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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2013-08-15张蒙蒙

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保护模式民间文学民间艺术

张蒙蒙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一、民间艺术作品的定义

民间艺术作品又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通常的解释是民间创作、民间文学作品、民间传统文化。民间文学是世代相传的一种大众文学形式。民间艺术作品的创作主体是人民群众,所体现的是一个民族,一个特定的文化群体的传统文化特点,是各民族通过多人的脑力劳动集体创作的智力成果。反映民间艺术的方式多样多姿,有神话、民间故事、传说、童话、笑话、歌谣、谚语、谜语、民间舞蹈、儿童游戏、节庆、仪式等,可以归类为民间文学、民间信仰和民间习俗三大类。

在此,民间艺术作品是指由劳动人民创作,在民间广泛流传,反映劳动人民社会生活和思想情趣的艺术,它包括散文体的神话、传说、民间故事、民间寓言和笑话,韵文体的民间歌谣、叙事诗、史诗和谚语,韵散体结合的民间说唱、民间戏曲等。民间文学一般是以劳动人民的生产劳动、社会生活、熟悉事物为题材,以表现劳动人民的思想认识、道德观念、生活态度、审美情趣,以及对于各种客观事物的评价为主题,以劳动人民的自身形象为主要描写对象,具有反映社会生活广泛性和深刻性的特点。

二、民间艺术作品保护的意义

优秀的民间文化作为寄予着我们民族情感、道德传统、个性特征以及凝聚力、亲和力的载体,是我们世代相传的文化遗产和精神财富。民间艺术作品具有极高的文化价值、历史价值、旅游价值和经济价值,民间艺术作品逐渐为人们认知和利用,当一个事物具有巨大的价值,并且能够带来利益的时候,法律需要对其进行回应,将其纳入法律的保护之中,对其中的利益进行调整。对于民间艺术作品加以保护较为迫切的国家主要是那些历史悠久,文化源远流长的国家,这些国家虽然有着长久的历史和古老的文明,有着多种多样的传统文化和民间艺术作品,但是长期以来,一直疏于对传统文化以及民间艺术作品加以保护,使之流离于法律保护的框架之外,最终导致一些优秀的民间艺术作品逐渐地消失。

中华上下五千年,其历史博大精深,产生了无数优秀的民间艺术作品,但是我国对于民间艺术作品的保护却规定较少,主要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而这些条例对于民间艺术作品的保护力度显然是不够的,单纯的原则性规定不能保护民间艺术作品的流传和使用,不能保证其不被非法利用和掠夺。人类不允许使用某种传统文化的人对该种传统文化进行任何的歪曲或者肆意利用,即便是创造该文化传统的种族已经不复存在,这是对于文化传统的尊重,对创造该文化传统的人的尊重,也是对整个人类文明的尊重。

三、民间艺术作品的保护模式

无论从我国的《著作权法》,还是从国际世界在知识产权领域中针对民间艺术作品保护的法律条例中,对于民间艺术作品作品需要进行保护已经达成共识。关于民间艺术作品的保护模式,学术界存在两种主要的观点:一是著作权保护模式,主要是利用现有的著作权法对民间艺术作品加以保护;二是特殊权利保护模式,由于民间艺术作品具有特殊性质和特点,应当专门立法,施行特殊保护,该保护模式不受时效限制,确定群体为主体,不同于普通著作权的独创性。

(一)著作权保护模式

著作权保护模式是指将民间艺术作为一种作品,将其纳入在著作权制度中进行保护,《伯尼尔公约》中主张在版权法体系中对民间艺术作品进行保护。许多学者认为,民间艺术作品与著作权的客体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似性,民间艺术作品和作家作品有很多共同点,都是人类的思想结晶,都具有某种程度的独创性,都有某种表达形式,等等。这些学者认为,重视民间艺术作品的保护不光是从它是人类的宝贵财富,其主要目的还是保护创作主体的各项权益,当他遭受到精神和物质上的双重伤害的时候,有一种有效的途径来保护他,实现保障双重利益,这与著作权制度的权利内容是一致的。总而言之,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著作权体系本身具有相当的包容性和发展性,鉴于民间艺术作品与著作权客体之间的相似性,通过对著作权制度的适当调整完全可以将对民间艺术作品的保护纳入著作权体系之中。

但是著作权保护存在着弊端,民间艺术作品有着多种多样的形式,而著作权保护仅仅能够保护具有作品特征或者表现形式的那部分民间艺术作品,这样会使得很多不具有作品特征或者表现形式的民间艺术作品被排除于著作权保护之外,对于这些民间艺术作品的保护与流传非常不利。民间艺术作品的创作者并不是个人,其主体不明确,民间艺术作品的独创性不高,作为著作权的权利不可以转让,保护期限特殊,这些与传统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则大相径庭。将民间艺术作品的保护置于国家著作权法律中,与其它作品的保护不一致会造成国际通行的著作权体系冲突,而且使民间艺术作品的保护无法精细化。在著作权制度中作出很多与一般规则差异较大的规定,也会引起民间艺术作品知识产权反对论者强烈的反对。

(二)特殊权利保护模式

特殊权利保护是指根据民间艺术作品的特点,将其与作家作品进行区分,在著作权体系之外在构建一个新的体系对其加以特殊的保护。实行民间艺术作品特殊权保护制度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护优秀的民间文艺作品不至于失传和流失,使人类的创新能有无尽的灵感源泉,防止其被非法利用或者牟利。

民间艺术作品是一种特殊的文化形式,与传统著作权法的客体相比,民间艺术作品的创作主体一般不是个人,而是群体,具有不明确性;作品的独创性不高,大多数是后人在前人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表达形式多样,从民歌到民间传说,戏曲等等;民间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特殊,不同于作家作品,民间艺术作品一般是经过了上百年乃至上千年的流传,所以普通的50年保护期限对其不适用。鉴于以上种种差别,主张特殊权利保护模式的学者大都认为通过扩大著作权体系的兼容性、缩小可受保护的传统文学艺术范围来使民间艺术作品适合在著作权体系中得到保护的做法并不可取,最合理的做法应当是承认民间艺术作品的特殊性,在著作权体系之外为民间艺术作品量身定做一个全新的法律体系,以实现对民间艺术作品的最优保护。

(三)应当施行特殊权利保护为主,著作权保护为辅的模式

毫无疑问,民间艺术作品作者是社会群体,其著作权主体当属创作、保存该作品的社会群体。即使某项民间艺术作品曾经由某一个人所创作,但在代代相传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加入了社会群体的改造,所以创作的权利主体依旧为社会群体。但是这个主体具有抽象性,具体到立法实践中,其著作权的财产权行使也可由当地主管部门代为行使,但是其行使不得损害群体的利益。

并不是所有的民间作品都要纳入法律的保护体系之中,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样加以区分的做法是不可取的。民间艺术作品不仅包括具有作品因素的部分,而且包括不属于作品范畴的民间传统的客观存在。判断民间艺术作品的标准应该不同于著作权的规定。第一,只要能证明是这个民间艺术作品是来源于某个社会群体,具有“原创性”就应当受到保护;第二,受到保护的民间艺术作品必须具有一定的表达形式。没有表达形式,人们无法确定其价值,法律无从对其加以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作品的保护期限从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计算。一般而言,民间艺术作品是世代相传的,创作该民间艺术作品的社会群体也一直存在,如果要像其他作品一样有一个期限的话,本身不符合民间艺术作品的性质,再者很难确定民间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应该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保护期限过了以后民间艺术作品应当如何保护,单纯依靠民间艺术作品流传的后人加以保护是不现实的,因此对于其保护期限在立法实践中应该不予于时效限制。

[1]杨丽娟.民间文学的分类特性与学术价值[J].昆明大学学报,2004,(1).

[2]李丹.论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以中国当代皮影戏的保护为视角[J].西部法学评论,2009,(5).

[3]李永明,杨勇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J].浙江大学学报,2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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