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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修正:体系建构与制度选择

2013-12-29王歌雅

求是学刊 2013年2期

摘 要:我国现行《继承法》修正,既是民众继承观念变化的要求,也是继承法制科学发展的要求。《继承法》修正,以相关民事制度的完善为基础,以继承机制的和谐统一为归宿,以民众继承愿望的满足为宗旨。继承制度的体系建构,应采总则、遗嘱、法定继承、遗产的处理、附则五章编制;继承制度的立法选择,应关注遗嘱制度、法定继承制度、遗产处理制度的修正与完善,进而实现继承领域的意思自治、权利保障与利益协调。

关键词:《继承法》修正;体系建构;制度选择

作者简介:王歌雅,女,黑龙江大学民商法学研究中心、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3)02-0077-09

我国《继承法》自1985年10月1日生效以来,已实施了28年。在这28年的时间里,我国的国力迅速提高,民众的收入及财富也快速增加。民众财富的增多,不仅引发了民众财产观念的转变,也引发了遗产继承观念的变化,进而导致继承关系日趋复杂。然而,“现行《继承法》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已经不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情况,最主要的问题是不能有效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1](说明,P1)。同时,在国际立法舞台上,一些国家于21世纪前后,相继修改了继承法,并在尊重继承权的个人主义立法原则的同时,植入了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关怀等价值取向,从而使继承法体现出个人主义与福利主义相结合的立法理念。鉴于我国民众对继承法修改的欲求及国外继承立法发展动向的转变,我国《继承法》的修改与完善已属必然。

一、修法路径

我国《继承法》的修改,并非孤立的制度选择与体系架构,而是融合了价值期待与道德判断的制度设计和体系建构。由于继承关系兼融了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双重属性,故我国《继承法》的修改与完善,应与民事法律制度体系中的相关制度——总则、人格权、物权(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债权(债法总则和债的种类)、侵权责任等相协调;同时,还要与亲属制度相衔接,以实现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统一。为确保我国《继承法》修改的科学、严谨以及继承制度与其他民事制度的协调统一,我国《继承法》的修正应遵循如下路径:

(一)继承制度的修正以相关民事制度的完善为基础

从目前的民事立法进程看,我国已相继完成了《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且2001年完成了《婚姻法》的修订。上述立法工作的完成及具体民事制度的建构,为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基础,也为我国继承制度的修正奠定了“权利配置”的基础,进而使继承权客体向所有权客体的转化成为可能和必然。因为,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是民法领域中的一个传统论题。即“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并非瞬间完成,而是要经历一个或长或短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继承权产生于继承程序的开始之时,而遗产所有权的归属则确定于继承程序的终结之时。应该说,继承法律关系的存续期间,就是动态的继承权向静态的遗产所有权的转化过程”[2]。在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的过程中,涉及“继承人范围的确定、遗产的保管与分割、继承人接受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继承权的丧失以及继承人应继份的确定等。倘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承权,其继承权就不可能转化为所有权”[2]。由此可见,“继承权虽属财产权,但相对所有权来说,只能是依附于特定人身关系上的一种待实现的权利;人们取得这种权利的真正目的在于最终取得遗产的所有权”[2]。故继承制度的完善、继承权的保护,需要相关民法制度的配合与支撑。

(二)继承制度的修正以继承机制的和谐统一为归宿

继承机制,应为继承制度的保障体系,即确保继承制度所倡导的继承价值理念与继承行为模式得以推行和保护。质言之,继承制度需要借助继承法律规范要求的明确化、具体化、稳定化以及强制力,实现对继承行为的普遍规范与法律约束。因为,人作为继承“活动的意识主体,不仅了解行为的目标,而且会基于自己目标实现的概率的高低及行为后果的利与害,调适行为的方式,选择对自身具有最高效用的行为类型。因而,一种行为模式或行为类型的形成,不光取决于行为主体对其价值合理性的认同,也与行为恒常后果对行为主体的利益损益密切相关”[3](P33)。因而,继承机制的和谐统一,不仅意味着继承制度的完善与科学、人文与适用,而且也意味着继承制度的道德追求与理性判断。即继承制度具有道德监督与道德评判的功能,体现出对继承行为所蕴含的善恶价值的判断、道德责任的确认、道德信仰的传播。至于继承理性,则以继承的法律制度与道德制度的和谐统一为基础。因而,我国继承制度的完善,必须以继承机制的和谐统一为终极追求,以为继承个体提供继承期待、继承规则、继承模式、继承效力为实践方向。从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编章结构看,其继承体例表现为五章的编制:总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附则。上述内容,既指明了继承关系的基本原则,也规定了继承模式——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既规定了必留份制度和遗产酌分请求权制度,又规定了遗产的范围及处理原则……上述制度的建构,使继承机制实现了系统化、严谨化和适用化,有利于继承关系的顺畅实现与继承效益的完满达成。在我国《继承法》的修正和《民法典·继承编》的建构过程中,为实现继承机制的和谐统一,上述体例可予以保持,但需要做适当修改。即总则、遗嘱、法定继承、遗产的处理、附则。将遗嘱列于法定继承之前,不仅强化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彰显了遗嘱在继承法中的地位,而且体现了继承的通识性规则:“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效力不同。遗嘱继承的效力高于法定继承。”[4](P254)

(三)继承制度的修正以民众继承愿望的满足为宗旨

继承关系以财产或财产性权利为客体,无财产即无遗产,也无继承。为此,经济的发展,财产的增多,遗产的遗留,成为构建继承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同时,民众继承愿望的产生,不仅源于千百年来形成的有关继承的风俗习惯,也源于积淀于情感深处的继承期待与继承信念。正如美国社会心理学家班杜拉在阐释“三方互惠决定论”时所述:“一方面,个体的期待、信念、目标、意向、情绪等主体因素影响或决定着他的行为方式;另一方面,行为的内部反馈和外部结果反过来又部分地决定着他的思想信念和情感反应等。”[5](P9)以此推之,国内生产总值的跨越,民众财富的增加,已然成为民众继承愿望提升的助推力量,并成为继承制度进一步完善的社会土壤。据初步核算,2011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 977元,比上年增长17.9%,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11.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 810元,比上年增长14.1%,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8.4%。农村居民食品消费支出占消费总支出的比重为40.4%,城镇为36.3%。2011年,国家将农村扶贫标准提高到年人均纯收入2 300元(2010年不变价),按照新标准,年末农村扶贫对象为12 238万人。[6]上述数据表明,人均收入的增加,贫困人口的降低,不仅提高了民众的生活水平和财产增值能力,而且为遗产继承提供了前提和可能。同时,也为继承法律制度的实践提供了物质保障。因此,完善我国的《继承法》,既是充分实现并保护民众的财产权益的有效途径之一,也是实现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的法律保障。正所谓:“发展是一个相互依赖的过程,而且经济的成功不可能与社会、政治和文化的成就相分离。”[7](P20)当然,也不能和法律的进步与发展相分离。“每一个国家,每一个社会,都不得不处理它自己的问题,而世界将怀着极大的兴趣注视全方位的发展过程如何在中国展开。”[7](P20)

二、体系建构

在修正我国《继承法》的过程中,围绕继承制度的体系建构,应体现出如下特质追求:制度衔接紧密、规范相互辅助、内容紧密融合。为实现《继承法》的特质追求,我国《继承法》应采取五章制,且顺序排列应体现出体系建构的层次性、严谨性及科学性。第一章:总则,规定立法目的,明确继承的原则,界定继承开始的时间与地点,确定遗产的范围、关于遗产的特别规定、遗产的归入与扣除,规制继承权的享有与丧失等,从而为继承制度的展开奠定通则性的基础。在以继承的总则为铺垫的前提下,第二、三章分别规定遗嘱和法定继承制度,并将遗嘱制度置于法定继承制度之前,以彰显崇尚私权保护和守望意思自治的理念,为当事人的遗产继承提供充分依据。第四章:遗产的处理,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扶养协议、遗产接受的方式和期限、遗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遗产的保管以及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等,从而使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与遗产的处理制度紧密衔接,共同构成遗产继承的法制链条。第五章:附则,规定继承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涉外继承,为继承法的适用提供原则和方法。

(一)总则

总则,是《继承法》的基础规定。在总则体系设计中,除保留《继承法》中切实可行的既有规定外,还应对相关内容予以拓展[8](P14):

首先,规定继承的原则,协调继承关系。即继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保护私有财产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养老育幼、照顾病残;互谅互让、和睦团结;权利义务一致。1继承的原则,在于为继承行为“立法”,即“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9](P8)。合法的继承行为,也即“真正自由的道德行为就是出于自觉、自愿,具有自觉原则与自愿原则统一、意志和理智统一的特征”[10](P220)。

其次,完善遗产制度,顺应公序良俗的规制。即基于遗产的财产性、特定性、合法性和时间性的特点,遗产的范围应由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范围所决定。尽管在继承立法例中有“概括继承”制度和“净遗产”制度,但遗产的基本范围无外乎以下五类:被继承人的所有权、其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财产。伴随时代的发展、观念的更新、技术的进步、财产的丰富,遗产的传统形态也日渐发生改变。为顺应社会的发展进步以及财产形态的更新与转化,我国《继承法》应将遗产规制在三个方面:一是适度延展遗产的范围。即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包括:(1)房屋、林木、牲畜、储蓄等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2)个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收益;(3)建设用地使用权;(4)可继承的财产债权及其担保;(5)有价证券载有的财产权利;(6)股权或合伙中的财产权益;(7)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益;(8)被继承人享有的人格权衍生的财产利益;(9)互联网中的虚拟财产;(10)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权益。被继承人的专属性权利和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权利不属于遗产。涉及被继承人个人信息权、隐私权的互联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遗产。1二是规制特殊遗产的继承。即经济适用住房的继承人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可以继承由政府回购所得价款,也可以按照规定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款项后,继承房屋。因被继承人死亡而获得的赔偿金、补偿金、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比照法定继承人的规定确定权利人。遗体、骨灰、灵牌、墓地等特殊遗产的继承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无遗嘱的,由继承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依习惯;无习惯的,可在继承人中合理确定管理人,而不进行分割。祖传物的继承与分割,无遗嘱的,由继承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依习惯;无习惯的,可在继承人中合理确定管理人,而不进行分割。未经全体继承人同意,不能采取拍卖、变价等处分所有权的方式分割。2三是增加遗产的归入与扣除制度。即继承开始前,晚辈继承人因结婚、分家、营业、教育、生育等事项,接受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财产,依据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思表示或者风俗习惯,属于提前处分财产的,应当按照赠与时的价值归入遗产计算价额。赠与的价额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从该继承人的应继承数额中扣除。但超过应继数额的部分不必返还。3遗产范围的界定,不仅体现着法制的理念、民俗的观念,也显现着“国家领域的正义、公共领域的自治、市场领域的有序和公平、私人领域的节制和得当”[11](P37)。

再次,明确继承权的内涵,维护继承权益。“继承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通常认为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接受继承的权利;放弃继承的权利;请求恢复继承的权利。”[12](P35-36)鉴于现行《继承法》规定的欠缺,须补充如下内容:一是继承权的接受与放弃。即继承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继承开始并有资格继承遗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是否接受继承的表示。逾期未表示或者已经接受遗产分配的,视为接受继承。接受或者视为接受继承后不得再放弃继承。接受或者放弃继承的表示附条件、附期限的无效。4二是继承回复请求权。即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继承人可以请求确认继承权并返还遗产:(1)无继承权的人没有合法依据而占有遗产的;(2)占有遗产的人否认继承人的继承权的。5继承权为继承人对遗产的直接支配权,因此,继承权内涵的明确,有助于继承权益的维护。不仅如此,继承权如何行使,不仅意味着自然人运用法律的能力,也意味着公民自我选择的道德理想以及对公共生活的价值承担。

(二)遗嘱

遗嘱制度的完善,是《继承法》修正的重要环节之一。因为,“个人的主体地位与社会的安排之间有很强的互补性。重要的是同时承认个人自由的中心地位和影响个人自由的程度和范围的社会因素的力量。为了解决我们面临的问题,我们必须把个人自由视为一种社会的承诺”[7](P24)。为实现遗嘱自由、完善法律规制,确保遗嘱制度的体系化、适用化与科学化,须在遗嘱体系设计中关注以下环节:

首先,丰富遗嘱形式,为当事人设立遗嘱提供选择便利。即在原有遗嘱形式的基础之上,增加打印遗嘱、电子数据遗嘱、录像遗嘱、密封遗嘱。同时,规制遗嘱设立的要件与程序。遗嘱形式的多元化,既是社会生活丰富化的要求,也是遗嘱人个人特质与权利行使的表现。究其本质,“也就是按照自己的意志利用必然性来改变偶然性从而选择实现某种可能性的活动,也就是任意选择可能性的行为或任意改变偶然性的行为”[13](P1000)。

其次,拓展遗嘱继承渠道,为当事人继承愿望的满足提供选择路径。具体内容包括:一是增加夫妻共同遗嘱。夫妻共同遗嘱属狭义的共同遗嘱,即夫妻在同一遗嘱证书上共同所立的遗嘱。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夫妻共同遗嘱,但在实际生活中,确有一些夫妻合立遗嘱并且办理遗嘱公证。确立夫妻共同遗嘱,既符合夫妻处分共同财产的方式,又符合我国民众通常采取的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形式。夫妻共同遗嘱包括相互的共同遗嘱、相关的共同遗嘱和为第三人设立的共同遗嘱。其效力以配偶一方死亡前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二是增加替补继承人、替补受遗赠人。即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指定替补继承人和替补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时,由替补继承人、替补受遗赠人承受相应的遗产。继承人可以相互指定对方为替补继承人。1三是增加后位继承。即因遗嘱中所规定的某种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由某遗嘱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又移转给其他继承人承受。为规范后位继承关系,还需明确后位继承人的选择、前位继承人与后位继承人的推定、前位继承人的权利义务、后位继承人的遗产取得、后位继承的消灭等内容。上述遗嘱继承渠道的拓展,意味着遗嘱人的意志自由,“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作出决定的能力。因此,人对一定问题的判断越是自由,这个判断的内容所具有必然性就越大……自由就在于根据对自然界的必然性的认识来支配我们自己和外部自然;因此它必然是历史发展的产物”[14](P455)。

再次,创设必留份与特留份并存的立法模式,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提供适当限制。即在完善《继承法》有关必留份制度的基础上,增加特留份制度。给予被继承人的配偶、晚辈直系血亲、父母享有特留份继承权。特留份额是其法定继承数额的二分之一。特留份额应在继承开始时所存遗产的价额基础上,加上继承开始前二年内,遗嘱人赠与财产的价额,扣除债务额后,依据法定应继份进行计算。既符合特留份又符合必留份的,优先适用必留份的规定。2当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特留份限制:(1)特留份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2)被继承人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使特留份继承人无须承担扶养义务的;(3)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特留份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4)特留份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或其近亲属有严重违背伦理或犯罪行为的;(5)特留份继承人依遗嘱继承而取得相当于特留份的遗产的。上述立法设计,不仅在于达至遗嘱体系的完善,更在于对社会问题的回应与规制。因为,在我们生活的世界里,依然存在权益的剥夺、排挤与弱化,包括对“基本的自由权的侵犯,对妇女的利益和主体地位的严重忽略,对我们环境及经济与社会生活的维系力不断加深的威胁”[7](P24)。故扩展遗嘱自由,既是继承制度发展的首要目的,又是继承立法发展的主要手段。遗嘱的体系设计与制度安排,是“对增强和保障个人的实质自由所能做出的贡献。个人被看作是参与变化的能动的主体,而不是分配给他们的利益的被动的接受者”[7](P24-25)。

(三)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既是无遗嘱继承时调整继承关系的既定规则,也是保障当事人继承权益的有效途径。而法定继承制度的体系建构,不仅在于为民事主体赋权,也在于为财产利益在民事主体之间的流动提供路径。继承的自由,应属个人的自由。“个人的自由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社会产品,这里存在一种双向的关系:(1)通过社会安排来扩展个人自由;(2)运用个人自由来不仅改善单个个人的生活,而且使社会安排更为恰当和富有成效。同样,个人对正义和正当概念的掌握,影响他们对所拥有的多种自由的应用,而这些概念也取决于社会联系——特别是在相互交往中形成公共的感知以及对所面临的问题及其解决办法合作达成理解。分析、判断公共政策时对这种多重联系必须敏感。”[7](P23)为此,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体系建构,应关注以下环节:

首先,增加继承顺序。即将现行《继承法》中的两个继承顺序增加为三个继承顺序,且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三顺序:四代以内的其他直系或者旁系血亲。在法定继承中,须遵循顺位在先优先继承原则。即继承开始后,由前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前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后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至于因生存配偶的过错,被继承人已申请离婚或已经同意离婚,并具备离婚的实质要件的,该配偶不属于继承人范围。

其次,完善遗产酌分请求权。即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遗产酌分请求权,是我国法定继承制度中的一项独立的权利,也是我国继承法的特色之一。既有助于被继承人生前愿望的实现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也有助于“保护和促进人的基本能力和人格的健全发展。在此基础上,培养实现公共生活道德实践的公民美德与‘公民风范’。这是公民彼此相互合作与关爱,同时具有个人自由的品质”[11](P40)。

再次,明确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即继承开始后,没有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但法律另有规定或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2)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3)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4)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5)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6)遗嘱未处分的遗产。上述体系设计,在于体现价值追求的评价性与实效性。前者指对法定继承制度的“进步的评判必须以人们拥有的自由是否得到增进为首要标准”;后者指“发展的实现全面地取决于人们的自由的主体地位”。[7](P2)同时,也在于通过继承行为“表现公民通过公共生活促进公共善以及公民之间相互友爱不以暴力和霸权相对待的伦理行动”[11](P40)。

(四)遗产的处理

遗产的处理,是继承人、利害关系人权益保障的重要环节。在此环节,“我们应将理性和良知摆在首位”[15](P157)。如果说生命、自由与追求幸福的权利是个人的基本权利,那么,自由、公正与团结,则是继承人、利害关系人处理遗产的基本价值取向。即遗产的处理,不能缺少责任原则。因为,“每个人都有意识地对自己的行为和要求负责——对他人负责,对共同体负责,对自己的良知负责,是人类共处的必要条件。我们拥有自由权,但在使用自由权时却不能损害他人的权利,相反,我们有义务向他人显示自己的公正和团结之心。此外,我们还要对自己给他人带来的所有好处或坏处负责。我们拥有权利,同时我们也有义务”[15](P201)。基于责任原则的考量,我国继承法关于遗产处理的体系建构,应倡导个人良知与集体良知的实践。至于遗产处理的不正当,则是继承领域的禁忌。为此,遗产的处理要强调如下环节:

首先,增加继承扶养协议,促进继承人扶养义务的履行。即被继承人可以与继承人订立继承扶养协议,由继承人承担比法定扶养义务更高的扶养义务。违反继承扶养协议的继承人,除符合丧失继承权的条件外,仍享有法定继承权。本法未规定的,继承扶养协议准用遗赠扶养协议。1继承扶养协议,既可调动扶养义务人的扶养积极性,又可保障被扶养人得到良好的扶养。

其次,确定遗产清算程序,确保债权债务关系准确。即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向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人民法院请求开始遗产清算程序。进入遗产清算程序后,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公告通知可能存在的未知债权人。公告中规定的债权申报期不得少于三个月。遗产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仅就剩余遗产行使权利。但对遗产享有担保物权的除外。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继承人、遗产管理人不得分割遗产或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继承人故意不通知债权人的,对该债权人丧失限定继承利益。2遗产继承与债权清偿,犹如自由与秩序两个方面。“只有当我们自觉地追求自由与秩序之间的平衡并通过法律来加以保证时,才能保持两者之间的协调。”[15](P210)

再次,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确保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即被继承人生前通过赠与或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导致遗产不当减少,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3撤销权的赋予,不仅在于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更在于确保债权实现的道义。因为继承人不仅要在良知面前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且也要在法律面前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我们应当坚持以下原则,即每个人都要对公共利益做出自己的贡献,对他人和整体尽自己的义务, 履行自己的责任”[15](P227)。

最后,明确遗产的清偿顺序,确保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即遗产按下列顺序清偿:(1)合理的丧葬费用、遗产管理费用、遗嘱执行费用等继承费用;(2)被继承人生前欠缴的税款;(3)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4)遗赠扶养协议与继承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取得遗产的权利;(5)受遗赠人取得遗赠的权利。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遗产债务时,同一顺序的债权按比例受偿。有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和税款,也应在清偿前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1遗产清偿顺序的立法设计,既体现了对个人利益的维护,又保障了公共利益是最高原则。当你“要求社会如何尊重你的个人自由,自己亦当如何尊重社会的社会制度。事实上,个人主义和利己主义过度泛滥的确会导致社会的堕落”[15](P206)。因而,“公民不仅仅享有基本权利,更重要的是公民必须具有责任意识和价值承担意识,必须具有公共理性与公共品质,这是维系社会健康与和谐的根本”[11](P40)。

三、制度选择

修正我国的《继承法》,必须体现继承法的价值追求,使继承制度在保障身份利益的前提下,充分尊重继承关系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实现继承关系领域的人格与身份的兼顾,追求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因为,“一个共同体存在公共利益和公共福祉,是这个共同体每一个人共同分享的利益,它既是共同体的繁盛和美好的条件,也是个人生活福祉实现的条件”[11](P36)。

(一)代位继承制度的充实

在继承立法中,关于代位继承制度的性质,一直存在“代表权说”和“固有权说”之争。上述学说的差异,体现出不同国家关于代位继承制度的立法选择与立法设计的差异。代位继承的法定原因及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各国立法的规定不同且有宽窄之分。例如,俄联邦继承法第1146条就扩大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与适用条件。“即第一、第二、第三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与被继承人同时死亡时,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晚辈血亲、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被继承人表、堂兄弟姐妹,按照代位继承权相应地作为第一、第二、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代替其死亡的父母继承他们应继承的份额,该继承份额在代位继承人之间均分。代位继承的条件,既包括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也包括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同时死亡的情形,拓展了代位继承的法定原因,丰富了相关的立法例,涵盖了转继承以外的与被继承人同时死亡的继承人的晚辈血亲的代位继承权,以确保公民继承权的充分实现。当然,被遗嘱取消继承权的人,被确认为不配继承的继承人,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16](P21)《巴西新民法典》第1852条则规定:“代位继承权只授予直系卑血亲,绝不授予直系尊血亲。”其第1856条规定:“放弃继承某人遗产的人,仍然可在其他继承中代位该人。”从相关国家的代位继承立法例看,代位继承的原因基本为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为改变我国现行《继承法》第11条将代位继承的原因仅局限于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单一情形的现状,拓展代位继承的渠道,发挥遗产的扶养与扶助的效用,我国继承法的修正应对代位继承做出制度选择: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丧失继承权或者放弃继承权的,由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的法定应继份。代位继承不受辈数的限制,由辈分在先者代位。2

(二)遗嘱执行制度的完善

为确保遗嘱的有效执行,各国继承法均有关于遗嘱执行制度的规定。我国《继承法》关于遗嘱执行的界定则过于简单,仅于第16条第1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至于遗嘱执行人的任免、权限、职责等均未规定。在修正《继承法》时,急需完善遗嘱执行制度,以确保遗嘱执行的合法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精神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我国遗嘱执行制度的完善可包括如下内容:首先,规定遗嘱执行人的选任。从世界各国的继承立法来看,遗嘱执行人应有资格限制。为此,我国《继承法》修正应明确遗嘱执行人的选任规则。即遗嘱人既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也可以委托他人指定。受托人应当在遗嘱开启后十日内指定遗嘱执行人,并通知已知的遗产承受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遗嘱既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又未委托他人指定的,由继承人协商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全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继承人担任遗嘱执行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遗嘱执行人。1其次,明确遗嘱执行人的职责。遗嘱执行人的职责范围,既取决于遗嘱中的指定,也取决于法律的规定。从司法实践的需要和继承法理论来看,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应包括以下几项:遗嘱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遗嘱人的意思,忠实勤勉地执行遗嘱,使遗嘱内容得以实现。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嘱的职责范围内,视为继承人的代理人,其职责内容、辞任、解任、共同执行,准用遗产管理人的规定。2遗嘱执行的制度化,有助于遗嘱的执行,有利于充分实现遗嘱人的意志。

(三)遗产管理制度的规制

关于遗产管理制度,各国继承立法均有规定。其立法原则主要有行政主义原则、请求主义原则、法定主义原则。我国《继承法》关于遗产管理制度的规制,应采法定主义原则。首先,增加遗产的临时保管制度。继承开始后,遗产的占有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财产由被继承人生前自己占有的,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或无因管理人可以对遗产进行临时保管。临时保管人负有向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报告和应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的要求移交遗产的义务。遗产占有人在紧急情况下,为保存遗产价值而进行处分的,事后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并将所得价款移交遗产管理人。3其次,明确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与指定。即继承人可以在继承开始后协商推选遗产管理人。有遗嘱执行人的,由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选任有争议的,由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管理遗产。有证据证明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将要损害其他遗产承受权利人、遗产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利益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继承人之外指定遗产管理人。4第三,规定共同遗产管理人的确认。即数个遗产管理人共同管理遗产的,对遗产通常管理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各遗产管理人负有协助的义务。对遗产管理行为有分歧的,应当经半数以上继承人同意。但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而遗嘱另有指示的,或为保护遗产采取必要措施的除外。5第四,明确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即遗产管理人应当勤勉谨慎地履行以下职责:(1)查明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嘱,并且确定遗嘱是否真实有效;(2)查明并通过遗产承受权利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3)管理遗产,制作遗产清单并公证;(4)清偿遗产债务;(5)分割、移交遗产;(6)在管理权限之内,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或通过诉讼保全遗产;(7)进行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6第五,规制遗产管理人的辞任和解任。《继承法修正草案稿》第75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不愿意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可以辞任。辞任的意思表示应当向继承人做出。指定的遗产管理人不得辞任。遗产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或不正当履行职责的,继承人可以解任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解任遗产管理人。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继承人或人民法院解任遗产管理人。上述规定表明,遗产管理并非听从遗产管理人的意志,而是要遵循相应的遗产管理程序,并要接受法律的规制,以实现国家对个人的责任。而对个人的责任,就是创建严谨且完备的遗产管理制度,确保遗产管理的合法有序,充分维护继承人的权益。[16](P24)

综上,我国《继承法》的修正,不仅关乎体系的建构与制度的选择,而且关乎民众继承愿望的满足与继承法制观念的转变。尤为重要的是,《继承法》的修正,蕴含着意思自治、权利保障与利益协调的价值追求。意思自治,体现为遗嘱继承的优位编制、遗嘱形式的多维选择、遗嘱效力的分层界定;权利保障,体现为法定继承顺序的延展、代位继承范围的拓宽、遗产管理规制的完备;利益协调,体现为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的有机统一、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均衡保护、私人利益与群体利益的和谐兼顾。上述价值追求,将最终凝结为继承法制观念与继承道德评价,进而影响民众的继承道德认知、继承道德信念与继承道德行为。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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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李宏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