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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个人主体性
——以程序利益与程序主体的关系为视角

2014-01-22许尚豪

关键词:当事人实体利益

许尚豪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个人主体性
——以程序利益与程序主体的关系为视角

许尚豪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国家主体型、国家—个人主体型和个人主体型三种不同类型的程序主体性,反应了诉讼程序从国家控制到个体的人的自由的发展趋势。现代诉讼程序强调程序主体的个人主体性,个体的人应当成为程序独立的自主、自在性主体,这就需要其在诉讼程序中具有独立的属己利益支撑。民事诉讼程序应当淡化国家色彩,以个人的程序利益保障为基点,实现个人的独立性程序地位,进而使民事诉讼程序获得真正的独立性。

民事诉讼程序;个人主体性;程序利益;程序主体

人类社会是实践基础上不同个体之间和不同人群之间交往而形成的一个有机的复杂整体,需要多维度、多视野透视才能把握其原貌和本质。唯物史观对人类社会历史的观察和研究的视野是多样的:不仅有客体视野,而且有主体视野;不仅有一般主体视野,而且有个人主体视野。[1]长期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过于强化程序的国家色彩,漠视参与程序的个体作为人的独立性,即便特定情况下赋予参与者以主体地位,亦多是从程序自身的运行需要出发来规范,基本不考虑作为社会存在意义下的人的需求,诉讼程序难以真正独立。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程序要想真正获得独立地位,应当顺应社会的主体发展规律,从社会意义个体的人的角度来规范程序主体,使之不仅是一个独立的个体存在,更是一个社会的人的存在,拥有独立的属己利益以及与之相关的处分权。这种处分权主要表现在两个层面:首先从实体法的角度,主体可以通过实施处分权来处分系争的实体利益,其次从程序法的角度,主体具有程序权利的处分权,在一定范围内决定如何取舍程序利益。[2]实际上,程序运行的基本动力来自于程序主体基于个人利益的选择,而在诉讼程序中,实体利益的选择必然表现为程序利益的选择。可以说,个人性的程序利益导向直接决定了程序主体的行为动机及程序方向,没有个人程序利益支撑的程序主体,只能成为运行程序的工具性主体,而不能成为符合人的本性要求的现代社会主体。因而,民事诉讼程序应当以人本理念为维度,将主体与主体的个人程序利益结合起来,以保障程序利益为切入点来实现人的独立程序主体地位,才有可能将宪法中抽象的人的主体性转化为诉讼法上具体的人的程序主体权,人才能真正成为程序主体而非程序支配的客体,进而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性。

一、个人→国家→个人:程序主体性的否定之否定发展

个人主体性发展限度是一个历史性概念。马克思曾以个人主体完善状况为尺度,以人的生产能力为线索,把人的发展概括为三个阶段,把人类社会划分为三大形态,即依次经历“人的依赖关系”形态、“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形态、“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形态。[3]人生活在社会之中,社会人的特性决定了人的双重性,即个人性及社会性。人的本性具有逐利性,如果仅仅从个人的角度来考察利益追求,那么个人的利益追求就只是纯粹的个人行为,究竟以何种程序、何种方式来实现对利益的占有,就只决定于个人自身,而非个人隶属的群体。[4]群体的价值标准的功能之一就维护群体秩序,进而实现人类群体生活的安定,但由于个体的差异,群体秩序与个人利益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冲突。事实上,人的逐利性体现在感性方面,就是自由性,而秩序总体而言,则表现为对个人自由的束缚。人们在追逐利益的过程之中,总有一种超出规则边界的原始冲动和欲望,而这种冲突和欲望一旦付诸于实践,则会对已有秩序造成冲击。因此,在个人与秩序之间,总是存在着一个相互对立且统一的主线,维系个人与秩序之间的平衡。当个人利益追求损害到整体秩序时,则会强调秩序之维护从而会在一定程度抑制个人,而当秩序之维护损害到个人的自由权利时,则需要对秩序进行抑制从而保障个人主体的自由。人的程序主体的发展过程,实质上就是人的个人主体性与秩序之间的斗争过程,而这一过程,亦反应了人类社会从个体社会、到国家至上、再到个体主导的历史进程。

一个个独立的人经过组合与发展形成了人类社会,无论在何种情形下,均不能否认人是社会的最基本构成单位。在人类初期,社会亦处于形成初期,规则与秩序亦非常宽松。在这个时期,人可以说是社会上存在着的绝对单一主体。其对自身的利益拥有完全的支配权,不仅体现在实体利益方面,亦体现在如何保护及修复实体利益方面即程序范畴中的程序利益。可以说,个体基本上具有绝对的主体地位,社会是由独立的个体松散组成的,人是完全的自我的人,规则及秩序的约束有限。虽然从个体自由的角度而言,个人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的本性,我行我素既是一种自由的最高境界,也是一种利益的表现形态。但是,如果人人均依自己的意愿我行我素,那么,此个体的自由就可能侵犯彼个体的自由。如果人人对自由均不加收敛,社会亦无方式对个人自由加以控制,那么,个体之间的冲突就不可避免,社会的安定就会被破坏,依赖于群体生活的人类最终将无法生存,每一个生活其中的个体亦无法生存,每个人的自由最终亦会因个体自由无限制而归于消灭。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群体结构的稳定和人类的生存,每个人均必须让度出一定的个体利益与自由,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一定的社会规则来避免冲突或解决冲突,这些规则即为社会初期的习惯或惯例。其实,任何一种具有群体性生活的生物体,均需要一定的规则来限定个体利益及自由的个体领域。在动物的生活中,同样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秩序,以划定不同的利益范围,从而避免争斗。比如,离开其兽穴较远时,动物通常不愿意和其他的动物发生冲突。当两个动物均离其兽穴较远而在各自领域的交汇地带相遇时,在真正战斗开始前,通常会有一只野兽走开从而回避战斗。动物在群体生活及交往中的种种表现,意味着每个动物的生活领域通常不是由具体的边界来划定的,而是通过对一项规则的遵守来确定的。[5]群体生活的社会之所以设立规则,其目的不是为了取消或限制自由,而是为了扩大和维护自由。通过秩序的建立,最大化地实现每一个生活其中的主体的自由。从此种意义上讲,单纯依靠群体规则及秩序对于个体施以外部约束及压力,并不能建立起群体所要求的秩序,真正的群体秩序的建立需要从内部而非外部入手,只有通过实现内平衡建立起来的秩序才是稳定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完善,社会秩序呈现出越来越强的张力,国家及法律的出现更是将社会个体从纯粹的自由状态转化为社会单位,统治者的意志取代了个体意志而成为整个社会的意志,王权至上或国家至上给每个人都打上国家标签。国家利益取代了个体利益成为社会规则的主导因素,个体利益及自由受到极大的限制,人基本上失去了独立的社会主体地位,而沦为社会关系的客体,成为实现某种秩序、意志及规则的作用对象。个体之间的纠纷亦不再是纯粹的个体关系,而是具有国家意义,个人亦就成为社会组织体中的一员,人之本性则被淹没在社会性中。

国家的主体性是通过否定社会大众的主体性来实现的。但作为个体的人,始终是社会的基本存在,国家与法的作用主体必须指向具体每个人,国家和社会的发展进步必须依赖于个体的发展和进步。国家和法律对于社会个体自由与权利的压制严重束缚了人的发展性与创造力,社会陷入到秩序有余而活力不足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人类逐渐意识到对于个体自由的极端压制有害于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因而,国家意志及秩序就开始变得柔软起来,在适度的空间里给予个体以一定程度的自由。只要个体不损害国家利益,则国家通常不主动干预个体自由。社会从单一的国家主体性走向了以国家控制为主、个体自由为辅的国家—个人共同发挥作用的双主体时代。在处理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国家亦释放出部分供个人主体发挥作用的空间。虽然亦受到国家利益的监管,但在不越过国家划定的边界的情况下,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具有了处分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的自由。利益重新与个体结合起来,诉讼程序及程序主体均具备了一定程序的独立性。个体意识一旦苏醒,必将蓬勃发展。随着国家权力收缩及个人自由的扩张,国家—个人主体格局中,逐渐从国家主导转变为个人主导。人类社会又重新走向一个尊重个体地位与利益的时代,人又重新成为社会的主体,个人主体性成为社会的共识。个体又重新成为自己利益的主体,民事诉讼程序亦随之成为当事人主导的纠纷解决程序,程序利益完全归程序主体所有并由其自由支配。虽然国家亦对诉讼程序负有监管责任,但其目的已从国家程序利益的代表者转变为诉讼秩序的维护者,作为程序的中立裁决者来解决程序主体在诉讼程序中的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通过其利益的独立性成为诉讼程序中的独立利益主体,在其个体获利独立的同时,民事诉讼程序本身亦获得了独立性。

从表面形式上看,以个体自由为基础的个人主体性,在历史发展的最初阶段和现代社会,具有某种程度的相同性,都较多地体现了人的自然性。两种社会都是以个人的利益与自由为主导的社会,但是不能忽视二者之间的实质差别。前者是处于纯粹或基本纯粹的自由状态,缺少社会秩序的框正与规范,处于较低层面,与这种极端的个人主义相伴而来是对社会群体生活的负面冲击。而后者则是在社会总体规则下的个体自由,在尊重个体权利的同时,对社会总体利益的增加亦十分重视,甚至将社会利益划作个体自由的底线,严禁个体自由冲破这个底线,影响社会整体的稳定及价值观念,但在此底线之上,个体具有广泛的自由与权利。

由于个人主体总是从自己出发去从事活动,把事物、活动及结果看做为我存在,这种“为我”关系构成了一种主体的自为性。新中国建国以来,我国长期处于国家计划社会之中,在意识形态中,只强调国家与公共利益,否定个人的独立性,受这种国家主义的影响,个人往往不能“为我”,必须以主体需求异化的形式来曲折地展示主体自为性的内在实质。[6]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具体呈现为非常浓重的国家主体色彩,否认一切个人主体,即使是法院与法官,亦只承认其国家代表者的主体地位,而漠视法官作为个人的社会存在价值,更无论当事人的个人主体性,甚至不承认当事人之间可以发生诉讼法律关系。随着社会发展,我国从传统的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个人取得了社会主体地位。作为处理私益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当顺应社会变化,尊重个人的社会主体地位,改变只见程序不见个人或只有程序主体而忽略个人特性的程序运行机制,真正建立起以人本理念为中心的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

二、程序利益:个人成为程序主体的基石

人的主体价值的提升意味着自我需要的满足、实现以及个人对某种资格、利益或主张在观念上的肯定和事实的保障。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个人对利益的诉求日渐凸显。[7]具有一定利益性是个人之为主体的关键性因素。因为之所以称之为主体,就在于其能够按自己的意志自主地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而行为的取向则是个人的利益需求。

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只有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能成为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具有当事人属性是不可思议的,[8]此处的直接利害关系主要指的就是实体的利益关系。也就是说,社会主体之所以参与到民事诉讼程序之中,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其实体法的利益而非程序上的利益,只追求程序利益而不要实体利益的当事人是不可思议的。只要实体利益得到了充分保障,没有人单独关心程序利益,诉讼程序本身如何开展并无太大的意义。在此理念中,程序参与主体的程序地位、程序利益、程序权利是否具有独立性以及是否与程序主体结合在一起,均可以不考虑。这种传统当事人理论,实质上否定了程序中还存在不同于实体的程序利益以及独立的程序利益主体,因而就需要在诉讼程序开始的阶段就寻找到实体利益的归属者,确定何者为真正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人,否则,诉讼程序就会因为缺乏适当的程序主体而无法进行。这显然不合实际,[9]亦违背诉讼法理。第一,个体是否拥有系争的实体利益,必须经过法院的审理才能确定,而个体能否起诉或是应诉则取决于其是否应当具有程序法的程序利益。对于前者,显然在诉讼之初无法确定,而后者则可较为容易地在起诉之初就作出判断。第二,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享有实体利益者与原告并不相同,但这不影响原告享有起诉的权利以及程序上的利益。[10]此外,如果在审判之后判定参与审判的当事人均与争议事实无关,难道审判就是在没有当事人的情况下进行的吗?显然不是。

利害关系人的传统当事人理论已不符合社会现实,已不能满足现代社会个体的权利保护要求,必须对其进行法律上的改造。为此目的,民事诉讼理论界提出了两种新的当事人:一是权利保护人。即考量是否为当事人时,仅从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只要个体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无论是保护自身利益还是他人利益,都是程序当事人。这一变动认可了纯粹的诉讼当事人可以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而不必是实体利益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应当看到,这种变动实际上并没有超出实体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它只是一定范围内承认了诉讼担当,但其思路仍然是从实体利害关系的角度来界定当事人,并没有将当事人的概念转变为纯粹的程序视角。这种缺乏程序利益支撑的当事人概念,实际上还属于实体当事人的范畴,只不过认定的规则发生了变化而已,并不能保障个体作为程序主体自由发动诉讼程序和实现诉权。[11]二是程序当事人或形式当事人,主要是根据是否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要求保护相关民事权利。如果参与了诉讼,那就是当事人,如果没有参与诉讼,那么就不是当事人。相比于单纯以权利保护人的视角来确定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以程序为基础所确定的当事人,使程序主体根本上摆脱了实体利益的束缚。程序主体是诉讼程序存在的基础与运行的关键,如果没有程序主体,诉讼程序亦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基于程序利益而非实体利益获利独立性的程序主体,在其自身摆脱实体利益束缚的同时,亦使诉讼程序得以离开实体而获得独立性。虽然有学者主张以纯粹的程序标准来确定当事人,但大多不承认程序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具有不同于实体利益的程序利益。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悖论。因为利益与主体是相互支撑的,实体当事人的行为动机之基础在于他的实体利益,而程序当事人的行为动机之基础应当是程序利益。如果程序当事人的行为还要时时受制于其实体利益,那么其程序行为必然不能脱离实体而独立存在,程序主体及程序独立就是一句空话。而以程序标准确定当事人的作法,本身就意味着只从程序本身来考量一个主体是否为程序主体。这个理论的基础实际上已避开了实体利益,意味着程序及主体的独立,而二者的独立需要独立利益形态的支撑,这种独立的利益形态只能是不同于实体利益的程序利益。

三、法院在诉讼程序中的个人主体性视角

相比于当事人,法院具有较为浓厚的国家色彩,其作为国家代表的身份定位,决定了法院在审判中通常是以组织体的面目出现,而不能以私的个体的形象出现。长期以来,在国家本位主义理念下,我国法院的国家代表身份决定了其在诉讼程序中的强势主导地位。而这种主导地位,一方面必然导致法院在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而其他主体的利益则必然处于服从地位。这在客观上弱化甚至否定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这实际上是以国家利益否定个人利益、以公法上的国家主体否定私法上的个人主体,社会个体的主体地位随着个人程序利益的消失而无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得以体现,程序中的个人主体性无以体现。另一方面,亦使得法院这个组织体的“私的个体利益”及法官自身的个人利益,无法在诉讼程序中得以正当地体现,必须依附于法院所代表的所谓的国家利益。缺失自己特殊利益支撑的法院及法官,其诉讼程序的主体性。亦只具有国家性,而没有法院的个体性。这种不真实的身份存在,直接影响了法院的功能发挥。

实际上,法院作为公共机构而言,虽然代表了国家公共利益,但就程序中的角色而言,仍然属于程序参与者。与其他的程序主体相比,只是职责与功能有所差别,并不具有天然的超出其他主体的优越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作为诉讼程序中的裁决者,其背后虽然有国家公共利益的支撑,但就其在诉讼程序中的个体地位而言,是独立地存在的,有其不同于国家利益的特殊利益。从这个角度而言,法院亦可被看成一个与其他程序参与主体相同的程序个体,只不过其他个体具有民事实体上的私法上的个体的“人”或“法人”的形式。从“公法人”这个“人”的个体角度,亦可以将法院称之为“个人主体”。而除去国有利益代表的角色,公共机构的自利性特点则直接将法院摆在了与当事人相同的利益主体的层面,在此角度上,法院亦成为追求私利的特殊的程序个体性主体。

实际上,公共机构虽然是出于公益而设立,但并不能否认其作为独立的社会存在的特殊性。也就是说,公共机构具有双重性,即公共性与个体性,在利益方面,亦同样存在着公共利益和归属于自身的私利益。就人的构成而言,公共利益的组成人员,虽然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具有代表公益的外衣,但就人的社会性而言,其并不当然就比普通人更为高尚。在涉及到个人利益或者小团体利益时,公共机构组成人员社会属性中的个人性就往往会决定他的取利行为的方向。当然,作为公共机构,其公共理性决定了他不可能完全依据私益而行,可能会在个体私益与公益之间进行衡量,通过二者之间的平衡来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共机构的行为并不必然符合公共利益或国家目标,其背后的原因就在于公共机构本身的个体属性以及与之相伴的个体私益。作为裁判机构的法院,属于现代社会中的公共权力团体,就其机构而言,一方面具有公共性,另一方面亦具有小机构的个体私利性。而作为其组成人员的法官,同样具有双重身份,即公务人员与私法个人。法院及法官的公共性及私利性是法院及法官的两个社会本性,公共性否定不了私利性,同样私利性亦不应当影响公共性。但是,在通常的认识之中,过分强调了法院的公共属性,很少甚至漠视了个体私利性。实际上,除了法院整体而言的私利性之外,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存在着相当大的利益差别,而这种差别并不是由法院的公共性所决定的,因而必然表现为法院或法官的私益。比如东部沿海法院与西部法院在经费、办公场所、生活环境等方面均存在着巨大的差别,这种差别实际上就构成了不同个体间的私益的不同。任何一个社会个体都存在着追求其利益最大化的天然本性,而且私益直接决定着个体的生存与发展。因而,即便是公共机构及公务人员,其追求个体私益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那种将法院或法官的私益一概否定的观点和作法,从形式上看很高尚,但与人的本性不符,其后果必然导致公开场合讲公益、地下场合讲私益的虚伪场景。当然,法院毕竟属于公共机构,虽然私益性是其天然属性,但这种私益应当严格划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法院的自利性应当以增加法院作为公共机构的公共性为目标,否则,这种自利行为就可能是不合理的。具体来说,法院的合理的自利性应当是指法院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为了正常的机构运行而对相关利益的占有,而这种占有是其机构运行所必不可少的物质保障,比如法官的办案经费、法院的办公场所及设备、法官的培训、法官及法院工作人员的薪水福利等。法院对这部分利益的占有,实际上并不为其所有,而只是为法院所用,称不上真正意义上的自利性。当然即使是此种利益之占有,亦需要符合社会发展的水平及民众可接受的程度,不能因为是机构运行所需就可以任意而为。不合理的自利性,是指与法院的公共职能无关,只是为了法院这一个体或是法院组成人员的私利性而占有的利益,它通常表现为即使法院或法官占有此种利益,亦不影响法院或法官的职能。

应当说,自利性是法院难以消除的一种属性。特别是在目前我国法院的物质保障不足、法官待遇不高、工作任务较重的情况下,法院为了追求利益而存在一定自利性行为,是受社会发展水平所制,有一定合理性。如果一味地以国家规定为标准而严格限定法院的自利行为,个别时候亦会影响到法院公共职能的发挥。比如在法院的办案经费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如不允许法院按程序收取一定办案费用,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能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当然,由于权力具有爱扩张的天性,对于法院的自利行为必须给予严格的规制,否则法院就会体现出愈来愈多的私益性而逐渐失去其公共性,法院权力就必然表现出双向的扩张性:首先,为了占有更多的社会利益,法院可能会占有更大的权力。因为权力越大,占有利益的能力就越强,最终体现在诉讼程序中,法院对诉讼程序主导的意愿就会越强,主导权力愈大,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及程序主体的独立地位。其二,公共机构对于利益的占有是通过权力实现的,其实质就是将权力作为交换资本向社会交换个体可以占有的利益。法院为了获取更多的个体私益,就必然存在着将权力进行交换的动力。如果放任权力在此两种向度上的无度扩张,必然使公共权力偏离公共性的轨道,使权力成为个人的仆役。[12]从这个角度而言,强调从个人主体性的角度来界定诉讼程序,实质上是以当事人个体利益为界限及保障,为法院的自利性行为划定边界,避免法院的自利行为损害到法院的公共机构的法律定位。

四、主体的程序利益保障:构建独立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理念

民事诉讼程序虽然是为了保护个人的实体利益而设立的,但应当看到,作为解决纠纷、补偿及重建利益格局的一种社会救济措施,其具有不同于实体利益的内在规律,甚至可以说“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忍受”。因此,诉讼程序的问题应当从诉讼程序本身入手,以主体的个人程序利益保障为基点,实现个人的独立性程序地位,以程序主体的个人独立带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

(一) 认真对待个人的程序利益

虽然诉讼程序为国家所设,并在某种程度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并体现出一定的国家意志,但无论怎样,均不能否认私人争执本质上属于私人之事。对于私人间纠纷的国家干预,虽然体现了人类文明的演进和法治的发展,但这种演进与发展并不是简单地以国家之力取代当事人自我救济之力。任何社会中,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完全排斥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自由地追求利益,对于任何主体来说,这种自由本质上也是一种利益。从利益的构成结构来看,一个整体的利益实体包括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两部分,二者均非外在于利益实体的特殊利益,而是隐含于利益之中的利益实体内在部分,利益实体就是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统一体。从总体上而言,程序利益属于补救原实体利益的利益,民事诉讼程序属于对原利益进行救济的程序。它在否定私力救济的基础上,由国家给予社会个体的保护自己原利益的路径和方法。从某种意义上讲,“没有救济的利益就不是真正的利益”,没程序利益保障的实体利益都是虚假的利益,失去了程序利益内涵的利益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利益,失去了其在法律上的价值,就成为法律上一个空洞的概念。因此,没有程序利益,虽然有可能不影响利益的最终实现,但必然会影响利益的救济。民事诉讼程序之所以强调程序利益的独立性,实质上就是通过强调利益的救济进而实现对利益的真正的法律保障。因此,在任何时候均应当认真对待程序利益。

只有在程序中具有程序利益并把握这种利益的当事人,才可能成为真正的程序主体。现代法治精神要求我们不能把人看作是法律的客体,而应将人作为法律的主体,而利益构成了人和社会的真实本质。因此,当事人要想成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必然需要程序利益的支撑,否则,他在诉讼程序中只能成为相关诉讼行为的客体。正是因为有了程序利益的支撑,才使得当事人为一定的诉讼行为成为可能,也才使得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程序选择。如果程序事项不关涉当事人的程序利益,那么程序就有可能以不牵连当事人的利益为由而自由行事,将当事人排除在程序之外。

同时,程序利益的独立性亦直接关系到诉讼程序的独立性。我们强调程序相对于实体的独立地位,就是强调一种现实的、可操作性的正义观念。由于实体自身的相对性,使得实体结果正义具有了相对性的特征,直接影响了正义的价值评判。将程序独立于实体之外,就是要排除实体正义标准的这种不确定性,不再用客观的、不现实的外在标准答案来衡量法院裁决的“正确”与“错误”,而只从程序自身的公正性、合理性来评判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正义就是对利益关系和利益运行的评价。如果没有独立的程序利益,那么,我们通过什么来评判程序的正义?如果还是用实体利益的分配与运行来考量程序正义,那么,程序自身就无法获得独立于实体的地位。

(二) 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法院

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结构中,存在着当事人与法院三方主体。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与法院的程序利益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的程序利益内容。从本质上讲,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属于私人利益,而法院的程序利益则属于公共利益,法院与当事人在程序中的关系定位,实质上就是个体私利关系与公共利益关系在程序中的定位。对于二者关系的不同定位,实际反映了人们对于个体私益和公共利益的不同理念和价值评判标准。虽然同是三角结构,但两腰与底边的长度对比值却体现了不同的理念。底边的长度体现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私益对抗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两腰的长度则体现了当事人私益与法院公益之间的关系的地位和作用。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中,应重视个体自由,尊重公益规制。从总体上看,个体应当居于主导地位,而公共利益只是监督者和守护神。如果我们以市场经济观念看待个体私益与公共利益在程序中的关系,则必然导致重视当事人程序地位的结果。此外,我国历史上曾经十分漠视当事人在程序中的利益和地位,为了纠正这种局面,在对待个体私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之时,应当着重强调对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法院与当事人均为程序的参与主体,但相对于具有公共机构背景的法院而言,当事人处于程序的弱势地位。在诉讼程序中,需要特别保障的是当事人的利益而非法院的利益。因为法院自身的强大力量一方面可以保障其利益不受非法侵害,另一方面即便受到了非法侵害,法院亦有足够的力量进行补救。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作为诉讼程序中的两类参与主体,法院的公权机关属性使其易于成为侵害当事人利益的主体,导致诉权易于受审判权的侵害但难以制约审判权。因此,法院应当固守公共机构的法律定位,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为相关行为,而不能超出法定权限任意而为,否则就可能因为侵害当事人的利益而使行为非法化,进而损害司法权威。而且,现代社会强调个体的自由与利益,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同时意味着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具有主导地位。就公权与私权的划分规则而言,公权应当遵守“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原则,而私权则与此相反,其原则为“法无明文禁止即权利”。可以说,法院的法定职权之外均为当事人的权利范围,理应由当事人主导。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固守法定职责,实际上就是固守其作为裁判者在诉讼程序中的中立地位,不能过于主动和积极地进入到当事人的权利范围之内。当然,法院在诉讼程序中的中立与被动并非机械的,亦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主动进入到当事人的私益领地,而是要求法院固守其公共机构的法律定位。如果当事人的私权行为影响了公共利益,那么法院就应当站在公共利益的立场上,积极参与民事诉讼,约束当事人的私权行为。所以说,现代社会中,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应当有所为、有所不为。有所为即要求法院在涉及公共利益方面,应当积极参与,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及规制;有所不为,即要求法院退出私益领域,充分尊重程序主体的独立地位及程序处分权,使民事诉讼程序真正成为当事人主导的程序。

(三) 具有主动性的当事人

当事人作为民事争议的双方,参与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因此,其应当积极作为一定的诉讼行为,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利益。虽然说民事诉讼程序已经脱离了私力救济的范畴,当事人不可能完全按照私力救济的模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但民事诉讼的机理并不完全抛弃私力救济的一些方法。而且,利益主体最为明白自己的利益所在,也最为明白争议事实的本来面目。只有充分发挥当事人主体作用,民事诉讼才能顺利展开,否则,民事诉讼程序就可能陷入停顿状态。就法院来说,其作为中立的裁判者,裁判的就是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这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表现为程序利益的争议。如果当事人不主动作为一定的程序行为,则无法形成一定的案件信息交流,也无法形成明确的争执点,法院的裁判行为就可能因为失去针对性,以及缺乏必要的信息基础而无法进行。面对两个一言不发的当事人,法院即便想发挥自己的作用,也会感到无能为力。

(四) 良性的程序监督机制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当具有既判力,这是程序安定性的必然要求。从这个角度而言,维护判决的既判力与对错案进行审判监督的机制是一对矛盾。但是,应当看到,判决的既判力是针对纯粹的诉讼形式而言,其本身仅具有程序意义。如果案件本身存在问题,那么,就意味着诉讼程序本身存在问题,要么是制度设计存在问题,要么是运行存在问题。但无论情况如何,错案的直接结果均是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包括实体或程序利益。在任何情况下,出于抽象程序意义的既判力都不能否定当事人正当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而且,从通常意义上讲,任何一项判决的作出都受制于时间、空间等特定因素,在此时境条件下的判决,如果经过后来的发展证明它存在着错误,那就没有任何理由以维持判决的既判力为由而否定当事人的再审程序利益。诉讼理论的价值与意义不能否定现实中的人的主体地位和利益。如果因为单纯的理论上的所谓“既判力”而漠视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程序利益及主体地位,那么,诉讼程序本身就会因为其“知错不改”而失去正当性。虽然从整体上来说,民事诉讼程序的稳定性可能会具有更大的社会价值,但这种稳定性是建立在判决正当性的基础之上的,而非将当事人作为程序稳定的牺牲品,故而“有错必纠”是程序的必然要求,也是当事人从程序客体走向程序主体地位的应有内容。特别是在我国裁判质量总体不高的现实国情下,“有错必纠”尤其具有积极意义。因此,为充分保障当事人在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及利益,应当建立一种良性的司法监督机制,以及时发现错误,纠正不当判决。这也是保障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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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董长春.权力的私人性及其法律控制[J].社会科学论坛,2005(9): 71.

On the individual subjectivity in the civil proceedings——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relation between program interests and subject of the program

XU Shanghao

(Law School of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 100872,China)

The type of national subject,the type of state-individual and the type of individual are three different types of procedural subjectivity,which is a response of the trend of proceeding development from state control to individual freedom.Modern procedures emphasize individual subjectivity of the program,and the individual should be an independent,free subject of the procedure,which requires the independent self interest support in the proceedings.Civil procedure should weaken national role,take personal program interests as the starting point,realize personal independence program status,and make the civil procedure obtain true independence.

civil procedure;individual subjectivity;interest of the procedure;subject of the program

D915.2

:A

:1672-3104(2014)04-0058-07

[编辑: 苏慧]

2013-12-26;

:2014-05-15

2012年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项目《程序利益论:民事诉讼程序运转的逻辑基础及社会动力》(12YJ820123)

许尚豪(1973-),男,山东鄄城人,法学博士、博士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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