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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质上争议的概念:理解强奸的一种进路

2014-01-20丁延龄

北方法学 2014年1期
关键词:强奸界定女性主义

摘要:近年来围绕强奸概念展开的争论,绝非简单的术语之争,而是道德发展过程的一种动态展示,具有重要的(法律或道德)规范性意义。通过诉诸传统理解,或以技术性原因为由排斥现代女性主义强奸理解的观点,本质上是在通过概念界定压制道德发展。强奸应被视为一种“本质上争议的概念”,如此理解,则女性主义对强奸的重新解读或是渗透性界定,以及由此导致的强奸范畴的扩展,就是一种合理的道德或法律发展过程。将强奸视为“本质上争议的概念”,意味着关于强奸的公共讨论必须保持开放性,同时也不会导致“任何界定都是可接受的”这种相对主义结论,借助一定的标准,就能够将强奸争论框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关键词: 强奸婚内强奸约会强奸渗透性界定

中图分类号:DF6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4)01-0068-11

在女性主义之前,强奸一直是一个讳莫如深的话题。研究性精神异常的先驱克拉夫特·埃宾(Krafft Ebing)告诉我们,“强奸者多为退化、低能男性”,①根据这种精神病学的理解模式,强奸者是个别、少数在性方面脱离常规的人,强奸是异常的病态行为。而女性主义者则认为,“强奸是一种病态社会的症状,而非仅仅是少数扭曲心灵的产物”。②性强制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强奸只是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强制性性行为的过度化,体现了男权主义的社会权力结构。就女性的社会状况而言,强奸是固有而非异常的,是一种系统的恐怖主义。

所以,“性之于女性主义,恰如劳动之于马克思主义:大多是自己的,然而大多又被剥夺”。“在马克思主义中,被剥夺的是对劳动关系的控制,在女性主义的理论中,被剥夺的是对性关系的控制,正是这两者从本质上界定了各自理论中关于权力缺失的概念”。③因此,在女性主义者看来,性的焦点是控制权,强奸本质上是对女性性控制权的侵犯与剥夺。历史地看,设置强奸罪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男性(对其“拥有”女性的)排他的性权利,而女性主义对强奸的重新界定,目的则是授权女性控制自己的身体,这一界定构成了对男性特权的挑战。于是也就不难理解,为何女性主义对强奸的理解会遭到如此广泛的质疑和反对。

近年来围绕强奸概念展开的争论,绝非简单的术语之争,而是道德发展过程的一种动态展示,具有重要的(法律或道德)规范性意义。笔者建议,应将强奸视为一种加利所称的“本质上争议的概念(Essentially Contested Concepts)”。④如此理解,就会发现女性主义对强奸的重新解读以及对其指涉范畴的扩展,只是一种合理的语言发展运动。而“本质上争议的概念”这一分析框架最大的贡献在于承认“人类语言必须为多元观点留有空间,以避免某种单一的意识形态固化语言的进程”,⑤只有允许相互竞争的观点进入公共讨论过程,才能更好地理解强奸概念的动态发展,以及这一发展过程背后的规范背景。

一、本质上争议的概念

“本质上争议的概念”是语言哲学家加利(W.B.Gallie)在1956年的论文《本质上争议的概念》(Essentially Contested Concepts)中提出的分析框架。按照加利的观点,围绕此类概念产生的各种界定方式,分别建基于不同的价值假设,故无法借由任何理性的讨论或者普遍的基准确定何为最佳,但这并非意味着无法确定一种界定方式是否合理,因此宣称一个概念是本质上争议的,并非是一种研究者自我论证的方式,也不是其免疫于分析错误的手段,更不会导致“任何界定都是合理的”这种相对主义的结论。重要的是,复杂的规范性问题的讨论过程应当是开放性的,通过将不同观点引入公共讨论,提高人们的认知能力,测试公众意见的发展方向和认知层次,并由此对道德发展的轨迹作出合理预测,以此为基础,才能对法律进行合理的调整。因此,这种概念争议绝非简单的语言游戏,而是一个社会价值观念的外化形式,也是道德和法律发展过程的一种动态展示,具有重要的规范性意义。

加利所谓“本质上争议的概念”必须满足七项条件:(I)评价性特征(appraisive character),即此类概念描述某些有价值的成就;(II)内在复杂性特征(internally complex character),此类概念指涉的对象具有内在复杂性,涉及不同部分或特征,但却作为一个整体具有意义;(III)多元解释性(initially variously describable)特征,这些成就本身的不同组成部分或特征,在不同的解释者那里往往被赋予不同的重要性,而由此形成相互竞争的解释方案;(IV)开放性特征,即概念指涉的对象随着环境的变化而不断调整,这些调整往往无法预测;(V)竞争性特征,此种概念的各种使用方式,必须在相互竞争中才能得以维持和发展;(VI)此类概念的各种界定方式皆源自共同的原初范例(original exemplar),范例的权威性被争论各方所共同承认;(VII)为获得更广泛的承认,争议各方在攻击其他界定的同时,竭力自我论证,这种持续的竞争使得原初范例指涉的成就能够以最佳的方式获得维持和发展。⑥

概念的价值在于传达一般化的行为标准或事实情况。在哈特看来,尽管概念的核心指涉是明确的,因为“除非一般化的语汇包含着此种为人们熟悉的、一般而言无疑问的个案,否则它不可能成为传播的媒介”,⑦但是“边界地带的不确定性”也是我们必须付出的代价。⑧正如布莱克(Max Black)所言,“概念的模糊性表明,在一些情形下,其使用是可疑的或不清楚的,在这些情形中,没有人知道如何使用它,主张它或拒绝它都是不可能的”。⑨按照这种理解,概念的边缘地带是概念固有的,是等待人们利用各种方法去清晰化和确定的领域。可是对于某些重要的社会科学而言,不确定性并非存在于概念的阴影处(边缘处),而是存在于概念的核心处,此时就是加利所谓“本质性的争议”。本质性争议的焦点是何者构成概念的核心特征,并本质性地决定了概念的评价性意义,对此问题的不同理解将直接影响概念的指涉范畴。以强奸为例,在传统理解中,婚内强奸和约会强奸根本就不是强奸的边缘案例,它们是完全被排除在强奸范畴之外的性行为,随着女性主义对于强奸的核心特征的新理解,它们才被纳入强奸范畴,成为有争议的领域。当然,仅此一点尚不足以把握加利的原有意旨,按照卢克斯和沃尔德伦对加利的理解:只有内在复杂(internal complexity)的规范性概念(normative concept)才能成为“本质上争议的概念”。⑩“内在复杂性”决定了概念争议发生的潜在可能性,而研究者基于不同的价值立场,赋予概念不同特征以不同的重要性,则实际形成了相互竞争的界定方案。因此,我们理解世界的方式会影响我们描述世界的方式,本质性的概念争议并非是源自对经验事实的观察,分歧源于道德或政治观点的差异,本质上是一种规范性争论。

加利意识中的“本质上争议的概念”,是某些成就性概念(achievement word),即那些用以进行积极评价的概念,例如民主、基督教和艺术,他所设想的是在特定情境下,人们争论一系列既定的复杂实践是否是民主、基督教或真正的艺术。对于虔诚的加尔文教徒而言,天主教实践并非是真正的基督教行为,对于马克思主义者而言,美国民主算不得真正民主,对于喜爱具象派艺术的人来说,帆布上的蓝色圆点不能算是真正的艺术。三者之所以经常处于争议之中,恰是因为其作为一般赞扬性概念,已经成为我们必须服从的支配性语言。换言之,民主的不同界定方式与特定群体、组织的利益直接相关,是一种价值性问题。但是按照这种逻辑,并没有合适的理由反对将否定性评价的概念纳入此种分析框架,正如本文所述,强奸概念符合“本质上争议的概念”的各项条件,除了强奸具有强烈的谴责性意义,是一种否定性概念。

加利有时将自己的分析体系视为一种解释性假设(explanatory hypothesis),但同时他也将其界定为一系列半形式化的条件(semi-formal conditions)和图式(schematization)。如果是假设,就要求七个特征必须完全契合,才能构成“本质上争议的概念”。而如果是一种分析框架,其意义的评价应取决于整体效用,而不是某个元素是否严格符合其界定。笔者认为,最好将加利的观点理解为一种分析框架(analytic framework)而非假设(hypothesis),即应关注其整体分析价值,个别元素的发展或改变只要不影响其整体分析价值,就应该允许。

如上所述,“本质上争议的概念”涉及对某些客体积极或消极的评价,评价的基础是概念本身具有的某些特征,这些特征源自概念的原初范例。争议各方普遍承认,概念的使用方式必须与原初范例保持直接相关性,但是对于原初范例中哪些因素构成概念的核心特征,并真正决定其评价性意义,却存在相互竞争的观点。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不同的道德观点进入公共讨论,概念本身及其指涉的范畴会不断修正,而这一过程往往无法预测。在对加利的观点作上述发展和理解之后,“本质上争议的概念”就为我们恰当地理解强奸以及围绕强奸展开的争议,提供了一种有价值的分析框架。

二、强奸——一个本质上争议的概念

在几乎所有法律文化中,强奸都是一个具有强烈否定意义的谴责性概念。将一种性行为界定为强奸,是极端严厉的宣判。同时,强奸也是一个具有内在复杂性的概念,并具有众所承认的原初范例,即众所承认的属于强奸范畴的性行为。如安德鲁·卡曼所言,法律上没有争议的(道德上也毫无争议的)“真正强奸”须具备下列条件:“从犯罪人看来,他以突然袭击的方式侵害毫无防备的被害女性;他和被害人互不相识;……从被害人来讲,她完全是无辜的……她在吸引加害人注意和引发其欲望上没有任何责任……即便面对生命危险,她也敢于尽其所能反抗,结果在无效的反抗中遭受更严重的身体伤害”,最终侵害者将阴茎插入受害者阴道。上述可以视为强奸的范例涉及一系列复杂特征:从被害人角度看,被害者为正派的女性,缺乏同意,身体与精神的痛苦,被剥夺或无权力感,积极抵抗;从侵害人角度看,侵害者为男性,物质暴力或暴力威胁的使用,操控女性意志和身体的明显意图,贬斥女性人格,罔顾女性意愿;从两者关系的角度看,双方互不相识,不存在法律承认的性权利(如婚姻关系),生殖器交接即插入(仅指侵害者阴茎侵入受害者阴道)。尽管争议各方对于上述案例构成强奸并无异议,但是对于哪些因素真正构成了强奸的实质要件(决定了强奸的否定性意义),却意见不同,也就是说,强奸具有复杂性和多元解释性的特征。

强奸的传统理解往往强调身体暴力或暴力威胁、法律承认的性权利之不存在、插入、欠缺同意、女性的正派等因素。著名的保守主义学者波德霍雷茨(Norman Podhoretz)强调身体暴力或暴力威胁对于强奸的核心意义,“所有人都同意下述情况是强奸,即当一个男人使用武器、身体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迫使女性与之发生性行为”。

女性的“正派”与否也会成为判断强奸是否发生及其恶性程度的关键因素,侵害者常常得到这样的辩护:她(受害者)衣着暴露、行为不检,是她的引诱导致了强奸的发生,或者是她自己使那些男人获得了强奸的机会。

插入也被视为界定强奸的关键因素,或被视为强奸的最坏后果。以日本刑法典第177条规定为例:“以暴行或者胁迫手段奸淫13周岁以上的女子的,是强奸罪,处3年以上有期惩役。”而“奸淫”就是性交,“男性阴茎部分地插入女性阴道,即为既遂”。我国刑法虽未明确规定“强奸”“奸淫”的具体含义,但通说认为,就普通强奸(受害者为已满十四周岁的女性)而言,插入(即两性性器官的结合)是强奸既遂的标准(而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性器官的接触为强奸既遂的标准)。

此外,婚姻关系的合法存在一度被视为强奸罪成立的排除条件,丈夫对妻子享有强奸豁免的权利。这种豁免权的基础可以追溯至17世纪英国首席大法官马修·黑尔爵士(Sir Matthew Hale)的观点,“丈夫不可能亲自对他的合法妻子犯强奸罪,因为他们相互的婚姻允诺与契约,妻子已经在这类契约中将自己贡献给丈夫,这是她无法取消的”。婚内强奸是最近十余年中国法学界的焦点问题,主流观点依旧倾向于否认婚内强奸。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编辑的《刑事审判参考》所作的评论正是这种观点的代表:“夫妻之间已结婚,即相互承诺共同生活,有同居的义务。这虽未见诸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已深深根植于人们的伦理观念之中,不需要法律明文规定。只要夫妻正常婚姻关系存续,即足以阻却婚内强奸行为成立犯罪……在一般情况下,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婚内强奸只能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成立,如法院离婚判决书已经作出但尚未生效期间,此时已属不正常婚姻关系。因此,从本质上讲,“婚内无奸”依旧是中国司法实践领域的基本观点。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对“奸”字进行了语义学分析,并结合对中国古代奸罪之历史沿革的考察,亦认为“从法解释学的观点而言,‘奸字并非指一般的性行为,而是特指婚外性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刑法中的强奸罪当然难以容纳婚内强奸。甚至‘婚内强奸这一说法本身就是一种借喻”。

随着女性主义的影响日渐深远,强奸的传统理解正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在女性主义观点看来,身体暴力或暴力威胁、合法性权利的存在与否、插入、女性的正派与否,皆非界定强奸的关键因素,甚至根本就是不相关的因素。凯瑟琳·A.麦金农指出,以插入界定强奸,名为保护女性免受性强制,实则是对男性生殖权利的保护,是“将强奸的确定条件集中在一个为男性定义的损失上,它也集中于男性定义的关于排他性占有的损失的方面。根据这一见解,法律定义的强奸似乎更是对女性的一夫一妻制(即为一个男性排他性的占有)的犯罪,而不是对女性的性尊严和私密的完整性的犯罪”。在传统法律观念中,婚姻“是一种关于性资源的‘产权制度,或者说性资源的‘私有制”,而“强奸就是一种性盗窃,强奸的第一受害者是性资源被盗窃的那个男子”。在此意义上,强奸首先是一种男性对男性的犯罪,而不是男性对女性的犯罪。女性被客体化了,她不是作为一个完整、自治的人被对待,而只是性的载体,性以及她自身只是一件可被盗窃和交易的物品。

对于强奸概念的传统理解,其否定性意义主要被理解为对男性权利的侵害。在女性主义思想深入人心之前,婚内强奸不可能被承认,因为这种情况下并不存在男性权利被侵犯的体验,但对于女性而言,被侵犯的感觉不会因为侵害者是自己的丈夫而有所稍减,甚至恰恰因为对方是自己曾经信任和最亲密的人,被伤害的感觉还会更深。因此,女性主义法学家主张将女性体验引入强奸的理解,认为对女性性自治的破坏才是强奸的核心要素,强奸的本质就是“违背我们的意愿”,“女性对强奸的定义可以用一句话概括,即如果女性不愿意与某男性交而该男仍违背她的意愿强迫她就范,就是强奸”。为了保证女性的性完整与性自治,应当突出保护女性对于自身性的控制能力,故同意的缺乏才是界定强奸最关键的形式条件。对女性主义者而言,合法婚姻关系是否存在根本就是不相关的因素,婚内的和婚外的强迫性性行为应当同样受到法律的惩罚。

当然,同意也是一个需要深入分析的概念。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违背妇女意志”被视为强奸罪的本质特征,而行为人是否使用法律禁止的手段(暴力、胁迫、其他手段)抑制妇女的意志和反抗行为,是是否违背受害人意志的主要标志。而违背妇女意志则常被视同于未获同意,故有学者指出,未经妇女同意即“违背妇女意志”,未经妇女同意即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事实上,意志或意愿主要是一种内在的思想状态,而同意则是一种通过语言或其他身体行为表现的客观表示。按照这种理解,性关系中同意和意愿可以而且事实上经常是分离的,屈从是普遍存在的,女性可能经常会同意某些自己并不需要或希望的性行为。

目前,英美法系学者对于强奸罪中同意的认定主要有三种模式,即否定模式(假定被害人同意性交,如果被害人没有说“不”,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被害人不同意,那么被害人同意性交)、肯定模式(假定被害人不同意性交,除非被害人说“同意”,或用身体语言表示同意,否则被害人不同意性交)、协商模式(要求在性交以前,行为人必须与他/她的伙伴进行商讨)。此三种模式皆未超越传统自由主义法学的理论假设,即每个人都是自治与理性的道德行为者,能够自由且负责任地支配自己的权利(包括身体)。而被后现代女权主义者推崇备至的福柯曾经指出,任何主体形式都不是先验的理性存在,而是特定社会权力结构对人进行抽象、分类而建构起来的历史性存在,“我们是谁”是权力的核心问题。按照这种理解,性别权力结构决定了女性的性别角色,以及与这一角色相关联的思维和行为方式,借助于这种权力策略,女性甚至自动地服务于对自己的统治。而女性主义所要求的一切可以一言以蔽之,那就是女性自己的声音,用女性特殊的体验重新审视法律。因此,对于同意的认识,就必须深入到社会权力结构(特别是性别权力结构)的层面。当然,同意也是一个需要重构的概念,试考虑下述情形:

“他用男性欲望‘难以控制的修辞策略告诉她,如果这时离他而去,他会多么沮丧。他变得专横。她反抗,诉说她的不情愿。他一边说她是如此性感,一边又采取充满敌意的态度,指责她误导自己,同时又不断献媚,并一直进行侵略性的身体接触。……她没有采取一种强烈的愤怒态度,部分原因可能是认为男人一向如此,他也不值得深加责备。或许她觉得自己也有欠妥的地方,或许是意识到自己的愤怒总是会带来危险,会激怒他,甚至招致暴力。……似乎唯一能做的事情就是放任他,……之后她感觉自己被强奸了,但矛盾的是,又是她自己让这一切发生。”

皮诺(Lois Pineau)指出,上述案例反映了一种普遍但隐秘的性攻击方式,即约会强奸(date rape):“约会强奸是一种未激化的性攻击(sexual assult),一种未经同意的性行为,它不包含身体伤害或明显的身体伤害的威胁”。在传统刑法理论和实践中,身体伤害或者身体伤害的威胁,以及女性的积极抵抗,往往被视为同意缺乏的证明条件,于是上述性攻击形式往往被视为诱奸。确实,真正的同意(genuine consent)和屈从(give in)之间是有区别的——由于社会背景中渗透着各种预设的力量迫使女性依附于男性,真正的同意和默许(即社会背景胜过女性意志的情况)实难区分。现有的关于同意的理解主张,如果未有强烈的抵抗(这种抵抗必须强烈到侵害者需要使用物质暴力或暴力威胁方能克服,当然以药物等手段或特定情形下女性不能或不知抵抗的除外),则假定同意存在,或者充其量是一种半推半就。换句话说,现有立法把同意理解为平等条件下选择权的自由行使,却未揭露潜在的社会约束和不均等的性别权力结构对女性意志的影响,恰如麦金农所言,“女性被枪支、被年龄、被白人霸权、被国家强奸——仅仅是间接的才被阴茎强奸”。

如果将性关系视为一种权力关系,阿伦特和哈贝马斯的交往权力理论或许能够为我们理解同意提供有益的思路。自马克斯·韦伯以来,多数学者将权力理解为A能够迫使B去做其本不愿意做的事或A能够有效地阻止B去做其本来要做的事,即将权力界定为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行为的可能性。相反,汉娜·阿伦特则认为,权力关系并非必然是支配和控制,“权力所指的不仅是人类行动的能力,而且是共同行动的能力”,“权力可以理解为在不受限制的交往中实现一致行动的能力”。性行为的目的是性快乐,作为一种特殊敏感的、细节极度重要的交互行为,双方充分的、无限制的交流、尊重和理解,对于双方实现性快感这一共同目标而言都是有益的。

激进女权主义的代表之一罗宾·维斯特亦指出,现代自由主义法学和批判法学的基本假设是分离理论(separation thesis,即每个人在本质上都是分离于其他人的,每个人都有独立的生活,分离我们的因素要先在于团结我们的因素,即我们首先是分离的个人,参与合作则是之后的事),因此,本质上都是男性化的(masculine)。这种分离的观点或许适用于男性,但并不必然适用于女性,因为怀孕,以及与怀孕相关的经验(月经、性交、哺乳),女性与其他人的生活不可避免地联系在一起。男性倾向于把其他人都看成竞争者,而女人则更倾向于把其他人看成伙伴。激进女权主义法学的核心价值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因此,对于男性以及具有男性气质的法律而言,性关系是一种统治策略;而对于女性而言,性关系只是琴瑟和鸣。因此,当男性对女性发出性爱要约时,“他有责任保证这一性行为对双方而言都是一种享受,或者应当了解为何她愿意继续性行为,尽管她缺乏这种享受感”。换言之,性关系双方应该进行充分的交流和了解,否则,就不能视为同意已经获得。

按照上述理解,或许正如波德霍雷茨所言,“强奸,过去一直被理解为通过暴力或暴力威胁迫使女性发生的性关系,而现在却被扩展至一系列的性关系,而这些性行为过去在人类历史上从来未曾被视为强奸”。女性主义者则是在“公然地将诱奸重新界定为强奸的一种形式,隐晦地将所有男人视为强奸者”。

毫无疑问,女性主义确实对强奸概念进行了“渗透性界定(persuasive definition)”,保守主义者认为,对强奸的这种扩充性解释是不合理的,而女性主义则认为,将婚内强奸和约会强奸等性攻击形式纳入强奸范畴,是道德和法律的进步。这种争议源自于互异的价值(政治)立场(恰如女性主义者正确认识到的那样,传统的强奸界定旨在保护男权主义的婚姻秩序以及男性对女性的特权和统治,故传统强奸立法从未真正试图消灭强奸,而只是将其控制在特定的范围内。而女性主义的使命则是实现女性的自治和解放,对强奸立法的重新理解正是这种性别斗争或性别政治的切入点),正如琳达·戈登(Linda Gordon)所言,“女性主义决不是女性体验的自然产物,而是政治解释和政治斗争”,女性主义意味着承担责任,以实现性别认同和政治选择的改革,也意味着对既有性别秩序的一种自觉的批判立场,以展现女性的真我为目标。因此,这是一种政治性的争论,无法借由逻辑验证或某种普遍原则彻底解决。

由以上分析可知,强奸是一种“本质上争议的概念”,围绕强奸的竞争性争论,加深了我们对强奸的全面认识,促成了不同的学术流派和思想运动的发展,也推动了社会的道德进步和法律制度的变革。

三、强奸之合理界定的标准

诚如加利所言,当我们检视了强奸“概念的不同使用方式和代表性讨论之后,就会发现并不存在一种可以设置为正确的或标准的唯一用法”,“并非必须有哪种解释是正确的(correct)”。“对于不同的使用者而言,对于这些概念的恰当用法总是存在无休止的争论”。

加利的一些评论者误解了原初范例的意义,如弗里登(Freeden)就认为,“对于这样一个范本的假定是与本质上的争议性事实相抵触的,因为其假设了一个共识的或正确的观点”。但是正如加利所言,原初范本可能涉及一系列“相互独立的但是又充分相似的一些历史传统”,“这些历史传统的不明确性并不影响其作为范本的影响力。对于这一点,我们只需要回忆一下,有多少政治运动宣称是从法国大革命找到灵感就可证明”。因此,原初范例并未提供唯一正确的答案,它同样具有开放性特征,面对同样的原初范例,不同研究者可能侧重其不同的方面,并发展出多元的解释方案,并皆声称自己的理解才是最合理的。因此,原初范例并非为强奸提供了唯一正确的答案,其全部意义在于众所承认的属于强奸的范畴,它只是为规范性争论提供了起点,而非终点。正如拉斯韦尔和卡普兰所言,“定义是为了使由常规用法所体现的内容明晰化和明确化”,换言之,概念界定必须接受“惯常用法”的限制,以避免成为界定者的“私人语言”,这就是原初范例的价值所在。但必须明确的是,将强奸视为“本质上争议的概念”,并不排斥新的强奸范例出现的可能。如果关于强奸的公共讨论能够形成新的一致意见,新的范例就会承担起规范强奸争论的任务。

将强奸视为“本质上争议的概念”,表明强奸的各种界定方案根深蒂固地依赖于互异的价值判断,本质上是一种道德性争论。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关于强奸,“一切问题产生的最终根源在于文化对法律的影响作用”,换言之,此种争论与社会观念相关。而道德判断之间并无可以共同衡量的基准,亦无确实证据证明特定道德判断的客观效力,换言之,“在道德上,并无阿基米德支点(Archimedean point)……道德判断可能是相互冲突却都是理性的”。而道德判断的分岐源自互异的价值立场,并没有什么理性的可靠方法或原则来确定一个正确答案,但是这一结论并不排斥某些观点会在特定时空获得更广泛的支持和承认,但这种胜利也只是暂时的,社会观念的发展是无法预测也永不停歇的。早期的欧洲没有人会预测到同性恋的非罪化,以及非精神病化,甚至同性恋婚姻会被承认为合法。同样,对于早先的社会而言,人们也不会预测到,丈夫对妻子也可以构成强奸罪。这并不是说,婚内无奸是错误的,而只是说它已经不适应时代要求,已经不再被普遍认可而已。或许,我们更应该关注强奸概念的动态发展,而不是刻意寻找一个正确答案。

尽管加利提出“本质上争议的概念”这一分析框架的初衷,只是希望围绕这些概念产生的争论能成为一种更有价值的正和情境,但却不可避免地面临相对主义的质疑,例如格雷(John N Gray)就认为这种观点是在“对争论本身提供一种哲学的党派性的理解”,是“极端非中立的”,只会导致道德或概念的相对主义。面对此质疑,加利认为,尽管并不存在唯一正确的答案,然而,“解释或展现特定个人对于争议概念的某种持续的使用方法(或者是使用方式的转变)是合理的则是可能的”。因此,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判断何种解释是正确的(这种判断以牺牲其他解释方案为代价,使争论趋向一种零和游戏),而是判断何种解释是合理的。所以,当我们说女性主义的强奸界定是合理的,并不是说她们提供了最终的正确答案,而是说她们提供了一种按照某些标准而言是合理的,是公共讨论过程应当倾听的声音。

尽管加利未曾提供确定何种解释方案为合理的具体标准,但是我们可以从其分析框架中透析出这些标准,以强奸为例:首先,合理的强奸界定必须能够保持强奸这一概念的谴责性意义,也就是说合理的强奸界定不能延伸至道德上无害的,更毋庸说有益的性行为;其次,合理的界定必须能够涵盖强奸的原初范例,即必须与惯常用法保持直接相关性,以避免沦为一种孤芳自赏的私人语言;最后,合理的强奸界定必须能够排除与之相对的、好的性行为的范例。

按照女性主义关于同意的理解,强奸指涉的范围可能扩展至一系列不包含身体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性行为。当丈夫(或是男朋友)利用男权主义价值体系对女性的教化,克服她的不情愿,命令她尽“义务”,顺从自己的性要求,那么强奸就已经发生(婚内强奸或约会强奸),尽管她的屈从是即刻的和毫无疑问的,整个过程也没有暴力或明显的暴力威胁。显然,这是对于传统的强奸理解的明显超越,但并不是不合理的超越。

首先,这种强奸的界定方案保持了强奸的否定性意义。利用性别权力结构和社会观念体系操控女性意愿,无视女性性需要,是令人反感的。在此类案例中,女性的完整性和自治性被明显地侵犯。其次,这种界定能够涵盖强奸的范例,包含了强奸范例的关键特征(一方面,缺乏真正同意,侵害者操控女性意愿,故意忽视女性的需要;另一方面,受害者被客体化、人格被贬斥,女性的性完整与性自治被破坏)。最后,这种界定排斥好的性行为的范例,即那种充分尊重、理解和交流基础上的性行为。

当然,女性主义的声音应当进入强奸的公共讨论过程,并非意味着任何女性主义的强奸理解都是合理的。以Sharon Deevey的激进主张为例:所有的性行为皆是强奸,即使感受不错亦是如此,因为男人拥有对女人的权力和优势,不管他是公然抑或是隐晦地利用之。男性权力的社会结构下,即使男人并未有意识地利用男性特权,并努力、真诚地希望与女性建立平等的性关系,即使性行为对双方而言是一种“真正”的需要和享受,性别结构的不平等依然不可避免地反映到异性性行为中。

这种观点可以从福柯那里找到支持。福柯指出,权力生产主体,“主体是在被奴役和支配中建立起来的”。“权力与社会机体同延”,没有可以摆脱权力支配的自由个性和自治结构,如果事实确实如此,那么传统社会科学的基础——自治与理性的道德行为者模式——将被侵蚀。在男权主义的背景下,女性的“理性同意”只是屈从,没有男性可以自信地宣称,自己是依靠自身魅力获得女性的青睐。

但是,正如卢克斯所言,“主体由权力所生产”、“主体与屈从同时产生”这种观点应当被解读为“一种存在于福柯关于规训和生命权力的理想类型的描述中一种引人注目的夸张,而不是他所确认的各种现代权力机制在确保服从方面成功或失败的实际程度”。尽管在一些案例中排除权力差异确实困难,特别是男权主义普遍的背景性权力差异与特定权力差异相结合时(例如职场权力关系),但是在一般的(成年的)男女关系中,权力差异是能够尽可能排除的。如果男性真诚地关注女性需要,并充分保护她的自治,而女性也已经意识到这一切,亦深深地被其魅力所吸引(女性甚至可能主动发起性行为),双方在充分交流和沟通的前提下,尊重对方的需要和偏好、感受,性活动逐步展开,并成为一种真正的快乐,这就是一种有益的、值得推崇的性行为的范例,将这种性行为界定为强奸,显然是过分的愤世嫉俗了。

如果将强奸概念推延至一切异性性行为(甚至是同性性行为,因为同性性行为中亦有性角色的分配),也就使强奸概念彻底失去了谴责性意义(因为谴责和评价是以区分为前提的,没有区分,也就没有评价)。因此,上述观点只能被视为一种意在发人深省的呼吁,而绝非一种合理的概念界定。而且,按照上述逻辑,男性也可以通过归咎于结构而逃避责任(即辩称强奸是社会结构造成的,自己也不过是历史洪流中无辜的一粒沙而已),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卢克斯才会反对将权力等同于结构,目的就在于防止“实际运作权力的行动者(the powerful agents)通过‘归咎于系统(blame the system)逃避自身的责任”。

四、结语

强奸具有强烈的(道德或法律)谴责性意义,因此,其界定具有重要的规范性意义。如果通过诉诸强奸的传统界定以排斥现代女性主义的理解,显然是在通过概念的界定压制道德发展。笔者认为,将强奸视为“本质上争议的概念”,一方面可以保持关于强奸概念的公共讨论过程的开放性,另一方面也可以提供一定的标准框定争论的合理界限。

此外,将强奸视为“本质上争议的概念”,意味着并不存在一种所谓强奸的唯一核心或唯一正确的界定方式。重要的问题不是判断何种观点真正抓住了强奸的本质,而是随着一些新的道德观点的出现,我们对于强奸概念的理解会不断深化。事实上,人类在性关系方面的道德进步,正是因为我们对于不同声音的包容态度。可以想见,如果女性主义的声音能够被严肃对待,女性体验被纳入强奸界定的考虑,那么关于强奸的讨论一定会更加深入,也更加具有开放性。如果概念分析的目标是对复杂概念提供现实的解释,并展示它们的动态发展(以及这种发展背后的规范性背景),而非仅仅是追求概念的“本质圣杯(holy grail of the essence)”或唯一正确的界定,那么加利的分析框架就能够为强奸讨论提供理性的参照。

当然,“本质上争议的概念”这一分析框架更侧重哲学上的和学术思考上的概念争议,其关注的焦点在于强奸的公共讨论过程,而非法律实践。但是,法律实践与公共讨论过程毕竟是紧密相关和相互影响的,尽管法律实践中存在一些去争议的方式(如立法、司法解释或裁判),但是这种去争议的效果也仅仅维持在有限的时空范围内。况且,即使法律实践领域没有争议,学术研究和公共讨论中的争议依旧会保持自己的发展轨迹,这些争议又最终会影响到立法或司法实践的走向。

具体而言,将强奸视为“本质上争议的概念”,对于法律研究以及法律实践具有如下启示:

(一)将强奸理解为“本质上争议的概念”,意味着并不存在可作为标准的或唯一正确的强奸界定。但是,这一论断并不能否认在特定时期和特定的规范性背景下,某种界定方案会得到更多的承认,从而成为社会公众和立法者普遍接受的观点,强奸立法的历史发展过程已经证明了这一点。而且,将强奸理解为“本质上争议的概念”,并非意味着关于强奸的任何界定都是合理的,借助一定的标准,可以框定强奸争论的合理界限。

(二)将强奸理解为“本质上争议的概念”,意味着无论诉诸传统理解,或是以法律实践中的技术性原因(如取证困难)为由,都不足以排斥女性主义对强奸的某些合理的“渗透性界定”。因此,女性主义的强奸理解应当被允许进入公共讨论过程或者立法过程,人类的立法实践一再表明,技术性困难和实质性的立法选择之间并无本质性关联。

(三)基于上述两点,强奸立法模式的选择最终取决于特定时期的规范性背景,即社会公众的普遍的道德观念,而这种规范性背景是动态发展的,这决定了强奸的立法模式必须适时地作出调整。因此,各种观点应当有平等的机会进入公共讨论过程甚至是立法过程,并在此过程中接受公众检验。无论是法学研究者还是立法者,都应尽量避免下述行为:武断地拒绝某种观点,或者妄自猜度民众的接受能力。

以婚内强奸问题为例,尽管保守对于法治而言是一种美德,但是过分泥古于传统理解,并不利于人之自由与解放的根本目标,况且如前文所述,惯常用法或范例的价值仅仅是提供讨论的起点,而不是封闭讨论过程。而婚内无奸“深深根植于人们的伦理观念之中,不需要法律明文规定”这种观点,在未作任何系统论证或实证调查的情况下,更接近一种直观感觉,其逻辑错误在于忽略了观念是发展的这一基本事实。笔者认为,不论是坚持“婚内无奸”的规则,还是循序渐进地废除“婚内无奸”规则,抑或是如学者所主张的那样,“担起社会主义的道义责任,将丈夫纳入强奸犯罪主体”,都应当建立在充分调查和公共讨论的基础之上,既不能武断地拒绝某些合理观点,更不能妄自猜度民众的接受能力,问题的关键可能不在于立法结果,而在于理性的公共讨论过程。对于强奸犯罪其他方面的问题,如对性交的界定,或是对于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的性别等问题,也应以相同的态度处之。

作为一种“本质上争议的概念”,强奸罪的动态发展是一个基本的事实。围绕强奸问题展开的争论,则是源于道德或政治观点的分歧,本质上是一种规范性争论。也就是说,对于强奸概念而言,并不存在一种可以设置为正确的或标准的唯一答案。随着社会(规范性)环境的变化,不同的道德观点进入公共讨论过程,强奸概念本身及其指涉的范畴会不断修正或是被“渗透性界定”,这一过程往往是无法准确预测的。因此,法学研究者和立法者需要对社会规范背景的变化保持敏感,当女性主义的批判已经获得广泛的支持,我国的强奸立法也不必一味泥古于传统和置身事外。

理性的公共讨论过程,似乎注定无法绕开概念的界定,笔者亦希望借助女性主义及其他最新的研究成果,并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拟对强奸的概念进行一种阶段性的预测和界定。强奸罪旨在保护受害者的性自治与性完整,因此,同意应当是界定强奸的实质要件,故如果符合下述情形,则行为人构成强奸罪:(1)犯罪人未经同意对他人实施了性插入行为。(2)犯罪人对未经同意的情况持明知或放任的心态。需要说明的是,首先,按照这一界定,犯罪人不必是男性,受害人也并不限于女性。其次,丈夫不再对妻子享有强奸豁免的权利(如果出于保护婚姻关系考虑,作为一种立法缓冲,可以将婚内强奸罪作为一种自诉案件处理)。再次,同意指自由且自愿的允许,除了直接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针对受害者或受害者关心的第三人)之外,利用非法拘禁,或利用被害人处于睡眠或其他无意识(如受酒精或其他药物影响)而无同意能力的情况,或利用被害人不了解或误解了该行为的内在本质的情况,或者利用对被害人的绝对权力优势,实施了性插入行为,皆构成强奸罪。需要强调的是,同意必须是对于整个性行为过程的同意,如果受害人不再同意(通过语言或是身体行为表现出来)性行为的继续,而犯罪人继续性插入行为,亦构成强奸罪。最后,性插入也不再限于生殖器的结合,而是指犯罪人将自己生殖器插入(任何程度的)受害者的口、肛门或生殖器(包括通过外科手术建造的生殖器)。必须说明的是,这一界定只是对强奸争论过程的一种理性参与,或是对未来强奸立法的初步预测,旨在抛砖引玉,并为进一步的理论研究提供批判和发展的基础。

An Essentially Contested Concept: A Path to Understand Rape

DING Yan-ling

Abstract:Debates on the concept of rape in recent years have reached beyond the term contest, but act as a dynamic exhibition of moral development with important normative significance of law and morality. Opinions relying on traditional understanding and technical causes as excuses to exclude contemporary feminist are actually suppress moral development by means of definition. In fact, rape should be deemed as an “essentially contested concept”. Thus, the contemporary feminist can re-interpret or pervasively define rape so that the scope of rape can be extended in a reasonable moral and legal development progress. To characterize the rape as an “essentially contested concept” requires an open discussion of rape by public and this argument will not lead to relativism of “anything goes”. By means of certain criteria, debates on rape can be subject to a reasonable frame.

Key words: rapemarital rapedate rapepervasive definition

*本文系江苏省普通高校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社会权力的立法参与机制研究”(项目编号CXZZ13_0342)的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

丁延龄,南京师范大学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生,山东政法学院讲师。

①转引自[美]苏珊·布朗米勒:《违背我们的意愿》,祝吉芳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②James V.P.Check and Neil Malamuth, An Empirical Assessment of Some Feminist Hypotheses About Rape,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Womens Study,Vol8,No4,1985,p.414.

③[美]凯瑟琳·A麦金农:《迈向女性主义的国家理论》,曲广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页。

④W.B.Gallie,Essentially Contested Concepts,Proceeding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y, 1956, p.167.

⑤丁延龄:《权力:一种“本质上争议的概念”还是“家族相似性概念”?》,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3期,第120页。

⑥前引④, pp.171、172、180.

⑦[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鑫、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6页。

⑧前引⑤,第117页。

⑨Max Black,Language and Philosophy, New York: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49,p.30.

⑩Jeremy Waldron, Is the Rule of Law an Essentially Contested Concept (in Florida)? Law and Philosophy, Vol. 21,No. 2, 2002,p.11.

W.B.Gallie, Art As an Essentially Contested Concept, The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Vol.6, No.23, (April 1956),p109.

参见前引④, pp.180—184.

前引④, pp.168、170.

持相同观点的文章,可见David Collier, Fernando Daniel Hidalgo, Andra Olivia Maciuceanu, Essentially Contested Concept: Debate and Application,Journal Political Ideologies, Vol.11, No.3(October,2006),p.215.

[美]安德鲁·卡曼: 《犯罪被害人学导论》,李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96页。

Norman Podhoretz,Rape in Feminist Eyes,Commentary,Vol.92,No.4,1991,p30.

[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91、92页。另见[日]山口厚:《刑法各论》,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4页。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71页。也有学者主张,我国刑法并无明文规定性交之含义,因此完全可以作出超越传统的理解,即将男性阴茎强行插入女性口中或肛门的行为纳入强奸罪范畴。目前,对于这种超越性理解的障碍主要来自于观念上的障碍。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78页。

转引自梅辄:《社会观念视域中的中国婚内强奸问题》,王亚凯、付立庆译,载《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卷),第121页。

有学者对反对婚内强奸的理由进行了总结,主要有:婚姻契约论,即根据婚姻契约,妻子已经对婚姻存续期间丈夫的性要求进行了概括的同意;暴力伤害论,即使发生此类行为,妻子拒绝的是暴力而不是性,故可以按照故意伤害定罪量刑;促使女方报复论,允许控告丈夫强奸,会导致男方人人自危,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道德调整论,即此类行为当属道德调整范畴,法律不宜介入;通过对“奸”的语义学分析,指出“奸”特指婚外性行为。参见张贤钰:《评“婚内无奸”》,载《法学》2000年第3期。

《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

陈兴良:《婚内强奸的犯罪化:能与不能——一种法解释学的分析》,载《法学》2006年第2期,第58页。

前引③,第248页。

桑本谦:《强奸何以为罪》,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3期,第50、51页。

前引①,第12页。

参见前引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书,第469页。

参见王文生:《强奸罪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56、157页。

参见魏汉涛:《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与立法模式之反思》,载《环球法律评论》2012年第4期,第121页。

前引,第124—126页。

Michel Foucault, The Subject and Power, Critical Inquiry,Vol.8,No.4,(summer,1982),p.781.

Lois Pineau,Date Rape: A Feminist Analysis, Law and Philosophy,Vol.8,No.2,(August,1989),pp.222—223.

前引 , p.217.

与其他强奸一样,在约会强奸中,女性的隐私和自治性被侵犯,虽然较少受到直接的身体伤害,但是绝大多数约会强奸的受害者会遭受一系列严重的和长期的影响,包括情感的、心理的、经济的、教育的、职业的影响。此外,还有意外怀孕和感染性传播疾病的风险。受害者往往面临一系列情感方面的困扰,包括忧虑、压抑、交际和性困难、精神性药物的滥用、饮食和睡眠失调。相较于陌生人之间的强奸,约会强奸的最大危害,可能在于它会破坏受害者的信任感,包括对朋友、家人的信任。参见Laura Russo,Date Rape: A Hidden Crime,Australian Institute of Criminology, No157,(June 2000),p.3.

Keith Burgess-Jackson,Rape and Persuasive Definition, Canadian Journal of Philosophy, Vol.25,No.3,(Septemper,1995), p.451.

前引③,第250页。

阿伦特按照对古希腊城邦的想象,提出了交往权力(communicative power)的理论,论证了权力产生过程。按照阿伦特的解释,权力是掌权者争夺和据以成事的手段,但是掌权者自己并不能生产权力,这就是掌权者的无能为力之处。权力是在不受限制的交往中实现一致行动的能力,权力决非个人的所有物,它属于群体,只有群体保持在一起的情况下,权力才能存在。当我们说某人拥有权力时,实际上是说他被特定数量的人授权以他们的名义行动。只有在“言行未分裂,言谈不空洞,行动不粗暴的地方,在言辞不是用来掩盖意图而是用来揭露现实,行动不是用来凌辱和破坏,而是用来建立关系和创造新的现实的地方,权力才能实现”。权力的目的就是协商一致,并赋予权力结构以合法性。哈贝马斯在阿伦特的基础上指出,权力具有特殊的团结话语(unifying speech),不受压迫的、未变形的公共交往基础上的协商一致就是这种团结话语的表现。换言之,交往权力理论强调平等、自由基础上的交往和协商一致。参见[美]汉娜·阿伦特:《人的境况》,王寅丽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57页;Jurgen Habermas, Hannah Arendts Communication Concept of Power, in Power, ed. Steven Lukes, New York: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1986, p.76.

迈克尔·曼指出,权力主要有两种理解模式,第一种理解模式源自韦伯,侧重权力个体方面,将权力视为A对B实施的控制。第二种理解模式强调权力的集体方面,重视权力的合作或团结因素。(参见[美]迈克尔·曼:《社会权力的来源》,刘北成、李少军译,上海世纪出版社2007年版,第8页。)上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的美国社区权力之争被认为是近代权力研究的高峰,在此争论中,上述第一种权力理解模式得到了最佳的阐释。达尔认为,直觉意义上的权力就是“A对B有权力的范围及于A可以迫使B去做一些他本不愿去做的事情”。[参见Robert A. Dahl, The Concept of Power ,Behavioral Science, Vol.2,No.3 (July,1957), pp.202—203.]巴卡拉克和巴拉兹则认为,权力关系的构成须满足下述条件:“(a)在A与B之间存在着价值或者行动过程的冲突;(b)B顺从了A的意愿;(c)B之所以顺从,是因为害怕A将剥夺他的某些价值,这些价值与其不服从将实现的价值相比,他更加珍视。”(参见Peter Bachrach and Morton S.Baratz, Decisions and Nondecisions: An Analytical Framework,in Power: Critical Concept , Vol.II, Edited by John Scott,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1994 , p.98.)卢克斯则认为权力的核心或概念是“A通过某种与B的利益相对的方式影响B的时候,A对B运用了权力”。(参见Steven Lukes, Power: A Radical View,London: Palgrave Macmillan,2005, pp. 30、37.)第二种理解模式则以帕森斯和阿伦特为代表,帕森斯将权力理解为“社会系统动员资源实现集体目标的能力”。(参见Talcott Parsons, Sociological Theory and Modern Society, New York: The Free Press, 1967, p.193.)而阿伦特则认为,权力是共同行动的能力,是在不受限制的交往中实现一致行动的能力。

Hannah Arent, Communicative Power, in Power, ed Steven Lukes, New York: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86, p.64.

前引Jurgen Habermas书,p.75.

参见Robin West, Jurisprudence and Gender,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Vol55, No1(Winter,1988), pp.2、3.

前引, p.223.

Norman Podhoretz, Rape and the Feminists,Commentary, Vol.93,No.3,1992, pp.6—7.

前引.

渗透性界定,即pervasive definition,是1938年由史蒂文森(Charles L.Stevenson)提出的概念,用以描述一种道德讨论的形式,即“对于一个熟悉的词汇,在未本质性的改变其感情意义的情况下,赋予其一种新的概念意义,其目的(不管是有意的还是无意的)在于通过这种方式,改变人们关注的方向”。参见Charles L.Stevenson, Persuasive Definitions, Mind, Vol.XLVII,No.187 ,1938, p. 331.

转引自Katharine T.Bartlett, Feminist Legal Methods, Harvard Law Review, Vol103,No.4(February,1990), p.833.

前引④, pp.168、169.

Michael Freeden,Ideologies and Political Theory:A Conceptual Approach, Oxford: Clarendon Press,1996,p.60.

前引④, p.186.

参见[美]哈罗德·D.拉斯维尔、亚伯拉罕·卡普兰:《权力与社会:一项政治学研究的框架》,王菲易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8页。

Mark Haugaard,Power :A “Family Resemblance” Concept, European Journal of Cultural Studies,Vol.13,No.4,2010, p.427.

钱向阳:《婚内强奸的文化分析》,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9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4页。

梅辄:《社会观念视域中的中国婚内强奸问题》,王亚凯、付立庆译,载《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卷)第120页。

Steven Lukes, Essays in Social Theory,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77,p.165.

John N Gray,On the Contestability of Social and Political Concept , Political Theory,Vol.5,No.3(August 1997),p.349.

前引④, p.189.

Sharon Deevey,Such a Nice girl, in Lesbianism and the Womens Movement,ed. Nancy Myron, Charlotte Bunch, Baltimore: Diana Press,1975,p.24.

[法]米歇尔·福柯:《权力的眼睛——福柯访谈录》,严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9页。

Michel Foucault, Power and Strategies, in Power/Knowledge:Selected Interviews and Other Writings,1972-77,Edited by Colin Gordon, translated by Colin Gordon, Leo Marshall, John Merpham, and Kate Soper,New York: Pantheon Books,1980, p.142.

Steven Lukes, Power: A Radical View,Houndmills: Palgrave Macmillan,2005, p. 98.

Clarissa Rile Hayward, Steven Lukes, Nobody to Shoot Power, Structure and Agency: A Dialogue, Journal of Power, Vol.1, No.1(April,2008),p.12.

前引, p.436.

前引。

周永坤:《婚内强奸罪的法理学分析》,载《法学》2000年第10期,第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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