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医学鉴定制度改革与社会鉴定机构的培育
2013-11-04林霞王春平胡安全
林霞 王春平 胡安全
摘要:法医学鉴定常常关系到的是一个人及其家庭的命运,维护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中立性、客观性”应是法医学鉴定制度改革的指导原则。将司法鉴定“去行政化”,引入法医学会负责审批鉴定机构的成立、降级或取消;参照医师资格证考试制度进行法医学鉴定人的准入管理,对临床医生实行转岗培训后颁发法医学鉴定的临床会诊专家资格证;制定简化的与国际接轨的损伤程度及伤残鉴定标准,加强鉴定标准的客观性,减少医疗因素及个人因素对损伤的影响;诉讼当事双方具有司法鉴定委托权,随机抽取法医学会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法官采信辅助小组;设立“刑事科学技术局”使法医工作免受行政干预,将有利于法医人才培养。
关键词:法医学鉴定;制度改革;法医学会;鉴定机构;鉴定标准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简称“决定”)于2005年2月28日被通过,我国司法鉴定统一管理制度日渐确立,司法行政部门和法院下设的各类鉴定机构被逐步取消,司法鉴定行业开始走向“社会化管理”。但在鉴定机构的社会化管理中体现出诸多问题。法医学鉴定常常涉及某个体及其家庭的命运,要解决法医学鉴定中所体现出的诸多问题,首先要维护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中立性、客观性”。霍宪丹认为司法鉴定需“去行政化”才能最好地体现其科学性本质,将司法鉴定从行政化管理向程序控制转变,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鉴定制度。基于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从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管理、鉴定标准的修订、法院委托权与采信权、法医学人才的培养几方面提出一些既要与国际接轨又须考虑到我国国情的改革意见如下:
1.法医学会负责审批鉴定机构的成立、降级或取消
为避免社会鉴定机构成立申请审批与当地司法管理部门既得利益的矛盾,应改由中国法医学会按省设立专家库,各省之间交叉审批,申请者所在省的专家采用回避制度,组织“鉴定机构成立审批小组”,其成员从各省份中随机抽调专家,审批后,申请材料和审批意见应在法医学会网站及各主要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无异议后,才能予以批准成立。判断法医学鉴定机构是否拥有足够的成立条件,应遵循“独立性、科学性、多元化”的三大原则。鉴定机构管理应依据各相关的实验室认证分级标准,确立具有“初次鉴定权”的鉴定机构及“重新鉴定权”的鉴定机构,后者可同时接受初次鉴定和重新鉴定案件。新申请成立的和已经成立的鉴定机构都按此分级标准审批及年审。可从具有“重新鉴定权”的机构中随机抽取副高级及以上专家,成立全国性专家库负责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最终鉴定。
司法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对鉴定机构日常工作、设备及人员规范化、标准化的质量监督管理。由司法部设立全国统一的管理要求和具体标准。鉴定机构每年需在当地司法管理部门年查是否达标,不达标的鉴定机构将在门户网站公示,限期整改,仍不达标者交由法医学会审查小组将其降级,或取消其鉴定资质;公开表彰或提升工作完成优异之鉴定机构;所有受表彰或批评者的相关材料均需在网上同时公开,调动老百姓的监督作用,并不允许司法管理部门进行罚款和物质奖励。
司法鉴定文书质量监管是鉴定机构日常管理工作之重,司法部应通过制定统一的《告知书》将委托人和被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及其可应遵循的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资质的管理纲要等具体信息向其说明。该《告知书》应设置编号并同时由司法部和当地司法管理部门盖章,由各鉴定机构至本地司法管理部门签字领取后,作为司法鉴定文书的附件发给委托人,并与所发放之鉴定报告数量一致,强化委托人与被鉴定人的知情权,使司法鉴定管理透明化,也加强了司法鉴定文书的质量管理和其科学性与中立性的维护。
2.参照医师资格证考试制度进行法医学鉴定人的准入管理,对临床医生实行转岗培训后颁发法医学鉴定的临床会诊专家资格证
崔晓丽认为应当大幅度提高法医学鉴定资格准入门槛,建立统一考试录入→专业资质评审→岗前培训→实习考评任命的四个递进层次的资格取得程序。法医学专业毕业者,都必须完成相当的法医学鉴定案例,并通过全国的法医鉴定资格实践和理论考试才能取得鉴定人资格;对于非法医学专业背景者需额外完成1年以上系统的法医学课程学习。
法医学鉴定人除了应具备坚实的医学基础知识,还应学习系统的法医学专业和法律知识。目前,许多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生作为鉴定人受聘于各社会鉴定机构,其法医鉴定从业资格一般均是通过短期转岗培训而获得。虽然医学基础扎实,但法医鉴定思维方式,是作为合格法医学鉴定人相当重要的一环,而短时间的学习对于医生来说,首先是职业思维方式和工作习惯相当困难,其在完成伤残程度、损伤程度鉴定等司法鉴定时可能仍从医生的角度分析。其次,司法鉴定文书具有证据属性,其词句选用具有很高的准确性及逻辑上的严密性,短期转岗培训的鉴定人所撰写的鉴定书常常难以达到要求。第三,医生在治病同时且进行法医学鉴定,可能难以践行不受医疗因素影响的法医学鉴定原则,法医学鉴定的公正、透明可能难以保证。因此,对于参加转岗培训的临床医生建议予以法医学鉴定中临床会诊专家资格证,并统一制作会诊专家名录(注明其执业的临床学科范围),其负责为案件中的临床问题提供会诊。
3.制定简化的与国际接轨的损伤程度及伤残鉴定标准,加强鉴定标准的客观性,减少医疗因素及个人因素对损伤的影响
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因此,当世界任何角落的人类遭遇身体伤害后,全世界应实行一个通用行业标准。且联合国《千年宣言》重申了所有国家对法治的承诺,将法治视为促进人类安全和繁荣的一个极重要框架,同时,受伤害者获得法治保护的国际接轨也将是今后的发展趋势。
哲学对事物的发生发展规律认为,世间万物常是循着由简至繁,最终又由繁至简的规律演变。从80年代至今,我国司法鉴定中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评定所用标准也逐渐丰富起来。然而,其在释义、适用条件等方面仍存在较重的表述模糊、纷繁复杂与不统一,其在法医临床学的教学、学生学习和司法鉴定操作中有诸多不便。因此,简化与统一各法医学鉴定标准,尽可能避免因鉴定人的技术能力、认识角度、理解程度及标准设置等方面的差异而影响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也有利于对鉴定工作的客观性和可操作性进行监督管理。
随着国际化医学交流的增加,在世界卫生组织(WHO)的努力下,国际上对损伤和疾病的医学诊断与治疗方案已经日趋统一;无论伤病患者是因何事件所致损伤或疾病,其损伤或疾病的医学诊断与分级都应是世界统一的。WHO于1980年发布了《国际残损、残疾、残障分类》,2001年颁布了《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但是对于身体伤害的严重程度及残疾等级还缺乏统一的分级标准。期望在不久的将来,对损伤及残疾的严重程度评定分级标准也应在世界范围内统一,且其分级应是基于医学的诊断,而与事件的发生与处理无关,才能避免同样的损伤因使用不同的鉴定标准得到不同的等级,避免当事双方的不理解,也有利于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法医学鉴定标准的制定,虽是为法律服务,但根本上是一个医学标准,只因其为法律服务的特性决定其应该比医学标准的描述更加的客观、准确,应尽量避免一些主观而模糊的用语。尽管各评定标准的制定要与法律接轨,但法律条文中涉及需要法医学鉴定的术语仍应建立在客观的鉴定标准分级术语之上。但我国是先有法律条文的非客观术语规定,后依据这些条文的规定来进行医学定义及鉴定标准的制定,因此在制定鉴定标准时,要避免法律条文对鉴定标准客观性的影响,则期望在将来制定新标准时能在思维上有所转换。
法医学鉴定原则中有一条很重要的就是要避免医疗因素及个人因素的影响,尤其我国如今各地经济条件相差悬殊,医疗资源分配严重不均,同样的损伤因是不同的人,或发生在不同医疗条件的地区,对人体的影响可能会有完全不同的结果,如健康意识较强的人在能享受优越的医疗条件时,可能得到极好地康复;但在医疗条件恶劣的地方,则可能产生严重的并发症和后遗症。此时若根据我们如今所规定的既可根据原发损伤进行鉴定,也可依据损伤所致后遗症、并发症的原则进行评定,则不利于鉴定人员对鉴定的掌握,难以避免医疗因素及个人因素的影响。因此,不论是损伤程度还是残疾分级标准原则上都应统一以原发伤为鉴定依据,此外还有外伤与疾病共存情况的法医学鉴定,也常引起“反复鉴定、多头鉴定与多年缠诉”,希望能通过鉴定标准的完善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的以上法医学鉴定难题。
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包括原发伤、并发症及后遗的功能障碍,而并发症及后遗症在医学上一般情况下是可以预计的,其具有自身应有的疾病演变规律,因此以原发伤为依据,适当考虑其在普通医疗资源下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后遗症,进行统一的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分级并非是不可能实现的。
为保证司法鉴定科学、客观、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鉴定活动的逐步规范化,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增强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制定统一、科学、国际化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是势在必行的。
4.诉讼当事双方均应具有司法鉴定委托权,可随机抽取法医学会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法官采信辅助小组
目前,法院具有的对诉讼案件司法鉴定的委托权,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一些社会鉴定机构的工作开展。或许将来应取消法院的委托权,改为进行初次鉴定时,诉讼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共同委托任何具有初次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法院只能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不好时进行调解;对于重新鉴定,需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经其审核通过后,才能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其中,法院仍仅作为调解人,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仍需由当事人双方在具有“重新鉴定”资质的机构里选择后共同委托,重新鉴定申请书应由法院向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提交。所有案件的法医学鉴定一般仅允许重新鉴定一次。启动最终鉴定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必须是经最高人民法院调解后意见一致的双方当事人。
对于法院采信权问题,完全效访欧美专家证人的交叉询问制度与技术陪审员制度是不可行的。在实行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委托制度改革后,将仅需对鉴定人出庭制度进行细化完善,如费用及安全等问题,增强可操作性,使其常规化。法院在对鉴定结论进行采信选择时,因法官缺乏专业的法医学知识,难以对出庭的鉴定人进行有效地询问,对鉴定结论的科学与合理性也难以作出有效的判断。因此,应成立法官采信辅助小组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小组成员由随机抽取的当地法医学会专家库中各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法官采信辅助小组首先需审查的是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其次,审查鉴定方式、手段、方法、时间是否正确,所用原理、事实和科学依据是否充分,也是最重要的审查项目;第三,还需审查关联性,即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是否协调一致。最终,所有成员依照“合法性,科学性,关联性”的标准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进行通过表决,建议法官是否予以采信。鉴定结论采信的利益链条只有通过这样的透明监督才可能被打断,才能更大程度上促进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进步和良性循环的竞争。
5.设立“刑事科学技术局”使法医工作免受行政干预,有利于法医人才培养
目前,我国公安局与检察院基于侦查工作的需要尚保留着鉴定机构,负责刑事案件的鉴定,然而其管理体制对于法医而言,是将中立的、科学的法医置于行政干预之下,其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我国法医科学的发展。我们应效法日本的法医建设,将法医与痕迹技术从公安局独立出来,成立“刑事科学技术局”负责刑事案件的法医鉴定,使刑事技术工作实现“去行政化”管理,既有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也避免了自侦自鉴的不良影响。
培养法医学接班人是高校法医学教师所肩负的特殊使命,但目前大部分高校法医系教师均是在本校的法医学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工作,接触公安战线刑事案件法医学鉴定机会较少。使得高校法医学任课教师处理对公安基层问题的经验和知识严重缺乏,特别是本科阶段为非法医学专业的研究生毕业任教者,可能连去公安局的专业实习都未曾经历,缺乏基层实践经验,其给学生讲授的仅是来自书本的理论知识,致法医专业毕业的学生到基层公安局,面对各式各样的刑事案件,则出现所学知识与现实问题脱节、学生业务素质低等不良反响。另一个方面,基于我国的体制,公安局具有丰富经验的法医又难以走进高校授课,即便少数有条件授课的兼职教师又常因欠缺理论知识和授课技巧,使得授课效果不佳。目前我国严重缺编的主要是各县级法医岗位,但如今的法医学人才的培养效果却不能满足公安局基层工作的需要,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案件的解决和法医队伍建设。因而,为了培养更高业务素质的法医人才队伍,提升高校教师的业务素质,应将公安基层与高校的鉴定工作结合起来对高校教师进行轮转培养,而其法医鉴定人签字权需在公安系统刑事案件鉴定中同样生效,不过只能是在其轮转当时及其所轮转的机构生效,轮转制度既使得教师的实践能力得到了锻炼提升,同时也能巩固和提升基层法医的理论知识,促进科研工作的开展。实行轮转制度的其中一个障碍可能是涉及公安工作保密性的问题,其可通过保密协议的签署等进行解决,不过除此之外,还可能会有许多的障碍轮转制度构想的实施,如其恐难以确定官方的组织者,公安局不一定愿意接受,并且还有很多细节有待商榷,因此,轮转制度的广泛实施尚需假以时日。当然,如果能“刑事科学技术局”建立起来,轮转设想或许会更容易达成,也必将更有利于法医人才的培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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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川北医学院、四川大学灾后重建与管理学院、射洪县公安局刑警大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