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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面临的困境与挑战

2013-08-15熊明明

关键词:因果关系行为人刑法

熊明明,赵 东

(1.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云南 昆明 650000;2.重庆邮电大学 移通学院,重庆 401520)

因果关系这个概念首先是从物理经典力学上的因果抽象上升到哲学领域,又由哲学上的因果应用到刑法领域的。这样,经典力学上的因果观的缺陷就会或多或少的遗传到刑法领域。从Stübel在《犯罪之构成要件》一书中提出因果关系的问题开始,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争论持续了几个世纪。在国内,学界对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方兴未艾、观点纷呈,理论研究成果虽然颇为“丰硕”,但却缺乏能够统一各方分歧的有力见解。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研究面临着内忧外困的局面。

一、理论上的困境

(一)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之争

在我国,关于必然性和偶然性的讨论,曾是我国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通说。但是,“必然因果关系说”本身存在着以下弊端:

首先,“必然因果关系说”不能合理地解释某些法律条文的规定。例如,刑法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60条虐待罪中都规定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其中包括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虐待致被害人自杀的情况。必然说亦认可,但是,被害人自杀并不是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虐待他人的必然结果,这与“必然说”的主张相悖。可见,必然说在客观上对结果未起决定作用的行为排除在刑法原因之外,在实践中可能会导致责任追究范围过窄。

其次,必然与偶然本身的区分存在困难,作为一对哲学上的概念范畴,其相互之间的界限是模糊的,而且偶然与必然是可以互相转化的,将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对立,就会违背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对立统一的基本原理。因此,用必然与偶然去判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可能导致标准不一、含混模糊,不利于指导司法实践。

随着研究的深入,许多学者开始反思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之争。比如有的学者认为,必然与偶然是相对的概念,必然论与偶然论之争,在实践中可能导致任意定罪等问题,同时认为由于概率高低的标准不好确定,否认高概率偶然因果关系之说。[1]因此,许多国外关于因果关系理论开始引入我国。总起来看,我国刑法理论以前所采取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受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具有很强的哲学色彩,在实践中其操作性也不强,受到了很多学者的批判。

(二)难以区分条件与原因

在深化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背景下,有的学者借鉴国外因果关系理论,提出了区分条件和原因。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因”是危害结果的“原因”,而非条件。例如,甲把乙打成足以致命的重伤,后来与乙有仇的丙进来,用枪击中了乙,致乙立即死亡,此时,甲的行为只是条件,和乙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只有丙的行为才是乙死亡的原因。[2]67-69论者在这里提出区分条件与原因,承认在必要条件中存在作用大小之别,目的是对因果关系中危害结果的条件范围的限定,意图是好的,但是,这种方法会导致实践中对一些案件难以处理。

首先,绝大多数的危害结果都是有很多因素综合引起的,在现实中很难区分哪些是条件、哪些是原因,而且,条件与原因划分标准的含糊性,使因果关系判断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其次,虽然将原因与条件区别开,能够衡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作用力的大小及程度,但是,在如何确定这种程度的标准方面,并没有找到科学的标准。而且由于其只承认一个结果只有一个原因行为,有可能缩小了追究责任的范围。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主张区分条件和原因在实践中操作困难的症结在于:只将刑法因果关系当作纯自然的现象,忽视了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性,忽视了对法律方面因素的考虑在判断这种原因时应起的作用。[3]32

(三)“刑法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混同

虽然大多数人都承认,刑法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在实际的论述中却没能真正将二者区别开。由于过于强调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在实践中因果关系判断不敢超越事实上、经验上的判断基准,不同意在判断中加入价值性的因素。这样,绝大多数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都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使得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在实践中毫无意义,无法区别事实上的因果与刑法上的因果。

我们可以从下面两个案例比较中得出答案。案例一:甲殴伤乙扬长而去,乙被打后迷糊、爬起后走路未站稳被汽车轧死。案例二:甲开车不慎将乙撞伤倒地迷糊,甲下车看伤者乙是他的仇人,心想天黑加之路上车多,说不定有车辆能把乙轧死,于是直接将车开走,没有理会。结果乙真的被一辆汽车给轧死了。这两个案例中,乙的死亡都与甲的行为有关,除了行为人有无利用汽车轧人的犯罪故意之外,我们从客观上看不出这两个案件其他的差别。但是,如果我们依据客观方面,简单地说两个案例都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显然是不妥的。只有在判断中加入主观上的价值因素才能得出合理的解释,从而区分上述两案例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总之,因果关系是一回事,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另一回事,因果关系判断中需加入的主观成分,不意味着对因果关系本身的客观属性的否定。将因果关系与因果关系判断混同,就会使得判断基准的范围过大,不利于发挥刑法因果关系的归责功能。

(四)“修正的条件说”面临的困境

近年来,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影响颇大的是条件说。条件说的基本公式是: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该说基本处于通说地位,[4]167但这种条件说和早期德国刑法学者Buri所提出的条件说相比,提出了禁止朔及、限制处罚范围以及因果关系中断等不同的理论,因此被称为“修正的条件说”。

但是,条件说也有自己的缺陷:

首先,由于条件说认定的因果关系范畴较广,导致行为主体责任的有无主要依靠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去确定,这样会出现两方面的弊端:一方面过分依赖主观罪过,有主观归罪的嫌疑;另一方面,当几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相同时,很难再从客观上细化、从而区分行为人的责任,几乎所有的条件都可能是既遂了。

其次,仅仅运用思维排除法是无法合理地解释以下特殊的情形:第一,假定的因果关系。在实际的条件关系中,现实的因果大多都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且符合“无前者就无后者”的逻辑。但假定的因果虽然也被看成是一种客观事实上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但它不符合条件公式的判断逻辑,而是“无前者亦有后者”的模式。在许多教科书中都有这样的例子来介绍假定的因果:死刑执行人员丙,在将要扣动扳机射击杀人犯乙的一瞬间,被害人的父亲甲突然替丙扣了扳机。如果甲不扣扳机,乙也要死亡。[5]120对此问题,我们比较赞同国外某些学者的观点:法律制度不能由于另外一个人已经准备好违反法律或者由于其他人的合法行为导致同样结果就收回自己的禁令,否则,无罪现象就会由于有许多人正决心代替这个人来实施一个构成行为而出现,这明显是一个十分荒唐的免责事由。[6]249故我们认为,在假定的因果中是存在归责的客观基础的,如上述案例中父亲甲的行为就构成杀人既遂罪,至于本案中还存在其他情况(若甲不扣扳机,乙也要死亡),只不过是量刑上应当考虑的事由。第二,二重的因果关系,又称择一的竞合。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时候,竞合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如:甲与乙都意欲杀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同时向丙开枪,均打中了丙的大脑。此种情况下,没有甲的行为丙也会死亡,没有乙的行为丙也会死亡,故不符合条件关系的公式逻辑。但是,如果简单的按照“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思维逻辑去判断,会得出上述甲乙的行为与丙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从而承担未遂责任。这样的结论显然是不妥的。第三,无法合理解释中断论本身的缺陷。如西原春夫说:“因果关系的中断几乎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结论相同。然而,因果关系是存在不存在的问题,本来存在的因果关系解释为中断是不妥的。”大谷实亦认为条件说的中断论是有缺陷的:“在条件说中,条件关系存在,却否定因果关系存在,是自相矛盾。(再说)根据中断论,并没有能够导致刑法上正确的因果关系。”[7]207

二、来自实践的挑战

(一)因果关系理论在实务中的迷失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是为了正确决定刑事责任的,是否具有刑法所要求的因果关系,直接意味着某一结果能否归结于行为人,在实践中,如果不具有刑法因果关系,就肯定不能让行为人对此结果承担责任。正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定罪因果关系既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又同时决定刑事责任的程度;而量刑因果关系则只对刑事责任的程度,即对决定适用刑罚的严厉程度产生影响。”[8]158但是,当前主流的因果关系理论在实践中还存在一系列问题:

首先,在刑法因果关系中,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可能存在较大差别。有的对危害结果的产生起关键作用,与结果关系密切,而有的则可能只起了间接、较小的作用。但是,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将理论限于事实层面,忌讳引入价值判断,无法进一步区分对结果有差别作用的条件。例如,甲和乙都想杀死丙,甲便在丙准备沙漠长途之旅的前夜,悄悄的把丙水壶里的水换成了无味的毒药;乙比甲晚些的时候,悄悄的在丙水壶的底部钻了一个小洞。后来,丙在沙漠中死亡。事后查明,丙的死亡既有中毒的原因,又有饥渴的原因。问:甲与乙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由于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过于注重事实上、经验上的联系,注意事情发生的概率统计,而忽视从价值层面对行为与结果做客观判断,因此粗略的得出甲与乙都与丙的死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就本案而言,乙的行为客观上不仅没有起到杀害丙的目的,反而还使得丙从中收益——即少喝了甲放入的毒药。因此,如果忽视价值层面甲、乙行为的区别,很可能就会造成定罪与量刑上的偏差。

其次,刑法因果关系通过行为人主观认识对刑事责任产生影响,但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忽视行为与结果的价值层面联系,忌讳刑法因果关系与主观方面的联系。这样,在实践操作中,就可能会出现司法人员用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导致主客观相分离,有意隔离与主观因素的联系。

事实上,无论是定罪因果关系,还是量刑因果关系都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以某种形式结合在一起的。正如有的学者所主张的那样,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中,只有行为的主观罪过才能将其它构成要件统一起来,客观行为只是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展开。[9]262-264也就是说,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是存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之中的,否则不能称之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具有刑法评价的必要。

(二)关于因果关系学说应用之困惑

1.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困惑

不作为的因果关系是最为令人困惑的现象之一。首先,不作为与产生的危害结果之间,从表面上看是不存在物理上的因果关系的,因为行为人什么也没有做。其次,对不作为的处罚完全是以违反义务为前提,而这种义务的设立可以说是立法者将理念中的因果关系强行赋予规范之中的结果。

在被认定为不作为的场合,因为不作为没有动作,根据“无中不能生有”的规则,是应该否认不作为的原因力的。但是,这样的结论在当代是不可能被人们所接受的。例如,母亲不给婴儿授乳,致使婴儿被饿死。从表面上看,母亲没有任何行为,但是婴儿的死亡却是因为母亲不授乳引起的。在法律意义上,母亲的不作为致婴儿死亡和用杀害等作为的方法致婴儿死亡没有差异。因此,应从规范意义上去解释不作为的原因力。但是,传统的因果关系学说由于注重事实层面,忽视了价值层面的判断,致使解释不作为因果关系时存在一定的不足。如条件说认为,根据“没有该行为就不会有该结果”的条件关系判断公式,在作为的场合,是“除去”作为来考虑,而在不作为的场合,是“附加”作为来考虑的,即该实施某行为而没有实施。很显然,条件说在判断因果关系时,作为与不作为是用两种不同的规则予以判断的,致使判断方法不能统一。

2.预备阶段因果关系的困惑

我国刑法理论界很少谈及预备犯的因果关系问题,即使提过,也通常认为预备行为尚未着手实施犯罪,不具有行为的定型功能,故没有必要探讨预备行为的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但是,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既然将预备犯放在总论中加以规定,就说明分则中的犯罪构成应该也适用于预备犯。只要是预备行为引起的具有刑法意义的危害结果,都应该肯定预备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另外,“劝说行为”的因果关系问题也是在犯罪预备阶段颇有争议的,所谓“劝说行为”,是指行为人期待被害人发生危害结果,劝说有判断能力的被害人从事危险的行为,致使发生了行为人所期待的结果。例如,张三和李四有仇,一直想杀李四,某天获知李四要出远门,就劝李四乘坐飞机,希望飞机在途中发生事故,后来该飞机在途中果真发生事故致李四死亡。张三的劝说行为与李四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刑法因果关系呢?针对类似问题,我国刑法学界有不同的结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劝说行为”不是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故不可能成为条件关系的条件,也就不可能与危害结果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国张明楷教授就持此种看法。[4]162

另一种观点认为,“劝说行为”能否与危害结果成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该看该劝说行为是否违反了法秩序。若违反,则应该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例如,就上面案例而言,如果张三在得知某架飞机有问题、可能要出故障,进而出于杀害李四的目的劝说李四乘坐飞机,此时张三的劝说行为已经具有了刑法上的意义。故此时应该肯定张三的劝说行为与李四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否则,一般生活意义上的劝说行为是不可能进入刑法调整范围的。我国张绍谦教授持此种看法。

我们认为,刑法因果关系判断应该上升到法规范的层面,对引起危害结果的行为进行价值上的判断;况且是否是实行行为也要联系刑法规范来判断。将所有的“劝说行为”一律以不具有实行行为性加以否定刑法因果关系是不妥的。

3.共犯因果关系的困惑

在共同犯罪中,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以及有无必要研究刑法因果关系,存在争议。首先,共同犯罪是存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共同犯罪人对正犯的实行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有着强化或促进作用,这种强化或促进作用使得共同犯罪人与正犯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间具有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与普通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同的是,共犯的教唆或帮助行为能否造成刑法上的危害结果,依赖正犯的实行行为,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共犯的因果关系实质是一种心理上的因果。如大仁认为:“在教唆犯中,需要在教唆行为与基于教唆行为、正犯者产生了实行犯罪的决意、作出了实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从犯中必须承认,在从犯者进行的帮助行为与正犯者的实行行为之间存在有了前者、后者就更容易进行这种关系。”[10]114其次,共同犯罪中共犯的教唆行为与正犯决意实行犯罪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却未必就一定与正犯的实行行为造成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例如我国刑法就存在教唆未遂的教唆犯的问题。而从犯的帮助行为与正犯的实行行为之间虽然有着强化和辅助作用,但是,这种强化或促进作用与危害结果之间仍然是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联系的。

三、小结

事实上,在我国作为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应该有三层内容:其一,考察客观事实与结果之间有无条件关系。其二,考察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事实对于结果所具有的原因力。如果这种条件关系达到了相当的程度——即对结果有促进作用,我们就说条件事实具有原因力。其三,判断该原因行为是否值得由刑法评价。若不值得,就不认为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从而不能对行为人进行归责。

根据条件说的判断公式,以及“相当性”的经验判断,我们只能够对上述的第一层内容予以回答,即只能完成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第一个使命:归因。但是,刑法上认定因果关系的目的是为了寻找对行为人予以归责的客观理由的,因此,在归因的基础上,应该继续完成因果关系的第二个使命:从客观上对结果予以归责,从而回答上述第二和第三个层次的内容。这样,现有的条件说无法完成后一个使命——即从客观上对结果予以归责。

因此,我们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事实与价值的统一,单纯的事实上的判断在刑法实践中是不可能做到的,也是与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特性相违背的。

[1]杨彩霞.刑法因果关系论之危机、反思与出路[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4).

[2]马克昌.刑法理论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3]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4]张明楷.刑法学 [M].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5]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第二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6][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一卷[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7]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8]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9]陈忠林.刑法散得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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