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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优先权*——以控制下交付措施为切入点

2013-11-17刘广三张敬博

江淮论坛 2013年1期
关键词:职务犯罪优先手段

刘广三 张敬博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1)

如果挑选对当下中国社会秩序最具威胁的几类犯罪,腐败犯罪一定最为醒目。 在世界性金融危机的影响下,各国经济发展趋势普遍放缓,社会财富分配不均现象日益严重,为腐败犯罪、恐怖犯罪、 有组织犯罪的滋生提供了温床。 因此, 适当提高对这几类犯罪打击的准确性和强度,既迎合了社会对秩序性的普遍要求,也符合世界刑事司法的发展潮流。 在这几类犯罪中,职务犯罪是具有身份属性的特殊犯罪, 由于牵扯公权力的限制问题, 对该类犯罪的具体侦查手段也应体现特殊性。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从立法上明确了检察机关在侦破职务犯罪时运用特殊侦查措施的合法性。 为了取得更好的侦查效能, 应在特定条件下赋予检察机关特殊侦查措施的优先适用权。

一、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优先权的内涵与机理

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优先适用,是指在同等条件下,检察机关可以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优先适用特殊侦查措施,突破重罪原则和手段穷尽原则,赋予其优先效力的做法。 具体而言,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优先权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侦查主体的优先性,检察机关作为职务犯罪侦查的专门机关,具有对职务犯罪侦查适用特殊侦查措施的优先性。 这种优先性主要是从管辖意义上的优先。 相较于纪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该具有对职务犯罪人优先适用特殊侦查措施。 其不仅是次序上的优先,而且一旦检察机关采取特殊侦查措施,其他部门则不能重复适用,也不能共享上述措施。 第二,侦查手段优先性,特殊侦查措施较于一般侦查手段具有优先性,且不受手段穷尽原则的限制。 这是指作为职务犯罪侦查与普通犯罪侦查在手段上有差异性,一般侦查活动需要按照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侵害的严重程度,渐进采用不同严厉程度的侦查手段。 而职务犯罪侦查优先权是指检察机关在适用特别侦查措施时,不需要按照侵权程度进行排列,可以优先适用特殊侦查措施,不受侦查手段穷尽原则的限制。 第三,适用案件类型的优先性,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应作为突破案件侦办瓶颈的常态化侦查手段,以应对复杂隐秘的腐败类案件。 为了强化打击力度和效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突破特殊侦查措施重罪原则的限制,优先适用。 从行为主义理论出发,刑罚目的在于对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传统的报应刑理论已日渐式微,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强制也应顺应这种观念的变化与调整。 而从实际效果看,通过刑罚达到预防职务犯罪的初衷并不现实。 职务犯罪暗含公权力和政治因素的本质决定刑罚的威慑效力所能起到的作用较为有限。 传统犯罪预防在职务犯罪领域中较难取得实际效果,对职务犯罪预防最终并不在于立法的是否完善和司法执行的好坏,而主要依靠政治架构中对公权的限制水平的高低。 针对职务犯罪,司法活动优先职能是将其控制在一定合理的限度内, 将司法活动最后防线的抵御功能发挥出来。这就要求预防职务犯罪,其目的不单纯是对犯罪人实施的制裁,而应将关注的焦点落脚于查找该类犯罪滋生的根源,使公权力拥有者丧失实施该类犯罪的条件。 在已经开启的刑事追诉活动中,对职务犯罪行为的侦查重要性应明显大于对其审判的价值,只有切实提升侦查行为的有效性才能更好地查找该类犯罪滋生的现实漏洞,起到源头打击的效果。 所以,对职务犯罪侦查权优先权的确立更有利于对职务犯罪行为的查处和制约。

1. 确立职务犯罪侦查特殊侦查措施优先权是保障人权定义下对公权力限制的必然要求。 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是设计侦查模式不可回避的两大议题。 在普通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一般对犯罪事实探求的目标主要侧重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 通常以防止事实认定偏差所致犯罪嫌疑人人权受到错误限制为目的。 但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行为侵害的是国家公权力的公信力,这就决定了职务犯罪的诉讼价值追求应有所变化,在人权保障之外还应融于其他因素的权衡。 针对从事公务人员这一特殊人群,其在享受国家公权力赋予特殊职责的同时,应伴随对自身一定范围内隐私权的必要放弃。 虽然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也要求对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加以保障,但对于诸如犯罪嫌疑人隐私权等与公众知情权相冲突的权利则有必要加以限制。

由于任何公民都有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的潜在可能性, 出于对一般公众权利保障的需要,刑事诉讼法需要通过程序化的限制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作特殊的保护。 但职务犯罪是具有身份犯特征的特殊型犯罪,这一特性消除了国家司法侦查权滥用对一般公众造成潜在危害的可能性。 因一般民众应不具备陷入受职务犯罪侦查潜在侵害的特殊身份, 从而保障了非特定多数人的安全。 相反,由于职务犯罪行为本身可能使得民众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侦查权在此适当扩张反而能够更好地对公权力形成制约。

2. 确立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优先权是对权力寻租着力打击的客观趋势。 职务犯罪行为人大多通过手中的公权力对其越位的个人利益加以满足,从而造成了对社会平等结构与效率价值基础平等性的不当侵害。 这种行为是对人类社会共同价值追求基础的动摇,有必要将其纳入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中。 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阿贝德(George T. Abed)和达乌迪(Harnid R. Davoodi)的研究, 其将转型经济的腐败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捕获,一类是行政性腐败。 国家捕获主要指的是公共部门或私人部门的个人、群体或企业为了其自身的利益,通过向政府官员提供非法的、秘密的个人报酬的方式来影响法律、规章、法令和政府其他政策的制定,它是上层腐败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 行政性腐败主要指的是通过向政府官员提供非法的、秘密的个人报酬的方式来为政府或非政府的参与者提供报酬,故意扭曲现行法律、规则和规章的执行,它主要表现为下层腐败或小腐败。。 司法手段对前一种腐败行为是无能为力的,而对后一种腐败行为却有着极为有效的抑制作用,因此应当强调在执法阶段对权力寻租行为的着力打击。

伴随着时代的发展,职务犯罪本身也在发生着显著的变化。 在承认等级划分的时代里,职务犯罪的惩处是为了保障等级森严的社会制度,这种打击是对社会成果不平等分配事实的特殊保护。 在此种社会价值追求下,打击职务犯罪重在对超越职权获取利益行为的惩处。 现代社会中,对平等理念的追求成为时代的主题。 对职务犯罪的惩处就应转向着重打击对国家权力滥用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对国家公权力的严格限制,从而保证国家公权指向对社会群体的共同利益的追求。 基于这样的立论基础, 职务犯罪行为的侦查和打击就应逐步向效率价值追求的倾斜, 以保证社会群体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能处于统一公平的前提下, 防止公权对利益追求的异化行为。

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期间, 控制职务犯罪行为,从根本上还是需要在犯罪行为之上的社会行为本身来进行规制。 刑事诉讼活动只能对既已发生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其对犯罪的震慑和调节的源泉依靠的是对职务犯罪打击的准确性,而不是刑罚的严厉性。 权力寻租行为的调整和改变,需要在漏洞查找后采用制度规制的方式加以补救。 权力寻租行为直接追求的是经济利益,这种犯罪具有明显的动态性,受到宏观经济、国家政策波动等因素的影响而不断变化。 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行为时跟不上犯罪的节奏, 仅仅依靠传统的侦查手段较为困难,需要进一步提升职务犯罪侦查的手段,配置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适用的优先性,以适应对这种犯罪的打击形势。

3. 确立职务犯罪侦查权优先权是刑事政策导向和民众心理的反映。 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和犯罪现实状况的连接桥梁,刑事政策反映了一段时间内国家对犯罪形势的判断和应当措施总体方针。 刑事政策与刑法之相互的位置而言,在宏观上,政策应优位于法律。 不是说政策可以直接替代法律,因为政策直接替代法律不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本质要求;而是指政策是法律的制定依据或者说是立法指导方针,是指刑事政策作为决策科学、领导科学,其学科位置在刑法之上。我国当前所坚持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重对刑事犯罪类型加以区分打击,职务犯罪作为应该予以从重打击的犯罪,需要在侦查手段上有所体现,应该适应较为高效严厉的侦查手段。 同时,作为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进一步加快民主进程的改革方向,职务犯罪是我国经济政治文明建设过程中的重要障碍,必须予以清除。 这也对职务犯罪侦查的专业性和高效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依据犯罪控制的规律,对犯罪的控制主要是建立在对犯罪无法消灭的承认前提之上。 这就决定对职务犯罪的控制应依靠刑罚矫治和威慑两种方式。 职务犯罪的再犯率很低,刑罚威慑的效应主要是针对潜在犯罪人而言,而该威慑的强度和广度存在微妙的界限。而严密法网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两条腿走路, 一是在立法上降低职务犯罪的入罪条件,调低对职务犯罪的容忍度。 比如,下调对职务犯罪的数额要求、条件要件,提高立法对职务犯罪的敏感度。二是需要加强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力度,提升检察机关的侦查能力, 以保障对职务犯罪行为的精确打击。 这就需要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赋予更广泛的侦查权限并赋予特殊侦查措施一定的优先效力。 与此同时,司法活动讲求亲历性,控制职务犯罪行为需要随时关注群众的意见和态度,寻求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当下检察机关在处理职务犯罪侦查活动时, 更多的关注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 对社会效果有所忽视。注重职务犯罪侦查行为的社会效果就必须充分考虑到侦查的参与性和秘密性之间的界限。 传统侦查手段对询问证人、现场勘查等很难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发挥良好的效果。 而特殊侦查措施的多种措施更具亲历性,也使得初查阶段秘密性得到更好的保证,对犯罪嫌疑人的声誉和公信力的保障更加全面。

4.确立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优先权是检察能动性和侦查程序化的基本要求。 随着刑事诉讼活动更趋于理性化,对职务犯罪的打击被逐渐从普通刑事案件调查中独立出来,由独立的机构来实施,这是刑事诉讼逐步深化成熟的表现。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具有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法定侦查部门。 基于法律监督职能运作的检察机关,其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是一种具有能动性的权力。 检察机关作为司法能动的主体,应尽可能回应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积极应对腐败等社会现象发展的具体形势,不拘泥于传统的侦查模式和方法,尽可能的利用高效便捷的侦查手段探究职务犯罪案件事实,这就需要将特殊侦查措施配置在优先状态。

5.确立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权优先权是国际社会对腐败形势总体打击趋重形势的变化需要。 各国也普遍对腐败犯罪、有组织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等特殊的犯罪形式采用愈加严厉的控制手段,适用更为高效便捷的侦查措施,赋予侦查机关更为广泛的权限。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明确了一系列特殊侦查措施加强对职务犯罪打击。 《公约》第50 条第1 款规定:“为有效地打击腐败, 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 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 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该条款对侦查机关适用的特殊侦查手段种类予以了明确。《公约》第50 条第2 款规定,为侦查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鼓励缔约国在必要情况下为在国际一级合作时使用这类特殊侦查手段而缔结适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 该条文赋予了特殊侦查措施在侦查职务犯罪行为时的优先效力。 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明确检察机关具有实施特别侦查措施的职权。

二、职务犯罪的自身特点与特殊侦查措施优先权的关联性

由于职务犯罪与普通犯罪是在完全不同的语境和利益评判标准中进行衡量的,在赋予各侦查主体具体侦查手段时也应有所差异。 职务犯罪自身的特点,使得特殊侦查措施成为职务犯罪案件侦破的重要保证。

1.职务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较强,且极具发散性。 职务犯罪是对公权力权威的亵渎和破坏,是对国家权力基础的侵蚀,其会导致国家统治基础的松动,将会对社会运行结构的内在核心形成威胁。 职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远远高于普通刑事案件,也极易成为民众关注的焦点,引发社会舆论对公权力的质疑。 同时,该类犯罪的危害性并不止于犯罪行为本身, 其侵害性具有发散性。 一般职务犯罪都通过公权力纽带将这种犯罪行为引申到与自身有职务往来的人员中,导致该类犯罪呈现发散性的特点, 如果遏制不够及时,将引起连锁效应, 牵扯一批公职人员涉及犯罪,从而引申出对职务犯罪的控制重在时效上的及时性,而不在打击的力度。 由于当前我国处于经济社会变革时期,利益格局的调整以及社会道德滑坡都导致现实生活中潜规则横行,社会层化现状明显和公权力权威下降,资本逢迎权力导致权力寻租, 都对职务犯罪侦查的高效迅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职务犯罪侦查行为需要在这一基本社会背景下运行, 其遏制社会冲突中的权势暴力,需要提供科学规范的制度保障,建立特殊侦查措施也应是一种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建构过程。

2.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时代的发展,职务犯罪本身的隐蔽性、复杂性进一步增强。 与一般刑事案件相比,职务犯罪自身更具有复杂性。 职务犯罪案件一般诉讼结构都不完整,较少会出现明确的被害人。 这就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危害后果缺乏明确对象指向,导致惩处该类犯罪时较难引起社会个体的共鸣。 针对这种隐性的无结果犯罪, 很难通过一般的侦查手段实现侦查目的,引入特殊侦查措施很有必要。 权力寻租现象的随机性凸显,职务犯罪形式翻新,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更加考验侦查水平。

3. 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具有更深层次的价值。 由于职务犯罪的侦查初查结论对于整个案件的侦破更具价值, 也是能否启动后续侦查的重要依据,因此,初查阶段在整个职务犯罪查处中的地位远远高于普通刑事犯罪。 普通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一般是由事到人的侦查方式, 而职务犯罪侦查大多采用是由人到事的方法。 普通刑事犯罪侦察是探索式的,对案件侦查进度无法人为加以把握,而职务犯罪侦查是印证式的侦查,因此,职务犯罪侦查中初查阶段是确定犯罪嫌疑人和案件线索的关键阶段。 而初查阶段同时需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名誉权,不能采用一般侦查手段,优先适用特殊侦查措施显得很有必要。 各国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权限大都具备案件开始前的“秘密侦查”权。 各国对职务犯罪不是立即开展正式侦查, 而大多是先“秘密侦查”, 证据收集到一定程度时再转入公开侦查。同时,贪污贿赂案件中一般难以收集实物证据和旁证,证据收集难度较大,初查阶段开始优先运用特殊侦查措施将可能揭露即将发生的犯罪行为,给职务犯罪的侦查模式带来转变。

4.职务犯罪的情报网络的建立和犯罪侦查情报收集具有长远性和扩展性。 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单一性,职务犯罪的窝案和串案越来越呈现普遍现象。 而对具有关联性案件的管理和重点人员的监控和预防需要建立一整套的情报收集予以支撑。 从实践看,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运用有关秘密措施收集职务犯罪情报,与纪检监察、工商、审计、税务、金融等执法部门或经济管理部门的情报联系制度又不健全、沟通渠道不畅, 以致侦查部门不能及时掌握执法、执纪活动中发现的涉嫌职务犯罪的情报,对职务犯罪的手段、 方式等情势变化也往往掌握不及时、分析不到位、反应不迅速,形成依赖、等靠纪检监察等单位移送案件线索的思想等,从而制约了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情报的发现和获取能力,使案件线索的质量受损和成案率下降,影响了检察机关同职务犯罪作斗争的能力。因此,从建立准确全面的职务犯罪情报网络,除了从已侦破案件中积累线索予以深挖以外,还需要对一部分案件予以低调处理, 保存案件线索进行关联性深挖,特殊侦查措施的优先适用更能保证情报网络的健全和有效。 与此同时,职务犯罪侦查较难形成地域配合, 大多具有明确的地域界分和限制,情报信息的共享较为困难。 在无协作条件下,职务犯罪侦查对各级检察机关的要求更高,孤军作战条件下手段应该更加优先和有效。

5.现行的立法缺失造成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现实尴尬。 从现行立法分析,刑事诉讼法修订时未能对职务犯罪予以特殊的规定,采用严格限制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以使其在法律监督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其结果导致检察机关不能及时获取证据和相关信息,严重影响检察机关对具体情况的判断的准确性和对犯罪嫌疑人控制能力。长期以来,职务犯罪侦查并没能够打破传统侦查手段的藩篱,基本套用普通刑事案件侦查的模式和方法,没有在立法和实践中体现特殊性。 这种侦查手段的单一直接导致侦查效果的欠佳。 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侦查主要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查案, 一般通过讯问上先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再依据口供查找相应物证书证,提取相关证人证言,侦查行为的科技含量较低,对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收集不到位。 同时,依据现有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仅仅享有拘传这一种强制措施的实施权,其他四种皆不具有,造成司法实践中侦查行为的强度不够,需要相应的技术手段加以补充,特殊侦查措施的优先适用能够较好地引导职务犯罪侦查的侦查模式从物证优先主义逐渐转变。

三、职务犯罪侦查体系中控制下交付手段的优先适用

特殊侦查措施的运用将对打击腐败犯罪活动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 特殊侦查措施是一系列侦查手段的总称,包括监听、监视、控制下交付、特工行动等多种手段。 这其中权利侵害较小并且运用最为简便的手段之一就是控制下交付措施,对其的深入研究对整个职务犯罪侦查优先权研究极具意义。

控制下交付是国际社会在打击毒品犯罪的斗争中创设和发展的一种侦查协作手段。 其概念的提出, 肇始于1982 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麻醉药品委员会第七次特别会议。由于控制下交付措施本身的侵害性较低,且侦查的隐蔽性和效果较好,因此,在既有的毒品案件侦查、有组织犯罪侦查中应用日益广泛。 《公约》第2 条第9 款明确规定:“控制下交付”系指在主管机关知情并由其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 通过或者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域的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 ”《公约》第50 条第4 款对“控制下交付”重申:“经有关缔约国同意,关于在国际一级使用控制下交付的决定,可以包括诸如拦截货物或者资金以及允许其原封不动地继续运送或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取出或者替换之类的办法。 ”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我国社会经济结构不会发生大的改变,职务犯罪的发案率依然会保持当前总体水平,运用多种手段对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有效控制需要在实践中对犯罪手段的变更相联系。 司法的理性难以超越,将控制下交付优先适用也是基于实体法的不足和变革社会的情形而显现的正当性,是反腐败侦查活动中增加制度供给的必要性所致。 在现阶段适用控制下交付措施, 是破解当前职务犯罪形势较为严峻的突破口。 腐败案件已由原先的单人犯罪转变为多人集团式犯罪,由单一领域的上下层级环境转变为多领域联合的多层级的散状分布,具有窝案串案的发展势头,呈现一种网状联系。 因此,单一的查处某一犯罪人并不能取得良好的反腐效果,需要将表面腐败背后的网状结构一举破除。

有学者认为,控制下交付是世界各国的执法机关为了打击特定犯罪, 以合作监控的方式,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者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土,待查明整个运输流程、犯罪组织以及参与人员后,即由非法或可疑货物始发地国、过境地国、目的地国的执法机关同步采取搜查、扣押以及拘捕行动,以期捕获犯罪成员并瓦解整个犯罪集团的一种秘密侦查手段。也有学者认为,控制下交付,也称为跟踪监控,是侦查当局虽然知道某种物品是违禁品,但不在当场没收该违禁品,而是在侦查机关的监视下允许其流通并进行追踪,以此确定参与该非法交易的人和物的侦查方法, 当跟踪监控支配了被追踪者的意思决定时, 这种侦查手段是不适当的。从概念上分析,控制下交付定义实质是一种不具有犯意支配的被动监控措施,为了防止其他侦查行为对长期监控的影响和破坏,控制下交付的本身就含有优先适用的内涵。 如果没有这种优先适用性,控制下交付是无法实施的, 只要允许使用控制下交付,就必须承认这种优先性。 比如,在英国,根据有关判例法, 在犯罪侦查包括职务犯罪侦查中,遇到常规侦查手段难以获取证据或线索的情况时,可以使用化装侦查、布设耳目等特殊侦查措施。 在德国,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于严重犯罪(包括公职人员严重犯罪)案件,在采取传统侦查措施或技术侦查措施难以取得成效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侦查员卧底侦查、线人等措施。在澳大利亚,对于某些隐秘型犯罪包括职务犯罪的侦查,除了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外,还可以使用线人或卧底侦查措施等。再如,美国执法人员常用的方法就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跟踪和监视、利用耳目收集破案线索和证据、派特工人员进行化装侦查、电子监视技术、秘密录音技术、秘密录像技术、窃听技术等特殊侦查手段。 新加坡贿赂调查局在设立之后,除具备警察署不具备的独立性之外,在侦查权能上优于普通侦查机关。与此同时,《公约》第2 条第9 款对控制下交付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控制下交付”系指在主管机关知情并由其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者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域的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 ”《公约》第50 条第4 款规定,“经有关缔约国同意,关于在国际一级使用控制下交付的决定,可以包括诸如拦截货物或者资金以及允许其原封不动地继续运送或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取出或者替换之类的办法。 ”这实际是将控制下交付作为一种各国联合执法的侦查措施。

控制下交付作为一种特殊侦查手段,具有优先适用的内在属性。 首先,控制下交付是一种典型的隐蔽侦查措施, 本身的主动性和攻击性不强。 虽然在实施该措施中包含了监视监听、线人贴近等手段,但总体上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财产权的侵害性较小,是一种具有较低强制性的侦查措施。 控制下交付的对象主要是物品,且这种物品已经被侦查机关查获并确认为属于应予追缴的对象, 其侦查作用力直接对象是物而不是人,即使会涉及对某些人员的监控, 但亦是相对的,且监控力度达不到物理控制的强度。 人货分离的控制模式,不涉及相关人员,侵权可能性微乎其微。 在人货并行的控制模式中,因主要是监控物品的流转方向,不会轻易惊动运送人,侵犯强度与单纯跟踪相似,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危险性相对较低。 另外,通过控制下交付获得的犯罪证据价值大,且不易被排除,利于实现有效应对腐败犯罪、职务犯罪的目的。 其次,控制下交付措施是一种具有谋略性质的侦查手段,与传统的强制手段相比,其更注重技术要求的时机和程度的精确操作, 而不注重侦查力量的数量上的堆积,其需要的是时机和强度的掌握,因此对侦查部门的人员、装备要求不高,较容易开展工作。 再次,控制下交付措施的实施具有一定的功利性选择。 控制下交付措施实施的核心追求是对案件线索的深挖, 是在可控条件下短暂对犯罪行为的放纵,以查找浅层线索背后整体犯罪结构。 因此,这种措施实施较容易受到干扰,需要相对封闭的侦查环境。 因此,其需要具有相对于其他侦查措施的优先性,以保证其封闭的环境要求。

(一)控制下交付适用优先适用的具体表现

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该措施的优先适用可以有以下的表现形式:

1.控制下交付措施优先权可以表现为侦查主体的专门性和管辖优先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职务犯罪侦查由检察机关执行。 因此,当职务犯罪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交叉时,应明确检察机关实施的控制下交付行为的优先性,防止该措施受到其他侦查措施的干扰和影响。 这不仅涉及侦查主体专门性的问题,还涉及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案件管辖的协调问题。 由于职务犯罪的公权性,按照从严治吏的思想,对公权力犯罪理应优先打击。 相对于追究私权犯罪侦查手段,控制下交付行为应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检察机关对某类物品或者财产实施转移监控时,任何其他机构不得查封扣押或者收缴。 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的适用应具有人员、场所、物品多种优先效力。同时,检察机关可以在实施控制下交付措施时要求公安机关共享相关证据,并要求其在人员、设备上给予必要支援和帮助。

2.控制下交付的优先性体现在国际条约对国内法的优位上。 《公约》对控制下交付行为规定了三种情形:可以采用包括诸如拦截货物或者资金以及允许其原封不动地继续运送或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取出或者替换之类的办法。 作为拦截是指不直接对涉嫌腐败犯罪的货物或者资金采取法律上的强制措施, 而是采取一定的监控方式,将其放行或佯装放行,以迷惑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手段。依据该条约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在处理涉外贪腐人员财产有转移他国时,可以申请他国履行条约义务,对该财产实行控制下交付,以保证涉贪财产的追缴和犯罪线索的深挖。 与之相应的,他国的反腐败侦查部门实施的控制下交付监控的财产也应该予以放行, 不能随意查封或扣押,以遵守条约的规定。

3.控制下交付对一般侦查行为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职务犯罪的扩散性决定了其侦查手段必须具有针对性和迅捷性。 由于职务犯罪常常是复合犯罪,即贪污、受贿、渎职类案件之间必然具有关联性,无论在犯罪人员间还是在具体犯罪行为上都具有关联犯罪,单独犯罪、单次犯罪较少,多是习惯性犯罪和团伙的关联性犯罪,因此,单独抓获某一犯罪嫌疑人、破获某一犯罪案件往往不能根除社会毒瘤,涤清社会风气。 同时,由于控制下交付措施本身的隐秘性要求的封闭稳定的运行环境,在优先适用了控制下交付行为后,应防止对受监控的犯罪人受到拘捕或讯问,以及对涉案财产的流转不能采取相应的扣押冻结手段,以保证其正常流动。 职务犯罪侦查应具有一定惯性,优先运用控制下交付等长线侦查措施,可以有效防止片面定案。 控制下交付措施本身就是一种复合型侦查行为,在这一措施内可能会包含秘密拍照、秘密搜查、卧底侦查、监听监控等多种侦查手段。 控制下交付行为的取证方法呈现一种多样化的样态,从静态的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取证形式向以动态犯罪进程为对象的取证形式转变,可以更为真实地接近犯罪的实际进行状态,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利用。

现代刑事侦查强调以人为本的侦查方法,如何正确把握基本案情后充分印证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也是侦查活动的重要任务之一,优先运用控制下交付使得从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考察犯罪人的主观心理变得更为容易。 控制下交付应该作为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优选措施,在具备适用控制下交付的案件中作为优先运用,检察机关整体上应给予特殊侦查部门给予必要的交通、设备、人员等方面的优先权。 同时,职务犯罪的隐秘性决定了该类案件一般无犯罪现场,在控制下交付中涉及勘验检查, 提取物证等侦查手段时,也应该在控制下交付行为收到预期效果后才能运用。

4. 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控制下交付不需受案件种类的限制。 职务犯罪行为作为一类特殊案件,对其优先运用技术侦查措施,不是因为其罪行的严重,而是在于其犯罪手段的隐秘性和侦破的困难性。 在职务犯罪中适用控制下交付行为最为核心的目的是对职务犯罪隐秘性的破解,而与职务犯罪的罪行的轻重无关。 因此,控制下交付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不需要划定案件的范围,在主要涉财性职务犯罪中都应该优先适用控制下交付行为。

5.控制下交付措施在职务犯罪初查过程中具有侦查阶段的优先权。 特殊侦查措施应更多地在初查阶段予以运用, 注重尽早介入职务犯罪侦查。 刑事初查阶段在职务犯罪中的重要性远远高于普通刑事案件,大多数职务犯罪的定性和突破都是在初查阶段完成的。 在职务犯罪侦查的初查阶段就应该广泛运用特殊侦查措施,包括控制下交付这种具有前瞻性的侦查行为,以尽早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 但如果在监控中发现涉案嫌疑人确与案件无关,应及时停止侦查,防止错误采取其他侦查措施给犯罪嫌疑人带来的声誉上的损害。

(二)控制下交付行为的程序控制

职务犯罪侦查优先性是侦查行为追求高效的重要保障,但侦查高效的价值落脚点还应是在诉讼正义的追求上。 职务犯罪侦查优先性仅仅应体现在时间上优先适用和侦查手段的多样化。 这种优先权的优先效力不能建立在对人权保障价值的优先,而是相对于普通犯罪侦查手段上的优先性, 其最终也应在程序约束的总体范畴内考量。 这就决定对职务犯罪特殊侦查采取程序控制上不应有所减弱。 控制下交付实施过程中可能涉及多种监控手段,包括秘密侦查人员和线人实施的秘密监控、监听等技术手段的综合运用,取证方法呈多元化态势。 由于控制下交付主要是一种外部监控手段,不同于卧底侦查因高度的封闭性而在多数情况下难以从外部获取令状,加上非替代性控制下交付还存在违禁品流失的风险,其在审判程序上可以考虑由检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特殊情况下由地市级侦查机关负责人审批。

职务犯罪特殊侦查措施的程序控制需要从静态和动态两方面考察。 从静态而言,立法应明确规定控制下交付措施的启动条件、 适用时限、适用范围、违反的责任与后果,证据失效、适用的理由和后果,所收集证据的保存、使用和销毁。 从动态角度而言,对特殊侦查措施运行的监督和审批机构,适当的司法裁量权的赋予,以防止权力的异化,在程序和制度设计上,将这种异化的可能性降到最低,并完善救济措施。 同时需要通过增强侦查干警的快速反应能力,强化绩效考核措施,提升控制下交付措施的实效。 立法应同时明确控制下交付措施收集证据的效力,并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约束控制下交付中可能涉及的诱惑侦查和线人侦查行为,当这些行为对犯罪嫌疑人犯意构成引诱时, 应确立证据失效的效果,防止控制下交付行为在诉讼中功能被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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