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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监护权的行使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2014-01-17褚畅郭静娴

2014年48期

褚畅 郭静娴

摘 要: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鉴于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由其监护人依法行使。本文从监护制度的起源入手,回顾监护制度的发展历程,再结合我国目前有关监护的实事案例,进一步阐释对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性,从而得出问题的实质所在。文章最后会提出监护权的行使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合理建议。

关键词:监护制度;未成年人的监护;监护人资格

一、监护制度的起源与发展现状

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对于未成年人所设的监护人,称为保护人;对于精神病人所设的监护人,称为照管人。保护人的职责,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而照管人的职责,在于照管被照管人的财产。监护人的保护人与照管人的总称。随着社会的发展,宗族解体,核心家庭成为普通家庭形式,法律理念的变迁,监护人成为一种公职,除有法定原因外,任何人不得拒绝充当监护人,国家通过司法和行政手段对监护制度进行规制,即所谓监护立法的公法化、社会化趋势。

近代的民法监护制度,无保护人与照管人之分,统称为监护人。被监护对象分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与精神病人的监护。我国除《民法通则》用对监护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另外还有《婚姻法》、《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作出其他规定,但是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监护制度作出完整规范,且理念陈旧,可操作性差,与我国国情发展趋势不符,所以在监护制度方面,我国法律还有待完善。

二、未成年人的监护

关于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未成年人的父母为当然监护人。其监护人资格从未成年人出生时当然取得,无须任何程序和手续。

(二)父母双方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其中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属于法定监护人,其担任监护人属于法定义务。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并无法定义务,他们之所以担任监护人,除了应有监护能力外,还须具备两项条件:一是愿意担任监护人;二是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三)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四)未成年人的父母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或死亡前,可为子女设立委托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

案例一

林丽某被撤销监护权案

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梧店村村民林丽某(以下简称林丽)割伤自己年仅9岁的亲生儿子林某的后背、双臂,用火钳鞭打林某的双腿,还经常让林某挨饿。自2013年8月开始,榜头镇人民政府、梧店村民委员会的干部及榜头镇派出所的民警,多次对林丽进行批评教育,但林丽拒不悔改。2014年1月,福建省莆田市共青团市委、市妇联以及榜头镇人民政府、榜头派出所等部门联合对林丽进行教育。林丽写下不再殴打林某的书面保证,但仍不思悔改。5月29日凌晨,林丽再次用菜刀割伤林某的后背、双臂。为此,仙游县公安局对林丽做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莆田市共青团市委、市妇联等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将林某送入救助站予以临时安置。6月13日,申请人梧店村民委员会以被申请人林丽长期对林某实施虐待行为,向仙游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林丽对林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梧店村民委员会作为林某的监护人。仙游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征求林某的意见。林某表示不愿意随其母林丽共同生活,也不愿意追究林丽的刑事责任。

仙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被申请人林丽作为林某的监护人,未采取正确的方法对林某进行教育和引导,因认为林某不听话,即采取打骂等手段对林某进行长期的虐待,经有关部门教育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用菜刀割伤林某,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林某的身心健康,故其不宜再担任林某的监护人。依照民法有关规定,判决撤销被申请人林丽对林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梧店村民委员会担任林某的监护人。

三、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具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上述案例中,林丽不但没有履行监护职责,自身行为也严重损害了林某的合法权益。此案是福建省首例因母亲长期对未成年子女进行虐待而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案件,对于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上述案件并不是特例,在我国,对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侵害的案件还屡见不鲜。2012年11月,深圳市大鹏新区的陶某因为女儿欣欣没有将饮水机洗干净,将其毒打一顿,欣欣当晚口鼻流血,气绝死亡;2014年10月,发生在山东省聊城县高唐县清平镇的“女婴范子萱被针刺案”等等。由此可见,在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方面,还需要司法机关、有关行政部门在多方面进行提高。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虽然我国出台了《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制度有了很大发展,但是在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等方面还存在着不足。

(二)人民法院应当将未成年人实现“特殊、优先保护”的理念贯彻到审判工作中,按照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长期侵害子女身心健康的监护人,可依照法律规定,撤销其监护权,另定监护人;对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法罪名的,可按照触犯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时候,人民法院还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注意与公安、民政、共青团、妇联、学校、医院、社工单位等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形成联动,分工协作,对缺乏父母监护、缺少家庭关爱的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等作出妥善安置,使其安全健康成长。

(四)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帮助和指导未成年人的司法救济。除了实体法上的保护规定,还应在程序上给予未成年人强有力的支持。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机构或由政府委托专门的机构帮助和指导未成年人获得司法救济,使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保护同时置于国家和社会的有力保护之下,形成强有力的国家、社会和家庭的三位一体的支持。(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2014八起最新民法案例》

[2] 《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新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