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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认定

2014-01-17刘继锋

2014年48期
关键词:罪名公共安全刑法

刘继锋

摘 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除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方法外,采取概括性的描述“其他危险方法”,因此该罪犯罪构成的规定为开放的犯罪构成。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种犯罪时,必须严格把握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定要件。在司法实践中,盲目的扩大解释,或者任意的缩小其范围,都将导致定罪不准,量刑不当的情况。

从现有的研究状况来看,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没有学者进行深入的研究,在司法实践中,该罪名的定性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如与相似罪名难以区分,构成要件的概括性表述缺乏可操作性。本文试图以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为切入点,通过对学界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观点的总结,对本罪的立法与司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阐明和论述,让我们对这一罪名的认识更加清晰、深入。本文通过大量的案例,列举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实践中表现的形式以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应该通过立法和刑法解释的方式使其具体化,以此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共安全;危险方法;完善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基本概述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基本概念

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现行刑法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x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1.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的主体,也就是说必须达到两个条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实施了以本罪之外的其他危险方法作案的,达到了这些条件的都是本罪的犯罪主体。单位不构成本罪。

但是在这里也有人指出了:行为人虽然年满14周岁满16周岁,但是其却实施了本罪中规定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且其性质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相似的,也必须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上述14至16岁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但是对已经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采用本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的,比如在公共场所碾压、冲撞不特定的行人,释放煤气毒死多人的,可以以故意杀人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2.犯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但是又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对于本罪客体要件是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对于什么才是公共安全,理论界一直争议不休。依据我国刑法是列举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公共安全指对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第二种观点是不管特定还是不特定,只要是针对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就是公共危险;第三种观点是不特定并且是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第四种观点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的行为。德国、日本等国的通说是第四种观点。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则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重大公共财产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针对以上四种说法,笔者比较赞同最后一种,因为其对于“公共安全”的把握比较全面而后准确。对于通说“不特定多数人”的表述则意味着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的少数人就不再是本罪中的公共安全了。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与辨析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行为的关键,依赖于对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构成的理解,如果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能够处罚的,以其他犯罪论处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应尽量认定其他犯罪,例如在公共场所故意驾车撞人宜定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对劫持火车电车的行为,宜认定破坏交通工具罪;对于盗窃消防设备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应尽可能减少本罪适用的机会。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现在:

1.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私设电网,是一种危害公众的行为,且是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私设电网也是一种危险方法,其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在公共场所私设电网,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这种行为都已符合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特征。

2.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这种方式是在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定罪的案件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方式。如某人对工作或生活中的一些问题不满或者对某些群体不满,驾驶车辆在公众场所冲撞行人,致多人死亡。这种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性相当,其不特定的或是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受到危害,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特征。

根据本文上述探讨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对于能够以本罪处罚的行为,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亦作了总结,较为普遍地认为上述行为属于本罪的处罚范围。除了这些较为成熟的类型外,我们对其他一些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发生争议的罪名进行辨析,重点探讨一些非成熟而又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例,從而达到明晰该罪内涵和外延的作用。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法完善

(一)我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的立法缺陷

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法以来,就引起了很多争议。首先,在我国该罪的内涵标准并不统一,在法学界并没有形成一个公认的说法。一个罪行是否应被定义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所以会引发争议根源还是在于对于该罪名的内涵理解的不同。想要准确的把握内涵,要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的特征有全面的认识,明确该罪的标准。其次,对于该罪内涵的标准不统一,必然造成外延的认识混乱。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该罪名的运用往往都是凭借直觉,甚至是出于社会公民意见、追求办案效率等原因,缺乏对于该罪的理论的把握。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能够治本的解决该罪名被滥用的方法,必须从立法上下手,尽力细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立法,尽力统一内涵和外延标准,才能有效避免认识上的分歧和争论。

1.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危险方法”法定化

97年刑法中列举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危害的场所,在范围上对危害场所法定化、具体化。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遵守,还应具体描述出具体的危险方法,像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在旅游区开枪射击的危险方法,这些危险方法都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危险相当性的危险方法,应该对这样的危险方法法定化,更有利于司法实践的工作人员对现实案件的把握。

2.立法与时俱进

其一,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关规定,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不断发展,已经逐渐暴露出了粗糙性及滞后性。针对不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新情况,应当在刑法中确定新的罪名。而这些新的罪名也要能够准确的反映出犯罪的本质属性和特征。如泄漏或间隔气体罪、阻塞公共场所逃生通道罪等。

其二,立法应该与时俱进地修改,应该顺应时代不断发展。立法在对本罪的罪状描述的时候应该注意两个方面,一是该行为人的具体的危害行为是否与条文中规定的危险方法的一致;二是该犯罪的实行行为在案件中是否导致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也就是说必须根据现实案件中的各个要素一一分析。

除此之外,以司法解釋细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不失为一个可行的方案,刑法中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有限制的,而不是一个口袋罪名。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可以根据当前发生有争议的案件及时做出司法解释,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明确化。另外也可以定期的公布一些成型的案例,以指导审判实践。(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M〕第610页.

[2] 孙万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何以成为口袋罪〔M〕.《现代法学》2010年第5期,第70页以下.

[3]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M〕,第601 -602页.

[4] 马克昌.刑法学全书〔M〕.上海,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

[5] 刘志伟.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6] 张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M〕,吉林人民院出版社 2008 年版.

[7] 雷冬升.危害公共安全罪〔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

[8] 张伟.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界定与运用[J],载于《公民与法》2011 年第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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