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撤诉若干问题探析
2013-08-15王登辉
王登辉,罗 倩
(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武汉 430071;2.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中国重庆 409000)
在诉讼系属中,原告撤回对部分当事人的起诉、按撤诉处理及撤回起诉应否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等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在一定程度上有碍法制统一,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在诉讼系属中撤回部分起诉
在民事诉讼实务中,有多个被告和第三人的共同诉讼非常普遍。在诉讼系属中,有时原告出于某种原因撤回对部分被告和/或第三人的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此时是否应当专门制作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书,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必单独制作裁定书,在终局裁判文书中叙明即可;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单独制作裁定书,该裁定书不影响终局裁判的结案方式。
本文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2012年修改后为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适用裁定;……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不过,实践中口头告知原告准许撤回部分起诉是否属于口头裁定,法院需在多长期限内以何种方式送达其他当事人,及缺席审判情形下裁定的送达等,不乏疑问。基于司法严谨规范性的要求和我国“案卷中心主义”的惯例,准许撤诉一般仍以书面裁定为妥,被当庭准许撤诉且记入笔录的除外。若准许撤诉而不制作裁定书,又未记入笔录,则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嫌,当事人也有可能借题发挥。(2)原告起诉是其行使诉权的行为,撤回对部分当事人的起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方式;法院准许其撤诉是行使审判权的司法行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行使诉讼指挥权的行为。撤诉裁定是取消当事人资格、使其退出本案诉讼的司法文书,对被撤回起诉的当事人而言具有终局性,对其诉讼权利义务影响甚大。(3)司法文书有的于送达当事人之日生效,有的于送达后经过特定期间生效,撤诉裁定是不能上诉的裁定,属于前一种情形。只要该撤诉裁定未送达至被撤回起诉的当事人,撤诉裁定便不会生效,其仍是本案当事人。若未合法传唤其参加随后的庭审,亦未向其送达终局裁判文书,显属程序违法。撤诉裁定生效后,被撤诉人就不再是本案当事人了;原告若对其另行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4)一个诉讼程序中通常只有一份判决书(就先决问题部分判决的除外,不过先行判决极少适用),但可以有多份裁定书,并不会导致结案方式争议。裁定准许原告撤回部分起诉,并不表明本案的结案方式是撤诉。如果终局裁判文书是判决书,则是判决结案;如果终局裁判文书是调解书,则是调解结案;惟有终局裁判文书是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书,本案才是撤诉结案。
二、按撤诉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2012年修改后为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中的“庭”,应当理解为传票载明的应到处所,包括审判庭、接待室、会议室等;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本院以外的其他开庭地点,如巡回审判地、本案某一当事人所在的被监禁地、强制性教育机构等。传票送达原告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和转交送达,而不必包括公告送达。司法实践中,传票传唤的事由通常是开庭,但基于开庭时间未能确定等原因有时是询问或者其他。传票传唤的事由,可以包括询问,不应理解为只能是开庭。人民法院因办案需要经传票传唤原告到庭接受询问而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否按撤诉处理,存在不同意见。本文认为,对此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单一诉讼为例,在原告确已收到法院传票的前提下,法院传唤原告到庭接受询问而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分为两种情况讨论:如果未经开庭审理,则法院有理由认为开庭时其也不会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如果已经开庭审理,则法院不宜按撤诉处理,而应当以法庭调查为基础依法做出相应裁判。这是因为,开庭一次是常态,多次开庭属于例外;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在第一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届满,既然之后当事人举证失权或者不再提交证据,传唤原告到庭意义有限,且根据现有资料足以做出裁判——即使认为事实尚不清楚,也可以运用举证责任做出裁判。若原告系共同诉讼人,则前提为全体原告均确已收到法院传票。只有全体原告均不到庭,才能按撤诉处理——尽管这种情形较为少见;即使只有一个原告到庭接受询问,也不能将其他原告按撤诉处理。以是否开庭作为区分标准,既客观公平,也易于掌握。这也是维护司法尊严的需要。
此外,结合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的复函》第二条、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缓交、减交诉讼费,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交齐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本文认为,人民法院宜在庭审终结后、宣判前书面通知或者口头告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如15日)内交齐案件受理费并记入笔录,而不宜仅口头通知或者重申。
三、撤诉有无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在民事诉讼中,若原告撤回起诉后不再起诉,则撤诉应否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对其影响不大。原告撤回起诉是否应当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这一问题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对后一诉讼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该问题未作规定,人们对此存在重大分歧,导致同(类)案不同判的现象普遍存在。第一种观点认为,撤诉应当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①参 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326页。尽管这一观点提出较早,但当前赞成者寥寥无几。当然,本文的论证与原作有所不同。第二种观点即多数观点认为,撤诉等于未起诉,不应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②例如,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09页;赵钢,占善刚,刘学在著《民事诉讼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9页,等等。相关论述的理由是“撤诉通常被视为自始未起诉”,这表明其认为诉讼时效应当继续计算,不应在起诉时中断。第三种观点认为,只有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的,撤诉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否则不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当然,原告须在前一诉讼中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未放弃实体权利,自不待言。本文基本赞成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原告在诉讼时效内起诉,其撤回起诉就应当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若原告起诉时诉讼时效已届满,由于不存在中断诉讼时效的前提,其撤诉不应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主要理由为:
(一)国家确立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的人课以不利益,避免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当事人诉讼的直接目的,是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身权益、解决纠纷。原告在诉讼时效内起诉,表明其并非怠于行使权利。实践中,原告未及时起诉,大多是因为碍于情面、查找被告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寻找和说服证人出庭作证,以及“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父债子偿”等与现代法律理念存在一定冲突的传统观念;淡漠自身权利、“躺在权利上睡觉”的当事人并非多数。
(二)从撤诉原因看,除诉讼目的已基本实现而正常撤诉的外,当事人撤诉的原因多种多样,实践中常见的有:认识到其诉讼请求明显不会得到支持,①例 如,标的物已灭失,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原物,而不是赔偿损失。或者证据不充足,误列被告,需要追加较多被告和第三人,送达非责任主体的被告和第三人过于困难,需要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以免繁琐,避免诉讼迟延,降低诉讼成本,被对方假意和解所蒙蔽等,于是撤诉后又重新起诉。如果不必重新起诉便可解决纠纷,当事人何必多此一举。即使规定撤诉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人们一般也不会出于游戏心态撤诉了又起诉。
(三)从对权利人的保护来看,问题的关键是后一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若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将届满时才去起诉,由于需要补齐材料、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立案等原因,法院立案受理时原告刚好超过了诉讼时效,让原告承担败诉风险是不合理的。所以,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通俗地讲,“中断诉讼时效”是指已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作废,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一个基本共识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至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五至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已被废止)和《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
后一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按第一种观点应为前一诉讼撤诉之日;按第二种观点,如果认为撤诉就如同不存在起诉一样计算,似乎表明言者无视《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如果认为应当从前一诉讼起诉之日起计算,相对较为可取,但不及第一种观点对权利人的权益保护更为有利。②有学者认为,我国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仅为2年,偏短;应在兼顾权义双方利益大致平衡的前提下将保护权利人作为首要价值目标。参见杨巍:《反思与重构: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理论阐释》,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5期,第47页。这一观点甚可赞同。实践中,法官经常对原告说:“撤诉等于没有起诉,还可以重新起诉。”若当事人重新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只要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便丧失了胜诉权,此时原告往往会产生一种被欺骗的感觉,对法院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产生怀疑——不得不承认这种怀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现实来看,一些地方还存在“立案难”的问题,这是原告需要慎重考虑的。若撤诉后又起诉,法院既不予受理,又不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原告”无疑会苦不堪言。第二种观点存在以下弊端:不利于保障原告的实体权利,无端增加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顾虑,增大法院的司法成本,有损司法公信力,可能造成“双输”局面。
此外,“送达难”的问题在实践中相当突出,被告避而不见的情形极为普遍,法院为了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司法文书经常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去寻找被告和第三人——这也是公告送达的“前提”。前述第三种观点存在一个悖论,即起诉状副本送达给了部分被告时,原告撤回起诉,是否只对收到起诉状副本的部分被告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抑或对全体具有中断效力?第三观点显然无法自圆其说。若被告成功地躲避了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从而实现了使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目的,原告由于自身以外的原因遭受诉讼请求不被支持的不利益,无异于鼓励被告更好地躲避法院送达——这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给被告,或曰原告的主张是否为被告所知悉,均不应影响撤诉应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第三种观点看似符合诉讼法理,实则缺乏客观公正性,将原告意志以外的因素造成的风险归于原告负担,既不合理也不公平,还可能滋生腐败;而且客观上促使被告更为主动地躲避法院,不利于形成诚信诉讼的良好风气。故第三种观点殊不可取。
(四)从客观影响上看,规定撤诉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灵活性,法院也可以提高调撤率,维护司法公信力。尽管法律规定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分别为3个月、6个月,经法定程序可以延长,但因诉讼中止及超审限办案等原因超过2年未结案的情形并不少见。若撤诉意味着重新起诉极有可能败诉,则必将大大降低当事人撤诉的可能性。在一些案件中,原告撤诉后又起诉更有利于诉讼经济、保护其权利;若法院不准许撤诉,原告还可以通过拒不到庭、中途退庭等方式促使法院按撤诉处理;若法院坚持审理并裁判,会增大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通常也无必要。也许有人担心,原告会滥用诉权,通过撤诉又起诉从而达到其目的,增加被告的讼累和法院的司法成本。本文认为,这充其量是当事人在合法范围内运用诉讼技巧,无可厚非,更不是滥诉。现实中,大多数人仍存在浓厚的厌讼心理,不轻易提起诉讼,甚至连应诉也唯恐避之不及。其实,很少有当事人会为了实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而甘冒诉讼风险、徒增己方讼累。即使立案难、送达难的问题得到解决,仍宜明确撤诉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五)从司法解释来看,2000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1999]民他字第12号)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天群贸易部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这一结论是妥当的,但似乎不合逻辑,有偷换概念之嫌,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并不能得出这一结论,且起诉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不等于撤诉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总体而言,最高法院的这一复函实际上表明了其支持撤诉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的立场。另外,对“撤诉之日”存在四种理解:一是原告申请撤诉之日;二是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之日(即书面撤诉裁定书末尾落款日期);三是撤诉裁定书送达原告之日,送达给复数原告的日期不一致的,以送达给第一位原告之日为准,以免后收到裁定书的原告反悔导致程序倒流和不必要的纷争;四是撤诉裁定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之日。鉴于原告申请撤回并不必然被法院准许,裁定书在同一天送达全体当事人的情形往往并非多数,且裁定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很可能是送达原告三个月之后,与其对原告生效之日相去甚远等原因,本文认为,以第三种理解为宜,因为其最为客观,争议最小,也最符合诉讼法理。
综上,原告撤回在诉讼时效内的起诉,应当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裁定书送达原告之日重新计算。同理,如果申请人在诉讼时效内提起仲裁,撤回仲裁申请后又提起仲裁,则第一次仲裁申请的撤回也应当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我国立法机关宜明确规定撤回起诉、撤回仲裁申请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四、结语
就语境而言,本文第一、二部分属解释论,第三部分属立法论。在诉讼系属中,法院准许原告撤回对部分被告、第三人的起诉,一般应当制作书面裁定书。法院传票传唤原告而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果未经开庭审理,则可以按撤诉处理;如果已经开庭审理,则不宜按撤诉处理,而应当依法作出相应裁判;传票传唤的事由包括开庭和询问。原告撤回在诉讼时效内的起诉,应当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点为撤诉裁定书送达原告之日,送达给复数原告的日期不一致的,以送达给第一位原告之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