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对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之便”做具体分析
2013-10-14沈佳林
摘 要: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定义,其中针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成立受贿罪较为重要的构成要件。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情形难以区分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利用了其手中的权利。其权力的行使与他人财物的给予之间是否形成对价关系。本文从一篇真实的案例着手,对“利用职务之便”做具体的分析。
关键词:受贿;职务上的便利;滥用职权
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成立受贿犯罪的必备要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表现为利用了职务上的权力,其本质为对公共事务的决定、处理、经手的权力,即管理权力。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受贿犯罪案件均能体现典型的权钱交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显而易见,但也有部分受贿犯罪案件在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权力方面出现难以认定的情形。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权力的行使与财物的给予之间形成对价关系。若不能认定财物的支付与权力行使之间的必然联系,认定受贿罪将存在困难,见以下案例:
王某为某区社保局退休管理股股长,负责养老保险金的发放工作,但不具有办理养老保险的权限。张某通过他人结识王某,得知王某有权为他人发放养老金,误以为其也具有办理养老保险的权力。张某找到王某,要求其帮忙为自己办理养老保险,王某告知张某其不符合办理养老保险的条件,张某声称若能帮忙办成给其5000元答谢,后王某采取对养老金发放名单中已死亡人员不注销的方式,将资金按月发放给张某。张某又陆续请求王某为他人办理养老保险,王某以同样方式为另外9人办理了养老保险。之后,张某收受60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交与王某办理养老保险,王某将钱收下后,由于养老金发放名单中尚无已死亡人员名单,但张某及其他办理养老保险的60人又催的紧,王某遂为该60人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账户,自己按月向该几十人账户里打入相应的钱款,张某以每人5000元的标准向王某表示酬谢。后由于资金链断裂,王某涉嫌犯罪案发。
本案中,王某作为社保局退休管理股股长,其职责为养老金的发放,但不具有办理养老保险的权限,张某知道王某在社保局工作,具有发放养老金的权力,便认为其也具有办理养老保险的权力,遂给予王某好处,请求王某帮助办理养老保险,王某对此也未做任何说明。王某是否成立受贿罪的关键环节是能否认定王某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
持赞成观点者认为,王某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因为王某在社保局工作,又负责养老金的发放,在他人请求其帮忙办理养老金的时候又未明确表示该事项超出了自己的职务权限,因此,从王某在社保局工作这个笼统的职权概念来讲,其接受他人请托,帮忙办事,并收取财物,应当成立受贿罪。
持反对观点者认为,王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的便利应当是具体的、确切的,应当考量王某接受的请托事项是否在其本人职责范围之内,若不在自己职责范围之内(又不以自己的职权便利请托有具体权限的人),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否则会过于扩大打击范围。
笔者认为,对本案應认真的做具体的、细致的分析,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在于权钱交易,在于财物的收受与权力的行使之间具有对价关系。所谓权力的行使,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职权,具有决定、处理、经手某事项的权力,等言之,受贿罪要求采取的收受与决定、处理、经手某事项的权力的行使之间形成对价关系。本案中,王某的职权仅在于养老保险金的发放,却不具有办理养老保险的权力。根据案情,应当将王某的行为分两部分具体分析。第一部分:王某接受张某请托,为张某等10人以冒名顶替的方式将已死亡人员的养老保险金发放给该10人,属于超越职权行使权力,是对其发放养老保险金之具体职责的权力滥用,是明显的渎职行为。因此,在该部分,其(滥用)职务行为与收受他人财物之间形成对价关系,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第二部分,王某收受张某转交的60人的养老保险金及好处费,自己为该60人办理储蓄账户并按期向该60人发放钱款,该行为与其发放养老金这一具体职责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该部分的行为也不影响其职务(正常发放养老保险金)的纯洁性。因此,王某的发放养老保险金的职权与收受该部分钱财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故该部分的行为不应当成立受贿罪。当然,虽然王某的行为与其具体职务无关,不能认定为受贿罪,但其行为具有诈骗罪的特征,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可以对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做如下小结:
利用职务上的便既包括利用了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权限为他人谋取利益,一般表现为依职权办事;也包括超越自己职责范围,为他人办理与自己职责范围有密切联系的事项,为他人谋求利益,一般表现为滥用职权。笔者想强调的是,对超越职权实施的为他人牟利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应当具体细致的分析行为人的行为与其职务之间的关联程度,如果实施了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行为,但却与自己的职务密切关联,如本案中王某为张某等10人违规发放养老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反之,则不能认定。
参考文献
[1] 潘星丞;我国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立法误区及出路[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 报;2001年04期
[2] 孙晓鹏;;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分析[J];中国检察官;2009年10期
[3] 潘爱民,许建琼;受贿罪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J];人民检察;2001年11期
[4] 陆漫;;如何区分利用职务便利或工作便利犯罪的性质[J];人民司法;2008年13期
[5] 张红侠;;浅析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02期
[6] 刘亚丽;对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探讨[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05期
[7] 陈兴良;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探讨[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4年01期
作者简介
沈佳林(1987-),男,安徽六安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