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研究
——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为例
2014-01-21冯寿波
冯寿波
(南京信息工程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江苏 南京 210044)
我国地理标志法律制度的构建必须紧密联系具体国情,以国家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和归宿,以地理标志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及生产者与消费者惠益共享为根本目标。我国《商标法》等相关法规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TRIPS协议)等国际公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在目的、宗旨和效力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我国在专利、驰名商标、软件和视听作品等领域与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距,地理标志恰是我国的优势,与传统知识保护、人权保护和文化多样性保护等问题也存在密切联系,应当蓄积引领地理标志国际保护规则制订方向的力量。我国要在国内法层面上完善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妥善化解相关冲突,澄清模糊地带,弥补漏洞,以地理标志国内政策目标来影响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法律统一化的进程,而不是让主要体现欧美等国利益妥协产物的TRIPS协议地理标志规范以及契合美法等国地理标志保护国情的美国法、法国法来牵制我国地理标志法制的脚步与方向。我国应当利用国内市场广阔等优势,在双边协定、区域性协定中逐步抵消TRIPS协议中于我不利的条款的影响,纠正多年来我国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存在的失误。因此,探讨地名商标的可注册性问题对我国地理标志当前保护及远期效应的影响,如何适当对待TRIPS协议相关条款以及美法等国在该问题上的经验与教训,以推动我国地理标志地名商标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现行规定
(一)《商标法》相关条款与地理标志保护
许多国家的商标法对不得作为或限制作为商标的标记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往往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以便于识别。因为地理名称往往仅以其原始意义来描述商品的产地,没有能够起到区别不同生产者的作用,而且还会误导公众,所以一般不能获得商标注册,例外情况是该地名获得了第二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是解决地名商标与含有地名的地理标志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问题的主要规范。地名具有确定或区别不同地方的功能,是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的重要组成部分或关键性构成要素。该条款在规定可以用来注册商标的地名的一般性规则的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即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我国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考量:一是避免地名商标的欺诈性。如果允许并不居住于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或该类外国地名的人申请注册该地名商标,将会在该商品地理来源方面误导消费者,同时,也与保护含有该地名的外国地理标志的外国法律、TRIPS协议等法规相冲突,并可能导致相关地理标志品牌的淡化。二是即使地名商标的使用人或申请人居住于该地名所标示的地区之内,鉴于注册商标使用的排他性和垄断性,会造成注册商标权利人不公平地垄断使用作为公共资源的地名,同时也妨碍了该地区其他经营者对该地名的合理使用。三是地名商标欠缺识别性。商标的重要属性和价值在于其能够区别不同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或生产者,而地名商标通常缺乏该识别性。因此,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能够将不具有识别性的若干情形下的地名商标排除在商标法保护之外,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福利,同时也较好地协调了本国商标保护与相关外国地名商标保护、相关地理标志保护利益间的冲突,也有助于我国相关地域含有该地名地理标志的保护或培育。对于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效力的维持,是指现行商标法效力并不追及于该法生效之前已经获得注册的相关地名商标,这主要是对地名商标的历史和现状的尊重。
总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较大程度上避免了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之间的法律冲突,同时减少了地名商标可能产生的欺诈性或误导性。
(二)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对地理标志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例外。美国是采商标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的国家,该模式的优劣与本国地理标志资源、历史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该款的例外规定有其合理性的一面。
中国与美国在地理标志资源方面的国情存在很大差异。两国不仅地理标志资源与国情不同,而且法律制度也存在差异。中国地理标志资源十分丰富;而美国地理标志资源匮乏,“知识构成了美国经济的基础,提高TRIPS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一直是美国的努力目标,尤其是在农业化工、信息技术、制药等领域,美国的利益巨大。虽然一些美国农业生产者对以商标/GIs(Geographical Indications,简写为GIs)方式来保护当地农产品开始感兴趣,但与其他知识产权领域所不同的是,美国的农产品可能会获得保护,但在整体上,美国谈判者认为,在多边、区域性或双边层次上加强对GIs的保护,对美国产业没有多少利益或没有利益。”*David Vivas-Eugui,Christophe Spennemann,The Treatment of GIs in Recent WTO Discussions and in Regional and Bilateral Agreements, ICTSD, UNCTAD,2006,p.28.但是,美国为了履行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的条约,也不得不对其商标法中地名商标具有第二含义即可获得商标注册的规定进行修改:美国国会于1993年通过“北美自由贸易协议法修正案”,其中的一个内容就是将“地理欺骗描述性”标记纳入了“欺骗性”标记的范围之内,无论是否获得了市场上的第二含义或显著性,都不得注册为商标,或作为商标来保护。*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2页。
与许多欧洲国家制定专门法律保护GIs有所不同,美国只有很少的GIs,并没有GIs法,是通过《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GIs的。美国主要依赖商标法模式来保护GIs,此外,美国烟酒枪械弹药局(BATF)也规定了对葡萄酒和烈酒GIs的行政保护。美国国内保护GIs的法律渊源由一些互不相关的法律法规组成。美国的保护模式起源于普通法原则——没有人能在相同地区和经营近似产品中,对地理名称获得排他性的使用权利,该权利不能排除其他人向公众真实表明其商品或服务原产于该同一地区,以及在这样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地理词语的权利。*In re Charles S, Loeb Pipes,Inc.,190 USPQ 238,242 (TTAB 1975).美国《商标法》的理念是保护地名的使用,而非保护地名本身,而地理标志法需要加强对地名本身的保护。因此,下列观点概括了商标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存在的缺陷。该模式似乎难以适应我国作为地理标志大国国情的需要:“客观地说,由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体系保护地理标志是可行的,但不太可能达到原产地名称制度那么高的保护程度。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报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保护方式并不能阻止第三人善意使用,即不能对抗第三人合理使用地理名称,也无法阻止该名称泛化为通用名称。而且,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同,该模式也是以误导消费者为救济的前提条件。毕竟,商标作为一种商业识别标志,其管理办法不能有效保证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及生产过程的控制,从总体上讲就是仅能消极被动地进行事后救济。”*孟筠、朱崇实:《地缘标记研究——以地理标志为中心》,《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5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页。究竟如何解决该问题,尚待学界的深入研究。
二、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问题
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角度来看,我国地名商标注册例外的规定过于宽泛,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一)县级以下地名地理标志的保护缺失
禁止或限制把地名作为商标来注册是许多国家商标法中带有普遍性的规定,地名商标与原产地名称保护之间存在冲突。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使得涉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以及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地理标志获得了商标法的保护,避免被淡化以及成为通用词语的风险。但是,“那些同样享有卓著声誉、品质独特但是区域范围较小或者属于历史地名、自然地名的地缘标记就可能被产地内或者非产地的某一个主体注册独占,从而‘合法地’排除了产地内其他生产者正当使用的权利。这种漏洞的根源在于本款规定同样不是为了保护地理标志而设的,只是将其作为不具有显著性特征的商标的一种典型情况专门加以强调。”*孟筠、朱崇实:《地缘标记研究——以地理标志为中心》,《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5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页。我国目前的问题在于仅仅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名称及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为标准,只要属于这类地名,即使实际获得显著性也不得注册;而只要不是这类地名就可以任意注册,哪怕该地实际正是以盛产该种产品出名,例如注册“阳澄湖”大闸蟹即不在禁止之列。*黄晖:《商标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可见,该款的规定不利于县级以下地名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中的地理标志定义的外延要宽于地理名称,因为该标志并没有明确仅限于某个地名,所以与某地方相关的知名产品名称也可受到保护,原因就在于该标志有助于消费者确定商品原产于某地方,如埃菲尔铁塔标记可以表明法国著名产品。“地理标志所指的地域是一个广义的地理单位,常指行政区域,也可以指非政治意义的地理区域(尤其是葡萄产品)和某种象征性的名称(所谓间接的地理标志或传统名称)这种象征性的名称是暗示地理来源的非地理术语。对于地理标志指定地方的范围大小的划定,TRIPS协议并未明确,各国立法也鲜有规定。但无论面积大小,对该地理区域的界定必须是十分明确的,否则无法确定地理标志权。”*董瑜芳:《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出自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11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页。印度地理标志“basmati”就不是一个地理名称。可见,TRIPS协议中地理标志的外延宽于地名,不仅县级以下的地名可能为现存地理标志所使用,还包括潜在的、形成中的、未来的地理标志的地名,甚至一些非地名的名称或标志均需要给予法律保护。实践中,一些使用地名的地理标志由于被不当注册为商标,带来了许多危害。又由于商标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的固有缺陷,一些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良好商誉的地理标志由于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疏于监管,地理标志品牌培育没有受到应有重视,从而有淡化为商品通用名称之虞,损害了相关产品的竞争力与品牌声誉。
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商标法》侧重从维护消费者免于混淆、被误导的角度去禁止和制裁伪造、冒用商品产地的行为,而没有充分考虑地理标志自身的独特属性以及地理标志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二)“其他含义”除外
对于《商标法》第十条地名商标注册例外规定中的“其他含义”,学界存在理解上的分歧。2005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商标审查标准》第一部分之十一段(含有地名的商标审查)中的解释是:“本款中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是指地名作为词汇具有确定含义且该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不会误导公众”*《商标审查标准》,2014-01-18,http://www.saic.gov.cn/spw/flfg/200904/t20090408_55188.html。,但没有进一步说明何谓“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
实际上,对于“其他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的理解,都不能背离商标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提供者的区别功能,但“在当前的实务中,通常将该条规定的‘其他含义’理解为地名之外的、客观上已经存在的另一项独立含义,而不包括经使用而获得的第二含义,即不同于或者不适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商标第二含义的规定。”*孔祥俊:《商标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0页。从文义上讲,“其他含义”就是指有别于地名的含义,自然可以把“第二含义”放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规范中。但《商标审查标准》明确了不能做如此处理。如此一来,“其他含义”实际上是地名本身的应有之义,而不是地名本义之外通过使用获得的“第二含义”。通说也认为,其他含义是指组成地名的文字本身内在的地名之外的含义。*杜颖:《地名商标的可注册性及其合理使用——从“百家湖”案谈起》,《法学》2007年第11期,第123页。“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应结合地名一般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因来理解,地名的主要功能在于标志产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而不能起到商标的区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作用。如果将地名作为商标为一家企业或个人所独占,则会妨碍他人将该地名作为地理标志的使用,或使商标具有地理欺骗性。因此,“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应理解为,该地名具有明显有别于地名的、明确的、易于为公众所接受的含义,从而足以使该地名起到商标所应具有的标志性作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高行终字第65号。即地名具有了“第二含义”。不能将“其他含义”简单地理解为地名的另外一种抽象含义。所谓的其他含义就是地名所具有的能够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之间产生的固定联系,而不能简单地说它是一种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只要在相关公众中将其或者能够将其与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联系起来,即使在这些公众中另有别的含义,也不妨碍可以作为商业标志。*孔祥俊:《商标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3页。该观点与美国《兰哈姆法》第2条第5款关于地理描述性标记在获得第二含义之后可以获得商标注册的规定基本一致。*《美国1946年商标法》,2014-01-18,http://www.sipo.gov.cn/zcfg/flfg/sb/wgf/200804/t20080403_369293.html。
对地理标志保护来说,地名特别是那些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和丰富的文化底蕴的地名,如果根据《商标法》第十条被注册为商标,不论是因为该地名具有了“其他含义”抑或第二含义,都将危及该地域地理标志的保护和培育,无助于对地理标志权利人、消费者的保护,即使被注册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也存在许多保护缺陷。这主要是因为“GIs不仅包含原产地名称(强调必须确实存在的地理名称),还包括地理名称的缩略语、变体语或有一定意义的图形或其结合(如苏绣),而且一个非专业性的地理术语或徽记也有可能具有标示特定地理来源的唯一意义。我国的‘麻婆豆腐’‘过桥米线’就是属于非地理名称的GIs。TRIPS协议并没有明确指出GIs必须是一个地方确定完整的地理名称。”*张玉敏:《私法的理论反思与制度重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79-180页。可见,地理标志所使用的地名,不仅包括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而且还可能包括非专业性的地理术语、地理名称的缩略语、变体语以及跨行政地域的地名。地名的保护问题,不仅涉及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合理使用问题,更关系着地理标志资源的保护问题。可以说,地名商标的过度注册、使用,必将破坏地理标志产品与其产地间的联系,造成地理标志受到淡化甚至成为通用词语的严重后果。
(三)已注册地名商标继续有效及善意注册例外规定的缺陷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GIs,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该款规定与TRIPS协议第22条相关规定基本相同,关于善意使用的例外,TRIPS协议第24条第4款规定了善意使用的一个时间限制,即在部长级会议结束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前系善意使用。我国法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这不利于加强地理标志的保护。此外,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显然低于TRIPS协议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该款对误导消费者并无要求。
在我国,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地理标志权之间存在冲突。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有的并不涉及现存及潜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并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但对于那些涉及现存及潜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的地名被注册为商标,《商标法》第十条没有区分使用的期限,也没有区分善意使用和恶意使用。如何界定与证明“善意”也是一个难题。与TRIPS协议类似,我国《商标法》似乎也重视对现状的维护和对相关使用历史的尊重,但现行商标法律制度难以从源头上解决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问题,成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中的难题之一。
从对我国地理标志的培育和保护来说,“已注册地名商标继续使用的例外”与地理标志保护的目标背道而驰。时至今日,本该属于某一地域的所有符合条件的生产者拥有的地理标志被个别企业以注册商标形式所独占,甚至被产地外的企业以商品商标注册,从而使地理标志被商标注册人垄断,其他企业丧失使用权,也导致了产品来源的混淆。*②张玉敏:《私法的理论反思与制度重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85页;第310页。《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例外,“在该地名不是地理标志时,不会对地理标志保护产生太大影响,但是,可能会对潜在的地理标志的形成起到阻碍作用,因为如果这样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各地方的生产者经许可都可使用该地名商标,从而割裂了产品与该地名所标示的真实原产地之间的联系,最终成为一个通用词语,而不是成为一定地域内生产者垄断性使用的地理标志。已注册的地名商标如果已是地理标志了,该商标的继续有效会导致该商标与地理标志之间产生权利冲突。”②
(四)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缺陷
商标保护模式存在一些不足。没有注册GIs的保护于法无据;GIs保护水平显然没有法国这样采专门立法模式的国家高;当今GIs保护趋势是采多种模式联合保护,商标法保护模式就不可避免地会涉及与专门GIs立法的协调问题,如何解决GIs和商标的冲突问题,在国内法和国际法层面上都是一个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难题。尤其对美国来说,如何解决GIs成为通用、半通用词语问题,是缓和欧美GIs保护冲突的重要问题之一。此外,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并不具有垄断性和独占性,具备相关条件的任何其他公司或个人,均可向持有人提出申请使用上述商标。例如,集体商标就蕴藏着“大锅饭”的品牌风险。其他使用集体商标的企业可能会因部分小企业、小作坊制造假冒伪劣产品而受到“牵连”。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新编知识产权实用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50页。只规定了把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的申请人的范围,而对把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的申请人的范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对“误导公众”的要求,显然适用于所有商品,《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没有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的保护作出规定。这意味着,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与其他商品的地理标志一样,都适用第十六条的保护。*⑤董炳和:《地理标志知识产权制度研究——构建以利益分享为基础的权利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1页;第272页。即我国商标法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显然低于TRIPS协议第23条第1款的保护水平,该款并不要求存在着对消费者的误导。上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充其量只解决了对已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之后的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的使用问题,对尚未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显然是不能适用的。”更为重要的是,对于那些使用虚假地理标志同时又标示了产品真实来源的或伴以类、型等字样的葡萄酒、烈酒的地理标志“是否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⑤。
该模式的影响之一就是许多在欧盟正在使用的地理标志,在美国已成为通用、半通用标志,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已被注册为商标,严重危及欧盟地理标志产品的声誉及国际市场份额和地理标志本身的存在。当然,上述缺陷对美国等国来说,反而是优点。究竟采何种保护模式,是摆在我国学者面前的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无论是美国的商标法模式,还是欧盟的专门法模式,都不能单独解决使相关产品的潜在市场最大化问题,更大市场准入需求必然要求国际社会对这两种保护模式进行必要的协调。
三、完善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思考
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对于我国来说尤具重要性。在当前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大背景下,地理标志产品的较高经济效益赋予了保护既存地理标志和努力培育潜在地理标志以极大的意义和价值。法国葡萄酒在我国市场上与国内葡萄酒的较大价格差,彰显了品牌的价值和完善我国地理标志法律、大力培育知识产权文化的紧迫性。从完善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层面看,既要逐步完善国内相关立法,也要重视借鉴诸如法国等国立法的成功经验,参照美国在其双边、区域性协定中规定的TRIPS-plus/minus条款来保护美国知识产权的经验,根据我国国情,寻求保护我国地理标志产品的有效途径和方式。由此,可从如下四个方面予以完善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一)《商标法》的修改
应修改《商标法》第十条,为含有地名的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作出例外规定。同时,修改第十六条,应在商标法体系中确认地理标志权,或引入专门立法中确认的地理标志权,以解决整个商标法体系逻辑上的矛盾。*董瑜芳:《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出自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11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45页。可以借鉴欧盟第510/2006号条例第4条对产品使用规则的严格规定,*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510/2006 of 20 March 2006 on 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nd designations of origin for agricultural products and foodstuffs, 2014-01-18, http://eur-lex.europa.eu/ LexUriServ/ LexUriServ.do?uri=CELEX:32006R0510:EN:NOT.并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14-01-18,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06/content_292138.htm。为蓝本,构建专门保护法,从而逐步实现我国地理标志的规范使用和保护。我国2014年5月1日实施的经修订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没有对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作出修改。合理参照法国保护地理标志的专门立法模式、美国的混合保护模式(在商标法主导下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形式保护GIs,辅之以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冯寿波:《论地理标志的国际法律保护——以TRIPS协议为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0页。),以有效保护地理标志并使《商标法》与地理标志立法发挥各自的效用。
(二)为制定《地理标志法》积累经验
我国与欧盟一些成员国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情况近似,高水平的GIs保护符合我国利益。据此,我国目前和未来的GIs立法应基于国情,借鉴欧盟及其成员国保护GIs的经验。泰国的《GIs保护法》、俄罗斯的《商标、服务商标和商品的原产地标记法》、马来西亚的《2000年GIs法》和《2001年GIs条例》、新加坡的《GIs法》以及新西兰1994年的《为商品GIs提供注册和保护法》等,都是专门保护GIs的立法。
印度是一个物产丰富的发展中国家,有许多享誉世界的地方特产。但在1999年之前,印度一直没有地理标志保护的专门立法,地理标志主要受普通法假冒诉讼和商标法的保护。从1997年开始的长达5年的“Basmati之争”,使印度认识到了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性,并促成了《1999年商品地理标志(注册与保护)法》的出台。*王笑冰:《印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中华商标》2004年第4期,第42页。为了行使该法第87小节授予的权力,印度在2002年制定了《2002年商品地理标志(注册和保护)法》,进一步完善了地理标志保护法律制度。大多数国家对GIs的保护采取多种方式,往往并不仅限于专门法一种形式。但是,制定保护GIs的专门立法,无疑会有助于提高GIs的保护水平。
应加强对GIs质量管理和有效监督,可借鉴欧盟第510/2006号条例第4条对产品使用规则的严格规定,规范我国GIs的使用。同时,借鉴美国商标法保护模式中证明商标注册人保护相关GIs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素,使我国GIs的行政保护和注册人、使用人保护能够形成合力。大力加强GIs保护的宣传工作,培育国民的GIs法律意识,提高行政执法的水平和效果。*冯寿波:《论地理标志的国际法律保护——以TRIPS协议为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5页。我国是地理标志大国,但并非地理标志强国,提升地理标志的国内外保护水平符合我国利益。因此,我国未来《地理标志法》可以在立足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现状的基础上,借鉴印度、法国等国的相关立法经验。
(三)通过签订相关协定加强地理标志保护
我国在完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问题上,存在照搬美国等国家法律、片面理解TRIPS协议相关条款含义和作用的倾向。同时,也没有对美法等国在TRIPS协议之外,通过签订双边协定、区域性协定方式来实现各自地理标志利益诉求这一国际知识产权领域最新发展趋势予以必要的关注。
由于TRIPS协议GIs规范主要是美国、欧盟等国妥协的结果,美国并不满意在商标法领域之外在多边层面上保护知识产权家族的新成员GIs,因此在国内法、双边协定和区域性协定中,美国努力推行其弱化GIs国际保护力度的主张,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TRIPS协议中某些对美国不利条款的实施效果。特别是随着美国GIs国际谈判经验的丰富,更加重视通过缔结双边协定、区域性协定方式来推行美国保护GIs的商标法模式,回避或淡化TRIPS协议在保护GIs方面的不利于美国的规则。当前,通过双边协定和区域性协定来实现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目标,已成为国际知识产权法发展中的一个新趋势。
双边协定尤其适用于诸如葡萄酒、烈酒和乳酪之类的某些特定领域。对TRIPS协议中规定的某些保护例外,通过双边协定,仍可获得保护。“例如,2003年加拿大和欧盟签署的双边协定规定,加拿大给予已在加拿大成为通用词语的Sherry、Bordeaux、Champagne等21个欧盟葡萄酒和烈酒GIs以保护,加拿大分三个阶段,使这些GIs逐步退出公共领域,欧盟则给予加拿大的Rye Whisky产品以保护。欧盟还与澳大利亚、保加利亚、南非、墨西哥、瑞士及智利等许多其他国家签订了涉及GIs保护的双边协定。”*冯寿波:《论地理标志的国际法律保护——以TRIPS协议为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26页。
(四)积极参与多哈回合知识产权议题谈判
当前,传统知识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地理标志与商标保护的协调、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知识产权与人权、国际技术转让与气候变化问题、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以及美国相关国内立法与美国条约义务一致性问题、双边及区域性协定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与TRIPS协议关系问题、TRIPS协议与《WTO协定》和其他国际知识产权机制的关系问题等,正成为国际知识产权学述界的研究热点。其中,TRIPS协议与《生物多样性公约》(CBD)、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保护的关系以及地理标志多边注册制度和TRIPS协议第23条保护范围扩大问题,更是多哈回合知识产权谈判的焦点问题。
地理标志多边注册制度对所有成员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效力和参加问题不解决,其他相关问题都无从解决;应当扩大TRIPS协议第23条的保护范围。地理标志议题谈判结果取决于欧美双方在整体谈判利益上的平衡,尤其与农业问题谈判进程密切相关。对于TRIPS协议未来可能的修订,我国应当加强对包括地名商标注册与地理标志保护之间冲突在内的诸多问题的研究,寻求应对之策。
郑成思先生曾指出:我国2001年修正商标法已经增加了地理标志内容,但离能够充分发挥我国的长项还有较大差距……我们应当做的是一方面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业已形成的高保护推动国民在高新技术与文化产品领域搞创造与创作这个“流”,另一方面积极促成新的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我们目前可能处于优势的传统知识及生物多样化这个“源”。*管育鹰:《知识产权视野中的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7页。因此,在借鉴美国商标法保护模式和法国专门法模式,在理解和实施TRIPS协议地理标志规范以及参加WTO多哈回合知识产权议题谈判中,都离不开对我国地理标志真实国情的深刻把握。
可以说,我国目前保护地理标志的模式和立法仍然存在缺陷,地名商标的可注册性便是其中之一。这类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解决,将会损害国家及国民的利益,甚至可能永远失去“亡羊补牢”的机会。因此,研究地名商标的可注册性和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以及相关国内法的完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