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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司法的现代转型与发展悖论
——以鄂西南锦镇人民法庭为中心

2013-09-24

中山大学法律评论 2013年1期
关键词:庭长法庭法官

张 青

乡村司法的现代转型与发展悖论
——以鄂西南锦镇人民法庭为中心

张 青[1]

上世纪末至今,乡村人民法庭自身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展,其无论是在人员配备、办公条件还是日常管理等方面均有显著改善。与此同时,乡村法官的办案方式亦随之发生了微妙的变化,法官们越来越习惯于坐堂问案,而非携卷下乡。然而,由于缺乏系统的现代法治理念和制度支撑,乡村人民法庭的种种积极转变,并未导致乡村司法的法治化,而是陷入“内卷化”的困境,即一方面乡村人民法庭经过多年的发展渐趋现代化、正规化,其运作方式亦趋于形式化;另一方面乡村司法的结果却是一种“两不是的草率判决”,乡村人民法庭本身亦发展为一种机会主义的运作单位。欲走出此种困境,须转变传统追求实质正义的司法理念,重新重视程序的保障作用。

乡村司法;人民法庭;转型;内卷化

一、乡村人民法庭的变迁与研究路径的转换

改革开放以来,对乡村司法的研究始于上世纪90年代初,[1]这类研究典型者如郑永流等:《农民法律意识与农村法律发展——来自湖北农村的实证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然其真正作为一个法学命题而为学界所广泛关注,则得益于苏力教授在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所作的研究,尤其是20世纪末《送法下乡》的问世,基层司法尤其是乡村司法的研究俨然成为一门显学。在早期的研究成果中,我们往往能够发现同一幅乡村人民法庭司法的图景,即法官们似乎总是“携卷下乡”、“炕上开庭”,[2]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0—31页。甚至有“马背上的法庭”。由于这种方式的司法主要是一种实用主义导向的甚至是机会主义的做法,[3]赵晓力:《基层司法的反司法理论?——评苏力〈送法下乡〉》,《社会学研究》2005年第2期,第223页。因此法律程序便是可有可无的,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成为纠纷解决的障碍,[4]对待程序的此种消极态度如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87—88页、第151—152页。而在法庭人员配置及办公条件方面则多表现为人力不足且法官们普遍业务能力较强(适应乡村司法方式)而文化水平偏低,办公条件简陋。[5]类似的文献报道与相关实证研究颇多,故在此不予一一列举。

应该承认,上述司法图景确实较为贴切地反映了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及本世纪初的经验事实。然而如今距苏力教授等对基层司法的研究已然过去十年有余,在这十多年间中国的乡村人民法庭自身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人民法庭的诸多转变最终对其运作方式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这种类似于“马锡五审判方式”[6]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年,第41—54页。的司法图景却一直主导着乡村司法的研究,尽管在近期的相关研究中,也有学者敏锐地捕捉到传统乡村司法理论与乡村社会变迁之间存在的断裂与紧张,但其注意力主要集中在乡村社会环境的变迁上,乡村人民法庭本身的转变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甚至依然将乡村法官视为“游走于精英法官与乡土社会的边缘人”[7]杨力:《新农民阶层与乡村司法理论的反证》,《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第165页。,因而削弱了理论建构的说服力。陈柏峰等对这一路径提出了针锋相对的批评,然其立论的基础仍主要限于乡村社会变迁的角度,与前一路径一样,均忽略了法庭自身的变化,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根据社会变迁得出了“法治论”的结论,后者则提出“双二元结构”[1]陈柏峰、董磊明:《治理论还是法治论——当代中国乡村司法的理论构建》,《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第34—46页。,同时主张在乡村司法中要重视实体层面而非程序层面。[2]董磊明、陈柏峰等:《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第100页。

对人民法庭本身的变迁的忽略,使得当前的乡村司法理论坠入“瓶颈”而无法自拔。乡村人民法庭的转变迫切要求乡村司法研究路径亦随之转换,仅仅将注意力集中于社会变迁得出的结论无疑是有失妥当的。鉴于此,本文拟以鄂西南锦镇人民法庭为例,就人民法庭自身的变迁对乡村司法的运作产生的影响作一抛砖引玉的探讨。

锦镇人民法庭地处武陵山区东北部,始建于1953年,1966年因“文化大革命”被撤销,1975年恢复。2000年10月,锦镇人民法庭所属的S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改革纲要》精神,将锦镇人民法庭与石溪乡人民法庭及青龙乡人民法庭合署办公,成立锦镇中心人民法庭,辖石溪、锦镇、青龙三个乡镇。2004年,青龙乡人民法庭重新设立。因此,到目前为止,锦镇中心人民法庭实辖石溪与锦镇两个乡镇,法庭驻地为锦镇。辖区面积585平方公里,89个行政村,人口约9.6万。[3]数据来源于2011年8月对锦镇人民法庭的实证调查资料,包括:锦镇人民法庭的官方介绍;对法官的访谈笔录;《S县年鉴(2010卷)·石溪》,石溪乡政府办公室提供;《S县年鉴(2010卷)·锦镇》,锦镇政府办公室提供;石溪与锦镇官方网站载明的数据。下文出现的数据,如无特殊说明,亦出自上述材料。

二、锦镇人民法庭的成员

笔者调查期间,锦镇人民法庭共有三名法官(包括法庭庭长和副庭长各一名),一名书记员,[4]锦镇人民法庭的人员构成上,基本上达到全国中等水平。高其才等对全国32个先进人民法庭的考察显示,在这些先进人民法庭中,一般以4—10人居多,占有数据可查的29个法庭的86.21%。尽管上述数据建立在不完全统计的基础上,但是由于这些法庭都是全国优秀人民法庭,因此有一定的代表性。见高其才、黄宇宁等《基层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0页。一名法警,还有一位食堂师傅。除了法警Y是县城的人以外,其他人员均来自锦镇附近的乡镇,因此都是土生土长的本地人。

(一)L庭长

锦镇人民法庭庭长L,男,1975年生,老家在离石溪乡不远的另一个乡镇,2011年4月从邻近乡镇人民法庭的副庭长职位调任锦镇人民法庭的庭长。L庭长专科毕业以后即进入S县人民法院工作,但一直被分派到各乡镇的法庭任职,已有17年的工作经验。在此期间,L庭长还获得了湖北省某高校在职法硕的学位,并在不久前取得了国家司法考试C证。据其他法官介绍,这在整个S县法院系统中也是少有的高级知识分子。

L庭长虽然老家位于附近乡镇的农村,由于爱人在县城某机关工作,他多年以前便已经定居县城。如果是在离县城较近的法庭上班,他几乎每天回家,来锦镇以后,就不得不在上班期间住在法庭。近年来,县法院为各人民法庭均配备了一部警车,并由庭长负责保管,在实践中基本上是庭长在使用。这就为庭长往返于县城和法庭之间提供了诸多方便。除了上班时间(周一到周四)外,L庭长大多数时间都在县城生活。长期远离乡镇和农村的生活圈子,L庭长身上并没有乡镇法庭庭长所具有的那种乡土气息。相反,他给人的感觉是儒雅、干练、对生活一丝不苟。这中间有一个有趣的细节引起了笔者的注意。在一次下乡的途中,L庭长抱怨说想早点回家了,因为几天没洗头了。笔者当时非常疑惑,按理说法庭有足够的条件可以满足洗头这一要求。庭长的回答却让笔者颇感意外,他说他的发质比较特殊,洗过头之后必须进行护理,而这些用具都在家里,所以为了发型的美观,他一直到回家才洗头。L庭长对生活品质的追求以及对细节的注重,由此可见一斑。

L庭长这样一个略带书生气的形象,不禁让人对其是否适应农村工作的特殊性产生怀疑。因为农村干部的典型形象都要求与劳动人民能够打成一片,并在必要的场合表现出强硬的立场。然而,笔者多次参与下乡办案以及法庭旁听后,证明上述疑虑是多余的。在与乡民的接触过程中,L庭长非常注重策略,为了达到引导当事人的情绪的目的,L庭长(包括其他法官)在言谈举止、用词、语调甚至什么时候“吵架”等都有一套经验。在法庭审理中,L庭长十分重视程序的完整性,即使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情形下亦是如此。在笔者所旁听的案件中,L庭长主审的案件基本都是依据法定诉讼程序依次开展。这与其在生活上的严谨作风得到了极好的呼应。由于对诉讼程序的重视,说理透彻公允,加之对各种“策略”的娴熟运用,L庭长的调解成功率非常高,而且一般都能获得当事人的好评,这也使得L庭长成为S法院系统小有名气的业务精英。

(二)M副庭长

锦镇人民法庭的副庭长M,男,1972年出生,亦来自石溪乡邻近的乡镇,2010年刚刚拿到司法考试C证。与L庭长不同的是,M副庭长专科毕业(会计专业)后一直在锦镇法庭工作。用他自己的话说,就是16年从未“挪窝”。现已定居锦镇,其爱人是锦镇人,在镇广播站工作,平时全家住在法庭的宿舍里。由于家在锦镇,而且长期在一个地方工作,M副庭长已经没有调动的欲望了。他经常自嘲似的说:“就在这混一辈子算了。”

数年以前,M就一直任锦镇人民法庭的副庭长。据说2011年初,前任老庭长(笔者曾经在2010年以及2011年初前往锦镇人民法庭调查时与之有过接触,这位老庭长无论是为人处世还是办案均获得法庭其他法官的一致好评,通过对他的了解,他实际代表了乡村法官的某种理想类型)调往县机关时,M是有望提拔为正庭长的,后来由于各种原因未能成功,而是从隔壁乡镇调了一位副庭长过来任庭长,即前面提到的L庭长。

笔者在调查期间,与M副庭长交谈的时间相对较多。通过多次正式的以及非正式的访谈,M副庭长给笔者的感受是坦率、热情,淳朴中透着机敏。也许是刚刚通过司法考试的缘故,M副庭长对法条以及相关司法理论非常熟悉。对中国目前司法体制的种种弊端,他也有着深刻的认识。他多次提到,只要可以,他更愿意采取坐堂问案的方式据法裁判,这样更省事。但是,由于制度和现实的原因,这明显是不可能的,因此他们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得不背负许多事实和法律以外的包袱。在理想和现实的这种悖论面前,M副庭长坦言感到很困惑,而这种困惑在短期内是无法彻底解决的。所以M副庭长的一句口头禅便是“混”。

或许是由于长期生活在乡镇的原因,抑或是个人习性方面的原因,M副庭长与L庭长在生活上有着鲜明的对比。有趣的是,这种生活上的差异也直接映射出两位法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迥异的风格。与L庭长的一丝不苟相比,M副庭长则显得比较随意。在笔者调查期间,M副庭长大部分时间喜欢穿一套篮球服,脚底下则经常踩着一双拖鞋。如果遇到开庭,最多将篮球制服的上衣变为衬衫。在开庭过程中,M副庭长比较钟爱在办公室的随意氛围下开庭,他认为这样比较方便调解。虽然偶尔也会在简易法庭开庭,但M副庭长几乎还是采用在办公室开庭的那套做法,即没有明显的程序步骤,整个庭审过程都是在调查事实与调解之间交替进行。因此案件的审理过程显得有些混乱。

(三)J法官与Z助理审判员

J法官系青龙乡人,现居青龙乡镇上,平素住在法庭的宿舍,按照法庭惯例,一般都是周一回法庭,周四便回青龙乡老家去了。其妻以前无业,现在在镇上开了一家服装店。经济收入本不甚宽裕的家庭,还供养着三个大学生。这对J法官的压力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可以看出J法官对此十分自豪,因为他的三个儿女考上的都是重点大学。

年届50的J法官在法院已经工作了几十年,初在县机关上班,后来被调到乡镇法庭。到如今,与他年龄相仿的老战友不是回机关任职也至少能在乡镇法庭任个副庭长,而他由于各种原因还只是一名普通的审判员。[1]据熟悉J法官的有关人士私底下透露,J法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多以无原则地“和稀泥”的方式进行,其承办的案件引起了不少涉案当事人的上访和举报,同事们也因此与之保持距离。这说明即使同样追求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但是基层法官们仍然坚守着一条普遍的“行业”底线,违背这一底线的法官虽不一定受到正式的处罚,却会受到同事们的疏远、防范与背后议论等非正式“制裁”。在这种状况下,他也没有上调或者升迁的愿望了。

在生活中,J法官比较有规律,每天按时上下班,对仪容也比较讲究。上班时间多在自己办公室,甚少与其他法官交流。在笔者调查期间,J法官主审的案件也从来没有在外面的法庭开庭审理,所有案件都是在其办公室进行处理的,这使得旁听其审理的案件几乎不可能。

Z助理审判员是锦镇人民法庭的青年才俊,与M副庭长系同乡。因为还是单身,所以上班以外的时间比较自由。26岁的他2008年自国内某知名高校法学院本科毕业以后便参加法庭工作。2011年从S县某乡镇法庭调往锦镇任助理审判员。2010年取得了国家司法考试A证,这在整个S县法院系统内可以说是凤毛麟角。

由于还是助理审判员,很少有机会单独办案,主要承担书记员的工作,这使他有机会参与法庭大量案件的审理,并对各位法官的办案风格了然于心。或许是法学科班出身的缘故,3年的法庭工作使他感慨良多。他多次埋怨大学本科学的那些东西在实际办案中很难派上用场,倒是跟前任老庭长学了不少办案知识和技巧,这些是在大学里面无法学到的。但是他也同时承认,即使在乡村法庭处理案件,对法律的熟练程度及理解的深度直接影响案件处理(审判和调解)的质量——如果法官真正严格要求自己,追求案件公正处理,而不仅仅是“将问题解决掉”的话。他举了许多业务能力比较强的庭长(尤其是上任老庭长)加以说明。

意识到久在法庭工作并没有太大升迁空间,如果没有特殊关系,甚至连回机关的机会都没有,这对于任何一个怀有理想和抱负的年轻人来说都是无法忍受的事实。所以Z助理审判员并没有打算长期留在法庭工作,而是不断尝试着参加各种选拔考试。就在笔者调查期间,他幸运地通过了内部选拔考核,2011年年底就要去市中院履职。

(四)法警Y和干警食堂师傅H

2011年初,县法院从县保安公司为锦镇法庭派了一名法警Y,主要负责安全保卫工作,但人手不够时也充当书记员(2011年9月末,Z助理审判员正式前往市中院上班,因此锦镇法庭人手一下紧张起来。L庭长告诉笔者,他准备培养Y,以便弥补人员上的紧缺)。Y来自S县城,1989年出生,初中文化,平日里喜欢穿一套休闲装,有些稚气未脱,其父为县城某街道主任。Y比较散漫自由,大部分时间在外闲逛。上班时跟着庭长从县城赶往锦镇法庭,周四则随庭长返回县城,有时候甚至不来法庭上班。虽然Y原则上有服从庭长调度的义务,由于同处一个小县城,而且其中还交织着错综复杂的人际关系,庭长一般不会严格按照原则管理。[1]这可以将其放在“情理社会”的大背景中加以理解。中国是一个讲情理、面子的社会,如果过分拘泥于原则,不讲情理的同时还会伤及某些人的面子,这将会为未来的为人、为官、工作埋下隐患,这种障碍有时候甚至是致命的。因为“谁都有人在屋檐下的时候”,平时不讲人情者,在这种关键时候就可能得不到“面子”,这对成年的中国人来说,几乎是人人都懂的道理。所以大家在日常生活中都习惯于“送人情”和“给面子”给对方,任何情况下都不会把事情做绝。这其中隐含的是一种社会交换的理念,通过“人情”与“面子”共同作用下的社会交换,可以使参与交换的人得到原本无法具有的支配力量和威力。L庭长对待法警Y的态度也完全可以理解为在一个互相熟悉的社交网络中,进行人情、面子的社会交换以及权力的再生产过程的一个侧面。参见翟学伟《人情、面子与权力的再生产——情理社会中的社会交换方式》,《社会学研究》2004年第5期,第48—57页。另外一个更为实际的原因可能是,在锦镇法庭的司法实践中,参与诉讼的大部分都是普通乡民,很少出现主审法官无法控制的混乱局面。在为期近两个月的调查中,只在一次离婚案件的庭审中,L庭长特意叫来法警Y维持秩序。

此外,锦镇人民法庭还有一个小型食堂,食堂师傅H由法庭自己聘请。H是一名普通农村妇女,年逾60,法庭与她约定的工资为一年6000元,由法庭从办案经费中支付。由于家就在法庭后面,所以H除了为法官们准备一日三餐,平时多在家干活。在笔者调查期间,法官们似乎对食堂饭菜普遍有些不满,可能是日常生活习惯或者年纪大了怕麻烦,也可能是为了节约成本(在食品材料方面,法庭与师傅实行承包制),H师傅经常是将一碟酸菜一放几天还拿出来吃,而且没有将食品放冰箱的习惯。饭菜的种类也很有限,几乎没有像样的荤菜。法官们都抱怨吃不饱饭,有些法官干脆去镇上其他单位食堂吃饭。[2]这说明在镇上,各单位间其实已经形成了另一种“熟人社会”,这种熟络的社会关系对法庭的运作亦有着潜在的影响。L庭长有意换一位师傅,但碍于M副庭长一家同H间的乡邻关系,且为节约法庭经费,故一直压着此事。[3]这与高其才等在杨村人民法庭调查的情况有不少相似的地方。见高其才、周伟平等《乡土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29—30页。

三、锦镇人民法庭的设施、经费及法官收入

人民法庭恢复重建之初,其设施严重不足,绝大部分人民法庭没有自己的办公用房,只有依靠租房、借房开展工作。[4]何兰阶、鲁明健:《当代中国的审判工作》(上),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1993年,第210页。法庭人员的生活条件也极差,工作十分艰苦。[1]熊先觉:《略论加强人民法庭建设》,《法学》1990年第2期,第34页。为了改善人民法庭的工作条件,1988年10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计委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意见的通知》,明确提出要将人民法庭的办公用房纳入建设计划。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针对人民法庭基础设施建设又陆续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截至本世纪初,人民法庭的基础设施建设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人民法庭专项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进一步加快了全国人民法庭基础设施建设的步伐,对于全面改善人民法庭(尤其是中西部地区)的工作环境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在这种背景下,锦镇人民法庭的办公条件也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基本上达到了全国人民法庭建设的中等水平。如下表1:

表1 锦镇人民法庭与2004年全国32个优秀法庭物质条件对比

2007年锦镇人民法庭新办公大楼破土动工,2008年12月正式投入使用。新建的锦镇人民法庭占地面积2099平方米,建筑面积1031平方米,带有小花园和草坪,总投资达130万余元。[1]关于投资的具体数额有所差异,锦镇人民法庭的公示资料显示为150万余元,而根据2010年《全市人民法庭工作会议经验材料汇编》则为130万余元。其中设有标准审判庭一个(甚少启用),调解室两间(大部分案件均在此处理),配备空调、电脑、打字复印及传真一体的多功能打印机的办公室三间,大型会议室一间,配有电视的小型会客厅一间。各个法官均有宿舍(120平方米左右,两室一厅一卫,法庭宿舍比较宽裕,还有数间空着),法院还为每位法官配备了笔记本电脑。法庭周围及主要通道均装置了监控设备,由于开通了内部局域网,通过这些监控设备,县法院领导可以随时了解法庭的运行情况。此外,2009年县法院为法庭配备了一辆警车(标致307),此前长期服役于法庭的是一辆小面包车,下乡频繁的时候甚至是法官个人的摩托车。

人民法庭的经费来源方面,自实行“收支两条线”以后,S县法院采用的是定额加绩效的双重标准,改变了过去依据法庭收取的诉讼费用的数额按比例予以返回的机制。县法院每年按照人均(仅含在编人员)8000元的标准划拨固定金额的办案经费,其余办案经费则与人民法庭每年办结案件的数量挂钩,以230元每件的标准拨付。一年中结余的办案经费则作为年终福利及下乡补贴在法庭内部予以分配。这种方式对于弥补过去与诉讼费用挂钩所造成的种种弊端以及提高法庭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无疑具有显著的意义,但由于制度上的缺陷及乡民获取信息的能力的限制,人民法庭往往在法庭开支的实际压力及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以各种名目多收少退甚至不退有关诉讼费用。这在其他经验材料中亦时有体现。与上述过于直接的“创收”方式略有不同,锦镇法庭一般以下乡燃油费的名义增收。[2]丁卫在秦窑法庭的实证研究也发现了类似的创收方式。参见丁卫《乡村法治的政法逻辑——秦窑人民法庭的司法运作》,华中科技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139—140页。此外也存在立案时按普通程序收费,以简易程序审理或调解结案后不减退诉讼费的情况。增收部分计入法庭总的办案经费之中。

由于办案经费与法庭年终奖金及补贴挂钩,锦镇法庭法官的收入实际由三部分构成:一是约2000元左右的月基本工资。二是结余的办案经费。据介绍,锦镇人民法庭的办案经费算是比较充裕的,除去所有开支(包括业务活动、公务接待、报刊订阅、食堂材料与师傅工资等)后,年终时仍然有5万左右的结余,如果“工作有方”,甚至会更多。三是业务奖励。为鼓励调解,对于以调解结案的,县法院会给予每案件50元的奖励。应该承认,这些措施的确明显改善了法官的工资待遇和生活条件,较之以前是一种巨大的进步。然而,这种工资福利同业务经费不分及单纯以经济利益刺激调解的方式也有诱使法庭及法官以经济原则遮蔽裁判原则之虞,对乡村司法的运作及其模式造成一系列潜在的不利影响。

四、人民法庭的作息制度与日常管理

正如大量经验研究所展示的,锦镇人民法庭的作息时间是相当灵活的。在一周之内,除因需法庭列席的会议或上级督办的影响较大的案件需要及时处理等特殊情况以外,法庭的实际工作时间一般为3天左右,法官们周一下午从家里赶到法庭(M副庭长除外,全家住在法庭),到周四即可回家。在日常作息上,平常时间较为灵活,法官们有较大的自由支配空间,但一般上午9点左右开始上班,当然偶尔也有例外,如头天晚上有事的法官第二天早晨起得可能更晚一些;遇有案件需要开庭时,则在早晨8点30左右即正式上班,中午11点30下班,有时候开庭可能持续到中午一点多钟;下午的上班时间为14点30到18点之间。总体而言,这些时间段都是可以灵活浮动的。上班时,如无当事人,法官们可以上网、聊天等。因此,法官们坦言,在法庭工作最大的好处就是时间安排以及上班时候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将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因为县法院为法庭安装了全方位的监控系统,并在法官们活动集中的那间办公室安装了摄像装置。通过法院系统内部局域网,法院领导可以对法庭的日常运作一览无余。

作息制度上的自由与灵活,反映出锦镇人民法庭在日常管理方面的相对宽松。从对法院工作职能一般划分的角度看,法院工作分为审判、执行和管理三大部分。其中法院的管理活动又可进一步细化为内部行政管理与案件管理。内部行政管理是由院、庭长及有关专门职能部门所进行的与案件实体处理无直接联系的纯粹行政性活动;案件管理虽具有较强的行政属性,但是由于其与案件的实体处理有着密切的联系,其又区别于纯粹的行政管理活动。因此,有论者在界定法院案件管理权同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时指出:“(案件管理权——引者注)是在审判组织的审判权和院、庭长的行政权之间形成的以指导权、监督权、审判资源分配权和上下级审判组织之间衔接为主要内容的既区别于审判权,又区别于行政权的一种权力。”[1]蒋安杰:《“两权”改革:中国审判运行机制的微观样本》,《法制资讯》2010年第12期,第50页。这里的日常管理所指涉的乃人民法庭内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一部分,即有关法庭作息时间安排、工作纪律、岗位检查等日常监督管理活动。

在锦镇人民法庭,负责日常行政管理活动的是L庭长,M副庭长从事辅助性的管理工作。在调查中发现,L庭长实际很少行使这种行政管理权,包括庭长本人在内的所有法官均习惯于这种轻松、灵活的工作制度。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官们在日常工作中可以为所欲为,而是有其自身的限度。例如在上述工作日及时段内,无正当理由并履行有关手续,不得无故缺勤;尽管法官在工作活动中如无当事人时有较大活动自由,但也不能从事一些明显有失体面的事情,如玩牌、下棋等活动。这说明虽然L庭长很少严格行使日常管理权,但其权力存在的事实本身却足以促使其他法官守时、循纪地工作。[2]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时”和“纪”不一定是国家明文规定的内容,更多在于掌权者即L庭长所接受、认同的限度以内。而L庭长所界定的行为界限又必须考虑到县法院的监督管理部门可能的态度。如此推而广之。在这里,L庭长就如同丹尼斯·朗笔下那位熟睡于床的国王,基于权力对象的“预期反应”而实现自己的权力。[3][美]丹尼斯·朗:《权力论》,陆震纶、郑明哲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第7—8页。只不过这种管理活动是以一种经过“折扣”的方式在运作。[4]即“执法折扣”,它是法经济学在探讨法律规则过度时与之对应的一个术语。在法经济学看来,几乎所有法律均包含过度,而矫正这种过度的方法,则是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不予执法,如交警放任一些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建筑检查员对违反建筑法的行为不予理睬等。参见徐昕《论私力救济》,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47—248页。

锦镇人民法庭的日常作息及管理之所以会出现前述“执法折扣”的状况,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即法律规则过度与“执法折扣”的视角出发固然可以对其作出一定的说明,然而西方有关法律的制度经济学是在西方国家的法治极度发达而且日益精巧、复杂的背景下产生的,而对像我国这样一个法治建设刚刚起步,现代法治观念尚处于萌芽阶段及人治阴影依然浓厚的“后发”国家而言,仅仅从社会成本与效益的层面来探讨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执法折扣”现象显然是不够的。因此,欲深入理解个中原委,还须从锦镇人民法庭在具体的社会、制度及环境中的位置出发。苏力曾借用福柯的权力理论,从空间位置对国家权力的运作方式及效果的影响方面对处于科层制底端的乡村国家政权机构的日常活动作过透彻的分析。[1]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6—40页。除因处于国家监管权力末梢而产生的制度失灵外,笔者以为尚有如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是乡村社会发案率低,法庭办案压力小。从调查的情况看,锦镇人民法庭近两年(2009—2010)平均受案为241件,其中包括不需开庭审理的信贷案件约40件。如果再去掉协议离婚及部分简单明确的民事纠纷,实际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非常有限,而且这些案件95%以上均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法庭可以组成两个审判庭同时开庭审理。加之现阶段法官除送达诉讼文书以外,很少下乡办案,地方行政性事务亦较少参与。因此法庭在许多时候都处于空闲状况。

二是锦镇法庭地处山区,辖区面积广,加之乡民赴法庭打官司交通不便,如果开庭时间过早,当事人很难按时到庭。即使将开庭时间定在上午9点30,实际开庭时间后延一个甚至几个小时是十分常见的事情。时间一长,法庭自然养成了推迟上班时间及灵活安排工作的习惯。

三是法庭工作人员数量少,大多互相熟识,且由于变动几率小,成员构成相对稳定,因此彼此间易于沟通协调。在这种环境下科层制中的上下级隶属关系一定程度上被弱化了,更多的则是一种亲密的熟人间的协作互惠关系。所以,L庭长很少正式行使其管理权力。

五、人民法庭办案方式的变化与法官的地位

与上世纪90年代末强世功、赵晓力等在陕北农村调查时发现的那种法官亲赴田间炕头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不同的是,除送达诉讼文书及个别特殊案件以外,锦镇人民法庭的法官们如今已很少下乡办案。据M副庭长介绍,近几年以来,人民法庭工作方式与过去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现在审判案件基本不用下乡,至少50%以上的案件采用坐堂问案的方式审理。尽管法院系统内部仍然自上而下地强调人民法庭要“因地制宜大力开展巡回审判”,及“纠正机械理解司法被动性的不正确认识,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高度出发,积极开展法律服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2009年人民法庭工作的通知》(法〔2009〕94号)官方主流话语也不断宣扬人民法庭深入群众,如何于田间炕头及时息纷止争的先进事迹,[2]这方面的正面报道如冯法《奉贤法院:人民法庭司法服务显成效》,《中国审判》2010年第8期;刘亚中:《天平,在他胸前闪光——第二届辽宁十大杰出法官、昌图县三江口法庭庭长李晓龙办案剪影》,《刊授党校》2010年第12期,等等。然而在锦镇人民法庭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坐堂问案者多,携卷下乡者少。其原因主要在于:

一是现阶段90%以上的案件都有代理人参加诉讼,且多为对法律、程序及乡村社会基本情况均较为熟悉的法律服务所的人员。代理人的普遍参与,一方面能够最大限度地帮助当事人明确争讼事实及整理拟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当事人对诉讼确立一个合理的预期,从而将大量与法律要件事实无关的繁杂细节排除在法庭之外。诉讼代理人的这种对审判对象予以预先“格式化”的活动使得以前身兼法官与律师双重角色的法官得以在一定程度上从事实与法律之间的纠缠中摆脱出来并专注于其本职工作——审判;[3]关于基层法官深陷事实与法律的纠缠及身兼律师与法官双重角色的论述参阅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97—237、316—321页。另一方面,诉讼代理人的加入增强了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的能力,同时,由于新的证据规则严格落实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明确了法庭依职权搜集证据的范围和程序,客观上减轻了法官搜集证据的压力。

二是随着法庭条件的不断改善,法官待遇的相对提高,不少法官都已经定居县城,除有限的上班时间外,法官们并不常驻法庭,而且近几年来法官们也越来越少参与乡镇行政性事务,这使得派出法庭的法官与乡村基层政权(村委会为首)日渐生疏,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单独下乡很难开展工作。

三是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目前国家正统话语虽然鼓励派出法庭法官深入群众,然而基层法院并没有将其作为一项任务指标及对此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这或许与现代司法理念的传播有关,可以说是另一种意义上的表达与实践的分离)。既然没有下乡办案的行政压力,又无利益激励,法官对自掏腰包下乡办案当然没有太大兴趣。[1]如前所述,由于法庭的办案经费是固定的,且与年终福利密切相关,所以法庭的任何开支均涉及法官个人的经济利益。下乡办案意味着要支付额外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自然会减少年终经费结余。

法庭办案方式的变化,对法官的地位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提到法官的地位,M副庭长指出,在过去,由于法官需要亲自搜集证据,以及下乡开庭,加之那时的法官不仅承当审判职责,还要承当诸如发展经济、计划生育等行政性义务,因此法官们需要频繁下乡,走乡串户。久而久之,法官们的这种地位和形象便被当地百姓戏称为“劁猪佬”(当地习语,指专门在农村走街串户为村民骟牲口的人),好听些则叫“居委会大妈”,法官的地位由此可见一斑。据悉,锦镇人民法庭2005年以后就很少承当这些行政性的事务,下乡的频率也降低了许多,法庭的社会地位有所提高。但M副庭长坦言,法庭的这种地位转变只是一种自我比较后的相对变化,若跟乡政府和派出所相比,威信还相差甚远。许多人民法庭在调解过程中无法摆平的事情,邀请公安机关在场也许就能够顺利解决。L庭长亦多次强调法院力量太单薄了,如没有地方党委和政府支持,法庭工作根本就无法开展。

六、结语:乡村司法“内卷化”及其出路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发现,如今的锦镇人民法庭与十多年前已经不能同日而语,其在人力、物力、财力及日常管理等方面均获得了较大程度的改善。法官们的学历及法律素养普遍得以提升,不少法官还通过了司法考试,由于他们大多经历多次考试方得以通过,因此这些法官对法条往往十分熟悉。在物质条件方面,法庭的硬件设施基本上与县机关无异,日常生活上虽然法官们对食堂颇多微词,但即使如此,同上世纪乃至本世纪初相比,法官们的生活条件亦算是有了显著的变化,而且他们并不是没有选择的余地,如前面提到的Z助理审判员便经常去信用社等单位食堂就餐。[1]乡镇各单位间由于长期为中心工作互相协助,且工作人员多为熟人关系,因此各单位彼此较为熟络。而大师傅之所以没有更换,则更多是出于熟人关系及节约经费开支的原因。[2]这里的“节约经费”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因经费紧张所引起,前面关于法庭经费来源的分析已表明,法庭在经费上并不是特别紧张,法官们年底的各类收入甚至高出县法院法官收入的一半以上,因此这里的“节约”是法官们为保证年底的收入而有意识的成本规划,与农民勤俭节约包增收并无质的区别。在日常作息管理方面,虽然相对县法院来说要宽松不少,但这是与乡村人民法庭所处的社会场域相适应的,法庭貌似宽松的管理环境背后仍然隐藏着正式的规制,只不过这套规制系统被掩盖于日常人际关系中。一般情况下,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社会规范便足以促使法官们配合庭长的管理,[3]有学者对非法律合作的研究表明,人们往往会基于对声誉的关注及对未来预期利益的追求而主动选择合作。参见[美]埃里克·A.波斯纳《法律与社会规范》,沈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0页。因此庭长并不需要总是借助于正式管理制度以冷冰冰的面孔出现。

人民法庭的上述转变亦成为促使乡村司法的运作方式发生变迁的重要因素。虽然官方依然不遗余力地倡导基层法官要便民司法,积极开展巡回办案,然“马锡五审判方式”在乡村司法中实际已经甚少出现,绝大多数案件均采用“坐堂问案”的方式予以处理。与法官办案方式的转变相随的是法官在乡民中的地位及形象有所提升。这一切变化似乎预示着乡村司法正向着法治化迈进,以纠纷解决为导向的司法活动似乎正为规则之治所替代。

然而从对锦镇人民法庭司法活动进行参与式的观察以及相关的经验研究成果来看,变迁后的乡村司法很难以“法治化”简单地加以概括。其运作更多地呈现出黄宗智教授所谓的“两不是”的运作形态,[4][美]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42页。即法庭在司法过程中既没有旧式的实质性调查和劝解工作,也没有实现真正的程序化审理,结果是草率的判决和近乎“和稀泥”的调解。由于我国司法管理的高度行政化,[1]高度行政化的管理包括案件的绩效考评机制、错案追究机制等,在近乎苛刻的压力型体制下,法官们为了自我保护,会努力形成“攻守同盟”以对抗上级考核和管理。加之单位制的固有缺陷,[2]在单位制下,高度的制度化并不能够导致权力自上而下的彻底贯彻,由于机会主义的存在,使得上下级之间出现信息不对称的现象,从而为单位的“实质”自主性提供了条件。参见李猛、周飞舟等《单位:制度化组织的内部机制》,载谢立中主编:《结构—制度分析,还是过程—事件分析?》,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第38—40页。乡村人民法庭日益成为一个相对自主的实体。正如张静在研究乡村基层政权时所发现的那样,人民法庭在某种程度上也成功营造了“相当的(非法律权利意义上的)‘自主’活动空间”[3]张静:《基层政权:乡村制度诸问题》,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6页。。

这里明显形成了一个悖论,一方面乡村人民法庭经过多年的发展渐趋现代化、正规化,其运作方式亦趋于形式化;另一方面乡村司法的结果却是一种“两不是的草率判决”(黄宗智语),乡村人民法庭本身亦发展为一种机会主义的运作单位。这说明我国乡村司法的变革实质已经陷入“内卷化”的泥淖。[4]“内卷化”是指一种社会或文化模式在某一发展阶段达到一种确定的形式后,便停滞不前或无法转化为另一种高级模式的现象。[美]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51页。那么如何步出此种悖论(或者说乡村司法的“内卷化”现状)便成为问题的关键。

研究乡村司法的传统理论由于将注意力过分地集中于乡村人民法庭所处的社会环境以及强调对乡村司法的理解,而忽略了乡村人民法庭本身的问题,因而乡村司法的“内卷化”问题被掩盖在了对其表示“理解”的论述中,法律程序在这些论述中亦成为无足轻重的或者不适宜的事物。然而如果从本体论的角度出发,便会发现乡村司法之所以会出现“内卷化”的状态,一个最核心的原因恰恰是因为在乡村司法中,刚性的法律程序被普遍柔性化了。因为一方面人民法庭办理案件愈渐脱离实质性的处理方式,转而主要以形式化的方式处理案件,另一方面防止法官在形式化的处理中擅断的程序规则却被柔化,那么法官在处理案件中的任意和滥权便成为必然。因此在乡村司法中重新重视程序的保障作用势必成为走出悖论的必由之路。理由主要有下:

一是传统乡村(基层)司法的法社会学研究最初是作为对自上而下的“规划式”法制现代化的反思而产生的,因此其不可避免地带有“矫枉过正”特点;

二是许多研究乡村司法的法社会学文献几乎无意识地接受了法社会学研究的传统范式,即强调对乡村司法予以“理解”,而对以正当程序为核心的现代法治在乡村社会中的适应性持怀疑态度,而且类似的研究范式还对法律程序作了非常狭隘的界定,[1]在一些文献中程序正义往往成为形式正义、繁文缛节的代名词,实际上法律程序有着丰富的价值和内涵,程序正义也不仅仅是实质正义的对立物,而是对形式化和实体化的扬弃。季卫东:《法律程序的形式性与实质性》,《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第109—131页。并以此作为否定其在乡村司法中之存在价值的理由;

三是乡村司法并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范畴,随着时代的发展,乡村社会处于持续变化之中,乡村人民法庭自身亦处于转变之中,在对待乡村司法的程序问题上也应该适应这种变化,而不是先入为主地否定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当然,提出以强化程序保障的方式克服当前乡村司法“内卷化”的矛盾,并不意味着回到传统法治论者的老路上,对乡村社会结构及其纠纷的特殊性视而不见,而是强调在对乡村社会及乡村司法予以充分理解的基础上,为了防止因程序过分柔化而造成的权力擅断和裁判的任意性,而建立起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至于何谓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是一个有待进一步深入探讨的命题,但是保障法官的中立性、廉洁性及交涉的合理性、公正性应是努力的主要方向,囿于篇幅和能力的限制,本文对此不再一一展开。实际上,就本文的初衷而言,将乡村司法的程序保障问题予以“问题化”是其首要目的。

最后,有必要说明的是,本文的分析主要建立在锦镇人民法庭这一个案的基础上,因此其亦无法回避个案研究所共同面临的一个理论难题,即“小地方,大论题”的研究进路如何避免以偏概全的局限性。本文无意于过多陷入这一方法难题的讨论,但作为本文的结尾,可以借用格尔茨的方法论思想表达笔者对这一问题的基本立场:

“研究的地点并不是研究的对象。人类学家并非研究村落(部落、小镇、邻里……);他们只是在村里研究。你可以在不同的地点研究不同的东西……但是,这并没有使那个地点变成你正在研究的东西。我在摩洛哥的偏僻省份和印度尼西亚研究的问题,和其他社会科学家们在更为中心的地区所研究的问题是相同的……并且得出大致相同的结论。当然可以加上另一个层次——这个层次在现今社会科学强调判断并解决的气氛中极为重要;但仅此而已。”[1][美]格尔茨:《文化的解释》,韩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1999年,第29页。

(初审:巢志雄)

[1]作者张青,男,云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领域为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代表作有《乡村司法的社会结构与诉讼构造》、《刑事诉讼的立法模式与立法技术批判》、《社会学视野中的乡村司法运作逻辑》等,E-mail:zhangqing-418@163.com。

遵循学术惯例,本文涉及的法庭及地名、人名均为化名。本文有关锦镇人民法庭的材料来源于2011年7月至9月间笔者在锦镇人民法庭的实证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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