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
2013-11-19张炳兴
张炳兴
生态环境是国家生存和发展最基本的物质条件,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会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刑法的规制。但由于生态环境问题涉及到社会的很多方面,其实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因此,各国在规定生态环境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时,规定的方式也有所不同。概括起来,主要有这四种形式:一是制定环境特别刑法,对生态环境犯罪及其处罚,以单行刑事法律的形式专门作出规定;二是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刑事条款,对罪名及刑罚种类和幅度直接作出规定;三是修订普通刑法,补充生态环境犯罪的具体犯罪构成和制裁措施;四是将生态环境保护法与一般刑法有机地结合起来,既在生态环境保护法中作出刑事法律规定,又在一般刑法中规定生态环境方面的犯罪,使用时,将两者结合在一起。
我国生态环境脆弱。中国干旱、半干旱地区、高寒地区、喀斯特地区、黄土高原地区等生态环境脆弱区占国土面积的60%以上,这些区域对人类的经济社会活动较为敏感,容易出现退化现象。生态环境压力大,所以,加强对我国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是一项紧迫的任务。
1.破坏生态环境类犯罪的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过去对生态环境犯罪的规定,主要采用两种方式,一是类推方式,即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比照刑法中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量刑,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8条规定: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115条或者第187条的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43条也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115 条或者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是颁布专门的规定, 对刑法进行补充、解释,如1988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指出: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对刑法补充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的,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处刑。
2.破坏生态环境类犯罪类别与要件
我国刑法典对生态环境犯罪的规定,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污染环境类犯罪;另一类是破坏资源类犯罪。这里所述的资源包括水产品、野生动物、耕地、矿产、林木等,它们既是重要的资源,同时也是重要的环境要素,对它们的破坏,不仅是对资源的破坏,同时也是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2.1对破坏生态环境类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
(1)犯罪的主体。污染环境类生态环境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人,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 法人才有可能成为犯罪主体。但刑法典对犯罪主体的规定则有了重大的改变,刑法典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只要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就可能成为犯罪主体。
(2)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抱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即主观罪过。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犯罪心理支配下实施的,人的行为,如果缺乏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就不能构成犯罪,也不能使其负担刑事责任。生态环境犯罪也不例外,如果污染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3)犯罪的客体。客体是指相对于主体而被主体作用的对象。犯罪客体是指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污染类生态环境犯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的保护和管理,是一种环境社会关系。
生态环境犯罪的客体是一种较为复杂的客体。从我国的刑法典看,把“生态环境资源保护”作为生态环境犯罪的同类客体,刑法典侧重于生态环境保护关系,因此,它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人们的环境权、财产权、健康权等等。
(4)犯罪的客观方面。即刑法所规定的、说明侵犯某种客体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诸客观事实特征。污染环境的犯罪,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各种污染环境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及其社会危害后果等。
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污染环境类犯罪主要包括下列三种罪名:(1)重大污染事故罪。(2)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污染环境类犯罪,除上述三种行为外,刑法典还规定,对行为人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犯罪,以走私罪论处。
2.2对破坏资源类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
与污染环境类犯罪相比,破坏资源类犯罪,其犯罪构成有以下特征:一是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该类犯罪是出于故意而非过失,二是在犯罪的客体上,该类犯罪虽然同污染类犯罪有着共同的客体,即国家对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刑罚规定,根据刑法典的规定,破坏资源类犯罪有十二种罪名,但生态保护相关政策、法规及标准还不完善。虽然我国已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侧重点不同,尚未形成系统的生态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因此,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在刑法规定上下更大的功夫。
3.加强生态环境刑法保护的对策
(1)加快生态保护立法。推进《生态环境保护法》立法工作。
(2)加强生态保护标准建设。抓紧生态省、生态市、生态县标准的制定。
(3)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明确资源开发单位和法人的生态保护责任,建立生态破坏限期恢复治理制度。
(4)加强生态保护监管能力建设。理顺关系,完善机构,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环保部门和资源管理部门相关的生态保护监管职能。
(5)提高民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目前我国生态环境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生态恶化范围仍在扩大、程度在加剧、危害在加重。生态环境同人类生存和发展息息相关,生态环境保护是功在当代、惠及子孙的伟大事业和宏伟工程。只有坚持不懈地搞好生态环境保护,强化对我国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才能保证生态安全和经济社会健康和谐发展。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