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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拾得人有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2013-08-15危小禁

关键词:遗失物遗失物权法

危小禁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口 570228)

自罗马法以来,世界各国民法对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立法各有不同。一直以来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罗马法的“不取得所有权主义”,一种是日耳曼法的“取得所有权主义”。我国《物权法》第109条规定了拾得人返还、通知、送交的义务;第113条规定了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国家取得所有权。据此可以看出,我国采罗马法的立法例,即拾得人不取得所有权主义。在我国法学界,对此种拾得人绝对不能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立法例,有许多学者提出批评并建议我国立法应改用日耳曼法上的“取得所有权主义”。例如,有多部法典草案支持此观点,“拾得人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应具备‘四要件’”[1];“建议正在起草的《物权法》改采多数国家的拾得物取得所有权主义,使拾得人在一定条件下取得拾得物所有权”[2]。持中立观点者认为,要按价值大小来确定归属;例如,“价值较大的遗失物经过六个月的招领期限,如果无人认领,可以归国家所有;另外有所有权人即遗失人和拾得人都放弃对该物的所有权时,应当归国家所有”[3]。笔者赞成我国《物权法》中建立遗失物拾得人有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制度,因为,遗失物拾得人有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有其合理性所在。

一、拾得人有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合理性

(一)体现公平正义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要求

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马克思曾经论断,“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说明权利、义务是对立统一、不可分离,缺一不可的。任何人不可能只享有权利却不承担相应义务;同理,任何人也不可能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我国物权法规定拾得人拾得遗失物之后有通知、保管和返还义务,但只享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而且,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支出必要费用的情况下,连必要费用都无法请求返还。并且,如果找不到遗失人,拾得人的必要费用都无法得到补偿。不仅如此,拾得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还要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若不及时通知遗失人领取遗失物或者没有及时将遗失物送交公安机关,构成侵占的,也将无权请求必要费用的补偿。由此可见,拾得人几乎没有权利(也即利益)可言,但却要承担一系列的义务;而遗失人疏忽大意丢失物品却没有任何义务;却享有很大的权利。这是对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严重挑战;是对法理基础的严重违背;是对公平正义的严重践踏。因此,使拾得人有条件地享有遗失物所有权;使遗失人因自己不及时行使权利而承担一定的义务,既符合民法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能更好地彰显法律的核心价值——公平正义。

(二)有效的激励机制

民法中大部分的民事主体都是“经济人”,有经济理性的民事主体在为民事行为时,会主动地选择对自己有最大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当拾得人发现送交公安机关会比隐藏遗失物更能使自己得到更大的经济利益时,显然会选择归还,因为送交公安机关后无人认领时,可能会取得全部或者部分所有权,并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是冒着侵占的风险,触碰法律与违背道德。相比于后者,显然是一个最好的选择。同时,遗失人也能通过公告更有可能找到丢失的东西。而现有制度只会使大多数拾得人选择看见遗失物不拾取,或者拾到后不积极找寻失主也不积极上交公安部门,而是等悬赏广告出现后去领取赏金。可见,立法者想要看到的局面不仅没有广泛存在,而且使得遗失物可能因为无人拾取而贬值甚至毁损[4]。但是,如果法律能够建立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制度,情形就大不相同:能够找到遗失人时,拾得人将会得到报酬;找不到遗失人时,拾得人将取得遗失物所有权,这对拾得人和遗失人是一种双赢机制。

(三)实现“物尽其用”价值

物权法的价值功能之一是“物尽其用”,物权法立法时应围绕这一价值功能展开,尽可能使物的价值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和利用。目前,我国物权法规定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这必然要求政府设置专门的机构来管理遗失物的收取、保管、拍卖、返还等环节,也必然耗费大量人力和经费。笔者认为,此种做法有违“物尽其用”的法价值。如果让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则可以节省管理遗失物的专门机构的运行经费以及变卖、拍卖遗失物的费用。而且,拾得人还能够第一时间将遗失物加以利用或使其进入流通领域,提高了遗失物的使用效率,最低成本最快速度实现物的使用价值。从而避免遗失物闲置引起的不必要的贬值。相反,这能够以较低成本实现对物的有效利用,最大限度地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实现物权法的法律效果。

二、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条件

基于以上拾得人享有遗失物所有权的合理性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拾得人有条件享有遗失物所有权制度。明确其取得所有权的限制条件和例外情形,完善我国遗失物所有权归属制度。

(一)必须是无人认领的遗失物

确定无人认领的程序在各国和地区规定各有不同。从时间上说,公告期限的长短不一,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6个月,瑞士为5年。虽然期限不同,但是都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先行报告或送交警署和自治机关进行公告,而并非直接取得所有权。只有在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时,拾得人才能取得所有权。这一点也是符合先占的取得方式的原理,只有无主物才能使用先占原则。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应属于无主物范畴,此时并不是遗失物。可以这么理解,无人认领则推定为无主物,所以,拾得人想要基于先占原则取得物权,那就应该先进行公告,无人认领时则可以取得物权。

(二)须为动产

基于物的性质来讲,在现实中,应该也只有动产才能被拾得,不动产有地上附着性,被丢失的概率几乎为零。同时笔者认为,作为一些特殊的动产,尤其是作为登记对抗主义的特殊动产应该也不在取得遗失物的范畴之内,因为物件本身的性质决定不能被拾得,可以类比刑法中侵占罪的“占有脱离物”的规定。比如汽车这种特殊动产就是如此,汽车停于道路旁,即使没有上锁,但是汽车仍然属于在物主的监控范围内,不属于占有脱离物的范畴。不能成为侵占罪对象,也即不能成为被拾得的对象。

(三)拾得人主观状态为无权占有

拾得人不是基于某项业已存在的物权或合同债权而占有该物,而是因偶然因素占有他人所有的财物,这种占有应属于无权占有。有学者认为由于明知不是自己的财物而进行占有,因此是一种恶意占有[5]。笔者不认同此观点,拾得人在面对拾得物时,虽然很明确地知道此物不归自己,但也不确定具体归谁,不能武断地认为拾得人有自主占有意思,笔者倒认为有代为保管的意思,即无因管理。只有具有代为保管的意思,拾得人才会有交遗失物与公安机关予以公告的行为,拾得人也就不构成侵占的事实。在无人认领时,也能因先占取得物上权利。蔡文玉的恶意占有的观点是有待商榷的,拾得人的本意为善意还是恶意是不能绝对化的。但是,至少拾得人要取得所有权,应该满足在拾得物件时为他人代为保管的意思。

(四)拾得人应履行法定义务

建立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制度的首要目的是维护遗失人的合法权利,拾得人只有履行了通知、保管、返还义务,才有可能找到遗失人,使遗失人的权利得到恢复[4]。不履行通知、报告义务,既是侵害他人权利的表现,也是没有履行义务的表现,因此不能取得所有权。在比较法上,日本《遗失物法》严格规定拾得人不于拾得之日起7日内报告警察的,不能取得所有权。我国台湾《民法典》也规定“只有从警署或自治机构处得到遗失物时才能取得所有权”,实际上等于以报告及交存为必要。日本、台湾地区规定拾得人履行相应法定义务成为取得所有权的限制条件之一,一方面体现法理上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另一方面也能使得拾得物得到妥善管理,同时能及时使找到遗失人,实现物尽其用。这与前文所述的拾得人有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合理性不谋而合,对我国遗失物所有权制度的完善是有借鉴意义的。因此笔者认为,拾得人应该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只有在找不到遗失人的情况下遗失物才能归拾得人所有,这也正是权利与义务一致原则的体现。

(五)法定期限届满

从各国民法规定看,相同的是都要求经过一定的期间方可取得所有权。前文已经阐述区别只在于各国和地区规定的期限不同。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六个月的期限,六个月的期限既和民事诉讼程序的六个月契合,同时从经济价值角度讲也是比较合理的,六个月时间相对于遗失人来讲比较宽裕,有足够时间寻找失物。法定期限的计算则可以从报告或者公告之日起计算。

(六)拾得人不得为不法行为

这主要是指拾得人在保管拾得物期间,不得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或导致拾得物毁损、灭失或对拾得物任意加以处置,否则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应丧失取得遗失物的权利。此条件正好和前文所述的拾得人主观上的有代为保管的意思相吻合。只有拾得人作为善良保管人的时候,才不会从事不法行为,不会将拾得物据为已有、毁损和灭失拾得物。这些不法行为是拾得人为恶意占有人的外在表现,显然成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条件。

三、拾得人取得所有权的例外

“同时符合以上条件”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但并非所有的遗失物都归拾得人所有,某些情况下遗失物不能归拾得人所有,应由国家所有或者销毁。日本《遗失物法》第四章第35条规定了五种例外情况[9],笔者认为有借鉴意义,据此总结以下例外情况:

(一)法律明确规定禁止个人所有的物品,比如枪支、毒品等。这些物品本来就不能成为市场上流通的主体,更加不可能成为个人因先占而取得的对象,必须绝对禁止。

(二)证明个人身份及地位的专属个人人身权利的文书、凭据等,比如身份证、毕业证。因为此类物件经济价值微小,但对于遗失人有重要个人价值,根据人格权理论人身权利具有专属性,那些证明个人身份及地位的专属个人人身权利的文书、凭据是人身权利的物化,应该专属于遗失人,拾得人拾得后应该及时送交国家机关,暂由国家机关保管,等待遗失人认领,一定期限后无人认领的,可以由国家机关予以销毁,或者登报挂失。所以,拾得人持有其显现不出物品的任何价值,反而还有可能落入不法分子之手,被其作为违法犯罪的工具而扰乱社会秩序。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文字、图画或者其他记录等,比如日记、书信、照片。此类物件涉及个人隐私权,著作权等人身权利,不能把财产权凌驾于人身权利之上,这些物品应该由国家予以保管,过一定期限无利用价值的可以销毁。

(四)拾得人若为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捡拾,不得依拾得行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在拾得人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一般都是代表国家机关履行职务,而在此过程中拾得的遗失物,而后享有所有权显然不合逻辑,此时遗失物应归国家所有方为适当。

(五)拾得物价值过大。此物件价值大小的确定应有两个标准,一是送交公告的价值,二是无人认领时能适用取得制度的价值。对于这两类价值的确定,外国法也有规定,德国以10马克为分界线分为轻微物和价值物,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65条第二款及第966条之规定,遗失物的价值不超过10马克者,不需要报告。笔者认为,应根据我国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这两个价值的大小,因为一些微小价值的拾得物没有必要送交公告,可以由拾得人自行张贴告示,经过一定的法定期限无人认领时可以归拾得人所有,这样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其实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屡见不鲜,只是未上升到法律层面而已。再有,假使送交公安机关后无人认领,具有重要的学术、艺术、史料价值的文字、图画和其他资料,比如文物。这些价值特别大或者难以估量价值的物件不能归拾得人所有。因此,价值的大小必须首先确定,而且应该根据现有的经济水平和各地区发展水平确定,价值过大不能取得所有权。

(六)拾得人主动放弃权利或者推定放弃权利时。公告期间届满后,无人认领但拾得人在一定期限内也不去受领视为推定放弃所有权或者是拾得人明确放弃所有权时,即丧失所有权。权利行不行使不能受到法律的约束,是当事人意思自由的表现,法律都不能强人所难为一定的义务,那么更加不能强人所难行使权力。既然拾得人享有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利,就应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过一定期限后,就不再也不能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七)拾于相对封闭的私人场所内的拾得物不能被取得所有权。例如私人的家中、办公场所以及流动性很小的公共场所内的遗失物不能由拾得人所有。因为这些场合比较封闭,失主相对来说比较确定,如果拾得人利用这种情况蓄意虚假报告公安机关,而遗失人又没有察觉丢失东西,很可能会变相助长盗窃之风。

综上所述,自2007年《物权法》颁布以来,实际上公安机关失物招领处的失物数量是屈指可数的,那又为何满大街贴着寻物启事呢?这说明我国的遗失物制度存在缺陷,没有一个良好的激励机制,就不能解决这个缺陷。所以,我国《物权法》有必要完善遗失物的相关法律规定,尽早建立拾得人取得所有权制度,使法律适应社会的发展。

[1]郑天峰.遗失物拾得制度立法的再思与重构[J].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 版),2011,(1).

[2]李霞,尹凤桐.论遗失物拾得之归属[J].比较法研究,2002,(5).

[3]曹琳.浅论《物权法》不足——拾得遗失物所有权取得制度[J].科技信息,2008,(13).

[4]麻锐.论遗失物拾得人权利体系的完善与构建[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2).

[5]蔡雯玉.关于遗失物与拾得行为的法律探析[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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