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犯罪心理
2013-08-15李蒙蒙
李蒙蒙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无犯意则无犯罪”或“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在具备犯罪心理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明确表达了这样一个现代法原则:除了少量情形外,[1]要构成犯罪不仅要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且要证明被告人的犯罪心理,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表述的,刑事责任要求证明“罪恶的思想和罪恶的手”。
一、犯罪心理概念的界定
通常来说,犯罪心理概念的界定有两种学说:一是广义上的有责性。从广义的角度来说,“犯罪心理”被定义为“一种普通的不道德动机”、“邪恶的意念”或“一种罪恶的思想”。尽管每种表述在内涵上都存在细微的差别,但这里所使用的“犯罪心理”都暗示了一种道德非难的概念,即被告人是在一种道德上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二是狭义上的要件意义。“犯罪心理”也可以被简单定义为“在犯罪定义中规定的特定心理”,这就是犯罪心理的要件意义。虽然,如何来具体定义犯罪心理存在很大的争论,但随着理论的发展,学界对犯罪心理的概念逐步达成了一致:犯罪心理就是行为人在实施社会危害行为时的应受社会谴责的心理状态。[2]它包括两层含义:(1)规范内容,应受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谴责与否定;(2)心理内容,具有知和意的心理要素,即认识行为性质以及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关系,并且表明对行为和结果的意向。
二、关于犯罪心理罪过形式的学说
1.希望主义。认为行为人希望结果发生的是故意,其他都是过失。这在实际上是把“间接故意”排斥在“故意”范畴之外。
2.认识主义。认为行为人凡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都是故意。这在实际上就把“有认识过失”纳入“故意”范畴。由于认识主义的过分扩大化,致使认识主义在当今世界很少存在。而南非联邦刑法就采取认识主义。例如,一个汽车司机从上坡上往下开快车,他毫不顾忌山坡下面是否有车往上开或者道路上是否有行人。根据南非的刑法,如果发生撞车事故压死了人,构成故意杀人;如果撞车后没有压死人,则可以定杀人未遂。
希望主义强调意(意志),认识主义强调知(认识)。这两种学说有失偏颇,难于被司法实践所接受,所以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选择折中主义。
3.折中主义。所谓的折中主义即是把虽然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但主观臆想持否定态度的归入过失范畴;把已经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虽非希望但也不是持明确否定态度归入故意范畴。
三、认定具备犯罪心理要件的原理
1.功利主义的理由。一些人基于刑法的威慑理论来证明犯罪心理要件的正当性。他们主张一个人不会自动取消自己的犯罪行为,除非“意识到继续实施该行为将受到惩罚”,因此,惩罚一个缺乏犯罪心理的人达不到任何效果,并且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我们也许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一个意外而非故意或“没有带有一种罪恶思想”造成了社会危害的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改造。然而,这些主张只在部分程度上具有说服力。即使一个缺乏犯罪心理的人不会受到威慑,对他的惩罚也可以视为对他人的一种有效警示,让他们今后更加注意自己的行为,由此减少意外造成社会危害的几率。此外,尽管一个具备犯罪心理的人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需要进行社会改造,那些意外造成危害的人同样需要被剥夺资格或接受社会的矫正教育。一些人可能具有意外造成社会危害的倾向,因此,对他们施加惩罚将改造其行为方式和避免他们从事一些伤害他人的活动。
2.报应主义的理由。有学者认为,犯罪心理原则更多的根植于报应主义的土壤而非功利主义的土壤。尽管社会想最大限度的威慑(阻止)危险性行为,对犯罪心理的要求“也是为了促使社会更加关注公民的自由选择”,但是该原则建立在这样一种信念的基础之上:从道德上来说,惩罚一些意外造成社会危害而不是基于自己自由意志造成了社会危害的人是不正当的。犯罪是一种社会公害,有罪判决暗示我们被定罪的人对整体社会造成了危害。通过对刑事被告人的定罪,社会谴责了行为人,给予犯罪人一种社会非难,并打上了耻辱的烙印。基于对个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只要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于一些实施行为时缺乏犯罪心理的人就不应该给他打上烙印或剥夺他的人身自由。
四、经常使用的犯罪心理术语
1.故意。很多普通法上的犯罪和成文法的犯罪都定义了“故意”一词,即控方必须证明被告人是故意造成了社会危害,由此构成犯罪的心理要件。通常,一个人造成社会特定危害或参与某种特定行为的“故意”在法条中被狭义的定义,由此来证明造成社会危害或参与特定行为是行为人的故意、追求和潜在目标。但在普通法中,“故意”一词的定义相对广泛。在普通法中,一个人如果符合下列条件,即是“故意的”造成了社会危害:(1)造成社会危害是他的内心愿望(即他有意识的目标);(2)在实施行为时明确的知道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必定会发生。例如,一个炸弹专家准备杀死他的妻子,从而获得为妻子投保的人身保险收益金。因此,他设计好一个炸弹,并把它放置在他妻子乘坐的飞机上,他设计好炸弹在飞行过程中爆炸。尽管他只希望妻子死去,而不是其他乘客,事实上他也虔诚的向上帝祷告,希望其他人能幸存下来,但他明显知道炸弹将摧毁飞机上的一切。最终炸弹在飞行过程中爆炸,他的妻子以及其他100 多人无一幸免。根据故意的第一种定义,很明显他只是故意的杀死了他妻子一人,剥夺妻子的生命是他有意识的目标,死亡结果有多大可能性会发生并不是问题的关键,只要死亡结果是他内心希望的就够了。而按照第二种定义,只要我们能证明他明知行为会导致死亡结果即可。因此,这也可以表述为“确定的明知”,因为危害结果会高度可能的发生,而且行为人必须认识到,除了不可思议的奇迹外,行为人并不期待的事情肯定会发生。
由此可以看出,关于“故意”的两种定义都包括主观上的过错。如果行为人拥有一个错误的主观心理——在这个案件中指的是希望造成社会危害或明知社会危害必然会发生,他的过错是主观的。如果这两种主观心理中的任何一种被告人都不具备,他将不构成“故意的”造成了危害结果。
2.明知。就是认识到行为的性质并且自觉去实施这种行为。美国联邦法院有一种规则是“鸵鸟指示规则”他是法官向陪审员所做的指示,即,据推测真正的鸵鸟并不是不能按照它们对坏事的怀疑而采取行动。它们并不只是一些粗心的鸟类,它们将头埋在沙子里,以便看不到也听不到一些糟糕的事情,它们是有意避免获得一些不愉快的信息。鸵鸟指示适用于下列一些案件:即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明知或高度怀疑被卷入一场肮脏的交易,但故意回避从而认为自己没有获得足够或准确的认识。而给出鸵鸟指示的风险在于,陪审团可能将一个仅因为过失的被告人定罪,即被告人是出于疏忽,一种比明知地可罚性要小的犯罪心理从而被定罪。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绝对的明知很难被证实,因此,对“明知”这个术语的严格解释将被一些意图通过故意疏忽来规避刑事责任的人所利用。这些人和那些事实上清楚案件事实和正确认为违法犯罪行为存在的人一样有罪。
3.恶意。这个术语意味着,“实施某种行为时具有一种不良的意图”或“具有一种罪恶的动机”。同时,恶意也暗示着“故意违反一种明知的法定义务”或“故意不守法”。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个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具有一种不良意图或罪恶的动机,同时也明知这样做是违法的。这种情形一般认定为具有恶意。
4.过失和轻率。一般来说,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偏离一个理性人在行为当时应该尽到的注意义务标准,他就存在过失。如果行为人造成了危害他人的不合理风险,该行为就构成偏离。因此,“过失”是一种客观过错,即行为人并不是因为存在不法心理而受到谴责,而是因为没有达到虚构的“理性人”所应该达到的标准而受到谴责。那么过失犯是否应当受到惩罚?毕竟“犯罪心理”意味着“有罪的思想”。但是,过失行为人却因为缺乏一个理性人的犯罪心理而受到谴责和惩罚。一些反对惩罚过失者主张,一个过失行为人因为没有意识到行为将导致的风险,故刑法的威慑效力也就无法停止犯罪行为。因此,一些功利主义者认为,如果惩罚过失犯罪人不会导致社会危害的最终减少,就不应该对其施加惩罚。抛开功利主义的理由,报应主义者基于道德适当的角度对惩罚过失进行批评。他们认为,正当惩罚的基础在于人自愿实施的行为。对那些自愿选择做出错误行为,故意造成社会危害的人可以适当的予以惩罚。同样,对一个预知自己的行为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但还是实施了这种行为的人仍要合理的承担责任。
五、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就是法律许可对某些缺乏犯罪心理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3]因此严格责任,也就是无罪过责任。严格责任作为一个刑法制度是英美法系所特有的。
自十七世纪以来,普通法罪都要求犯罪人在主观上具有犯罪心理。但是到最近一个世纪,情况发生变化,陆续出现了严格责任的成文法规。例如,卖酒给未成年人,不论是否知道他的年龄,都构成这种严格责任。再如,出售腐败变质有害健康的食品,不管出售者是否知道这种情况,均为犯罪。严格责任制度的宗旨在于要求出售者加强责任心,经常注意,防患于未然。法律上的严格责任条款多数都是有关人民大众的健康和安全等福利问题,所以需要严格责任。表明社会的严格要求,控诉和判罪时不必要求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心理。另一方面,考虑到刑事惩罚的严厉性,所以严格责任条款一般只限于轻罪范围。
类似美国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都不是犯罪,只是可受行政处罚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或治安交通管理的违反行为。行政处罚是不必要求主观罪过要件的,所以,严格责任制度的存废之争的关键在于那些同公众利益息息相关的违反行为是否纳入犯罪的范畴。
[1]张 玉.论犯罪心理形成的相关因素[J].求实,2009(S2).
[2]梅传强.论犯罪心理的形成机制[J].河北法学,2004(1).
[3][美]约书亚·徳雷斯勒.美国刑法精解[M].王秀梅,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