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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司法解释出台,严惩食品安全犯罪(一)

2013-08-20

食品与生活 2013年7期
关键词:定罪司法解释婴幼儿

近年来,人们对食品安全日益重视,瘦肉精、毒奶粉、毒豆芽、地沟油、问题胶囊、病死猪肉等重大、恶性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相继出现。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上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于2013年5月4日起施行。《司法解释》共计22条,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提出了相关罪名的司法认定标准,统一了新型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编织了严密的刑事法网。

定罪量刑情节作出具体规定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司法解释》的第二条至第四条,还分别对“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他严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进行了量化的规定。而第五条至第七条则量化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情节。

解读:《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了重要修改,《司法解释》第一条至第七条首次对这两个罪的定罪量刑情节认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司法解释》结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特点,从伤害、残疾程度以及器官组织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等方面规定了多重认定标准。

生猪私屠滥宰定为非法经营罪

《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读:《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未经定点,除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地下生猪屠宰厂(场)是当前病死、毒死、死因不明以及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流入市场的一个重要渠道,依法惩治不法经营活动是确保猪肉及其制品安全的重要一环。

危害婴幼安全列入严重情节

《司法解释》第一条在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规定中,将婴幼儿食品单列出来,规定“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也属于情节之一。第三条和第六条也明确“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是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其他严重情节”。

解读:《司法解释》充分体现人民群众对婴幼儿食品安全的要求,三次以上提到婴幼儿产品。而这些销售金额上的规定较其他行为所规定的尺度更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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