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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区际法律冲突机制解决探讨

2013-10-21方棋梓林金墉柯雅萍

卷宗 2013年12期

方棋梓?林金墉?柯雅萍

摘 要:我国是一个四个法域的国家,内地、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可以根据本身实际情况制定经济、金融、文化、体育、文教等方面的法律,这就导致了我国在对待同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同时,四个法域地区会有不同的规定,它们之间的冲突自然也就会产生。本文针对这个现象通过分析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阐述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理论途径,最终提出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模式。

关键词:区际法律冲突;理论途径;解决模式

1 我国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现实困难

根据我国现行做法,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台湾分别类推适用各自的国际私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但这在实践中难度较大。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香港法律,因此香港法应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但适用香港法解决实体问题,对法院来说是一个难以逾越的障碍,因为:

1、中国香港的法律制度属英美法系,其法律渊源包括成文法、判例法、衡平法、习惯法等,对我们了解香港法律制度造成一定困难。而两地语言文字的差异则给互相了解造成巨大的障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审判实践中,如果适用的外国法律属成文法,上述途径应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对于主要使用判例法的国家或地区,就存在相当的困难。

2 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理论途径

2.1 比较国际法律冲突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即不分区际冲突和国际冲突,都视同涉外法律冲突,运用同样的规则解决法律冲突问题。这种方法简单容易,不必为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再劳神费心,也不必寻求与其他法域的协调。但这种方法无疑是最初级的方法,未能看到区际法律冲突和国际法律冲突的区别。毕竟区际法律冲突是位于一国主权范围之内的法律冲突,各区域的协调相对于国际法律冲突更容易些。通过努力协商、礼让,是可以避免法律冲突带来的识别、法律规避、管辖权冲突等问题的。在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中,大陆方面,香港和澳门方面,都是比照国际法律冲突的处理方法来处理区际法律冲突的。这样,识别问题、管辖权冲突问题、规避法律和挑选法院问题都不可避免。毕竟香港澳门已经回归,和大陆同处于一个主权之内。目前这种状况不利于案件的公正、迅速解决。

2.2 各法域分别制定区际冲突法

这种方式将国际法律冲突和区际法律冲突予以区分,分别使用不同的规则进行解决,即各区域各自制定区际冲突法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由于各自制定区际冲突法缺乏协调,各区域的区际冲突法之间可能出现冲突,并仍然存在反致、管辖权冲突、法律规避等问题。有学者认为“这种做法的效果并不好,无可取之处”但是,这毕竟已经将区际法律冲突和国际法律冲突区别开来,比比照适用国际冲突法更进了一步。在国际司法的发展中,出现了一些共同认可的规则和理念,如最密切联系原则、婚姻的成立适用婚姻缔结地法、意思自治选择法院和准据法,等等。这些共同认可的规则有利于各法域区际法律冲突法的趋同,如果各区域都能按照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来制定本区域的区际冲突法,那么它们之间的规则就可能是一致的,最终会导致出现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

2.3 统一冲突法解决方式

即是制定一部全国适用的区际冲突法,用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或者虽然各区域都有自

己的区际冲突法,但由于各区域的区际冲突法都遵循一些共同的理念,对识别问题作出统一规定,并运用相同的冲突规则。这样的解决方式有几大优势:第一,消除了管辖权冲突。由于统一区际冲突法对管辖权作出规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才能审理相关案件,这就避免了管辖权冲突问题,使判决容易执行。第二,避免了反致、转致,使当事人不能规避法律、不能挑选法院。由于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对法律适用问题以及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作出了统一的规定,在案件的审理中就可以避免当事人的投机取巧,使得无论哪个法院审理案件,都适用相同的准据法。第三,准据法同一,容易使判决达到公正,并容易执行。无论哪个法院审理案件,最终都会适用相同的准据法,这样就使得判决的实体结果是一致的。这为其他法院承认该判决打下基础。第四,很重要的一点是,它能保证各法域的实体法能不被消灭,各法域的实体法能够继续存在和发展。由于只是统一了区际冲突法,各地的实体法保持不变,这样,一些关于结婚、继承等具有特色的地方实体法仍然得以保存和发展。

2.4 统一实体法方式

即将各法域的实体法进行统一,在全国适用一样的实体法,和统一以后的实体法冲突的原区域法则被废除。这等于完全消除区际法律冲突,使得在全国都是适用一样的实体法,不必再进行法律的选择,使法律适用得到简化和统一,案件的审理也在国内实现公正。但这种方式对一些国家来说困难重重,是不现实的。并且,统一实体法方式可能是通过一方兼并另一方,或者是强行把一方的法律加给它方,从而消除区际法律冲突。这种方式在小国可得到实现。但大国中,由于各地民族、风俗、经济水平不一样,急切以统一实体法方式解决冲突会泯灭竞争价值,不利于各法域法律的发展和相互借鉴。

3 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的解决模式

3.1 立法途径:平等协商签订区际法律协议

首先,平等协商签订区际法律协议方式,是《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提出的解决区际司法联系包括法律冲突问题的途径。根据《香港基本法》第95条和《澳门基本法》第93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的协助。对于平等协商签订协议,这里所谓协议,是指一国主权范围之内各个法域之间所达成的法律协议,而非国与国之间的协定或者条约,强调的是坚持“一国”宗旨;这里所謂协商,是指四个法域之间地位平等,通过讨论协商达成法律协议。

其次,平等协商签订区际法律协议的方式,是两岸四地能够接受和可能实施的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方法。通过签订区际法律协议解决区际法律冲突,能够充分体现法域平等原则。法域平等是中国“一国两制”政治制度确定的法律原则。以平等协商签订协议的方式协调各法域的法律冲突,完全不影响各法域法律制度的独立性。实践中,通过签订协议进行区际司法联系已有成功尝试。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大陆与香港已通过平等协商签订了若干个法律协议。

3.2 司法途径:积极合作开展区际司法协助

一般认为,区际司法协助是指法域之间根据有关协议就诉讼文书的送达、委托调查取证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司法问题或者其他与司法关系密切的问题进行互惠合作的活动。开展区际司法协助是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的实质举措。

目前,在区际司法协助问题上,已取得了一定的进展。第一,法域之间已经开始签订有关司法协助协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高等法院签订了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协议和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 第二,法域之间已经开展了初步的司法协助工作,特别是在刑事法律领域。尽管区际司法协助取得一些进展。但是,毋庸讳言的是,目前区际司法协助范围狭窄、手续复杂,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远远不能适应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四法域之间司法联系和合作的现实需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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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韦鸿翰,《试论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模式》,[J],哈尔滨学院学报

[3] 邓路遥,王威,《泛珠三角合作背景下的区际法律冲突》,[J],特区经济

[4] 赵镭,《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J],现代交际

[5] 刘红军,范晓亮《一国两制下的区际司法探析》,[J],长沙民政技术学院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