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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2-04图文本刊
图文/本刊
《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草案》发布
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决定如下:一、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五、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八、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被侵权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和查处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技术支持。十一、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公布实施
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51条第1款修改为:“国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承担公共所需的关键性技术的推广和示范等公益性职责,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无偿农业技术服务。”二、将第52条第1款修改为:“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及有关科技人员,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可以提供无偿服务,也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益。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及有关科技人员应当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第3款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国务院印发《服务业发展 “十二五”规划》
近日,国务院印发了 《服务业发展 “十二五”规划》,《规划》提出了“十二五”时期我国服务业发展的总体要求、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 《规划》从提高服务业比重、提升服务业水平、推进服务业改革开放、提高服务业吸纳就业能力4个方面提出了积极可行的量化指标和定性发展目标。《规划》要求,“十二五”时期,服务业增加值占比提高4个百分点,服务业就业人数占比提高4个百分点,推动特大城市形成以服务经济为主的产业结构,适应新型服务业态和新兴服务产业发展的市场管理办法逐步完善,国家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取得明显成效,培育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大企业大集团,创建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著名品牌,建设一批主体功能突出、辐射范围广、带动作用强的服务业发展示范区等。《规划》从生产性服务业、生活性服务业、农村服务业和海洋服务业四个方面提出了重点任务,总体要求是立足我国产业基础,发挥比较优势,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突出重点,引导资源要素合理集聚,构建结构优化、水平先进、开放共赢、优势互补的服务业发展格局。
国务院关于修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增加1条,作为第43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国务院决定继续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
1月9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继续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会议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继续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提高幅度按2012年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基本养老金的10%确定。在普遍调整的基础上,对企业退休高工、高龄人员等群体适当再提高调整水平,对基本养老金偏低的企业退休军转干部按有关规定予以倾斜。为保障企业退休人员生活,2005年至2012年,国家已连续8年较大幅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2012年调整后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养老金达到1721元,与2005年调整前月人均700元的水平相比,8年累计月人均增加1021元。会议要求研究建立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确保企业退休人员生活水平保持稳定并逐步提高。会议批准了2012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名单。这次共有4824人享受政府特殊津贴。至此,从1990年政府特殊津贴制度建立以来,共有16.6万多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高技能人员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修改通过
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表决通过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修改的决定,第73号主席令予以公布。修改后的 《劳动合同法》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等。同时还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修改后的 《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修改后的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中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同时规定,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修改后的 《劳动合同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我国明确各地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考核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 《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明确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情况进行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主管部门对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评重要依据。根据 《办法》,考核内容为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目标完成、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目标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三条红线”控制指标及阶段性管理目标。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包括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建设及相关措施落实情况。《办法》明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每5年为一个考核期,采用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相结合方式。对期末考核结果为 “优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予以通报表扬,有关部门在相关项目安排上优先予以考虑。年度或期末考核结果为 “不合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在结果公告后1个月内,向国务院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对整改不到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中宣部发出通知对改进文风作出明确规定
中宣部近日发出 《关于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切实改进文风的意见》,《意见》对如何改进文风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党报党刊、通讯社、电台电视台要从新闻报道、评论言论的内容、语言、标题、篇幅到版面编排、栏目设计、节目制作等方面,进行全面改进。要根据工作需要、新闻价值、社会效果确定内容,说真话、写实情,言之有物、言之有理、言之有情,杜绝脱离实际、内容空洞的文章和 “应景”文章,不发一般化的工作报道。《意见》提出要善于运用鲜活的语言说明事物、表达观点,善于把文件语言和学术概念转换成易读易懂的群众语言,善于捕捉富有个性、特色鲜明的话语,简洁平实、通俗明白,杜绝照抄照搬文件和领导讲话。要做准、做好、做活标题,善于抓住要点、提炼有效信息,准确鲜明表达核心观点,避免机械呆板、不知所云、大而无当的口号式标题。《意见》提出要力求篇幅简短精炼,使新闻报道开门见山、直截了当,要言不烦、意尽言止。报纸版面、栏目设计、节目编排要清新活泼,符合内容传播需要,适应受众接受习惯,展示媒体自身特色。媒体要定位准确,根据服务对象的需求,说不同的话、写不同的文章、制作不同的节目,形成各具特色的发展格局,克服定位不清、缺乏特色的同质化现象。 《意见》强调,各级党委宣传部和党报党刊、通讯社、电台电视台要对改进文风进行总体研究,制定具体方案,从每一篇报道、每一个栏目抓起。要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机制,把改进文风的要求体现到稿件使用、业务考核、业绩评价、评奖表彰中。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正式实施
教育部制定的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于2013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根据 《办法》,五种行为可被视为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其中包括: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的;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伪造数据的;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学位申请人员如果出现学位论文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伪造数据等作假行为的,未获得学位的,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获得学位的,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同时,从处理决定之日起3年内,各学位授予单位不得再接受其学位申请。如果学位申请人员是在读学生,还可开除其学籍;如果学位申请人员是在职人员,学位授予单位除给予其纪律处分外,还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办法》还规定,为他人代写、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人员,属于在读学生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属于学位授予单位的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的,可以开除或解除聘任合同。指导教师、相关院系及相关责任人未尽到相应职责的,也可能被追责。
《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修订并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根据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财政部近日修订印发了 《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全面施行。《会计制度》通过详细规定会计科目使用及财务报表编制,规范了事业单位经济业务或者事项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与原制度相比较,新 《会计制度》主要有8大方面的变化:一是配套新增了与国库集中支付、政府收支分类、部门预算、国有资产管理等财政改革相关的会计核算内容;二是创新引入了 “虚提”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三是明确规定了基建数据定期并入事业单位会计 “大账”;四是着力加强了对财政投入资金的会计核算;五是进一步规范了非财政补助结转、结余及其分配的会计核算;六是突出强化了资产的计价和入账管理;七是全面完善了会计科目体系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八是系统改进了财务报表结构和体系。随着各项行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发布实施,明年财政部将研究行业事业单位对 《会计制度》的适用问题。基本原则是,如果行业事业单位可以适用或基本适用新 《会计制度》,则不再修订相关的行业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原执行行业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将转为执行新 《会计制度》。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全面修订
为保证正确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公安部近日发布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1998年发布的原规定作出全面修订。《规定》共14章、376条,其中新增107条,修改244条,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强制措施、立撤案、侦查措施等方面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还对管辖、羁押、执行、特别程序、办案协作、外国人犯罪案件办理、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等方面进行了完善。 《规定》于2013年1月1日与修改后 《刑事诉讼法》同步实施。 《规定》将 “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公安刑事执法的基本任务。在此基础上,对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了解案件情况、提出意见,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犯罪嫌疑人在传唤、拘传、讯问期间的饮食和休息权,诉讼参与人的申诉、控告、复议复核权等方面进一步提出明确要求。《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证据标准和取证要求,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提出了全面审查判断证据的要求;明确了应当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具体要求,加强对讯问过程的实时监督;对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审批和执行程序,维护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严格依法确定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和审批程序。
我国今年1月起取消和免征3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财政部和发改委日前联合下发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取消和免征船舶停泊费等3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财政部表示,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和免征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中,行政机关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解决。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工作正常开展。财政部指出,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原核发 《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 《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欠收入,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渠道全额上缴国库。财政部称,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公布取消和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或者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方式变相继续收费。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免征相关收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修订并实施
卫生部新修订的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修订的 《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性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规定对故意传播性病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刑事责任。针对近年来个别性病患者故意传播性病的现象,办法规定,性病患者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性病。性病患者违反规定,导致性病传播扩散,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法》还加强了对就诊者的权益保护,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性病患者及其家属。性病患者就医、入学、就业、婚育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泄露性病患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关于性病诊疗工作,《办法》明确要求,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诿。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科室,在诊治、体检、筛查活动中发现疑似或者确诊的性病患者时,应当及时转诊至具备性病诊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科室处置。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严格按照卫生部发布的性病诊断标准和相关规范开展工作,遵循知情同意的原则进行检测,告知性病患者及早通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及时就医。
电话订火车票可实现全国通取
为方便旅客购票、取票,2013年1月1日起,铁路部门将对电话订票取票时间和范围、互联网和电话订票起售时间、火车票预售期作出调整。其中电话订火车票可实现全国通取。通过电话预订车票的旅客可凭订票时乘车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全国任一车站窗口或代售点换取已订车票,实现电话订票全国通取。同时,电话订票的取票时间延长12个小时,即:当日12:00前已订车票于第二日 12:00前取有效;当日12:00后已订车票于第二日24:00前取有效。自2013年1月1日起,互联网、电话订票预订第12天车票的起售时间由原来4个节点调整为10个节点,即8:00~18: 00 (14: 00除外)期间每小时均有部分新票起售,所有动车组列车车票统一于11:00起售。具体起售时间详见各车站公告,或登陆www.12306.cn 网站首页 “最新动态”栏查询。自2013年1月4日起,火车票互联网、电话订票预售期延长至20天 (含当日),预订第20天车票的起售时间仍为10个节点,代售点和车站部分售票窗口预售期延长至18天(含当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