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重典治污
2013-12-20丁筱净
□ 本刊记者 丁筱净
时政CURRENT AFFAIR
最高法重典治污
针对日益突出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两高”于6月18日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媒体评价为治污“重典”。
□本刊记者 丁筱净
据媒体报道,6月14日,3名嫌犯因将含有强酸和重金属的危险废液倒入排污下水管道而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值得注意的是,这是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湖南省首例触碰“环境污染罪”的案例。
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的“正义网”评论道:“全省两年才查处‘首例’,此类犯罪销声匿迹了?显然不是。它折射出的只能是环境污染罪查处难、环境监管不到位等诸多症结。”
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13)),并由次日起施行。《解释》(2013)被媒体解读为治污“重典”。
以行为定罪
自《解释》(2013)发布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喻海松和其同事便常常在网上搜索相关评论,希望了解百姓对《解释》的意见和接受程度。
“反馈基本上都是支持的。”这让研究室的工作人员松了口气。这部从起草到发布只用了不到3个月的“高效”司法解释,因为解释思路的创新,曾让起草者们“心存疑虑”。最让他们琢磨不定的是,公众能否接受草案中规定的“行为定罪”,而哪些特定行为适合入罪。
《解释》(2013)草案中首次明确了污染环境罪可采取“行为定罪”,即定罪时不再以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实害结果为必要条件,只需实施某些特定行为即可定罪。
“环境污染罪和其他犯罪明显不同。其中最明显的,是污染损害的显现往往需要一个过程,且因果关系很难证明。另外,有些排污主体高度集中,会出现一果多因的情况,直接导致因果关系的查证非常困难。”喻海松认为,200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06)),要求以环境污染施害达到一定结果作为定罪必要条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困难重重。
“这是一种解释思路上的创新,但我们起草的时候,有点摸不准实务部门、专家和公众会对这种创新抱有什么样的态度。大家会不会觉得行为定罪过严?直到5月份举办了两场座谈会,听到各方基本赞同的声音后,悬着的心才敢稍微放下。”喻海松说。
事实上,我国环境污染“行为定罪”的先河并非由《解释》(2013)开启,而是发端于2011年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解释》(2013)只是针对《刑法修正案(八)》的一种跟进解释。
《解释》(2013)草案中首次明确了污染环境罪可采取“行为定罪”,即定罪时不再以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实害结果为必要条件,只需实施某些特定行为即可定罪。
《刑法修正案(八)》将1997年刑法中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入罪条件也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明显降低了入罪门槛。
“这是一个颠覆性的改变,同时也是一个信号,意味着今后污染环境犯罪不一定需要出现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而只要严重污染环境即可入罪。”喻海松分析道。
然而,上述湖南株洲的案例表明,在《解释》(2013)出台之前,各地法院对于“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解存在差别,仍存在不敢轻易以行为定罪的情况。
《解释》(2013)第一条规定了14种应当被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即“环境污染罪”入罪标准。其中第一至五项为新增标准,均为“行为定罪”条款。经过慎重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终根据污染物排放地点、排放量、超标程度、排放方式以及行为人的前科等因素,确定了五类特定行为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这些新增标准客观性强,易于把握和认定,既能体现从严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精神,又能解决此类犯罪取证难、鉴定难的实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孙佑海评价道。
值得肯定的是,《解释》(2013)第一次明确了可以直接认定“严重污染环境”,这为之后的刑事司法工作提供了切实依据,使我国将真正进入环境污染犯罪的“行为定罪”时代。
“新《解释》最让我关注的是‘行为入罪’这个亮点。以前面对环境污染,无论行政执法还是刑事司法,都面临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的问题,因而难以进行处罚或定罪。现在只要证实存在特定行为就可以定罪,对执法、司法部门来说都大大减轻了工作难度。另外,对环境污染受害者来说,以前要证明自身所受损害与具体污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谓难上加难,而现在只要掌握对方具体的污染证据,就可以依靠法律保护自己,这对防治环境污染应该会有好的促进。”一位长期从事环境污染调查的媒体从业人员向《民生周刊》记者表示。
“两高”公布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