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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对虚拟角色的保护

2013-08-15季连帅

关键词:商品化商标法著作权法

季连帅

(哈尔滨学院政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随着我国文化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虚拟角色侵权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多,纵观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部单独的、完整的有关虚拟角色保护的法律可以参照遵守,因此在实践中,多数国家都是根据国内或国际上一些典型的案例来解决虚拟角色的纠纷。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对虚拟角色法律保护还不是很全面,所以我们结合本国国情同时吸收借鉴国外对虚拟角色保护的成功经验,来全面地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使虚拟角色得到更好的保护。

一、我国知识产权对虚拟角色保护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制度逐渐完善,《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尤为突出,但是,对虚拟角色的法律保护方面却仍有诸多缺陷。当在法律实践中遇到虚拟角色侵权案件时,法官几乎不考虑虚拟角色侵权的特殊性,因此,这就极易会导致案件审理的差异性,在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时一定会显得有所欠缺。

(一)《著作权法》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规定可看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只是作品,然而虚拟角色作为是作品的重要组成要素,虚拟角色享有《著作权法》的保护是必然的事情。但是,虚拟角色不能独立地构成一部完整的作品,所以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没有规定对虚拟角色有直接的保护,只能通过《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间接地对虚拟角色进行保护。2009年,原创公司因群光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喜洋洋与灰太狼》中喜洋洋、灰太狼、美羊羊等虚拟角色形象,将群光公司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群光公司侵犯了原创公司著作权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在1988年时,发生虚拟角色侵权案件时,中国当时是没有相应的立法可以为其提供法律依据的,但是,在美国,发生此类案件是有法可依的,这样可以看出中国当时的法律是存在纰漏的。

(二)《商标法》

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此规定中所保护的客体只是核准注册的商标,所以,将虚拟角色注册成为商标可以更好地保护虚拟角色商品化权利。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标记,人们通过辨别各种商标标记来区分商品或服务。如果虚拟角色的各个要素能满足《商标法》中所规定的所有注册商标的要求,就可以将虚拟角色注册成为商标,由《商标法》进行保护。在《商标法》中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也在虚拟角色保护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一直是兜底性的法律,知识产权法在立法中不可能涵盖所有侵权行为,在对虚拟角色的保护方面就不可能提供具体的保护措施,然而,《著作权法》和《商标法》有时也不能更全面地发挥保护作用,这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可以充分发挥它的保护作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规范的是在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经营者采用不正当手段,擅自使用他人知名的商品特有标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必要时在一定条件下,我们可以将词条条款规定作为保护虚拟角色的法律依据,如果侵权者将印有虚拟角色的知名商品进行使用,不论其是否因此而获得利益,权利人都可以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对虚拟角色的保护

(一)完善《著作权法》对虚拟角色的保护

1.将虚拟角色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划分,《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中能够单独构成独特表达的虚拟角色,不保护已经在公共领域中的虚拟角色。《著作权法》中的这些规定使得虚拟角色的权利保护受到更多的限制。因此,笔者建议,应将虚拟角色商品化权利纳入到我国的《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内,使虚拟角色能够和作品分开,单独地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且规定如果虚拟角色进入公共领域时且构成独特表达,其固定的虚拟角色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增加虚拟角色商品化权为《著作权法》的财产权

在我国,《著作权法》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作者所享有的展览权、出租权、修改权等12项财产权利,并将第十七款“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作为保底性条款。在文化商业领域中,虚拟角色创作者或者被授权人将虚拟角色进行第二次的商业开发利用的权利应归纳到财产权利范围内,所以,笔者认为,应将虚拟角色商品化权纳入《著作权法》第十条的内容之中,这样既有利于明确权利人的权利,也有利于完善《著作权法》对虚拟角色保护。

3.将虚拟角色的商业信誉纳入著作权许可使用的范围

根据《民法通则》对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虚拟角色权利的客体是信誉,经营者利用虚拟角色的信誉来吸引消费者购买商品,提升商品竞争力,这样商家就可以赚取更大的利益。然而,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并未对此权利进行规定,所以,笔者认为,应将虚拟角色的信誉作为著作权许可使用的一项具体内容,这样,可以更好更全面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4.合理规定虚拟角色保护期限及赔偿标准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保护期限是作者终生及死后的50年。而有学者却认为,虚拟角色作为作品的一个很重要组成部分,虚拟角色本身包含的商品化权也应当和作品的保护期限相一致,也就是说,当作品的保护期限终止后,虚拟角色进入社会公共领域,那么,虚拟角色商品化权的保护期限也随之终止。但是,笔者认为,不应该对虚拟角色的保护权限设置期限,因为虚拟角色所蕴含的商业价值并不会因为作品的保护期限届满就失去了原有的价值。如果虚拟角色附属于作品,当作品的保护期限届满后,虚拟角色就不再和作品有任何的关系,此时虚拟角色理所当然地就进入了公众领域,成为商家竞相争抢利用的对象。如此一来,就必然会导致文化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因此,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借鉴自然法则中优胜劣汰这一生存原则,对虚拟角色进行保护,直到其为市场所淘汰。

(二)完善《商标法》对虚拟角色的保护

1.简化商标的注册程序

我国商标的注册程序比较复杂,如申请、审核、批准等程序相当漫长。因此,虚拟角色的创作者不一定会将其创作的所有虚拟角色形象全都注册成为商标从而对虚拟角色进行保护。这样,有些商家会恶意将创作者没有注册的虚拟角色注册成为商标对其进行侵权使用,因此而获取更高额的利润,正是因为如此才会侵害虚拟角色所有人的权益,所以,笔者认为,应当简化商标注册的程序,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2.扩大商标的注册范围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成功一个可以流通的商标,就必须符合《商标法》关于注册的相关规定,注册的商标必须是由图形、数字、文字、三维图形等及上述要素组合所产生的标志才可以被注册为一个商标,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形式都不能成为《商标法》中符合规定的注册标准,因此也就不可能成为注册商标在市场中流通使用。虚拟角色是由名称、外貌、性格等特点构成的,所以,因为虚拟角色的这些特殊要素就不能成为《商标法》规定的注册范围,因此,笔者建议,应适当扩大《商标法》中申请注册成为商标的要素范围,将虚拟角色的名称、声音、性格等特点加入《商标法》中商标的注册范围内。这对虚拟角色创作者权利的保护是非常有利的。

3.建立联合商标、防御商标制度

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是我国《商标法》认可的两种制度,这两种制度对商标的保护可以说是在保护商标上最全面的。联合商标是指商标所有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与主商标相近似的一系列商标。防御商标是商标所有人在与注册商标所指定的商品和服务不同的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同一商标。笔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将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广泛地应用到虚拟角色的商标注册的权利保护上,这样一定可以更好地维护虚拟角色创作者或虚拟角色被授权人的权利,同时也更有利于文化市场的繁荣、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虚拟角色的保护

1.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主体进行扩大解释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主体是在市场中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换句话说,在经济市场中从事商品经营或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但是,虚拟角色的创作者往往不是市场经济的运营商,竞争不可能存在,它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然而在当今社会中,虚拟角色商品化却涉及市场经济的各个领域,就是如此,虚拟角色形象很轻易地就会被人利用,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将虚拟角色商品化权的拥有者视为文化市场的权利主体,即文化市场的经营者。这样看来,笔者认为,应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主体的范围,将虚拟角色创作者或虚拟角色被授权人也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内。

2.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市场经济中的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了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进行了立法。但是,采取这种立法方式进行立法的弊端在于:范围过于狭窄,缺乏原则性,无法更好更全面地在市场经济第二次开发利用过程中保护虚拟角色的发挥空间。随着现今社会经济发展速度不断加快,出现了诸多以前不曾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者所不能预见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可能将每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都逐一列举,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将对虚拟角色进行抄袭、复制、发行等擅自在商品或服务中运用虚拟角色的行为均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内,以便更好地规范社会主义文化市场经济竞争秩序,加强对虚拟角色商品化权的保护力度。

(四)运用《著作权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交叉保护

虚拟角色商品化权与传统的知识产权还是存在很大的差异。现在就我们的法律而言,虚拟角色商品化权还没有被纳入到现行的法律中,就是因为这样,我国对虚拟角色的保护才有很大的不足之处。在实践中,《著作权法》只能通过作品对虚拟角色进行保护,《商标法》只对注册成为商标的虚拟角色给予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前两种法律对虚拟角色的保护达不到人们所期望的要求时才能作为兜底性的法律发挥作用进行保护。所以,在实践中,我们对虚拟角色的保护方式可以将《著作权法》作为主要的保护法律,然后将《商标法》作为辅助的法律,最后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兜底原则,对虚拟角色进行交叉保护。

[1]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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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祝建军.角色商品化的著作权法保护——以“米老鼠”卡通形象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为例[J].知识产权,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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