这个空虚的大家庭是一天一天地往衰落的路上走了。没有什么力量可以拉住它。祖父的努力没有用,任何人的努力也没有用”[20]355, “我不止一次在心里发誓: 我绝不做封建家庭的奴隶,我想控诉这个垂死的制度的罪恶。‘魔爪’并不曾伤害我,我脱离了封建家庭就像摆脱一个可怕的梦魇”[20]457。再观如今,无论是农村还是城市,空巢现象日益严重,与空巢老人、留守儿童等相关的社会问题相当突出。中国的家在形式层面呈现出破败的趋向。“中国人的高度家庭责任,正在迅速流失,局面越来越严峻”[9]403。
由前可知,中国的职业群体和家都显得相当软化,社会治理作用有限。职业群体和家二者作用的协同发挥可能尚不具备条件,但诚如前文所述,此二者对依法治国的积极作用却是可期待的,因此我们必须强化中间团体的力量。
四、结语
迪尔凯姆的法律演化理论并非对历史的全景写实,从压制性法到恢复性法的表述具有明显的简约主义倾向,但正是这种简化的处理方式突出了现代法律面临的道德困境,中间团体也因此能够有所作为。当我们明白这一点,我们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就不应忽略中间团体的力量。就时下的中国而言,中间团体对法律创制和法律实施虽能起到促进作用,但却面临着软化的困境。因此,我们必须强化中间团体的力量,推进依法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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