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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共体育服务立法探讨

2013-12-18文/李

上海人大月刊 2013年2期
关键词:均等化体育事业公共服务

文/李 迎

政府公共体育服务立法探讨

文/李 迎

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体育事业发展。“十二五”期间,“大力发展体育事业”再次被提上议程。然而,在公共体育服务领域,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加的公共体育服务需求与公共体育服务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成为当前公共体育服务发展面临的重大问题。要解决这一矛盾,就要从立法层面对公共体育服务进行顶层设计和规范,真正让政府肩负起应有的服务责任,以进一步提升我国公共体育服务质量,实现公共体育服务的均等化发展。

一、政府公共体育服务立法的价值和意义

政府公共体育服务立法,首先,有利于深化我国公共体育服务体系的理论研究,丰富中国特色的公共体育服务体系和内容体系;其次,有利于加强公共体育服务体系的建设,为我国公共体育服务在实践操作层面上的建设提供依据;再次,有利于推进我国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政府公共体育服务立法是一项民生工程,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它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也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除社会各个机构的积极配合之外,各级立法部门应承担起这一重要责任,为公共体育事业发展提供更多的政策保障、制度支撑和公平正义,只有这样,才能不断完善公共体育服务体系,保障不同区域和不同人群享有公共体育服务的权利。

二、政府公共体育服务立法定位

立法的基本前提和首要问题不是法律规范文本的制定,而是价值取向的选择。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人民群众的温饱问题已经解决,对于政府公共服务的需求变得更为强烈。所以,在保障了人们生存权的基础上,如何推动发展权的发展,成为立法的价值原则和价值追求。政府公共体育服务立法应该坚持以下取向:

一是要坚持民生取向。体育向来不是一件单纯的私人项目,它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生活质量,是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衡量指标。公共体育服务作为公共物品,与国民的健康生活和健康发展密切相关,是一项意义重大的民生工程。政府公共体育服务立法,要坚持民生取向,将公共体育服务基本法律规范、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完善,纳入到“民生立法”的理念范畴,体现社会公众对公共体育服务的所呼、所需和所求。

二是要坚持均衡取向。公平正义是立法的基本原则。当前,我国公共体育服务的非均等化问题比较突出,公共体育资源在地区之间、城乡之间、不同群体之间的占有和分配都存在不平衡现象,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有差距逐步拉大的趋势。在这一背景下,公共体育服务立法坚持均衡取向,实现公共体育服务的均等化具有非同寻常的社会意义,是缩小城乡差距和贫富差距以及地区间不均衡发展的重要方面。公共体育服务的立法,要坚持均衡发展的取向,体现政府体育服务的公共性和为民性,追求实现公共体育服务的均等化。

三是要坚持效益取向。任何立法都要体现效益优位原则。立法效益指的是立法行为所产生的合目的的有益效果(即良法及其产生的社会效果)的多少与好坏,立法者设定的立法目的是否达到了预期效果。政府公共体育服务立法,同样也要将立法所产生的社会效益作为立法效果衡量的关键指标,以保证所制定的公共体育服务的基本法律法规是良法而不是“恶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精神一致、内容协同”而不是“互相抵触”,能够促进社会和谐、提升公众生活质量,而不是相反。

三、政府公共体育服务立法的主要内容

我国《体育法》明确规定:“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提高全民族素质”。实现这一目标,应结合具体实际,制定符合全国及各地方公共体育事业发展的相关规章和实施条例,为公共体育开设法律通道,保证各有关部门能够有法可依地开展公共体育相关活动,保障公民有法可依地参与公共体育活动。政府公共体育服务立法,要重点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第一,制定服务标准。政府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是当今“服务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途径。公共服务标准化,本质是对政府公共服务的项目内容、服务质量、产生效果等进行规范。当前,我国公共体育服务在各地方的发展参差不齐,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和群体之间存在巨大差异,主要原因是我国公共体育服务的标准化程度比较低。因此,公共体育服务立法要将制定服务标准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对各地区、各阶层的基本公共体育服务的范围、服务资源拥有率和占用率、服务有效度和满意度等各方面进行系统性、差异性的标准化量定,保障每个公民享受基本公共服务的公平性、质量和效率。

第二,明确主体责任。立法的重要职责在于明确责权利的分配情况。当前,我国公共体育服务的责任主体主要是政府,但是对于政府所肩负的基本责任却没有作出刚性、明确而又可以有效监督的规定,致使有些地方政府在“政绩工程”的驱使下,往往忽略了公共体育服务对于社会和谐发展、科学发展的重要意义。为此,公共体育服务立法要坚持推动“责任型政府”建设,详细明确公共体育服务的主体责任,对不达标准应承担的负责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规范服务方式。公共服务方式的创新是服务型政府建设的重要方面,公共服务方式的选择关系公共服务的效率与质量。要进一步提高公共体育服务水平,就要在逐步完善公共体育服务设施后,更加注重提供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探索和创新公共服务的提供方式。一是要从立法层面确认公共体育服务的市场化、社会化和志愿化等多种服务方式的合法性地位,保证公共体育服务的多中心供给;二是要对哪些公共体育服务项目适合市场化、社会化或志愿化供给进行分类规定,避免“一刀切”现象和简单化操作趋向;三是对公共体育服务市场化、社会化和志愿化供给的途径作出法律规定,明确政府、市场、社会和个人在公共体育服务中的协同治理方式。

第四,明确监督主体和监督方式。一是要明确监督主体,也就是解决谁来监督的问题;二是要明确监督方式,即解决如何监督的问题;三是要明确监督效果,即解决公共体育服务供给主体一旦违反法律,如何依法处理的问题。

(作者系上海体育学院体育休闲与艺术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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