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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驶证过期与保险理赔

2013-08-15王卫国凌湄

上海保险 2013年11期
关键词:行驶证保险人机动车

王卫国,凌湄

一、据以讨论的案例

[案例一]

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小王驾驶着行驶证已过期3天的奥迪轿车沿津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一辆自行车相撞后驶入逆行道,接着又与迎面驶来的一辆大货车相撞。大货车逃逸,骑自行车的妇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小王驾车未保证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管部门调解,小王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合计30万元。

赔偿完毕后,小王认为自己的汽车投保了车损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理应对其赔偿。但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理由是根据保险合同,肈事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案例二]

2012年5月12日,黄小姐将思威牌多用途乘用车停放在广州市花都区龙珠路红菊花大厦门口。次日,发现该车被盗,随后向公安机关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事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立案侦查,但至今未侦破。

同年8月14日,花都公安分局向黄小姐出具了《被盗(抢)车辆证明》,确认黄小姐的车辆被盗案未侦破。于是,黄小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保险公司认为,黄小姐的车辆行驶证有效期到2012年4月30日,保险事故发生时已过期,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查,车辆的投保时间是2012年4月17日。随后,黄小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15.4万元。

案例一与案例二的性质不同。案例一探讨行驶证过期后车辆肇事,保险公司是否担责。而案例二探讨行驶证过期后车辆被盗,保险公司是否担责。下文将分别进行讨论。

二、车辆行驶证的法律性质和功能

(一)车辆行驶证的法律性质

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机动车行驶证上详细记载了许多重要的信息,包括车牌号码、车主姓名、型号类别、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码、载质量或者乘坐人数、初次登记日期以及年度检验记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道交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结论:机动车只要上路行驶,驾驶员必须携带行驶证。

(二)车辆行驶证的功能

《车辆行驶证》具有以下重要的功能:

1.产权权属证明

《机动车行驶证》上“车主姓名”一栏记载的车主姓名是法律承认的车辆所有人,其有合法使用和处置该车辆的权利。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其也是法定的责任承担人。

机动车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如果机动车被盗,而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又查获了这辆车,这时车主必须出示《机动车行驶证》,而且该证记录的车主姓名、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码等均应与实物完全一致,方可领回被盗车辆。

需要说明的是,行驶证并非是被保险车辆特定化的唯一标志,购车发票以及车辆登记证书也可以证明车主和车辆之间的关系。有人形象地将“行驶证”与“车辆登记证”比作“身份证”和“房产证”。

2.符合上路条件证明

车辆已经合法检验,符合安全行驶的标准,可以上路行驶,这应是行驶证最重要的功能。行驶证过期,只是表明车辆没有按时进行检验,并不一定表明车辆不符合安全行驶的标准。在很多情况下,车辆的安全性没有问题,只是没有履行检验程序。这就需要针对不同的险种,明确对行驶证的要求,不能一概而论。只要行驶证过期,一律不赔,显然不合理。

保险公司从车辆安全的角度出发,按不同险种区别对待保险责任。上述两个案例涉及到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辆盗抢险等不同险种,不同的险种所针对的保险事故是不同的,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也是不同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是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而盗抢险的保险责任是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等。通过比较可以看出,车损险和三者险针对的是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某些事故,保险车辆的使用是其前提之一,因此车辆本身的适用性及安全状态就十分必要了,所以需要有关部门对车辆进行检验。但是盗抢险与保险车辆的使用及适用性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

(三)车辆强制检验的目的

从保险公司的角度考察,免责条款是对投保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机动车商业保险中,保险人通过附加“按照规定办理安全技术检测手续”的义务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其本意应当是减少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从而增加自身的保险风险。

从国家强制机动车安全检测的角度考察,设立机动车强制检测的目的是保证通行机动车质量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他人造成损害。

三、行驶证过期后车辆肇事,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2012年3月14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样,在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也有这样的规定。

按照上述规定,车辆行驶证过期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是免责的。但由于情况千差万别,这一结论并不是都正确的。

首先,就交强险而言,即使行驶证过期,保险公司也要赔偿。对这一点没有争议。

其次,对商业保险而言,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取决于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上述规定告诉我们:对免责条款保险人要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具体标准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表现形式是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一定要醒目,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有明显区别,普通人一眼就能分辨出来。除此之外,投保人如果在投保单上或免责条款处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就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

最后,结合案例一,如果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就可以免责。如果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就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也是不公平的,应区分情况: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可以据此免除保险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车辆进行检测或虽进行检测但已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不能免除保险责任。

四、行驶证过期后车辆被盗,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案例二涉及到行驶证过期后车辆被盗,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有明确约定

黄小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了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多种情形,其中第九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及格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车辆被盗属于保险事故,此时该车辆行驶证已过期。保险公司据此作出拒赔决定。

(二)各方观点之争

原告认为,自己在当年4月17日按照约定支付4391.73元的保险费,承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其中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15.4万元,保险期至2013年4月18日24时。车辆被盗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2012年4月17日投保时,黄小姐的车行驶证并无过期,保险公司才同意投保,并签发保单。但黄小姐没有依法履行车辆年审的义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利后果应由黄小姐自行承担。

法院认为,行驶证过期与被盗没有因果关系。首先,黄小姐在投保时已提交行驶证复印件给上诉人,上面明确显示行驶证的有效期。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黄小姐对于其询问的范围及内容有故意隐瞒的情况存在。其次,现有证据显示,虽然车辆的行驶证在2012年4月30日到期,黄小姐未按规定及时进行车辆检验办理行驶证年审,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案涉车辆是因被盗窃而造成整车损失的,车辆行驶证是否已办理年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最后,黄小姐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没有直接的过错,保险公司以黄小姐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依据不足。遂判决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黄小姐给付保险赔偿金15.4万元;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三)免责条款未提示无法律效力

关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案例二中,《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五条关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九)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该条款生效的法定条件是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但黄小姐否认保险公司已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黄小姐就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上述条款同样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假设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行驶证过期不赔”的约定是否有效

根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对此已经签字、盖章,那么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来说是有效的。但是,对本案来讲,假设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行驶证过期不赔”的约定是否有效呢?

笔者认为,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保险法的近因问题。

近因是指对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直接性的原因。也就是人们日常所说的“最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案例二中,车辆被盗与行驶证过期没有丝毫的因果关系。因此,保险条款设定“行驶证过期不赔”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另外,盗抢险的保险事故包括车辆被盗被抢,保险标的是车辆本身。换句话说,盗抢险补偿的是车辆的损失,不管车辆处于一种什么状态,是合格车辆还是不合格车辆,是否拥有相关证件。它针对的是车辆的所有权。车辆被盗对被保险人而言是财产的损失,只要不是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

综上,笔者认为,“行驶证过期不赔”应当从全车盗抢险的相关条款中予以删除。

五、结论

在行驶证过期的前提下,不同的险种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

第一,行驶证过期,交强险应该予以赔偿。

第二,对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而言,如果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能举证证明,那么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有效。如果没有履行说明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可以据此免除保险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车辆进行检测或虽进行检测但已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人不能免除保险责任。

第三,对盗抢险而言,即便行驶证过期,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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