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知识产权信托制度的发展与出路
2013-12-26涂靖
涂 靖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1)
知识产权信托(Intellectual Property Trust)的含义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将自己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转移给受托人,最终的愿望是使自己手中所拥有的只是产权商品化、产业化,最终使其达到增值的目的。它是信托投资公司代理人进行经营管理、运用这些知识产权,最后使信托机构取得所得经营知识产权所相应报酬,知识产权权利人获得了运营知识产权的收益,一种有效的管理财产的方式。根据我国知识产权局的最新统计显示,我国专利的转化率低于2%,这将大大限制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的发展。但是通过发展知识产权信托制度走出这一困境。
信托制度虽然在英美法系国家比较盛行,但是对我国来说,知识产权信托可谓是新兴产业,我国知识产权信托的实例也是屈指可数,最具代表性的便是武汉专利信托的尝试。
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2000年率先提出了“专利信托”服务,随后,湖北省电力调度通讯局高级工程师郁伯超申请的专利技术“无逆变器不间断电源”正式委托给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进行“专利信托”服务。华达电子作为受让方与武汉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了专利转让合同,但是我国首例“专利信托”服务却以失败而告终。武汉信托投资公司的专利信托业务的经营模式为:在不转移专利所有权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与信托公司建立信托关系,由信托公司管理或处分其专利权。信托设立后,信托公司对该项权利进行技术分析,价值评估和市场联系,确定专利权的受让方,实现专利权的许可转让,从中获得收益,该收益由专利权人、信托公司和受让方按约定的比例分配。在武汉国际信托公司开展专利信托的两年间,仅仅签订了一项专利转化协议,且没有一件专利技术转化为产品技术,从效果上来看,可以说是以失败而告终。
武汉信托公司“专利信托”服务失败的原因
1.知识产权信托期限不确定
在知识产权信托过程中,知识产权的复杂性在于每一项法律权利法律规定的使用权限都不同,这就在很大的程度上影响着怎样才能确定知识产权信托财产的期间, 在知识产权的权利期间存在着各种法律风险,如专利无效,期限届满等,这也可以说是知识产权信托首当其冲的风险。
2.无专业的知识产权信托机构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业的发展也日益成熟,信托业也迎来了发展的春天,特别是在《信托法》出台后的这十几年间,信托投资公司的数量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但在我国信托投资公司主要以基金,证券交易或股票信托等为主要业务,对于知识产权信托这项业务仅仅存在于一些大型的信托投资公司,这些大型公司对于知识产权的信托业务也仅仅是浅尝辄止,我国尚未出现专业的知识产权信托机构,知识产权信托业务在我国仅仅处于起步阶段。
知识产权信托作为一种新型信托类型既是以无形财产权为对象,同时探索解决传化科技成果为现实价值的问题。科技成果缺乏必要的知识及管理经验的人是知识产权信托面临的主要问题,所以知识产权权利人想要把手中掌握的知识产权转变成现实利益,使其充分发挥作用,就必须交给具备专门知识和管理经验的机构。首先,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管理财产的手段,不仅要有保值功能,更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作用,所以知识产权的信托的受托人必须要具有良好的管理经验和专业知识。其次,开展知识产权信托业务还需要一些制度和法律法规的支持,如信托登记制度,信托法律制度等,但是这些制度目前在我国是极其匮乏的。以上这些因素都导致了建立起专业化知识产权信托机构的难度。
3.知识产权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
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取得都是以登记为要件,有关商标权或者专利权的交易、转让行为也必须进行登记才发生效力,同时在我国《信托法》第10条也明确规定了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信托财产,必须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所以,设立知识产权信托时,应当进行信托登记,只有完成信托登记后,信托关系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知识产权信托若想顺利的开展,必须有成熟的登记制度才行。但是,就目前来说,我国尚未出台与知识产权信托登记有关的法律法规,登记机关,登记范围和登记内容不得而知,法律制度上的缺失使得知识产权信托的开展无章可循。
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信托制度的构想
1.界定知识产权信托财产的信托期限和范围
从理论上来说,知识产权信托期间一般情况下是不能够超过知识产权自身的权利期限。我国法律对不同的知识产权有着不同的保护期限,所以知识产权信托的期限也就受到了相应的限制。在不同的时间段内,一项知识产权所创造的价值也是不同的,若想使知识产权信托能够发挥其最大的效益,信托期间必须要遵守两条规则:一,为了使受益人和受托人达到共赢的效果,必须使信托期间的长短与知识产权的生命周期、技术价值和技术寿命直接的关系进行有效的整合,使得知识产权信托期间能够效益最大化;二,知识产权的信托期间不应该为一个固定的期间,应当根据不同种类的权利制定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信托期间。
我国《信托法》规定只要不是法律、法规等命令禁止流通的财产均可以被作为信托财产进行市场运作,但是知识产权却包含了很多类型不同,特点分明的权利,具体到每个上面能否作为信托的客体还需要结合其各自不同的特点进行知识产权信托制度的价值分析来确定知识产权信托的具体范围。
2.培育专业的信托知识产权的信托机构
知识产权是引领可见前沿的治理成果,其必须具有新颖性、独创性和专业性。知识产权信托业务虽然在我国发展势头正在逐年上升,但知识产权信托在我国尚在起步阶段,社会大众对这方面的意识还十分淡薄,专业机构少之又少,所以时间上不会有太多的人采取知识产权信托。因而,培育专业的知识产权信托机构,为知识产权的转化,交易提供一个专业的平台十分必要。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方面来着手。首先,培养专业人才是发展知识产权信托机构的关键。我国应该努力培养能够熟练掌握知识产权信托的专业人才,借鉴国际经验,聘请国际专家到我国进行指导,储备后续人才。其次,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评估部门。知识产权信托作为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转化手段,知识产权信托不仅能够保护知识产权的现有价值不受损失,同时也有利于保障知识产权财产权益和防御知识产权的现有价值不受损害。只有确定规范的评估标准和专业的评估部门,知识产权信托实践才能够顺利进行。再次,要广泛利用信托投资公司的各种资源,建立起一个一体化的智商产权交易平台,最大限度地为知识产权的成功转化提供机会。最后,建立起专门的知识产权信托机构是一个系统而长远的工作,非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的。所以,建立起一个专业的知识产权信托机构,必须循序渐进,实事求是,既要大胆探索,开拓创新,又要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地推进。
3.完善知识产权信托登记制度
我国《信托法》第10 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我国法律规定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获取的生效要件是以登记为标志,与其相关的交易也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是有关信托登记的相关规定仅仅限于《信托法》第10条,可以说是仅此一条,别无他法。结合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信托登记的立法实践及我国的国情,笔者对于构建我国知识产权信托制度提出如下建议:首先,虽然有许多学者认为建立起专门的信托登记机关比较合适,但是笔者认为由原来知识产权各主管部门负责信托登记较为妥当,不仅能够体现行政机关高效便民的政策,而且能够节约办事成本。其次,我国可以借鉴台湾地区和日本的一次性统一办理知识产权转移登记和信托登记的办法。最后,我们可以将信托协议为指引,按照信托协议内容记载信托登记内容。这是日本立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
将信托制度引入知识产权领域,对我国大力发展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有着深远影响。实施知识产权信托制度,不仅有利于提高我国知识产权的转化率,而且对突破知识产权发展瓶颈有着极其深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