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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利益冲突制度现状的多维探究与渐进改革策略

2013-09-21

关键词:利益冲突法规腐败

刘 洋

(山东大学 法律方法论研究中心, 山东 济南 250100)

利益冲突制度被认为是反腐战略中最为成功的经验之一,《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明确要求各缔约国应努力建立防止利益冲突制度[1]。中国作为成员国之一,近年来,执政党也一再表明建设利益冲突制度的决心。然而,当前中国的利益冲突制度建设存在着种种不足与困境,许多问题都亟待澄清与解决。本文试图对中国利益冲突制度的现状进行多角度思考,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改进策略。

一、利益冲突制度的理论预设

在最基本的意义上,利益冲突是指公职人员的私利与公共利益的冲突[2]。而利益冲突制度就是以公共利益的捍卫为核心,通过将伦理制度化的方式构筑防腐体系。从各国实践来看,利益冲突制度并不忽视事后惩戒,但更为关注从源头上预防腐败,被普遍视为反腐败关口前移的有力举措。

当前学界更多地关注制度设计,对其内在理论逻辑缺乏足够关注。事实上对理论逻辑的澄清,不仅有助于深化认识,也会为制度的实施提供原则导向。毕竟制度细节往往要受制于具体条件,而理论逻辑却更具普适性。从经验上来看,利益冲突制度的建立主要遵循应对具体问题的实践取向。但在立法设计、制度安排、运作机制等诸多方面,也呈现出某些具有共性的理论预设,重点体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公益至上是利益冲突制度的价值根本。公益至上是人民主权原则在伦理层面的直接体现。就此而言,国家是谋求公共利益的工具,公职人员不过是实现目的的人格承担者。国家是公民权利的“信托”产物,公职人员是执行信托行为的代理人。故而,从职业伦理角度来说,公职人员应该奉公守法,偏离公益的行为被视为越轨。公益至上为利益冲突制度起到价值指引的作用。

其次,伦理冲突诱发腐败是利益冲突制度的必要性前提。现代社会公私利益两分,公职人员是双重利益的代表,这难免在某些时候形成公私之间的矛盾。这背后体现的是伦理选择困境,是公职人员的行政伦理与私人伦理之间的紧张关系。在伦理选择困境中,公职人员陷入一个公共责任与个人利益之间的角色伦理两难悖论。这种伦理悖论本身并不能直接与腐败划等号,然而却蕴藏着相当大的腐败风险,极易为公权力滥用提供诱因[3]。故而,建立利益冲突制度防范伦理悖论具有必要性。

再次,人性自利是利益冲突制度设置的人性基础。在存在伦理冲突的情况下,如果都能维护公共利益,利益冲突制度也就没有必要。然而,自利假设则进一步突出了制度实施的合理性。对贤人政治的理想主义追求和对自利人性的现实主义认知是现代政治与古代政治的重要差别之一。从休谟的无赖假设到阿克顿勋爵对权力腐败的警惕,无不告诉我们不能对公职人员的道德感报以太高幻想,人经常会因为自利冲动而作出道德上的不正义选择。现代法治思想的一个基本看法就是没有人拥有完美人格,依靠道德自律来防范贪欲往往并不可靠。只有依靠适当的制度规制,规范权力行使,才能有效防止公共权力异化。

最后,腐败可预防是利益冲突制度实施的依据。利益冲突制度实施的前提认识就是反腐败不仅要依靠事后惩治,而且还需要事前的预防。事前预防是防范腐败的有力、有效措施。腐败的发生是涵盖权力资本、主观动机、客观机会和暴露风险考量等诸多要素而形成的复杂行为。从利益冲突制度的角度来看,通过对利益冲突的规避能降低诱发腐败的主观动机,压缩客观条件,增加暴露风险,从而形成反腐效果。不仅如此,这一预设还意味着事前预防比之事后惩戒更为节约成本,在弥补制度漏洞上更具主动精神。

这四个方面四位一体,共同为利益冲突制度的建立提供理论支撑。对利益冲突制度内在预设的澄清和阐明是对其现状审视和对策提出的学理基础。

二、我国利益冲突制度的“存量”概述

尽管利益冲突制度的概念在我国出现较晚,然而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一系列涉及利益冲突法规也相继出台。中国改革的根本特征之一是以“增量”发展带动“存量”提升的变革道路[4],故而,当前利益冲突制度建设已有的进展是未来改革与完善的事实基础。

第一,政治存量。党中央将防范利益冲突建设纳入依法治国、建构国家反腐体系总体战略之中,这为其发展提供了空间。这对尚具权威主义色彩的当代中国而言,显得尤为重要。这具体表现为,随着我国反腐战略从“注重惩治”向“惩防并重,注重防治”战略转变,利益冲突制度的自觉建设逐步受到中央的重视。2000年,防范利益冲突概念作为对廉洁自律的要求首次在中纪委报告中出现。胡锦涛总书记在2009年明确表态,要在中国“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形成有效预防腐败的长效机制”。同年,中共中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作为新形势下推进防腐倡廉的创新举措而正式提出。上述政治支撑是利益冲突制度在中国立足与发展的合法性基础和推动性力量。

第二,法规存量。我国关涉利益冲突的法规大部分体现在党内法规和少量行政法规、刑事法规之中。1984年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不要与群众合办企业的通知》,旨在通过政企分开,防范“与民争利”,这标志着利益冲突制度在中国实践的开始。此后,一系列具有伦理规范色彩的法规先后出台。值得注意的是,1995年出台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首次对利益冲突制度的核心环节——财产申报制度——作出规定。2010年颁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对利益冲突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其中财产申报的相关要求较之以往也有所完善。同年7月印发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事项的规定》),在财产申报范围、监督程序和问责力度方面都有很大提升。关涉利益冲突的行政法规主要是《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回避规定》)等,刑事法规条文主要体现在《刑法》第8章贪污贿赂罪的相应条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等。

第三,机构存量。一整套系统、完整的利益冲突制度执行,需要利益冲突价值与规范教育、利益冲突风险评估、利益冲突措施实施与监督以及违规惩戒等职能环节整体配合。这就需要承担职能的具体机构予以实施。在当代中国执行上述职能的部门机构有:纪委(监察局)、预防腐败局、检察院、组织(人事)部门等,具体职能划分如表1所示。

综上所述,我国利益冲突制度,从政治基础到执行机构,从管理内容到管理流程,从形式意义来看,“已经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善的体系”[5]。然而,如果我们将目光投向体系的完备程度和运行中的实效性的时候,就不得不承认,从“形式完善”到“有效运作”之间还有相当大的距离。

表1 利益冲突制度职能分布表

① 纪委与监察局合署办公,在其职能重合的时候,本文以纪委(监察局)表示。从法理来说,有些职能的承担者仅仅属于纪委,在此种情况下,本文以纪委表示。

三、我国利益冲突制度发展中的困境与成因

回顾历史,能够发现利益冲突制度发展中一些瓶颈始终没能突破,而这些困境又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些特殊原因影响的结果。

1.我国利益冲突制度发展中的困境

(1) 伦理规范体系设计困境

尽管我国不乏具有伦理规范色彩的法规,然而这些法规始终没能形成一个有机统一、彼此协调的网络体系,从而发挥综合效力。 具体而言,这首先体现在作为体系核心的支撑性法规缺位。如作为利益冲突制度支柱的《财产收入申报法》,早在1994年便被列入立法计划,至今依然在酝酿之中。 更遑论,被学界寄予厚望的《公务员伦理法》、《防止利益冲突法》等法规,完全没有纳入立法视野。 其次,现行伦理法规权威性不足,震慑力度不够。现行伦理法规通常以党纪形式出现,党纪的立法位阶、适用对象、强制力度都存在不如国法的缺陷,这影响了它在运行中的权威与效用。再次,现存伦理法规之间存在协调障碍。由于立法过于分散,规范对象差异,原则、口径区别等,伦理规范的约束力和严肃性都受到消极影响。 最后,现行伦理法规立法内容科学性不足,影响立法效果实现。 现行法规往往存在核心概念表述不明,关键环节尤其是问责环节指示不明等问题, 使之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 伦理规范设计的先天不足使其作为整体散落凌乱, 作为个体则软弱无力, 协调有力的伦理规范体系更是无从谈起。

(2) 制度执行的虚置困境

我国财产申报执行中,“申报主体对个人收入不申报或申报不实不是个别现象,甚至很多地方如同虚设”[6]。无独有偶,作为利益冲突制度另一项重要举措的利益回避制度在执行中也常常表现乏力。如我国现行法规明确要求利益回避,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萝卜招聘”、单位或系统中近亲繁殖现象屡见不鲜。2011年新出台的《回避规定》虽然较以往所改善,然而依旧存在着惩戒偏轻和问责制落实缺失的流弊。回顾近年来的腐败大案,无论是主政一方的薄熙来、陈良宇还是中央部委负责人的刘志军、郑筱萸,抑或是国企高管康日新,他们腐败中都存在着罔顾利益冲突制度的情况。就十六大以来被查处的72名省部级高官中,确定亲属直接参与腐败的有22人,占到三成[7]。如果考虑到,间接亲属和腐败黑数等因素,实际比例更为触目惊心。从中,我们能够直观地体会到现行制度在执行中的虚置与无力。

(3) 职能协调的整合困境

利益冲突制度建设作为一个长期性的系统工程,需要职能明确、职权适当的机构予以落实。如上文所示,利益冲突制度建设的相关职能分布于纪委(监察局)、组织(人事)部门等不同机构,这些机构在很多时候存在着部门协同与职能整合的问题。以利益冲突中的价值规范教育为例,按照职能设置,纪委和预防腐败局明确承担伦理规训职能,然而,当前对公职人员能够进行长期、系统、专门和大范围的教育培训机构却是各级党校和行政学院。但是,包括利益冲突价值教育在内的廉政教育并不是党校教育具有规定性的专门任务。协调问题在过程管理中显得尤为突出。当前,作为财产申报受理机构的组织(人事)部门,虽然具有个案审查职能,但是却不具备配套职权。具有配套职权的纪检机构只有接受举报后的被动审查权限。实际上,现实运作中还会关涉监察机构、上级主管机关等等复杂关系,而这些机构和部门之间并不存在制度性的协调机制,故而职能协调与整合更为困难。在现实中,“纪委在党内与组织、宣传部门,在党外与监察部门、公检法机关并无明晰的隶属或协作关系可以遵照”[8]。同样问题也出现在利益冲突风险管理实施机构——纪委和预防腐败局——的职能整合上面。综上,我们能够看到无论是价值教育、过程实施、惩戒规训还是风险管理等各方面,相关机构都存在着如何协调职能、明确责任、整合力量的问题,这会在相当程度上对利益冲突制度的顺利推行造成消极影响。

2.我国利益冲突制度发展中困境的成因

造成上述困境的原因相当复杂,这既包括我国当前政治制度化水平不充分、法制不健全、民主有待完善等具有普遍特征的结构性原因,也包括一些特殊性因素的影响。鉴于普遍性原因学界多有关注,以下着力对这些特殊方面予以说明:

(1) 利益冲突制度演进的复杂性

利益冲突制度在各国的发展差不多都经历了调试的历程,皆非一蹴而就。这一过程,在东方社会显得尤为曲折。韩国利益冲突制度从萌芽到真正实施差不多经历了30年[9]。就内在规律而言,首先是因为利益冲突制度目标直指政府“内部人”利益,改革过程中势必遭遇既得利益的阻挠与抗拒。稳定与改革之间的权衡,必然会影响制度发展的进度。这一点正如波普所指出的那样,“试图对过去的除恶现象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洗,最好的结局常常是改革受阻”[10]。其次,利益冲突制度演进并非简单的一次性创制过程,而是制度生长与调制、制度与制度之间配合与协同的复杂过程。利益冲突制度的设计具有极强的实践性,需要在实践中发现问题、摸索经验,从而进行有针对性的提升。这并不是说逡巡不前是合理的,而是说制度成长需要一定的探索成本。最后,利益冲突制度演进还可以视为普遍原则与具体环境相适应的“生态”过程。通过伦理制度化防范利益冲突是普遍性要求,根据各国情况制定具有适度差异性的具体制度是其适应性表现。例如,美国和法国在对财产申报书公开性上的不同尺度就与两国的政治文化差异有关。这是普遍原则与具体环境适应的结果,这种适应性会增加制度演进的复杂性。

(2) 性善论路径依赖所导致的制约效应

整风运动和群众运动是中共长期运用的反腐策略,这两种非制度化反腐形式背后都蕴涵着性善论的价值支撑。整风运动假设了人的伦理选择可以被意识形态教育所改造,群众运动则假设群众,更为重要的是掌握群众运动的领导者先天具有道德优势。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后,制度反腐之路开始受到执政党青睐,这势必要求对之前盛行的性善论进行某种反省。然而,由于历史惯性的作用,性善论的影响至今没有被完全消除,依旧妨碍着利益冲突制度的发展。这种影响不仅是思想的,也是制度的。一方面,基于人性善假设的思想惯性,我国的公职人员职业伦理教育定位高远,希望通过强调思想的改造达到道德自律。这固然有其道理,然而如果仅仅关注于此就显得有些片面。这会与利益冲突制度在价值教育方面所立足的基于人性自利的可接受性、基于防范利益冲突知识化的教育趋势相违背。另一方面,这种人性善的假设,至今依然潜伏于制度设计之中。比如,我国的制度设计往往在惩戒环节疏于规定或者惩戒轻微,对于监督、问责、惩戒机构的履职要求往往规定得不够严密和细致。前者依然是将希望寄托在申报对象的自律,而后者则是对制度执行者道德责任感某种过高信任的体现。这两个方面问题的成因固然有更为复杂的背景,然而也都在很大程度上与人性善假设有着内在关联。

(3) 中国特色人际网络加剧私利界定的难度

费孝通曾经将中国的人际关系网络形象地描述为“差序格局”。人们往往以个人为中心,以与个人关系远近为利益亲疏的判断依据,这是中国社会人际交往的核心原则。越贴近中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越为紧密,利益之间的界限就越模糊。其中,家庭最为核心,家庭成员利益高度重合。其次是家族,个人兴衰与家族荣誉往往具有紧密关联。更为复杂的是,这种差序格局的影响在于,当人们脱离熟人社会,在家庭、家族利益之外,往往倾向于将朋友关系、同学关系、同乡关系进行某种程度的拟血源化,从而形成具有利益同盟体性质的“圈子”。与具有个体本位意识的西方世界相比,国人的家庭意识、家族意识、小团体意识表现得十分强烈。这意味着,在中国,家庭、家族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如何判定私利的界限变得更具难度。例如,按国际通行惯例,财产申报包括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然而,中国成年子女的利益与公职人员之间则表现得更为紧密;在家族利益的掩护下,公职人员借用亲属名义转移财产显得更为便捷。另外,朋友、同学这些基于交往的人际关系,在中国往往是利益冲突的中介与载体,这经常造成包括利益回避、财产申报等在内的利益冲突制度,在执行中变得非常困难。

(4) 对利益冲突制度地位的认识偏差阻碍发展

长期以来,与利益冲突相关的制度在我国都是被作为策略性手段而被提及。这一点,在自觉建设利益冲突制度以后,并没有得到彻底改观。所谓反腐体系就是试图通过整合防腐举措,从而建立“综合治理、标本兼治、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反腐模式。利益冲突制度正是在这种大背景下被广泛关注的。然而,在其中,利益冲突制度依旧被视为一种具体措施而被提及,这是既往思维的延续。这显然将利益冲突制度的内涵理解得过于狭隘,对其建设的重要意义认识不够准确。事实上,利益冲突制度在形式上包括健全财产申报、利益回避、离职后从业限制等诸多内容,在过程上包括价值教育、过程管理与惩戒等诸多方面的有机统一。它在过程上与反腐体系基本重合,在内容履行上涉及反腐体系建设的诸多方面。利益冲突制度的系统推进与有力执行内在需要系统性思维的贯彻与指导,需要将反腐体系内部多个环节与方面进行调整与配合,这使得利益冲突制度具有充当建构反腐体系内在整合基础的潜力。故而,有学者认为“应以防止利益冲突为核心,进一步完善惩防腐败体系”[11]。 而当前对利益冲突在反腐体系建设中地位的认识,显然还没有达到这种高度,对利益冲突自身建设系统性的特点,在决策层面还没有形成清晰的认知。

四、我国利益冲突制度的渐进改革策略

利益冲突制度的推进需从目标与现状两个方面予以考虑,而考虑的重点是如何实现二者的有机结合。将国际经验与我国国情相结合,走渐进调整之路,是我国当前的适宜选择。

1.适时突破与逐步调整相结合,完善规范体系

国际上大多数实施利益冲突制度的国家,都以颁布伦理基本法的方式,通过一部成文法综合大部分可能的关涉事项。这不仅彻底解决了多部立法所导致的执行和衔接成本,而且强化了法规的严肃性和威慑力。故而,根据我国反腐败的目标与任务,尤其是我国利益冲突的特殊性与规律性,适时出台伦理基本法是伦理规范体系建设的重要目标。这会将利益冲突制度纳入国家法律体系,对于完善伦理体系具有奠基性的意义。考虑这一目标实现的长期性,以下几方面可作为渐进调整着力点:统一党内法规、行政法规和刑事法规的原则、尺度,针对制度盲点,进行规范补充;重点完善现行法规在处罚力度、问责环节和监督程序三个方面的漏洞与不足,强化可操作性;从阻力较小处入手,适时推动专门法规出台,为最终出台伦理基本法做准备;完善立法技巧,提高立法科学性。在立法内容上力求表述准确性、精确性,克服立法内容或是过于具体或是过分模糊的弊端;给予地方政府一定的廉政立法创新空间,支持地方在利益冲突立法方面进行创新探索与经验积累;针对重点领域、重点部门,尤其是公共物品和市场结合部门进行有针对性的利益冲突制度制定。

2.技术策略与民主监督相结合,提升执行力

一方面,适当运用多种防范技术手段与策略。这包括:在科学界定利益的基础上,引入包括合理预期、公职人员举证责任等判断利益冲突方法;建立廉政风险预警系统,提高风险预判能力;酌情设计廉政工具,如伦理承诺、利益的公开登记等等;通过寻找突破口,破解敏感法规实施阻力。另一方面,逐步扩大防范利益冲突的公开性和参与性,增强公开性。首先,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书可以考虑有区别地适当公开,接受监督。对于高级领导干部财产申报书应向负责其产生的党代会和人大所指定的委员会公开。这样做的目的是适度扩大公开范围,而又使得这种公开处于可控的范围。对于基层官员,可以考虑分阶段、分内容地面向社会普遍公开。其次,强化民主监督机制,发挥多元监督主体作用。在我国这意味着要加强以党员权利为核心的党内民主,寻找党代会对党员干部的监督职能;在政府层面推行信息公开、行政民主,扩大公民参与的方式与渠道;在社会层面,寻求社会组织、新闻媒体、企业单位参与监督。

3.协作与重构相结合,整合机构职能

逐步取消组织(人事)部门在利益冲突制度中的一线职能,其职能由纪委和预防腐败局分担。这是因为二者在职能上具有明确分工的基础,二者在人员上的交叉又有利于彼此的沟通与协调。除此之外,还要加强纪委、检察院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具体来说:第一,加强纪委和检察院在职能沟通方面的制度化,建立必要的通报渠道和协同机制。第二,将过去分属于纪委和组织(人事)部门的审查权,明确划归纪委,同时变目前的被动审查为主动审查。第三,推动预防腐败局向专门化的制度实施机构转化,这是职能整合的重点。为了更好地实施制度,许多国家都设置了专门机构作为组织保障。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可以明确责任、提高专业化水平。我国预防腐败局的产生本身就有与国际接轨的背景,其主要职能也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很多国家的独立执行利益冲突机构的职责是吻合的[12],预防腐败局存在着在利益冲突制度建设中充当专门机构的基础。下一步可以从四个方面充实,使之更好地发挥作用。一是承担财产申报的受理职能。在各单位设置专职预防腐败干部,管理、实施从组织部门划分出来的财产申报职能,并使之与预防腐败局相互配合。鉴于预防腐败局属于国务院序列,出于合法性需要,可考虑在党内设立伦理委员会与其合署办公。二是加强预防腐败局在伦理咨询方面的业务水平与能力,使之向专业的利益冲突防范技术指导机构方向发展。三是与纪委明确分工,预防腐败局专注于利益冲突制度中的教育、实施环节,纪委负责审查、监督和惩戒环节。四是使预防腐败局与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相互配合,使得利益冲突防范教育能够长期化、制度化地成为公职人员培训内容。

4.综合性与基础性相结合,保证制度可持续发展

利益冲突制度内部元素的提升与调整并不必然带来制度的良好运作,这一目的的实现需要其他综合性配套与支持。第一,明确地将利益冲突制度置于建设国家反腐体系的核心地位,在制度设计方面予以通盘考虑[13]。第二,彻底摒弃人性善的影响,按照自利人假设进行利益冲突制度的整体构思与规划[14]。第三,培育廉洁文化,培育对腐败零容忍的公共文化氛围[15]。第四,对具有国情特殊性的利益冲突现象进行深入的分析和认真的理论和立法准备,为立法改善提供智识支撑。第五,理性看待利益冲突制度的发展历程,既能积极进取,又不激进盲目。第六,积极推进包括信息公开制度、保护举报人制度、金融实名制制度等一系列配套制度和法规,使利益冲突制度能够真正运转起来[16]。第七,在倡导公职人员申报信息公开化的基础上,认真研究如何实现这种公开性和隐私保护之间的关系。这既符合法治的精神,也可以成为打消部分公职人员顾虑的举措。

五、结 语

随着中国制度化反腐进程的不断推进,利益冲突制度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然而,在人们对利益冲突制度寄予厚望的同时,也不得不正视利益冲突制度自身的演进规律和它在中国社会发展所面临的特殊困境。利益冲突制度在推进的过程中,要受到伦理规范认知与制度建设水平的双重制约。对这两方面的提升与完善,不仅要考虑国际经验的普遍性要求,更要认识到由于不同文化网络和历史脉络所造成的特殊因素的影响。这意味着对中国利益冲突制度建设的思考,要兼顾国际视野与本土关怀、历史感与现实意识的多重视角。中国的利益冲突制度的未来发展,只能是通过不断试错与调整,在积极完善既有制度的同时,寻求制度创新与制度突破的渐进道路[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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