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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债的清偿抵充

2014-01-17孙竑洋王洪亮

2014年48期

孙竑洋 王洪亮

摘 要: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于同一之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而其给付之种类相同,如为清偿提出之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额时,指定以其给付应抵充某宗债务。清偿抵充制度,最早发源于罗马法,距今已有上千年的历史。随着经济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清偿抵充制度逐渐得到了各国法律的认可。但是,我国只是在《合同法解释(二)》中对清偿抵充制度的一个方面——法定抵充作了较为宽泛的规定,而这并不能满足现实经济生活的需求。

关键词:清偿抵充;约定抵充;指定抵充;法定抵充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们的生活中,会出现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数宗同类债务的情况,而这数宗债务又有所不同,有付利息的,有不付利息的;有利息高的,有利息低的;有设定担保的,也有没设定担保的,等等。当债务人履行的部分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究竟先偿还哪一宗债务呢?这便是债的清偿抵充问题,清偿顺序的先后,对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都有影响。

清偿抵充制度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千年前的罗马法中,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都有关于清偿抵充问题的详细规定,而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没有关于清偿抵充制度的规定,直到2009年出台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首次提到了清偿抵充制度,但未做详细规定,显然不足以满足现实经济生活的需求。

二、清偿抵充制度的一般理论

(一)清偿抵充的要件

第一、须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当事人之间只存在一宗债务时,给付行为只基于这一个债务关系,就不存在抵充与否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是在基于不同的原因产生数项债务,且债务人提出的给付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额时,才会出现清偿抵充顺位的问题。这里所说的数项债务,不论是自始即发生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还是事后由他人让与或承担而来,均可适用。

第二、须数宗债务的内容的品质种类相同。债务人所负之债如以不同种类的给付为标的,则债务人提出的给付为何种类,即依其给付的性质来决定其所想要清偿的债务。

第三、须清偿人提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所提出的给付,如果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全部债务均因清偿而归于消灭,即不存在约定、指定、法定先抵充哪一部分,后抵充哪一部分的问题。只有在清偿人提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才发生应先抵充哪部分债务的问题。若债务人提出的给付不足任一项债务额,则仍存在清偿抵充的可能。对此,学界有不同观点,认为债务人提出的给付至少足以清偿一项债务,不然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为部分清偿为由,拒绝受领,因而不产生清偿抵充的问题。我认为部分清偿仍然适用清偿抵充,以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是可以受领债务人所为的部分清偿的,特别是在部分清偿未侵害到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债权人甚至是不应该拒绝受领的。

(二)清偿抵充的举证责任

主张以一定给付抵充一定债务的清偿者,不外是主张所抵充之债务归于消灭,应有债务人负举证责任。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有数项同种内容的债权,如债务人证明为履行目的已对于债权人为给付,则债权人主张其抵充其他同种之债权者,应举证其他债权的存在。债权人除為此证明外,还应证明债务人提出的给付为何只对该项债权为给付,如债权人不能为此证明,则所为的给付即与债务人指定的那项债务进行抵充。

三、我国清偿抵充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一)完善约定抵充制度

不管是学理,还是立法,在债法中当事人的合意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时,往往优先于法律规定,即所谓的约定优先于法定原则。所以在清偿抵充中也允许当事人对清偿抵充的顺序等作出约定。我国法律的规定只是涉及到了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针对要清偿的债务或者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作了约定,则有约定的除外。即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清偿的债务以及清偿抵充顺序。但是针对当事人何时可以约定,如何作出约定,违反这种约定后果为何等均未规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当事人对清偿债务或抵充顺序的约定可以在清偿时作出,也可以在清偿之前作出。这种约定不一定必须为书面,亦可以以其他方式表达。上述有关约定抵充的理论应当逐步的纳入立法者的视野,使其成为实用的法律规定。

(二)完善指定抵充制度

指定抵充是清偿抵充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法律对此未作规定不能不说这是一个重大缺陷。我们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完善我国的指定抵充制度。

《法国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负有数宗债务的债务人,于清偿时有权指定其欲清偿的债务。

《德国民法典》第367条规定:(1)债务人除了负担主债务之外,如果尚应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债务人所提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所负担的全部债务时,应当首先抵充清偿费用,其次抵充债务利息,最后抵充主债务。(2)债务人指定抵充其他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

《日本民法典》第488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个有同种标的债务,如果作为清偿提供的给付小足以消灭全部债务时,则清偿人于给付时可以指定应抵充的债务。

从上述各国民法典对指定抵充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指定抵充的规定应包含以下内容:

1、指定抵充的前提是当事人就抵充未作约定。如果当事人就抵充已经有了约定,则约定优先于指定。

2、指定抵充的时间及限制。指定抵充应当在清偿人进行给付时作出指定,如果在给付做出后再进行指定,有违常规。因为指定抵充效力确定于给付行为做出之时,一旦做出指定,其所清偿的债务即已消灭,不会再发生后续为指定的可能。所以指定抵充应在给付时指定。

指定抵充应该有确定的抵充顺序,按照一般法律原则,即先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为主债务的利息,最后为主债务。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出现二次风险。

3、指定抵充中指定权的归属。各国法律都规定债务人具有指定抵充的指定权,即债务人可以指定抵充的债务以及抵充顺序。但这种指定不得与法律的一般规定相冲突。我认为债务人不行使指定抵充权时,为使债务人的清偿效力确定,结束这种效力不确定的状态,此时应将指定权由债务人转移到债权人,由债权人就清偿的债务进行指定。

4、指定抵充的方法。指定抵充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可为以是明确表示,也可以是默认表示。

(三)完善法定抵充制度

我国法律中所规定的清偿抵充主要是对法定抵充的规定,即法定抵充的清偿顺序。这些内容与其他国家的规定大致一样,不再赘述。这里所说的完善是指法定抵充的适用顺序,即法定抵充只有在无约定抵充、无指定抵充时方可适用,其适用应在约定抵指定抵充之后,这也体现了当事人的合意优先于法定的法律精神。

结语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会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既有可能存在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也有可能存在债务人的数给付行为是清偿一宗债务,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能消灭全部债务时,应确定债务人的清偿是消灭哪部分债务,清偿抵充规则正是为解决这种问题而存在。清偿抵充规则不仅可以解决债权的清偿顺序,而且能够确定债权的消灭时效,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清偿抵充规则的立法尚不完善,需要法律人不懈的共同努力。(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 周相著:《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2]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 王利明著:《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

[4]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 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6]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

[7] 齐云:《抵制度的起源、术语及体系研究》,政治与法律月刊.2008,(12):3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