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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刑事搜查中的合理根据规则

2013-08-15马秀娟

关键词:修正案法官信息

马秀娟

(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 030006)

合理根据也称可能理由,是依美国宪法的合理性要求而对具体的搜查决定实施检验的标准,即除有合理根据怀疑某人违反法律的适当原因,执法官员不得搜查或扣押人民的人身或财产。合理根据规则体现了为保护公民的宪法利益而对侦查行为进行的适当限制,主要确立在美国的搜查制度中。其意在防止公民的隐私受到草率的、不合理、无预警的强制干预,同时也为执行社会保护的犯罪控制留下适当的回旋空间,在两种利益冲突间找寻一种平衡。

一 合理根据规则的宪法规范与法理基础

美国刑事诉讼中被告的许多权利是由宪法保障的,这使得其刑事诉讼程序与宪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合理根据规则规定在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中:“个人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除非存在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的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外,不得签发令状。”该修正案的目的是确保政府在追求收集和利用信息的合法利益中,禁止通过实施不合理搜查和扣押侵犯个人隐私、自由和财产等利益,是《权利法案》中最重要的保护人身自由和尊严的条款。那么合理根据规则的设立目的也即第四修正案期望保护的是什么呢?

(一)防止政府滥用权力

合理根据规则入宪的动因之一是对一般令状的强烈反对。一般令状被称作没有穷尽的“狩猎许可令”,它授权政府官员可以毫无限制地扣押人民、搜查住宅和财产。1662年英国国会通过了一部被称作协助收缴走私物令状的法案,该法案容许一般扣押,从而使得当局有权对违反海关法入关的货物进行搜查。根据这部法案的规定,执法人员无需向法官提出例如怀疑某人触犯了法律或怀疑某些违法货物被隐藏在某个地点的理由,而能够几乎是完全随意地强行闯入并搜查居民的住宅或其他任何地方。利用这一法令很容易对持不同政见者或不同宗教信仰的人进行迫害,或者对与个人意见不合的人进行打击报复。在独立战争爆发之前的一段时间内,这些法律越来越频繁地被用来对付对英国政策不满的殖民地人民,被殖民者用于对殖民地居民进行残酷的压迫。此类令状曾广泛适用于英格兰、爱尔兰和美国的一些地区。如英格兰的一般令状被用以搜查所谓的煽动性出版物,此类搜查令状授权皇家官员在为了查找可用于煽动诽谤罪指控的书籍或文稿时,只需具有很少的证据就可以强行闯入居民的住宅对其实施搜查(事实上是地毯式查抄)。[1]53-54第四修正案要求执法官员必须提出合理根据来证明对人民的人身或财产的搜查或扣押是合法的,并且许可令状必须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法律执行官员不能想搜查什么就搜查什么。因此,合理根据规则通过限制政府权力,规范法官签署许可令的权力,更大限度地保护了公民的权利。

(二)保障公民的合法隐私期待

联邦最高法院曾指出:“侵入私人住宅是第四修正案针对的首要罪恶。”[2]正如法谚曰:住宅即是其城堡。公民的住宅未经本人允许,任何人不得擅自侵入或非法监听、监视,执法人员不得无视法定程序非法搜查。在凯茨诉美国一案之前,法院普遍认为第四修正案关于搜查的限制性规定保护的是人身、住所、文件和财产,是一些诸如住所的领域,并且只有执法人员具体进入了该受宪法保护的领域,才可能构成非法搜查或非法查封。但凯茨一案改变了对搜查的界定。凯茨一案中,被告人凯茨因通过电话传播赌博信息违反了联邦法律而被逮捕,并被判有罪。在对其审判中,控方出示了对凯茨的电话录音作为证据,这个电话录音是通过对凯茨使用的公用电话亭安装偷听设置得到的,偷听设置在公用电话亭的外部顶端,刑事司法人员在使用这些偷听设置对凯茨进行偷听时,并没有取得任何搜查令。凯茨案认为,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的是人而不是房子等物。个人明知将会暴露于公众视野之下的东西,即使是位于他自己家里或办公室里,也不属于第四修正案的保护对象;而他试图作为隐私加以保护的东西,即使位于公众可以进入的领域,也会受到宪法的保护。所以在任何地方,只要当事人合理合法地认为其享有隐私权,执法人员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就不能随意入侵这些地方。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将第四修正案的保护范围延展到私人的生活安宁与信息秘密安全。而在一个自由社会中,隐私权利对于道德自由、思想自由、宗教自由、言论自由和财产权极具重要意义。没有隐私权,这些重要的权利都有可能受到政府官员的侵犯。当一个人主观上希望享有对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的隐私期待,同时这种期待又被社会认为是合理的,那么这种隐私权就属于第四修正案的保护范畴。

(三)维护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信任关系

在1776年《独立宣言》中,早已深刻地阐述了政府与公民之间信任关系的重要性。公民享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而政府由人民建立,其正当权力源于受治者的同意。任何政府不论何时戕害这些作为其目的的权利,人民就有权变更或废黜它。政府的目的应该是保障公民的权利,给予权力委托者以充分的信任。政府能够允许警察在一般情况下强迫个人做他不愿意做的事吗?搜查是政府赋予警察的例外权力,其权限范围对于整个社会来说,有着十分重要的利害关系。因为与这些权力相冲突的利益是一个自由民主社会给予公民的最关键的东西,这些利益包括:人身的尊严和不可侵犯,隐私权观念,财产安全和言论自由等。[3]同时,搜查又是一种强制处分,搜查权的发动为突袭性质,于实施前无需给人民通知,亦无须给人民辩论的机会,人民在毫无预警的情形下,即遭受国家的强制处分加诸于身。对人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剥夺,在未通知人民,且不予辩论的机会下,即骤然为之,实不可不慎,应受宪法严格的检验。在弗吉尼亚权利宣言中说,在所有各种形式的政府中,最好的政府是能够提供最大幸福和安全的政府,是能够最有效地防止弊政危险的政府。只有当政府的行为方式表现出它相信民众能够负责任地行使他们的自由时,政府才会获得被统治者的自愿认同;在尚未确认民众已经丧失了能够负责任地行使其自由的社会信任之前,如果允许政府侵入其生活,那么,将会由此而危及上述信任关系。

二 合理根据的信息来源与判断方法

执法官员根据什么证明对公民人身或财产的搜查或扣押是合法的呢?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才被认为具有合理根据:即一般的情形下,就警察所知之事实及情況,有合理可信的讯息,足以使一个谨慎的人,相信所欲扣押之物品,能在被搜查场所发现。当然,依靠自己的工作经验、训练以及背景,警察比大街上的普通人更胜任对特定事实和情况的判断。在认定相当理由时,警察可以使用任何可靠的信息,包括那些在审判中依据证据规则禁止被采纳的证据。因此,讯息可能来源于警察的广播公告、碰巧看见犯罪活动的“好公民”式的报案人的消息、被害人的报案、匿名消息以及那些与黑社会混在一起并且自己可能是罪犯的“习惯性的”线人之消息中获得。相当理由可以建立在这些综合来源之上。[4]在认定合理根据时,需要判断这些信息是否具有足够的可靠性,进而判断信息量是否足以达到合理根据的要求。这些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直接信息,即执法官员借助其本人的亲自观察而得到的信息;二是传闻信息,即执法官员通过其他人而获得的信息。对于直接信息来源,由于是第一手资料,且有宣誓人的誓言保证其陈述的诚实,一般容易通过可靠性审查,但仍需要进一步确定信息量上是否达到了充分的程度。对于传闻信息来源,可信性判断就尤其重要了。对于被害人或者目击证人提供的信息,一般不需审查,要特别关注的是线人提供的信息。那么,应当如何判断线人提供的信息是否具备了充分的可靠性,又能否进而作为警察申请搜查令的合理根据呢?

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史比涅利诉美国案中确立了一种判断线人情报的方法,即双重检验法。根据匿名线人提供的线索,联邦调查局自行侦查并搜集了证据,史比涅利因赌博而被判有罪。其后史比涅利以联邦调查局获得的搜查令违宪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判意见认为当线人提供的线索是构成合理根据的一个必要因素时,必须以一种更为精确的分析法评价其重要性。在判断是否构成合理根据时,法官须逐一审查:(1)信息的可靠性,即线人是如何获得这一信息的;(2)线人的可信性,即有相信这个线人的理由。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标准,才能认定线人提供的信息能构成合理根据。在信息来源的判断中,如果是线人通过自己的亲身感知获得的,亲眼所见、亲耳所闻或直接参与所报告的事项中,则可以认为信息具有相当程度的可靠性。有时,在线人并未提供其是如何获得这些信息时,也认可信息的补强。不过,当线人的信息也是传闻信息时,必须进一步确定其上线如何获得这些信息及这些信息的可靠程度。本判例中,线人提供的情报仅仅是史比涅利在使用两部特定的电话且正在用这两部电话操作赌博。由于令状申请书上并没有列明具体情况以使治安法官能够独立判断线人之消息的合法性,因而不能说明线人可信或者消息可靠。因此,线人提供的消息并不足以构成申请令状的合理根据。

在伊利诺斯州诉盖兹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在适用合理根据规则上有所改变,形成了另一种判断线人情报的方法,即综合考虑法。相较严格的双重检验法,综合考虑法是一种较为宽松的分析方法。在判断是否构成合理根据时,法官无须苛刻地审查情报的每一个方面,而只需根据常识对情报加以综合判断,而且情报在某些方面的缺陷可用情报的另外一些方面来弥补。该案中,警察局在收到一封匿名信举报一对夫妇贩卖毒品后,依据法官签发的搜查令搜查了盖兹夫妇的车厢和家里,搜出了许多大麻烟、枪支及其他违禁物。伊利诺斯州巡回法院以警察递交的宣誓书无法构成合理根据为由,排除了控方使用搜查得来的证据。该案中的信息来源是线人的一封匿名信,这封信既不能证明举报人诚实可信,也不能证明消息确实可靠,而且也没有提供任何有关预言盖兹夫妇犯罪行为的根据。因而不可能满足双重检验法的条件,显然会使匿名线索失去其在侦查工作中的重要作用。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于一名一贯可靠的线人,如果其在某案中没能完全说明情报来源,法官就不应当以此为由而认为其提供的情报不能构成合理根据。同样,我们也没有必要对一名非常诚实的公民提供的情报来源作苛刻的审查。相反,即使我们怀疑某个线人举报的动机,但如果其提供的情报非常详尽,而且也说明了其是如何获得这些第一手资料的,我们就不能否定合理根据的存在。”[5]60综合考虑法的支持者认为,合理根据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判断,而不应将其视为一项刻板的法律原则。

三 合理根据的考量因素与判断标准

(一)对令状的支持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最基本的宪法规则是,没有法官或治安法官的事前准许,在司法程序之外进行的搜查和扣押本身是不合理的。因此,第四修正案优先承认依令状搜查的合法性,有证搜查成为原则。尽管事实上,很多时候搜查和扣押是无证进行的。但无证搜查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有效,并不能排除其仅是令状主义的例外。在依令状的搜查中,合理根据的判断借助于令状程序获得甚至是假定的证成,主要是依赖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保障。

首先,令状签发的主体的适格性。联邦最高法院曾表明,搜查行为是否正当必须由中立而超然的治安法官得出推论,而不是由从事查处犯罪的对抗性工作的警察来判断。因此,在美国,只有司法官员才有权发布搜查令。当然,作为搜查令发布者,首先应满足下列条件:一是必须有中立和公正的职业品质;二是具有确定搜查是否存在合理根据的能力。令状的签发可以保证更有秩序的程序,并且可以更好地保证相当理由在事实上存在。

其次,令状在签发的过程中已经过合理根据的判断。几乎在所有的州,要获得搜查证,警察必须在书面并签名的宣誓申请书中陈述相当理由,即必须证明存在搜查、逮捕或扣押的合理根据,否则治安法官将不签发司法令状。治安法官会通过一些事实查明相当理由以证明签发令状是正当的,这样相当理由就被推定存在。在衡量搜查理由是否充分时,法院一般关注警察所持信息的来源及可从中合理推出的结论。当然,宣誓申请书的内容必须足以使治安法官能够独立评定相当理由。因为只有当治安法官根据宣誓申请书确信相当理由存在时,他才会签发搜查证。

再次,搜查场所与扣押物品的确定性。准确的地址和具体的扣押物品不仅证明了信息的可靠性,又可以防止混淆,避免侵犯清白无辜者的隐私,并对警察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限制。美国宪法及其他法律并没有对确定性的基本标准进行明确规定。一般而言,根据司法判例,衡量是否符合确定性要看宣誓申请书中的描述是否准确到让警察能通过合理努力就可确认所要搜查的地点。

最后,时间在确定搜查的合理根据中是非常重要的因素。如果从信息收集到搜查执行的时间过分拖延,可能就会丧失判断该财产仍位于要搜查场所中的合理根据,合理根据将会变得不合时宜。因此,在搜查令发布后,其具体执行不应迟延。在美国,有的司法区要求搜查须在搜查令发布之日起10日内进行,有的司法区规定须在搜查令发布后立即执行。为了解决这种分歧,法院要求搜查须在搜查令发布后合理时间进行。

总之,搜查令状通过明示即将被执法人员搜查或扣押的财产、搜查的目的以及搜查的权限,有效地保障了警察行为的正当合法。因此,只要治安法官在签发司法令状时有大量的根据认为搜查将会发现犯罪行为的证据,就可认定有合理根据。

(二)对权利侵扰的强弱

合理根据的判断反映了政府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一方面,需要扩大警察侦查权力,以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必须限制警察权力滥用,保障公民自由、隐私和财产不受任意侵犯。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中曾说:除了对搜查的必要性与搜查活动的侵犯性进行权衡外,别无其他确定合理性的既有标准。因此,对根据第四修正案进行的搜查活动应以一种权衡的方法来进行,必须在搜查对保障公共利益的必要性和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权性之间仔细地进行权衡比较,再决定是否搜查。在司法实践中,在特定领域内强调公共利益优于私人利益的体现,其目的在于通过有限度地侵犯私人权益以保障更为重要的公共利益。拦截、搜身、机场安检及禁酒检查中因其对权利侵扰较弱,对合理根据的判断更多考虑了保障政府执法利益的需要。

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拦截和搜身行为,是侵犯性和妨碍性较小的一种侦查手段。为了作出合理决定,警察须对拦截所实现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加以衡量,并同时对妨碍个人自由的严重性加以考虑。由于对嫌疑人造成的不便和对嫌疑人尊严的伤害程度微弱,会强调为了公共利益执法。以公共利益为重,为调查犯罪,警察可以以较低的合理根据标准在恰当的场合以恰当的方式接近嫌疑人。因为限制警察行为,不仅妨碍侦查,而且可能使犯罪嫌疑人逃跑,尤其是在重罪和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尽快侦破犯罪和将犯罪嫌疑人羁押是公共利益所在。相较搜查扣押中的合理根据,这里的合理怀疑的标准就会被放宽。证明标准无需达到合理根据的的确信度,而只需要相对稍低的确信度即可。警察只要有具体事实证明有犯罪行为正在实施或即将发生的可能性,就可以使其拦截搜查行为正当化。

而拦截后搜身,仅发生在出于对警察或他人安全考虑时才具正当性,并不是一个有效拦截的自动结果。搜身是指触摸或拍打某人的外套以通过感觉探察该人是否携带隐藏的武器。搜身促进的政府利益是保护警察和他人免受犯罪嫌疑人的可能伤害。警察在搜身前,必须满足合理怀疑的标准,即必须有理由怀疑被拦截者是—个危险的武装分子,达到一个谨慎的人在该情形下确信他和别人的安全处于危险之中。如通过以下事实进行判断:犯罪嫌疑人衣服里有膨胀凸起物或者手藏在衣服中;犯罪嫌疑人被拦截时的紧张神情;犯罪嫌疑人不能提供令人满意的身份证明或对其行为不能作出充分解释;犯罪分子被拦截时表现出挑衅举动等,都是可确定搜身的合理因素。

通常在例行的机场安检、驾照检查以及禁酒检查过程中,判断警察的执法行为是否构成对被检查人宪法性权利的侵犯,也要权衡公共利益与第四修正案所保护的个人利益的比重。因为例行的检查具有惯常性和公开性,能为人们所预见。尽管有选择地检查会招到被检查人的不满,但被查人不应当因此而认为受到了惊吓或侵犯,不会造成对被检查人宪法性权利的严重侵犯。边境检查站的例行检查非常必要,其对第四修正案所保护的个人利益的侵犯也极为有限,仅是稍微延缓了入境者的过境时间;入境者所要做的也只不过是回答简短的提问或出示有效的入境证件。警察既不会搜查车辆,也不会搜查车内的人,而目视检查也只限于正式搜查之外的范围。因此无须存在合理根据,只要巡警合理怀疑车辆有非法移民,就有权对车辆进行搜查。

(三)隐私期待的程度

第四修正案所保障的人身、财产、文件与物品等不受无合理根据搜查、扣押的各种价值中,住所的隐私和神圣性非常重要。里文叟法官认为:“政府官员未经同意进入他人住所必须非常审慎;住所免受侵犯是第四修正案保护隐私权的基本方式。”[5]73公民在住所内比在住所外的公共场所享有更完整的隐私权,这在搜查制度中多处得以体现。如警察有权在公共场所无证逮捕重罪嫌疑犯,但入室逮捕须持逮捕令;警察在逮捕嫌疑人后的附带搜查仅限于对住所进行有限的搜查;基于合理根据的入室搜查通常得事先获得搜查令等。

在住宅的性质与范围界定上,也存在因隐私期待程度的差别。如尽管商业用房也属于住宅的范畴,但第四修正案对于这些住宅的保护范围不完全相同。对商业用房的保护与居住用房有着较大差别,这主要是因为人们在商业用房里的隐私期待远远小于在家里的隐私期待程度。庭院是与人类住宅和生活隐私的神圣性相辅相成的私密活动的延伸,也属于住宅的保护范畴,但与住宅内部区域相比,第四修正案对此提供的保护相对小一些。庭院之外的任何未经占用开发的开放区域则被排除在第四修正案的适用范围之外。因为对于公共区域发生的活动,不存在对其隐私提供保护的社会利益;部分原因还在于人们对开放区域侵入的经常性;且即使不通过实地的搜查行为,警察也可以从空中合法看到开放区域的活动。确定某块土地是属于庭院还是开放区域,需要考虑四个相关因素:(1)该土地与住宅的临近程度;(2)该土地是否位于住宅四周围墙圈定的区域;(3)该土地的用途;(4)居住人为保护该土地不受观察而采取的措施。[1]88

隐私期待程度对合理根据判断的影响还突出表现在对机动车辆的保护要弱于对住所进行的保护。免受不合理搜查、逮捕或扣押的宪法规定因对象不同而被区别对待:对商店、住宅及其他建筑物进行搜查须事先取得搜查令;而为查获违禁品而对船只或车辆进行搜查则无须事先取得搜查令。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宪法保护车辆内的私人私益,但这种保护却因为车辆的流动性而有所减弱。因为船只或车辆的流动性使得嫌疑人可以迅速逃离警察申请搜查令的司法辖区。更重要的原因是,个人在车辆里的预期隐私要远远少于在住宅或办公室里的预期隐私;即使是在不能立即移动的车辆中也如此。因为车辆的功能在于运输,而很少用于居住或存放私人财物。还因为人们通常都能从车窗外看到车的情况,因而会降低对车辆内预期隐私的保护。在执法实践中,如果有合理根据相信车辆内藏有违禁品,警察就可以无须取得治安法官的授权而拦截并搜查车辆。即使是车内比较隐蔽的地方,警察也同样可以无证搜查。警察对紧锁的后车厢、车厢里已封存的包裹、仪表板下的车柜、车内家具以及密封货车里的密封包裹可以进行无证搜查。

[1][美]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一卷·刑事侦查)[M].吴宏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United States v.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407U.S.297,313(1972).

[3]江礼华,[加]杨 诚.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61.

[4]John G,Miles Jr,David B.Richardson,and Anthony E.Scudellari,The Law Officer’s Pocket Manual(Washington,D.C.:Bureau of National Affairs,1988-89),6:4.

[5]李学军.美国刑事诉讼规则[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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