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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体育俱乐部保障职业运动员劳动权利的法律义务

2013-12-06闫成栋周爱光

体育学刊 2013年5期
关键词:俱乐部球员运动员

闫成栋,周爱光

(1.天津体育学院 社会体育与管理系,天津 300381;2.华南师范大学 体育科学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职业体育俱乐部是商品经济条件下竞技体育自身演进的产物,其基本生产要素是具有专项运动技能的职业运动员。职业体育要健康发展,就应该尊重和保护职业运动员的合法权益,这是职业体育俱乐部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职业运动员是我国体育管理体制改革的产物,传统的人事管理制度难以适用,新的制度亟待建立。职业运动员以职业体育俱乐部为直接服务主体,职业体育俱乐部在保障职业运动员合法权益过程中发挥着核心作用,明确其基本内容,对完善我国职业体育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1 劳动关系是职业体育俱乐部与职业运动员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

职业运动员是职业体育俱乐部人力资本的提供者。这里的“职业”是相对“业余”而言的,其基本含义是指“个人服务社会并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1]。职业化就意味着运动员从事相关体育比赛是谋生手段,职业体育俱乐部与职业运动员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职业运动员的基本法律地位是劳动者[2]。职业运动员的劳动权益应该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在职业体育俱乐部与职业运动员之间的劳动关系中,运动员向俱乐部让渡了自身所有的运动技能这一特殊形态劳动力商品的使用权,俱乐部则回报球员以相应的劳动报酬。谁拥有了高水平的运动员,谁就取得了相应的稀缺运动技能的支配权,谁就能在竞赛表演和体育赛事电视转播等市场中占据优势地位[3]。从这个意义上说,运动技能是俱乐部最重要的生产要素,拥有这一人力资本的职业运动员在俱乐部中居于重要地位,具有“劳动雇佣资本”而成为股东的可能性。但事实上,由于自然规律的制约,职业运动员拥有的运动技能难以持久保持巅峰状态,现实可行的制度安排只能是“资本雇佣劳动”。因此,贯彻职业俱乐部对职业运动员的义务“不是通过在某些措施上将企业经营者看作其雇员的受托人的方式而实现的。它是部分地通过赋予劳动者特定的、商事公司及其经营者有义务尊重的法定权利,部分地通过鼓励劳动者组织起来以便和按照某种对等的条件同经营者谈判的方式而实现的”[4]。作为劳动者,职业运动员拥有的这些法定权利和谈判达成的约定权利是一组“兼容社会权属性与自由权属性的权利类型”[5],统称劳动权。依法尊重和保障球员的劳动权,使其自由、自愿地获得与自身贡献相对等的劳动收入,并积极创造条件,让其安全、健康、有尊严地从事比赛及相关活动,是职业体育俱乐部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其法律形式就是职业体育俱乐部对职业运动员的法律义务,其依据既可以是国家法,也可以是体育行业规则等体育固有法,还可以是合法有效的契约。

2 职业体育俱乐部对职业运动员自由权属性劳动权的尊重和保障

这里所谓自由权属性的劳动权,是指职业运动员“享有在法律上能够自由地通过市场交易方式向资方出让劳动力使用权和提供劳动以谋取工资报酬,享有能够与资方进行平等、自由地协商和谈判并与之订立劳动契约的自由和权利”[6],即通常所说的职业运动员自由流动权。

从职业体育发展历程来看,职业运动员自由流动权的确立和保护,经历了一个由相对自由到严格限制再到适度限制的变化过程。职业联赛形成之初,职业运动员可以相对自由地流动,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俱乐部为争取比赛优胜,相互以高薪引诱对方职业运动员转会,结果背上了沉重的工资负担,普遍出现财务状况的恶化。为应对困境,俱乐部开始联合起来,以各种方式控制球员,限制其自由流动,从而降低了职业运动员工资,化解了危机,稳定了联赛。但这种过于严格的限制又反过来损害了职业运动员在劳动力市场中的谈判地位和谈判能力,引发其持续反抗和斗争。经过职业运动员的不懈努力,欧洲足球转会制度在“博斯曼”法案的冲击下得到有利于职业运动员的极大改善,美国四大职业联盟也逐步取消或改革了“保留制度”、“罗泽尔”规则、“工资帽”等不利于职业运动员的条款,职业运动员自由转会的能力大大增强。

尽管如此,时至今日,职业运动员并没有取得和普通劳动者相同的自由权属性的劳动权,职业运动员的自由流动仍受到职业联盟或体育协会规则一定程度的限制,这是由体育比赛的竞争性特征决定的。比如对职业运动员性别的限制,在体育比赛中,“由于一名普通女性在身体力量、持久力或者体形方面相对于一名普通男性存在的劣势,限制一个人作为竞赛者只能参加为同一性别参赛者举行的比赛的任何行为,不应当被认为是违法”[7]。这种限制是平衡俱乐部投资者与职业运动员利益关系的需要。从投资者角度,职业俱乐部有取得球员运动技能支配权的诉求,因而采用各种方式限制职业运动员自由流动,力图以此控制职业运动员职业生涯和球员身价。职业运动员则认为,失去了流动自由,会终生受缚于一支球队(俱乐部),其身份等同奴隶。①长期以来,职业运动员自由流动一直是职业俱乐部与职业运动员劳资关系的核心内容:职业俱乐部以保护竞争性平衡为主要理由,制定多种规则限制职业运动员的自由流动;职业运动员则以劳动法和竞争法为基本武器,对这些规则不断发出挑战,最终达成了俱乐部在维护投资者利益与保障职业运动员劳动权利之间的利益平衡。美国和欧盟国家由于职业体育发展历程以及相关竞争法、劳动法的差异,在实践中又有不同表现。

在美国,职业运动员主要凭借《谢尔曼法》、《国家劳动关系法》等成文法,通过合同诉讼、反垄断诉讼、集体谈判等形式不断挑战俱乐部业主制定的有关联盟规则实现自由流动的权利。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可以说,职业运动员流动自由和俱乐部利益的平衡在今天已经实现,通过集体劳资协议和对这些协议的非成文法劳动豁免,美国主要职业联盟内的劳动秩序已经形成,这个保证了职业体育在美国的存在”[8]。

在欧盟国家,保障职业运动员自由流动的法律主要是欧盟条约(the EC Treaty)(根据欧盟条约第39条,欧盟成员国公民不得因国籍不同而在工作方面被另一成员国差别对待)以及欧洲法院在体育领域适用欧盟条约第39条所形成的有关判例。另外,在保障职业运动员权利的方式上,与美国不同,欧盟条约没有集体谈判的条款,这属于各成员国自主决定的事情。仅有不多的欧盟国家颁布法令,允许职业体育中进行集体谈判或为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集体谈判提供基本法律支持,这些国家主要有西班牙、法国、希腊。普遍认为,集体谈判也将是欧盟国家大量采用的解决职业体育劳资关系的方式[8]。

3 职业体育俱乐部对职业运动员社会权属性劳动权的尊重和保障

3.1 俱乐部对职业运动员休息休假权的保障义务

休息休假权是指为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提高劳动效率而休息休假的权利。休息休假权也是一项基本人权。职业运动员作为劳动者也应平等享有这项权利。但是,“由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职业体育俱乐部为了职业联赛的需要,往往不在职业运动员的工作合同中详细约定有关运动员休息休假的权利条款,反而约定成运动员的义务条款,要求运动员无条件遵从俱乐部的竞赛训练管理规定”[9],对此,有学者建议,“职业运动员在签订工作合同时,可按照4个原则予以适当处理:一是职业体育俱乐部对运动员的休息时间给以超常的经济补偿;二是运动员要争取自我评定运动状态的权利,决定是否参加训练和竞赛;三是要求俱乐部提高科学训练的水平,不得以牺牲运动员的休息时间来弥补训练上的不足;四是必须详细约定运动员每周、每天的休息时间,如俱乐部违反,运动员可享有拒绝参加训练和竞赛的权利。”[9]这种通过强化俱乐部合同义务的方式保障职业运动员休息休假权的思路值得肯定。

3.2 俱乐部对职业运动员安全卫生的保护义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即获得适宜的劳动条件和必要的保护措施,以保障自身安全与健康的权利[10]。

在职业体育领域,困扰职业运动员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最大问题之一是兴奋剂的使用。从保护劳动者安全和健康角度,职业体育俱乐部也有全面禁止兴奋剂的义务。这种义务的来源可以是体育行业组织的自律性管理规范,如《国际足联纪律规则》第65条规定,组织球员使用兴奋剂的俱乐部将被处以至少25 000瑞士法郎的罚款;如果适当,该俱乐部将被立即取消比赛资格;甚至于,该俱乐部还有可能被禁止以下一场或多场比赛。该条还规定,如涉及21岁以下球员,以上处罚将增加一倍。这种义务的另一个来源是各国立法,违反者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如我国,我国《反兴奋剂条例》第39条规定,“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收缴非法持有的兴奋剂;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大员4年内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体育管理工作和运动员辅助工作;造成运动员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运动伤害是威胁职业运动员安全和健康的另一重大问题。在国家一般规定的基础上,职业俱乐部还具有建立健全球员医疗服务和保障制度,及时、全面的防范和处理球员运动伤害的特别义务。以英国为例,英足总《医护条例》规定,超级联赛和足球联赛每家俱乐部任命的医护人员至少应包括 1名兼职随队医生、1名兼职社区医生以及1名全职理疗师;每家俱乐部聘任的随队医生与社区医生必须具有职业医师资格,而受聘社区医生则应为注册职业医师或具备职业资格。条例也对理疗师、助理理疗师的任职资格与继续教育培训,以及随队医护人员的出勤要求进行详细的量化规定。根据该条例,俱乐部有义务确保所属合同球员与学徒球员的医疗保险符合董事会核准的私人医疗保险计划标准,以使此类保险范围严格限定在相关足球伤害范围[11]。

3.3 俱乐部对代表本国参赛的职业运动员的给假义务

一般意义上的给假义务是指用人者给予劳动者行使公民权利及履行法律上所命令为证人、鉴定人的义务,行使代表职能的义务或为其他社会公务之义务的必要时间。这类给假不同于法定的带薪休息和休假。它不是普遍性和规则性的,但用人者并不能因此而被免除此项义务[12]。具体到职业体育领域,该义务主要表现为俱乐部在特定情况下应给予所属职业运动员必要时间,使其能代表本国参加有关国际比赛。在欧洲普遍认为俱乐部应尊重球员应国家招募、代表国家“征战”国际体育赛事这一公民职责的履行。在欧盟看来,以国家为基础开展体育比赛有其历史与文化背景,是欧洲公民的共同愿望,而国家队则在增强公民的身份认同、推动基层体育发展等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得到支持[13]。如国际足联制定的“放人规则”(player release rule),就得到了欧盟法律的认可。该规则强制性要求职业俱乐部必须准许其球员参加国家队比赛。为规范放行条件,国际足联通过和各个大洲的足球联合会、各国足球协会协商,确定了一些特定的比赛作为强制规则的适用范围,并提前将其公开。而且,为了使国家队比赛的日程同职业联赛日程之间不发生冲突,国际足联确定了全球统一的国际比赛日。在这些国际比赛日,各国主要的联赛通常都会暂时中止,俱乐部雇佣的球员则回到国家队参加国际比赛[14]。当然,职业俱乐部在履行给假义务时也应该从有关部门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

4 完善我国职业运动员劳动权益保障制度的建议

1)明确职业运动员的基本法律地位是劳动者。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职业运动员法律性质的专门规定,学术界也存在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关系的争论。在我国,劳务合同是一般民商合同,局限于财产利益。职业运动员以提供运动技能为基本谋生手段,与俱乐部的法律关系不仅仅是财产关系,应该从劳动法高度为职业运动员提供全面保护。实践中,我国职业俱乐部也是将运动员作为劳动者对待的,如中超联赛委员、中甲联赛委员会统一制作的格式合同“中超/中甲足球俱乐部运动员工作合同(中超/中甲 2008号)”强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足球运动及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中国足球协会甲级联赛的具体实际,制定本合同。”2010年,国务院已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制定《职业体育条例》同时列入立法规划,这个问题应该能够得到法律层面的解决。劳动者法律地位的确立,可以使职业运动员充分享受休息休假、安全卫生、社会保障等劳动者基本权利,并可以通过组织工会、集体协商等方式增强在与俱乐部物质资本投资者进行交易中的实力和地位。

2)给予职业运动员更充分的自由流动权利。与一般劳动者不同,职业运动员自由流动的权利即运动员对其运动技能的支配权、控制权,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限制,这是西方职业体育发达国家出于维护竞赛平衡的考虑而在实践中普遍采用的制度,并得到有关法律的认可。我国职业联赛的运动员主体,大多为“举国体制”下培养出来的一、二、三线运动员[14]。职业联赛开展以来,我国职业运动员自由流动实际上一直存在各种限制。现在,根据2010年最新公布的《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我国足球球员转会制度已基本接近于国际足联的转会规则,球员自由流动权利形式上得到了较好的保障,应该坚持和稳定这种做法。而我国篮球球员自由流动方面至今仍保留很多不必要的限制性规定,如 2008年中国篮协公布的《中国男子篮球职业联赛运动员、教练员注册与交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俱乐部青年队球员进入到原始注册单位的一线队伍后,该球员提出长期交流必须征得原始注册单位的同意。”这实际上相当于1975年已被美国棒球大联盟取消的“保留条款”,是对球员自由流动的过度限制。此外,篮协还有关于球员与俱乐部合同期满转会需交纳“交流费”的规定,这也是欧洲国家早已废弃的不合理规则。自由流动涉及球员与俱乐部物质资本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关乎俱乐部控制权的合理配置,因此应该通过专门立法,保障球员自由择业、独立支配其劳动力的正当权利,取消维护竞赛平衡不必需的任何限制,以调动其“投资”运动技能的积极性,促进体育项目竞技水平的整体发展。

注释:

①Joshua P Jones、A Congressional swing and miss:the Curt Flood Act,Player Control,and the National Pastime,33 Ga. L. 639,644,1999.

[1] 汉语大辞典[M]. 第 8卷. 北京:汉语大辞典出版社,2001:465.

[2] 闫成栋,周爱光. 职业体育俱乐部的法律性质[J].体育学刊,2011,18(1):54.

[3] 于善旭,闫成栋. 体育市场中运动技能的法律保护[J]. 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521(7):22.

[4] Dodd. For whom are corporate managers trustees?[J].Harvard Law Review,1932(54):1145-1153.

[5] 徐颖. 劳动权问题研究综述[J]. 中国劳动,2004(1):28-30.

[6] 秦国荣. 劳动权的权利属性及其内涵[J]. 环球法律评论,2010(1):59-68.

[7] Michael J Beloff,Tim Kerr,Marie Demetriou. 体育法[M]. 郭树理,译.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232.

[8] Andreas Joklik. The legal status of professional athletes:differences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European Union concerning free agency[J]. Sports Lawyers Journal,2004,(223):11-12.

[9] 韩新君. 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法律问题的探讨[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6,22(3):217-219.

[10] 陈莹. 对劳动安全卫生立法的几点思考[J]. 工会理论与实践,2004(5):41-44.

[11] 张恩利. 英美职业运动员劳动权益保障研究[D].广州:华南师范大学,2010:82.

[12] 黎建飞.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教程[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25.

[13] 裴洋. 反垄断法视野下的体育产业[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128.

[14] 赵长杰,李永红,金宗强. 北美职业体育发展的经验及其启示[J]. 体育学刊,2009,16(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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