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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多次抢夺”的“多次”认定

2014-01-17甘秀兰

2014年48期

甘秀兰

摘 要:近些年来,多次违法行为的入罪越来越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将“多次抢夺”明确列入《刑法》,解决了对多次实施抢夺但每次抢夺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人定罪的空白。本文就“多次抢夺”的“多次”进行研究并提出自己的思考。

关键词:多次抢夺;违法程度;未完成形态

一、“多次抢夺”之“多”

对于刑法中的“多”的理解,我国刑法规定中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出于刑法用语的一致性方面的考虑,学界一般倾向于把“多次”的“多”解释成3次或者3次以上,如两高《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多人”、“多次”的“多”,是指“3”以上的数(含本数)。[1]部分学者倾向于将“多次”之“多”解释为2次或者2次以上。笔者认为“多次抢夺”之“多”应理解为3次或者3次以上,理由有二:一、“多次抢夺”将“多次”理解为3次或者3次以上,符合人们的一般认识观念,又与《刑法》中其它“多次”规定的含义保持一致,法官可以将其作为处理该类案件的处罚依据;二、关于“多”的认定应具体分析,《刑法修正案(九)》是将“多次”作为抢夺罪的入罪条件,已经扩大了该罪的入罪范围,要求“3次或者3次以上”对行为人更为有利,防止打击面过宽。

二、“多次抢夺”之“次”的理解之争议

刑法学界对于“次”的理解,存在一元论与多元论之争。一元论中有主观标准理论、客观标准理论。主观标准理论的认定标准是以支配行为人行为的主观意思作为次数,只要是以行为人的一个意思决定实施的行为应该认定为一次。客观标准理论以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要件认定次数,认为只有具备一个客观要件就认定为一次。多元论认为应以多种因素的综合作为次数认定的标准。[2]

以上的几种观点,主观标准理论的不足之处在于过分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客观标准理论的缺陷则只强调客观行为,二者都过于片面,可操作性不强。因此,笔者倾向于多元论,坚持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结合多种因素进行判断。如抢劫罪的“多次”虽与抢夺罪的“多次”规定性质不同,但判断方法是相似的。主观上,行为人在着手实施前就具有实施数个抢夺行为的概括故意。客观上,考虑犯罪时间、地点和行为的连贯性。1、时间方面,要求在相对紧凑的时间范围内,即可以是时间点,也可以在一个较短的时段里,时间间隔上具有连续性。如行为人快速同时抢夺同行的两人的提包,或者行为人驾驶摩托车在几分钟内连续抢夺路边行人的手提包,都可以认定为“一次”抢夺行为。2、空间方面,具备地点的相近性或同一性。如行为人计划在一公园内抢夺几人,刚进公园抢夺一人,公园中间抢夺一人,快出公园抢夺一人,每次间隔半小时,也应视为一次抢夺。3、行为的连贯性。行为人的抢夺行为是一个接一个,一个连一个地实施,不间断的,如行为人驾驶摩托车沿路抢夺甲后又实施了盗窃行为,之后又连续抢夺乙、丙的行为便不是一次抢夺,因为中间掺杂了其他行为。综合以上论述,只有同时符合主观和客观,才能认定多个行为成立一次行为。

三、“次”的理解之“质”的把握

(一)对每次行为所达到的违法程度的把握

在多次抢夺中,对多次中的每次行为所达到的违法程度的认定,两高《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两高《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并列的三种抢夺罪的从重处罚情节,此项规定的“抢夺”是指没有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抢夺行为。①如果一年内曾因抢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实施抢夺的,应该适用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3]也就是说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抢夺行为与多次抢夺行为是不同的方面,二者没有包含的关系。然而,刑法修正案增加了“多次抢夺”行为,正是由于其体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在受到行政处罚后,行为人仍不知悔改,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人身危险性更大。受过行政处罚并不能代替其刑事责任的承担,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只是违法行为从量变达到质变而构成犯罪的一部分。如果将受到行政处罚的抢夺行为排除在多次抢夺中的“某次”之外,那么受过三次或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抢夺行为便只能停留在量刑的从重处罚中,排除在多次抢夺的定罪范围之外。因此,笔者认为行为人受到行政处罚的抢夺行为应作为多次抢夺中的“一次”。对于受到刑事处罚的抢夺行为,笔者认为,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行为人不应因受过的刑事处罚行为而再次受罚,所以已被刑法评价过的抢夺行为,不能作为多次抢夺中的“某次”行为。

(二)对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把握

抢夺的未完成形态包括抢夺预备、中止、未遂。对于未完成形态的抢夺行为应否计入多次抢夺中的“某次”行为呢?笔者认为,对于抢夺预备不应计入抢夺次数,因为犯罪预备行为还没有着手,社会危害性极其微小,不适用刑法,因而不应计入;对于抢夺中止,虽然行为人在着手过程中,主观恶性程度减弱,但已经进入可能使被害人伤亡的危险状态,应当计入抢夺次数;对于抢奪未遂,笔者认为应当计入次数,因为抢夺未遂已经表现出了行为人行为的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已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4]所以,除了抢夺预备外,中止和未遂都应计入多次抢夺行为中的“某次”。

四、“次”的理解之“量”的把握

抢夺罪的数额大小一直是判断罪与非罪的重要因素,所以对“量”的正确把握至关重要。两高《解释》第二条关于“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规定表明了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数额较大”的标准达到500元即可进行从重处罚。《刑法修正案(九)》对“多次抢夺”的入罪弥补了小额抢夺惯犯的法律空白。如今,抢夺3次或者3次以上的行为即使累计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也能以抢夺罪定罪处罚。如果3次或者3次以上的抢夺行为发生在一年内,就符合了“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其累计犯罪数额达到500元即可按“数额较大”进行处罚了。

但是,“多次抢夺”中的每次是否应有量的要求呢?由于小额、多次的抢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较大,应根据侵犯数额等违法因素综合考虑其违法程度,来判断是适用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所以笔者建议对多次抢夺财物累计未满“数额较大”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法规或司法解释增加对“多次抢夺”的每次的量的具体要求,以此作为“多次抢夺”的入罪条件。

总之,我国《刑法》第267条中“多次抢夺”的“多次”包含在抢夺罪成立条件之中,属于法定类型的“多次”。由于“多次”关系到抢夺罪的成立与否,所以对“多次”的研究有利于实现正确定罪量刑,更有力地打击犯罪。(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注解:

① 两高《解释》第二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

参考文献:

[1] 邓红.刑法中的“多次行为”研究[J].社会科学.2011(S1)

[2] 康平生、郭娇玉.“多次盗窃”理解和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N].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11(4):90

[3] 陈国庆、韩耀元、宋 丹.《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J].人民检察.2014(2):29

[4] 张勇.盗窃罪司法解释新论[J].河北法学,2013(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