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013-08-15李标森喻明辉宁波大学法学院
■李标森 喻明辉 宁波大学法学院
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李标森 喻明辉 宁波大学法学院
破产重整制度有拯救企业、平衡且最大化实现各方面利益的目标,债权人承担着巨大风险,权利受到限制,最易受到侵害,我国破产法对其进行了保护,比如说债权人行使表决权,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审查。通过与外国立法在重整范围、重整原因、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监督机制等方面进行比较,在债权人保护方面还存有不足,从重整程序的启动机制、监督制度等方面进行完善。
破产重整 债权人利益 重整计划
整个破产重整中,债权人的利益是被受到强制限制,债权人被立法强制妥协恰恰是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前提,由此债权人承担很大的风险,使债权人处于非常不利的处境,故而不能不引起对如何加强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深思。
一、破产重整中债权人保护的法理基础
1.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目标
破产重整制度作为破产法基本制度之一,其立法目标必然体现立法宗旨,并且应该规定的更加明确。
首先,拯救企业。破产重整主要是以拯救企业为主要目标,基于社会效益的考虑,拯救一个企业往往要比重新开创再发展要有效益的多。破产清算虽简单,但是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这也就是为何要重整企业,让企业再生。然而如何实现拯救企业的目标,这才是重整问题的关键,其内容是建立被重整债务人的营业保护机制、维持债务人营业并进行拯救,可概括为三个基本概念:营业授权、自动停止、充分保护。
其次,平衡且最大化实现各方面的利益。破产程序最初是作为一个集体破产过程,债权人通过这个程序清算债务人的资产并进行分配,使债权得以偿付,令他们之间的分配尽可能公平。[]破产法立法目标的演进呈现出“债权人本位——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平衡——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这样的一个“滚雪球”式的发展历程。通过促进债务人的复兴来避免因债务人的破产而导致的诸如企业解体、资源浪费、有形和无形资产流失、雇员失业、投资者投资丧失、社会经济衰退等消极影响,尽量避免或减少给社会带来难以承受的社会和经济问题,维护与债务人兴衰密切相关的社会利益。这些都体现了各方面利益并重的目标,更甚的是要在各方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
2.破产重整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首先,债权人承担巨大风险。重整对于债务人来说是没有风险、有利可图的,如果重整成功,那就意味这重整企业得以重生,最为显眼的是其摆脱了债务,不再是重整之前那等债务缠身、被债务拖垮的惨象;如果不成功,那至多也就同清算一样,无不利影响,甚至为债务人争取了喘息时间。然而对于债权人来说,如果不成功,那就意味着会遭受比清算时更为严重的损失,甚至可能颗粒无收,这是何等惨象。相比较之下,重整中债权人承担的风险谓之“巨大”实不为过。
其次,债权人权利受限。重整中债权人往往要作出很大的让步,权利也就意味着限制。最为明显是体现在重整计划的具体操作内容当中,如,重整计划可以规定削减任何种类的债权而不论其是否有担保;可以规定某组债权人只能得到一定比例的清偿或者得不到任何清偿。还有就是重整计划批准当中的强制批准制度,其对债权人权利限制更加明显。
二、破产重整中债权人保护的立法比较
我国破产法中已对债权人利益提供了一些保护机制。债权人主要通过债权人会议行使自己的权利,除此之外,对债权人进行保护的机制主要有:赋予债权人破产重整申请主体资格,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法院通过一定审查程序对重整计划进行批准,管理人对破产重整计划执行进行监督。然而通过与外国立法在重整范围、重整原因、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监督机制等方面进行比较,这些方面对于债权人利益还是不能提供十分充分的保护。
1.重整范围
就现有的各国立法来看,美法两国是典型的“自由主义”,比如美国的个人债务人、合伙、公司以及任何非公司的实体,都可以提出整顿申请,这几乎包括了任何类型的债务人。这样做可以大力支持各种实体进行破产重整。
与此相对的就是日本和英国的对破产重整范围进行了限制,英国限于公司可以提起破产重整,日本限定为仅股份公司才可以提出重整申请。如此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于其他一些实体可能其破产重整的成功率会比较低,而破产重整对于债权人来说是存有极大的风险,若失败,则可能陷入万劫不复的境地。相反地,像公司、股份公司这样的实体,其重整的成功率就比较高,那就更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我国对破产重整范围的规定均不与上述立法体例苟同,《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只要是企业法人,在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就可以申请重整。重整是为了避免因大中企业破产制度造成工人失业及企业间连锁反应,而给整个社会经济带来的震荡和冲击,个人的破产,一般不会带来这样巨大的负面影响[]。然而我国的市场经济制度不甚完善,将重整范围定为企业法人,显得有点宽泛。
2.重整原因
重整原因是启动破产重整的必要条件,是法律规定的特别法律事实,是法院受理重整申请的根据。由于各国的基本立法目标不同,各国对于能够重整申请的原因规定不一。
英国破产法第一组第二部分“管理令”就是相当于破产重整制度,第8条规定了法院批准重整申请的依据,即不能或者有可能不能偿还其债务以及可能实现某个或多个目的,并且结合该法第123条不能偿还债务的概念,可以看出详细规定了重整申请的原因,为法院审查提供详细标准,同时对于申请破产重整的条件也并不苛刻。美国法对于重整原因的规定是以申请者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债务人申请,只要债务人认为自己需要整顿并希望进行整顿,他就可以提出申请;债权人申请提出整顿申请的条件,与强制清算申请的条件一致,即基本条件是债务人已一般停止清偿到期债务,美国对重整原因的规定比较宽松。
日本法规定“陷入困境但还有重建希望”、“事业继续无显著障碍,但不能清偿届期债务”为重整原因。《台湾公司法》第282条和第288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将“财务困难,暂停营业或者有停止之虞”作为重整原因,同时将重整的希望作为重整程序的启动条件。
我国《破产法》第2条规定了破产重整的原因,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按规定进行重整,而不问其有无重整希望。我国在这方面规定稍显粗糙,而英美日等国家的规定则可尽量避免这种现象。
3.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
在破产申请提出或批准后的120天,只有经管债务人有权提出重整计划,任何其他人均无权提出任何计划,但在特定情况下,债务人将失去制定整顿计划的专有权利。可见,在美国破产法中制定整顿计划并非债务人所独有,在一定条件下,债权人也是可以提出整顿计划,可以增加其积极性,这样对债权人的利益是更加有利的。
日本《公司更生法》规定,管财人在债权申报期截至后到法院裁定前,必须提出更生计划;更生债权人以及股东,可以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交更生计划。按照这样的规定,使得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多样化,较为灵活,增加重整计划的可行性。
我国破产法第80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按照这样的规定,我国重整计划制定者是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其他人一概无权制定,体现了制定主体的单一性。
4.监督机制
在重整期间主要是靠监督主体的监督作用,使重整程序能够进行,比如说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需要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进行必要的监督。但是各国立法对监督机制的规定是有所差异的。
美国重整制度中债务人是拥有最多权限的,但是由法院进行监督和控制:如果债务人不适合掌握经营权的,法院会任命托管人取代债务人,不适合继续掌握经营权的情形指如债务人存在诈欺或类似不当行为、严重缺乏重整债务人业务能力等行为。[]法院还可以任命监察员。日本再生法中,其监督机制的设置是相当灵活的:首先,债务人可能不受到任何限制;第二,如果法院认为必要,可以亲自通过许可债务人行为的方式监督再生债务人,而不设立任何监督机关;第三,如果有利害关系人申请,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选出监督委员……同时,在这一过程中,债权人的集体或个人可以随时监督再生债务人,及时向法院申请采取必要的措施。我国的破产法中规定我国破产法的监督主体是破产管理人,在破产重整中主要是靠其履行监督职能,可见美日两国的监督机制比较细化、灵活,监督主体多元。
三、破产重整中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完善
通过文将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与外国进行立法比较,我国在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是存在很多的不足,我国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1.完善重整程序的启动机制
就重整程序的启动机制来说,关键问题是如何让有重整必要和重整可能的债务人进行重整程序,同时排除无望的债务人,这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第一道关口,也是最为重要、最具意义的关口。只有在开始时严加把守,那才不会使债权人冒着巨大风险,打击其进行重整的信心。
首先,在重整范围方面,要限制为公司。重整制度相较于其他破产方式,更加注重对社会利益,更加注重社会公平正义,在现今的社会大生产中,公司占据了社会经济生活的大部分,其破产倒闭将引起一系列的连锁反应,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造成大批工人失业,影响社会稳定。除此之外,公司属于规模经济,尽管处于困境中,仍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有助于实现企业复兴,极大促成破产重整成功率,从而进一步提高各方的重整信心,形成良性循环。
其次,明确重整申请的标准。在现今市场经济还不是十分完善的中国,应该借鉴英国做法,应该明确规定债务人必须具备有重整希望,对其重整成功率进行专业性评估,或许这样做较为繁琐,但是对于重整程序的第一关口,这么做是完全必要的。如果以开始在法院审查重整原因时没有审核其有无重整希望而交由债权人会议核定,这中间是有很长的时间跨度,若是最后债权人表决通过,重整得以顺利进行,其无可厚非,若是未通过而转入破产清算程序,这中间的财产损失将由债权人承担,这显失公正。
2.增加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
我国的重整计划制定主体只有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其他人是没有资格的,这对于债权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应该学习美、日等国的做法,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无法提出重整计划方案的时候,债权人、投资人也可以提出重整计划方案,交与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如此既可以促使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提出方案,也可以提高其他人对重整程序的积极性,共同致力于拯救企业的过程,从而把重整制度所带来的弊端控制在最小限度。
3.完善监督制度
监督在破产重整中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然而我国监督主体过于单一,有必要对监督制度进行完善。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日本的做法,增加债权人这一监督主体,让债权人能够直接参与监督;对不同的情形的,灵活适用监督机制。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赋予债权人会议可以派员同管理人一同对债务人的破产重整计划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如果债权人不愿意自行参与监督,可以在管理人之外设置重整监督人——对管理人的重整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但自身又受法院监督。重整监督人由法院从对公司业务具有专门知识及经验、并无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法官中选任。[]这样做就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不会对债务人的执行行为产生不必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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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标森(1989.6-),研究生,浙江平阳,经济法学;喻明辉,(1986.11-),研究生,河南信阳,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