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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探究

2013-08-15钟丽珍

关键词:加害人办案检察机关

钟丽珍,朱 军,董 敏

(1.安徽财经大学,安徽蚌埠233000;2.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安徽 泗县234300)

一、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监督制约机制,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1.检察机关对自身适用缺乏监督。刑事和解制度是把双刃剑。用的好,能充分显示该制度的优越性;用的不好,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刑事和解的范围,“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这里的“可能”二字给出了一定的空间范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此处的“可以”二字也给出了一定的范围。这就在事实上赋予了检察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制,监督便存在空白,刑事和解制度极易被少数办案人员利用,滥用自由裁量权,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

2.检察机关对促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缺乏监督。检察机关对和解案件注重的是和解是否成功以及加害人是否履行了和解协议。由于工作任务繁重,办案压力较大等因素,检察机关未能深入了解当事人基本信息,对其进行教育,促使其彻底悔悟、履行赔偿义务、消除矛盾。同时,检察机关如何实现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是事中监督、事后监督还是全程性监督,法律并未规定。

(二)调查机制不完善导致司法资源紧张

1.刑事和解本身是一件费时费力的事情。如检察机关办理一起轻微刑事案件平均办案时间为2.1天,办理刑事和解的案件则平均办案时间为6.5天;审查起诉一起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简易程序案件平均办案时间为10天,而审查起诉一起刑事和解案件需要30天,出现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15天。更为有现实障碍的是,对于办案期限的考核,如果刑事和解不成功的话,则前功尽弃,还会造成办案不力的后果。

2.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条件时,应对加害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家庭环境、一贯表现和犯罪动因等。然而,由于缺乏相关配套措施,检察机关具体承办人员要承担起调查工作,例如要进行相应的联系沟通、调解走访、风险评估等,这都额外地增加检察人员的工作量,实际上也制约检察机关运用刑事和解程序来处理案件的能力。

(三)司法标准不统一影响司法公正

1.缺乏明确的赔偿标准,操作随意性大。各地的刑事和解实践说明,目前在以赔偿金方式达成的刑事和解案件中,赔偿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往往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即便在同一地区赔偿数额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容易出现被害人“漫天要价”,加害人“以钱赎刑”的局面,使处于居中调停的检察机关的境地十分尴尬。鼓励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致歉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获得从宽处理是结果。若加害方是附条件的支付赔偿,那么就是违背了该项制度的初衷。最后,不仅达不到惩治犯罪的目的,而且会导致“花钱买刑”、“放纵犯罪”现象的蔓延,而此时的刑事和解制度沦为被当事人利用的工具,这样的现象完全就是对国家指控犯罪的公权力的挑衅与蔑视。

2.同罪不同处置结果,激化社会矛盾。从司法实践看,有无赔偿能力已成为是否适用和解制度的重要决定因素。刑事和解的结果不同可能就取决于加害人自身经济条件的不同。针对同一刑事犯罪,对于经济条件好的加害人来说,获得被害方谅解后赔偿是件相对较容易的事情;但是对于经济状况较差的加害人,情况便不如前者乐观,犯罪后就算获得被害方的谅解,由于缺乏赔偿能力,达不成和解协议,从而处罚就会相对较重。这样便出现同罪而不同刑罚,与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相悖。会让人觉得刑事和解是有钱人逃避罪责的“绿色通道”,人们就会质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四)和解协议的效力与当事人反悔问题

和解协议是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标志,当事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后,检察机关审查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并主持和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但法律并未规定和解协议的效力,所以就很容易被当事人撕毁,而主要问题是当事人反悔。当事人反悔的类型有加害人反悔与被害人反悔,实践中被害人反悔的情况往往比较多。被害人反悔的原因有以下三种:一是加害人欺诈;二是被害人欺诈,被害人假装原谅加害人而答应刑事和解,一拿到经济赔偿后反悔,要求司法机关恢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三是刑事和解的作出是由于被害方受到外界不当的压力,而作出违悖真实的意思表示,一旦被害人恢复自主意识,必然会向司法机关提出反悔。

二、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检察监督制约机制

1.检察机关要加强自身监督。首先,要建立内部督查机制。成立专门的刑事和解监督机构,在监督过程中,监督机构既要明确自身权限,也要积极发挥职能。加强对刑事和解案件的事中监督,对承办人提交的刑事和解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审查,保证和解的自愿性;监督机构应当行使调查权,确定是否启动和解程序,主持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并指导签订和解协议,最终提出案件的处理建议。如果存在胁迫或其他显失公平的情形时应当中止和解程序,转入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其次,要构筑外部监督体系。检察机关要邀请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社区代表参与刑事和解案听证、评议,公开听取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代理人等相关人员的意见,鼓励关注案件的群众进行旁听和监督。为确保和解程序的公开透明,应当同时公开承诺:如发现检察人员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可以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控告、检举。

2.加强对促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的监督。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不仅要事中监督,而且还要加强事后监督。一是要加强对加害人的监督。主要包括加害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加害人刑罚执行的状况以及加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情况;二是要加强对案件的社会监督。提供相应的保证社会监督的渠道,保证案件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大众的监督。

(二)充实检察队伍力量,完善调查机制

检察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工作中同时承担调查者和决定作出者的角色,一方面加剧司法资源的紧张;另一方面难以保证调查和判断的客观性从而影响结果的公正性。有效缓解这种矛盾应从两个方面加以完善:首先,要不断充实检察机关特别是公诉部门自身的办案力量;要加大培训检察人员,强化学习,提高办案素质,牢固树立化解社会矛盾理念;要强化刑事和解的执行能力,严格按照刑事和解的使用条件、范围和程序,避免因刑事和解不当而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其次,根据我国的实践探索和国外经验,检察机关既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借助社会力量,像委托社会中立机构收集有关信息,如居民委员会、学校、社区管理机构等。由于这些机构具有丰富的资源和具备良好的公信力及调查能力,由这些机构辅助调查能够提高效率,减轻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同时保证其调查结果的公正性。

(三)制定相对确定的经济赔偿标准,实现最大公平

为防止刑事和解制度成为当事人利用的工具和筹码,应当制定相对确定的经济赔偿标准。即相关部门可以制定一个相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标准,使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可以负担得起。确定该赔偿数额的相对标准可以借鉴我国法律上已有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标准,但是从目前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标准太低,从常人的思维角度看,由于被害人自愿不主张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使加害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举轻以眀重,其赔偿数额理应高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数额。因此建议,赔偿数额应当高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标准。

对于经济基础不同的人来说,如何使刑事和解的经济赔偿成为一种机会平等的“无歧视的准入机会”,从而实现这种制度真正的平等与公正,这可以参考法律援助中的指定辩护和取保候审中的人保等辅助性制度,成立担保基金组织。加害人在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请求担保基金组织预先支付经济赔偿金,而加害人逐月加带一些利息偿还担保金。该组织有权要求检察机关重新启动相关司法程序追究加害人没有按期履行偿还协议。这样,刑事和解制度就避免成为社会上传言的“为富有者设计”的绿色通道,使刑事和解制度最大程度地满足平等性的要求。

(四)赋予刑事和解协议书强制执行力,健全当事人反悔的处理体系

由于和解协议书无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很容易反悔,因此很有必要赋予和解协议书强制执行力。也就是,一旦经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经检方确认刑事和解具有强制执行力,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主张撤销或者变更。之所以要这么做,是因为解决当事人反悔的问题必须从法律上明确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和解在于修复破裂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的损失,通过和解,进而促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首先,基于加害人欺诈而反悔,本质上违反适用和解的前提,破裂的社会关系没有得到恢复,此时,检察机关应撤销原决定,重新提起公诉,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以达到刑法惩治犯罪目的。其次,基于被害人的欺诈而反悔,参照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司法机关应维持原决定。刑事和解制度在于加害人真诚悔过并且赔偿而获得从宽处理,而在仅有被害人欺诈的情况之下,不影响检察机关已经作出的处理,加之破裂的社会关系也在趋于恢复。再者,如果仅仅因为被害人的欺骗而使得刑事和解协议归于无效从而对加害人重新作出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对加害人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精神。最后,基于外界胁迫做出和解协议而最终反悔,这违反刑事和解的自愿原则,而且加害人行为的危险性并没有降低或消除,因此,检察机关仍应撤销原决定,重新提起公诉。

[1]陈崇诺.检察改革视野下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与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12).

[2]李莉航.新刑诉法背景下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再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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