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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许可建筑侵害邻人采光权之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2013-12-26杨泽

学理论·上 2013年11期

杨泽

摘 要:符合行政规划许可的建筑侵害邻人采光权在建筑物相邻关系中属于一种特殊的采光妨害类型。相关判断规则的缺失使得受害邻人其采光权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司法实践出现标准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等问题。采光应是一种民事权利而非仅作为利益而保护,否则采光权利人对义务人的请求给付将无法律依据可循。

关键词:规划许可建筑;采光妨害;判断标准;忍受限度论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1-0153-03

一、问题的提出

2000年1月任某购买住宅楼。2001年11月某单位欲住宅楼南侧建筑楼房,任某及其他用户予以阻止。同年11月15日,某单位与住宅楼代表王某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其所建楼房不得影响住宅楼采光。但某单位所建楼房建成后,影响了住宅楼的采光,经任某等住户向有关单位反映,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某单位采取补救措施。该单位将楼顶檐遮光的部分拆除后任某主张其采光仍受到影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日照时间进行鉴定。2005年12月,当地气象局对任某住房日照时间时数得出测定结论:在有效日照时间带内,任某冬至日日照时数为0.2833小时,小于国家标准GB50180-93日照时数1小时。但某单位提出该建筑取得行政规划许可,且经当地规划市政设计院的鉴定证明案涉建筑物之间间距符合当地日照间距标准,因此主张不承担采光妨害的赔偿责任。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二审法院再审、申诉再审四个诉讼程序,耗时7年,现已申请最高院再审。一审法院和申诉再审法院认为某单位所建住房对任某住宅日照时间数小于国家标准日照标准数1小时,故判决采光妨害成立;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认为经当地规划市政设计院鉴定,案涉建筑物之间间距符合当地日照间距标准,故判决采光妨害不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规划许可的取得是否对邻人采光妨害构成免责事由?如果不构成,那么规划许可建筑妨害邻人采光构成侵权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对受害邻人如何进行民事救济?由于保护采光的立法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在采光妨害案件审理中对相关法律问题的认识和处理还存在一定差异,导致对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保护不力,因此有必要对采光妨害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二、我国关于采光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自20世纪初,各国除了以私法的民法规范对建筑物采光的相邻关系加以调整外,还以大量的具有公法性质的行政规范对其进行规制。私法调整主要是指以民法直接调整,公法规制是指由作为公法的环保法、建筑标准法、城市计划法等规制[1]。由此可知,我国采取的是公法与私法并行调整的双轨制模式。私法以《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从相邻关系规范保护采光权,公法从城市规划、建筑设计要求对采光权加以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只是原则性地赋予公民采光权,但无论从公法还是私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采光妨害纠纷都存在问题。

首先,从公法角度来看,前文案例中,一审和二审法院之所以产生截然不同的判决,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属于部门规章的国家标准在认定建筑物侵害采光权的地位和作用没有得以清晰的说明。比如国家标准中关于日照时间和建筑物间距孰优孰劣在司法判定中存在模糊的认识。笔者认为,虽然部门规章与地方法规制定了有关住宅采光日照的具体标准①,包括日照时间规定和建筑间距。但其解决的是城市规划管理问题,并不意味着其可以作为民事案件裁判的逻辑大前提,其有关规定不应直接作为判定采光权是否受到侵害的依据,也不是民事侵权认定的标准,只能作为参考[2]。

其次,从私法角度来说,《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几无二致,只是《物权法》明确规定建筑物不能违反国家有关工程标准,可见我国立法部门将国家的工程建设标准作为是否构成采光妨害的依据。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工程建设标准是动态的,《物权法》不宜全国划一地规定僵化的具体标准[3]。较为灵活的办法由建设部规定规章和国家标准,立法本意是既能发挥规范和指导作用,又便于适时修订。但正如前文所述,司法实践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存在模糊性,且由于立法技术、部门利益保护、土地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等种种原因,这些规定大多缺乏一定的科学性、合理性[4],导致同案不同判。以致前文案例中即使满足建筑间距、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采光妨害是否构成侵权仍然难以做出有效判断,足以说明现行私法规范没有明确规定规划许可建筑侵权的判断标准属于立法疏漏。

三、规划许可建筑侵害采光权的相关问题

(一)规划许可可否构成侵权的免责事由

如前文案例,某单位以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其建设项目手续合法,以其建筑取得合法规划许可作为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其一,否定说,即规划许可不可作为免责事由。本案一审和申诉再审法院持该观点。原因在于认为行政许可只能证明符合公法上的行政规定,不能证明其没有对邻人采光造成妨害。其二,肯定说,即规划许可可以作为免责事由。原因在于受到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理论的影响,因为建筑行为本身已获得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并且通常情形下,规划部门在规划时已经考虑了邻人的采光利益,规划许可建筑物通常不会违反当地住宅建设标准的规定,其“行为违法性”难以成立,因此不构成侵权。本案二审和再审法院持该观点。可见问题的关键还是在于现行立法没有对这类特殊采光妨害类型的判断标准进行明晰的界定所引起的实务裁判的混乱。

笔者对此问题持否定说。依据如下:由于我国学者对此问题较少论及,因此借鉴国外学说,法国理论界认为许可在许多情况下都是考虑受侵害以外的人的利益而发给的[5]。该国判例也支持这一理由,进一步认为:许可是在保留第三者权利的基础上发给的。德国州法也规定许可仅在保留第三人的私权的前提下才能授予[6]。由于我国行政许可法没有将其作为原则加以规定,因此规划许可的合法性存在质疑。规划许可建筑侵害邻人采光权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行政机关违法许可,主要有审查不严和越权审批两种情形,审查不严是指在规划方案审批时对建筑高度和间距的综合考虑不足,对现状地形、地物和规划情况了解不细;越权审批是指明知建设项目不符合相关标准,利用职权违法审批。2)行政机关许可后疏于监管,导致建筑单位擅自加高、延长、移位。3)规划技术条件所限。住宅建筑间距是城市居住区、住宅小区、组团建设规划中的一项重要指数。以间距来衡量日照标准虽然考虑到了房屋间距与日照小时的相关性,但这很难概括房屋的各种排列方式产生的结果,很可能出现建筑间距明明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实际上的确存在着采光权侵害现象[7]。那么以此合法性存疑的规划许可为依据的建筑行为自然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因此即使存在规划许可,但如果侵害邻人采光权,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规划许可建筑侵害采光权的判断标准

《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无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但该规范过于抽象,一旦相邻各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该条款难以作为确定侵权的裁判依据和标准[2]。《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立法确定以国家工程标准作为判断侵权的标准,由于标准的不合理和模糊性,导致司法判决不统一,影响司法权威。在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形下,标准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且由于工程标准本是判断建筑侵害采光权的专业技术上的参考指标,其是否构成采光妨害还需要结合其他指标,这就需要引进新的标准进行综合判断。在此笔者建议引受经过日本裁判实务发展起来的“忍受限度论”,以通常的忍受限度作为采光妨害的实质标准。即采光妨害如逾越社会一般人的“忍受限度”,则属违法,构成侵权;反之,如未逾越社会一般人的“忍受限度”,则受害邻人负有容忍义务,即阻却违法,不构成侵权。在城镇化和工业化的进程中,建筑物相邻关系较传统的土地相邻关系具有更加复杂的权利和价值冲突,其实质是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二元对立,忍受限度论也体现出浓重的“利益衡量”色彩[8]。因此引受该理论更加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兼顾个人,他人和社会利益,力求环境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4]。引入忍受限度论也能更好说明规划许可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因为日本理论界对违法性的判断是根据“忍受限度论”,在因日照妨害引起侵害时,采取对加害人、被害人、以及地域性因素等进行比较衡量,只有在该损害超出了一般人通常应该忍受的限度时,才认为该妨害行为具有违法性[9]。

忍受限度论多以采光纷争地的地域性、被侵害程度、土地利用的前后关系、损害回避的可能性以及加害建筑之有无公共性等事情作为依据进行综合考量其限度的边界。由于我国司法历来对自由裁量权持谨慎态度,笔者建议对忍受限度论进行改造适用以求更好适应我国实情。鉴于法官的审慎和克制,需要以某种依据作为主要标准进行初判,在此基础上考量其他因素进行利益衡平。由于忍受限度论中的被侵害程度主要是以日照时间作为标准,且我国《物权法》也规定建筑不得违反工程标准,妨碍相邻建筑采光。因此将工程标准中的日照时间作为主要标准较为适宜,前文案例中一审和申诉再审法院以日照时间未满国家标准1小时为由判决侵权成立是适当的。

综上,规划许可建筑侵权判断标准的构建可以按照以下两个层次划分,即以当地有无规定日照时间为标准。首先,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制定日照时间地方标准的,以当地标准为主,一般来说,地方标准不应低于国家标准,且由于地方标准通常综合考虑当地气候特征、生活习惯以及城市规模大小等因素,因其兼顾法律稳定性的要求和采光利益的保护,将其作为首要考虑因素较为妥当。其次,在没有日照时间地方标准的地区,原则上仍以国家标准为主,但由于地方的差异性特征太大,应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判断,忍受限度论的相关因素考量也就体现了其价值功用。以下简要说明忍受限度论的具体运用:

第一,采光纷争地的地域性。日本《建筑基准法》将所规定的基本地域由4种改为8种,①由于该种划分过于繁杂且在我国实用价值不大,因此将地域分为工业、商业和住宅地域更为简便易行。一般以工业区的居民所要求的忍受程度最高,商业地区次之,最低的为住宅地区[1]。一般而言,采光妨害发生在工业和商业地域,基于确保土地的高度利用将优先保护居住环境的理念,不易构成采光妨害;而在居住地区则相反。比如日照时间即使低于国家标准1小时,工业和商业居民应适当提高忍受程度,保障该地域的经济功能和土地利用效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第二,房屋利用的先后关系。受害邻人修建住宅在前,而加害人修建住宅在后时,基于既得权不可侵原则,采光妨害较易成立;反之,加害人在前,受害邻人在后,即使低于国家标准1小时,侵权也难以成立。换言之,明知会发生采光妨害而仍在其近旁修建住宅,因采光妨害要求赔偿时,一般不予承认。民法理论称为自甘冒险或危险引受[1]。

第三,采光妨害可否回避。所谓损害之回避可能性,指以采光妨害之发生能否回避作为侵权的重要指标。加害人对于邻人采光妨害的发生,本来能够加以回避而不回避时,采光妨害较易成立。原因在于可以推知其有重大过失或故意[10]。

第四,加害不动产之有无公共性。部分特殊性质的建筑物如城市标志性建筑、高架桥等,由于城市规划的特殊需求及公共利益的需要,一般不适用采光标准的规定。此类建筑物造成的过量采光遮挡,在许多地方制定的建筑采光标准规定中都不认为构成采光妨害,当然需向光线被遮挡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进行合理补偿[11]。

结语

目前我国采光妨害纠纷日益增多,鉴于我国采光权保护的立法不完善,对其理论探讨较为滞后,司法实践也没有形成较为成熟统一的裁判规则[11]。特别是规划许可建筑采光妨害纠纷中的法律问题亟待厘清和规范,本文立足我国立法现状和参考日本相关判例学说对其进行探讨,总结如下:首先,基于行政许可应在保留第三人权益的前提下授予,鉴于行政许可在妥善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上存在质疑,规划许可不应成为采光妨害的免责事由;其次,由于我国私法对采光妨害构成仅以工程标准为依据,规划许可建筑侵权无法得以有效救济,在此引入“忍受限度论”作为采光妨害的实质标准,同时将工程标准纳入其中,形成与《物权法》接轨的综合判断机制,以期更好地在经济发展与公民权利之间进行利益平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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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第二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314.

[11]邵晋栋.采光权妨害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