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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细化路径

2013-08-15霍成茹

关键词:被告人检察机关嫌疑人

霍成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2600)

附条件不起诉是犯罪非刑罚化发展趋势的产物。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从而为这一制度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不过,由于规定得较为笼统,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行细化,以便增强司法可操作性。本文在论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根基和价值意义的基础上,分析该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具体操作问题,并提出相关对策建议,以期使该制度得以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多元化价值目标

(一)节约司法成本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刑事案件有上升趋势。以2011年为例,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84万件,判处罪犯105.1万人,同比分别上升7.7%和4.4%。如果将大量案件不加选择地置于刑事诉讼程序,将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使得司法程序不堪重负。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利于将未成年人犯罪中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罪案件剥离出刑事诉讼程序,适当缓解刑事犯罪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与司法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缓解司法机关的压力,并促使司法机关集中办理重大、疑难和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刑事犯罪案件,推动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二)加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司法保护

近年来,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呈上升趋势,这些未成年人罪犯绝大部分是初犯或偶犯,犯罪后有程度不同的悔罪表现,如将他们一律起诉到法院,法院多会对其处以轻刑。[1]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尚未成熟,可塑性较强,我国对未成年人罪犯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力求促使未成年人罪犯尽早回归社会。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于未成年人罪犯,有利于避免未成年人罪犯在管教机构与其他人员之间的交叉感染,亦有利于减少未成年犯的前科污点。

(三)促进刑事司法权的合理配置

在我国,检察机关与法院共同行使刑事司法权。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能引起对法院审判权剥夺的质疑,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不仅不会造成法院审判权的削弱,反而能促进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司法权配置的平衡。附条件不起诉在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之内,能够对部分轻罪案件进行分流,有助于平衡刑事司法权配置中检察权与审判权的权重,减轻法院的诉累并增强起诉的灵活性,同时,其自身也受到法院、检察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等各方的有力制约而不至于破坏刑事司法权配置的稳定。[2]

(四)实现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是在刑事案件中,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使受害人利益得到救济、补偿,从深层次化解矛盾,修复受损社会关系,并促进犯罪者早日回归社会。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对于被告人而言,通过设定一定的考察期,使被告人履行一定的义务,接受矫治和教育,考察其悔罪表现,进而降低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落实对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感化、挽救政策,使其能够更好地回归社会,降低其再犯风险。对于被害人而言,被告人在考察期履行的特定义务,有利于被害人物质方面及精神层面得到一定的补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对于公共利益而言,通过实施附条件不起诉进而修复社会关系,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运行中的主要问题

(一)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关系

附条件不起诉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对不起诉是并列关系还是包容关系,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应归属于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完全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成立要件,如果说酌定不起诉之行使体现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话,而附条件不起诉则是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最直接的表现方式。[3]另有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不同于相对不起诉,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两者的适用条件和法律效力均有不同,两者在一些案件中存在选择关系。[4]如果对附条件不起诉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对不起诉之间的关系没有清晰的界定,必将影响实践中对于两种裁量不起诉制度的衔接和适用效果,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厘清两者的范畴。

(二)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程序

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发现漏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对此类案件提起公诉适用何种程序,《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如果适用与普通公诉案件相同的诉讼程序,将使案件从考验期到法院审判经历一个较长时间的司法处置程序,比普通公诉案件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有违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节约司法成本的价值目标,亦与司法程序的效率原则相违背。因此,法律或司法解释应确立此类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而提起公诉的案件适用程序的设置。

(三)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

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附条件不起诉案件需要经过两级处置,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是案件最终起诉或不起诉的过渡性措施。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仍有诸多方面有待进一步明确。一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于诉讼程序的影响,就附条件不起诉本身而言,法律并未赋予其是过渡性措施或独立程序的价值功能,对于该程序结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其是“中止诉讼程序”抑或“终结诉讼程序”,从而为下一步处置程序的走向明确方向;二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于追诉时效的影响,对于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其在考察期内的追诉时效如何计算没有统一标准;三是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是否解除强制措施,被扣押的财产如何处理,都需进一步明晰。

(四)附条件不起诉中征求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如何落实

为了对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加以监督和制约,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而对于如何征询三方意见,并未作出精细化规定。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的具体构造

(一)进一步厘清附条件不起诉与狭义的相对不起诉之间的关系

应当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矫治和教育原则,进一步细化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例如,在适用中增设“犯罪情节较轻”条件,以区别于狭义的相对不起诉中的“犯罪情节轻微”,从而使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更易直观掌握两者之间的区别,避免适用中容易出现的混淆。

(二)明确所附条件的标准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复杂,受到自身因素、家庭因素、社会因素等多方影响,因此在附加条件时,不宜采取“统一标准”,而是应当体现出个体的差异性。首先,应当确立附加条件的基本原则,即检察机关应坚持全面审查被告人一贯表现和全案情节,实行个别化条件附加,最大限度实现预防再犯的目的。在此基础上,可适当借鉴英国附条件警告制度所附条件的类型,确立若干矫正类、修复类或限制类条件,例如规定被告人接受心理辅导、参加公益活动、限制进入特定区域等条件,在具体适用时由检察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

(三)明确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适用的法律程序

出于节约司法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对于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后提起公诉的案件,适用何种程序应当做出特别的规定,以区别于普通案件的提起公诉程序。国内有学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前提之一应当是违法者认罪,并且签署书面文件,文件中列明犯罪情形、认罪条款、所附条件以及未能遵守条件的后果。一旦违法者出现未能遵守条件的情形,书面文件应当能够对再次启动的诉讼程序产生决定性影响。笔者认为此观点对于当前完善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适用法律程序的设置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四)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

应当确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的法律效力。一是应当赋予附条件不起诉以独立程序的功能,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原诉讼程序应当中止,以确定被告人在考察期间的权利义务,待考验期经过以后,如果没有出现需要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应当及时作出不起诉决定,终止诉讼程序,除非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推翻原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不得对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如果需要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可将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与被告人签署的书面文件提交至法院。二是在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间,原案的追诉时效应当停止计算。三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对于在押的被告人应当立即释放,被告人被扣押的财产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返还被告人。

(五)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征求意见的适用程序

对于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征求,应当区分主体类别进行。在适用顺序上,应当确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方优先征询。出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别保护,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绝对否定权,如对适用有异议,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因此,检察机关应当首先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方的意见,如果同意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再继续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在征求方式上,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方可采取当面征询的形式,向其说明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依据以及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产生的法律效果,并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方的意见记录在案;对于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征求,由于两方看待案件的角度及利益需求存在多元化,可分别进行征求,亦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双方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时,适时举行听证会,召集公安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学校、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代表,对拟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提出适用的理由,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作为是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参考依据。

(六)完善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考核机制

为了更好实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目标,督促检察机关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建议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情况纳入到绩效考核的范围,以此激励和衡量检察机关对于该制度的适用,确保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取得实效。

[1]孙 力,刘中发.暂缓起诉制度再研究[J].法学杂志,2004(5).

[2]章国田,张兆松,邬烈波.刑事司法权配置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J].人民检察,2010(5).

[3]马松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提倡[J].中国检察官,2011(17).

[4]宋 赟.附条件不起诉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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