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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隐私权商品化的实现途径

2013-08-15郭禹红

关键词:商品化人格权隐私权

郭禹红

(浙江师范大学,浙江金华321004)

患者的隐私权,是指患者对仅与个体相关的信息、生活资讯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预的权利。包括患者隐私的保密权、支配权和维护权等。

一、权利的冲突

医患纠纷现今充斥在各大新闻报道的版面,也成为了人们茶余饭后闲聊的话题。该冲突的表现形式种类繁多,如医护人员知情权和患者隐私权的冲突。医护人员的知情权,是指在疾病治疗过程当中,基于医疗过程的专业性,以及秉承更加准确的诊断疾病并有效的治愈疾病的目的,医务人员有权利得知患者的个人信息、身体状况等一系列与疾病相关的情形,以期望尽可能多的获取关于患者的病情信息。同时在医务人员对患者的身体进行检查的过程当中,也需要了解患者的既往病史、家族遗传病、是否有传染病史等,而这些均属于患者的隐私。作为患者,一方面希望医生能够全面的掌握自己的病情,尽快地治愈自己的疾病,另一方面又不愿过多的暴露自己的隐私,此时冲突就应然而生。另一冲突为他人利益与患者隐私权保护,这种冲突主要是关涉他人利益,表现为一些性病等,此时基于他人利益的考虑,未经患者同意,医务工作者可以向适当的人员或者官方机构透露患者的秘密。第三种表现为公共利益与患者隐私权保护的冲突,如2003年的非典和2009年的甲型H1N1等传染病、职业病,医生对于病人信息的详细了解,有利于控制病情的蔓延,相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来说,表现为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此时,按照法理学的基本理论,在合法有效的范围内,应该将公共利益置于首位。国家基于保护公众健康的积极义务,即使在危险不确定的情况下,也可为此目标而实施干预,有助于维护整个社会成员的健康和安全。

在实际的医院就医过程中,还有一种已被公众所忽视的冲突表现形式即医疗机构的临床教学与患者隐私权的冲突,众多医科大学的附属医院将患者作为实习教学的对象,在事先未征得患者同意的情形下,将患者作为“活教具”进行临床教学演示,显然是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从医院的角度来看,为了促进国家医学事业的发展和培养优秀医护人员的需要,组织临床的教学实习工作,这是医疗机构的一项义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为了这种国家预期利益的取得以及实习生医疗技术水平的提高,患者就必须牺牲自己的隐私。患者到医院就医的初衷是治愈疾病、恢复健康,在具体的治疗过程当中,按照医学技术的要求,其必须让渡自己的部分隐私,但不并代表其可以被用来当做实习教学的“工具”。当医疗机构的临床教学与患者的隐私出现冲突的时候,如何有效的进行协调与平衡,实现“隐私权利用效益的最大化”是本文的讨论主题,笔者认为,患者此时的隐私权可以实现商品化,这样一方面可以便于医疗机构实现其临床的教学目的,另一方面是基于患者本人的自愿同意,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自愿让渡自己的隐私权,就能避免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我国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不少法律中都有直接或间接肯定和保护隐私权的相关内容,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我国尚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格权确立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都是通过名誉权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如最高法院公布的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名誉权解释》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宪法》第三十八、三十八条、四十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收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等。

患者作为社会群体的一部分,合法权利自然应当同其他自然人一样受到以上法律法规的保护。但由于患者所处地位的特殊性,隐私权受到侵犯的危险和隐私侵权纠纷发生的几率,都远远高于其他人。我国的不少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对患者这一特殊群体的隐私给予了高度的重视。

最高法院关于《名誉权解释》第八条规定:“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的名誉权。”《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第三十七条规定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刑事处罚。《护士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病史公开。”《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个体医生在诊治性病患者时必须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严格为患者保守秘密。”《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人、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住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传播。”《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规定:“对检测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结果的标本将尽快送确认实验室。确认前不得通知受检者,确认报告属个人隐私,不得泄露。”《母婴保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其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医务人员必须为病人保密,不泄露病人隐私与秘密。”不少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也将患者隐私权明确列入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如江苏省苏州市出台的《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等。

随着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提升到更高的层次,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例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项规定将隐私权从名誉权保护中分立出来,对患者隐私权采取直接保护的原则。根据该条的规定,造成患者损害的,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必须有损害事实,如患者承受的巨大精神痛苦等;二是该损害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是上述的这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是单单概括性的确立隐私权的法律地位,虽然明确医务人员应当保护患者隐私,但是却没有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在实践运用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往往导致诉讼中法院自由裁量权的任意扩大,缺乏统一、规范的操作标准。

三、患者隐私权商品化的必要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患者的隐私权可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实现其商品化的价值,实现隐私权利效益的最大化。

(一)隐私权等人格权充分利用的现实意义

如果禁止患者隐私权的商品化,就限制了该项人格利益的充分利用。患者在治病就医过程当中,如果不能充分告知医生自己的个人身体情形(有时包含自身的隐私因素等),且完全否定用于临床教学的病案研究,一方面不利于自身疾病的有效诊治,另一方面会限制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和优秀医师的培养。医生只能凭借自己理论上的知识,进行学术性推导,不能将所学的理论知识与实践相结合,这样从客观上造成医疗事故的频发的几率加大,也不符合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一马克思主义的哲学原理。对于患者本人而言,在不涉及私密情形的时候,部分隐私披露也未尝不可,使人格利益转化为商业价值成为价值,可以增加人们财富的来源,拓展人们的财富形式,丰富经济活动的内容,也就必将对市场经济产生深层的影响。

(二)隐私权等人格权充分利用的理论意义

依据传统的人格权理论,隐私权等人格权不具有财产属性,不得转让或继承。社会进入消费时代,隐私权商品化情形增多,而我国现行法律却没有明文规定,出现同案不同判,受害人诉求法律保护时,所获得的赔偿远小于所遭受的损失,这样的判决结果有失公平,与作为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所以在理论意义上,为了平等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我国有必要以明确的法律条文对隐私权等权利的商业利用进行规制,使资源流向最能发挥效用的地方,由价值规律决定其配置,使得隐私权这种人格权利的转让走向合法化,满足社会的需求,也使自身的人格权得以保护。

四、实现患者隐私权商品化的途径

通过患者隐私权的商品化可以化解医院和患者间的权利冲突,但需要明确一个前提,即患者在知情同意基础上的有效承诺,可以仿效合同法中合同成立的承诺表示。在实施临床教学之前,医护人员须尽详尽的说明义务,内容包括教学实践过程当中需要获取患者隐私的原因及内容,在得到患者的有效承诺之后,医务人员才可以进行临床的教学实验,此时患者个人隐私支配权得到充分体现。医院有承担教学实践的职责,但患者没有担当教学标本的义务。承诺者须有承诺能力,即能够理解准确医师获取自己隐私的目的、性质和可能带来的后果的能力,患者可以权衡临床教学实践需要和个人隐私支配的利益。患者享有选择权,若同意透漏个人隐私的,应以书面的明示承诺为准;对于那些有强制性要求的医院,患者可以拒绝住院或者要求该医院为其联系转移到一个与其医疗水平相当的其他医院接受住院治疗。

涉及公共利益需求的,引入利益平衡机制来保护患者的隐私权,即医院在征得患者同意后,应支付一定的合理费用,也就是经济学中的价格机制或报酬机制。如果患者自愿牺牲自身一定程度的私人利益(隐私)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配合实习教学,医院应减免患者的医疗费用或给予患者一定报酬。而且在教学过程当中,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与教学无关的人员旁观侵犯病人的隐私,如建立单独的示教室,请其他的病人或者无关人员在示教时离开等。

患者隐私权的商品化的实现,一方面满足医院的临床教学实验的需求,医务人员在实行诊疗时有章可循,为患者提供最佳服务,便于医院通过不同病例的临床实验,探索先进的治疗方案,改善医患关系、减少医疗纠纷,推动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又能充分的保护患者的隐私权,患者在隐私受到侵害时,能寻求迅速、有效的救济方式。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处理患者隐私权侵权案件时,也能依据法律规定做出公正的裁判,有利于推动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

[1]洪 伟,郑 星.试论人格权的商品化[J].浙江社会科学,2008(12).

[2]杨立新,林旭霞.论人格标识商品化及其民法保护[J].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6(1).

[3]马俊驹.关于人格权基础理论问题的探讨[J].法学杂志,2007(5).

[4]王泽鉴.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人格权的性质及构造: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J].人大法学评论,2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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