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评我国庭前会议制度
2013-12-26马丽
马丽
摘 要:2013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章“第一审程序”中规定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庭前会议这一程序的增加进一步细化了刑事诉讼的庭前准备程序,这对于明确案件争议焦点、简化审判环节有重要作用,进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但是我们与此同时也应注意到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刚刚起步,虽有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出台,但是这些解释却仍有很多不足之处,这就需要我们对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评析,在不违背立法原意的基础上,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完善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
关键词:庭前会议;启动;主持者;参加者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1-0142-02
庭前会议制度作为开庭前准备程序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有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庭前会议有助于明确控辩双方的争议事项,把程序性争议尽可能地解决在开庭之前,使庭审真正集中于与公诉犯罪事实有关的实质性问题上,同时也有助于防止法官单方面地接触当事人带来的片面性以及公正怀疑[1]。但是现阶段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在立法上仍不完善,因此对之进行评析使之完善,使其发挥其应有的价值是极为必要的。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含义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笔者认为可以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庭前会议制度定义为:人民法院在决定开庭审判后、开庭审理之前,审判人员主持、控辩双方均参加的,以解决案件中涉及的部分程序性及实体性问题的一种准备程序。
二、庭前会议程序的启动
1.立法现状。根据第182条第2款规定,庭前程序是由审判人员通过“召集”的方式启动的。根据这一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庭前会议程序,但是这一权利仅可由法院单方面决定,还是也可以根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来启动?公诉机关是否也有权提出启动庭前会议程序的建议?针对这一问题,现已生效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提到。
2.赋权当事人、辩护人及公诉方。庭前会议作为诉讼程序中重要的一部分,也应贯彻程序正当、程序参与的原则。因此,在庭前会议的启动上,也应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即赋予当事人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以此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进而促进程序正义的实现。在赋予当事人申请启动权的基础上,也应赋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代为申请启动庭前会议程序的权利。因为辩护律师可以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这样有利于防止当事人因不懂法而盲目提出庭前会议的申请造成诉讼的拖延,或者因为对法律的不了解而对适合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而不提出申请。
从控辩双方平等这一角度出发,在赋予当事人申请启动庭前会议程序权利的同时,也应赋予公诉方相对应的权利——建议召开庭前会议权。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条第1款规定:“在提出大陪审团起诉书或者检察官起诉书之后,法庭可以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动议(motion)或者根据自己的动议,命令举行一次或多次会议……”[2]根据美国刑事诉讼法,公诉方亦为当事人之一。综上,我们可以得知:在美国刑事诉讼法中,公诉方在庭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中有提出申请启动庭前会议的权利。因此,从控辩平等的角度考虑及借鉴美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已有规定,赋予公诉方召开庭前会议的建议权是可行的。
赋予控辩双方申请或建议启动庭前会议程序的权利,并不意味着一旦申请或建议即可启动该程序,最终决定权仍由法院掌握,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及相关因素来判断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在此,法院的功能是“筛选”、“甄别”,避免当事人的盲目申请或者公诉方的滥用权利,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进而保证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的实现。
三、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审判人员
1.立法现状。根据第182条第2款规定,庭前会议的召集者、主持者为“审判人员”。但是此处的“审判人员”是否必须为庭审法官?非该案庭审法官身份的审判人员是否也可以主持?新的刑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亦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但是该“审判人员”具体身份的确定实质上就是在确定庭前会议具体由谁来主持,这对整个程序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这不仅涉及庭前会议程序的公正,在一定程度上更涉及整个案件的实体公正。
2.主持法官与办案法官的分离。新《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试行)》)第394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和证据。”根据以上规定可得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案卷移送制度已由1996年的“庭前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制度”和1998年的“庭后移送案卷制度”回归为“庭前全卷移送制度”[3]。庭前案卷移送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办案法官在庭前充分了解案情,但是不可避免的是这样极易产生“法官预断(prejudge)”,使得法庭审判流于形式,法官的中立性受到质疑。因此,在已经实行“庭前案卷移送制度”的前提下,若继续允许办案法官主持庭前会议,这更容易使得该法官对案件有实质性的接触,更容易产生“被告人有罪”的预断,使得开庭审判存在的价值减弱或丧失,这对被告人时极为不利的,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鉴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在已然实行“庭前案卷移送制度”的前提下,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应当与承办案件的法官相分离。在英国的审前裁断程序中,对该程序的主持者有明确规定,即主持审前裁断程序的法官应当为案件审判法官之外的其他法官[4]。也有学者建议庭前会议主持者由法官助理担任[5]。笔者认为该建议有可取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法官助理的主要任务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在法官的指导下,协助法官完成与审判业务有关的相关工作,如:审查诉讼材料、确定讼争要点、组织庭前证据交换等。根据该规定,由法官助理担任案件庭前会议程序的主持者是较为合理的,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无须再另设一个预审庭,又可以防止法官产生庭前预断,还可以为庭审法官留出更多的时间与精力致力于案件的审判工作。
四、庭前会议的参加者——被告、辩护人
1.立法现状。根据第182条第2款规定,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包括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但是此处并没有直接规定当事人是否为必须参加。在随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83条第2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此处针对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用了“可以”二字,即在案件的庭前会议中,作为重要的一方当事人的被告人是“可以”参加该会议,而不是“应当”参加该会议。对于是否必须只有在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时方可召开庭前会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在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下,仅有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该案件的庭前会议仍可继续召开?没有辩护人参加的庭前会议是否能真正保护被告人的利益,是否能真正实现庭前会议这一程序设立的目的?
2.保障被告人与辩护人的参与权。庭前会议程序作为庭前准备程序中最重要的一项制度,不仅涉及案件的程序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在庭前会议程序中,如对于检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对案件相关证据的确认与否都是属于被告人的权利,对于这类事实及证据的确认与否也直接关系到庭前会议程序的进行以及随后案件的开庭审理。因此,若没有被告人参加,被告人对于案件的进程和案件相关的证据均无法进行充分的了解,只有在被告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有相应了解,才能保证被告人与其辩护律师之间有实质性的沟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
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包括明确争点、整理证据,为案件的开庭审理做好准备[6]。对于案件争点的确定以及证据的整理,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被告人是没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如果没有辩护人参与其中,被告人的很多正当权利可能因其不了解法律而得不到充分行使。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84条第2款规定,在庭前会议程序中,审判人员是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一一询问,以确定对此证据是否有异议,若没有异议,则在法庭审理时对该证据的举证、质证简化处理,而仅对存有争议的证据进行重点调查。在此种情况下,就要求被告人对其表示对证据不存在异议所产生的程序后果、实体后果有充分了解,否则,将无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鉴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在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是不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对于案情重大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等法院认为应当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在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让其充分知晓在庭前会议程序中所做的陈述、所做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前提下,方可适用庭前会议程序。
五、结束语
综上,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会议制度对于审判人员全面了解案情、实现控辩双方信息交流、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等方面有积极作用,在保证诉讼效率提高的同时,也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但是,由于现阶段,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仍需不断完善。在上文中,笔者通过对第182条第2款规定以及《刑诉法解释》、《高检规则(试行)》中相关条文的分析,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如庭前程序的启动、庭前会议的主持者等内容均不是很明确,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以期对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略尽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1]张倩,刘静坤.庭前会议程序在实践中的展开[J].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12,(4).
[2]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2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74.
[3]陈瑞华.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与反思[J].政法论坛,2012,(5).
[4][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M].徐美君,杨立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32.
[5]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3).
[6]陈卫东,杜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兼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之规定[J].浙江社会科学,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