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践中模糊性语言运用的分析和思考
2013-08-15贾小兰
贾小兰
“模糊理论”这一概念来源于控制论专家礼德的著名论文《模糊集合》当中。在此之后,其致使科学研究当中产生了划时代的变革,以其迅雷之势广泛渗入至多方研究领域当中,尤其也导致一批新兴学科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研究新课题,比如模糊修辞学、模糊美学、模糊逻辑学等等。当前,随着世界发展的加快,模糊理论早已与实践相结合,被广泛应用到电器模糊处理、软件开发、情报检索等领域。近年来,我国学术界也对其有了较为长足的研究,比如著名语言学家、北京师范教授伍跌平就曾将这套理论运用到了语言学研究之上,并在此基础上出版了著名的《模糊语言学》,创立了模糊语言学。本文将从法律层面上来剖析模糊性语言的运用,旨在更好促进我国司法与立法语言的系统化、科学化与规范化水平。
一、关于模糊性语言在法律当中的本质属性分析
模糊法律语言从一定程度上来讲,是实现司法及立法目的的有效途径。我们从礼德关于模糊集合理论的著名论断当中就可看出,不论是在决策还是在思维的过程当中都具有极高的复杂性质,而从一定程度上来讲,复杂性与精密度之间却存在无法兼容的现象。也正因为如此,一般为了最大程度使人对相关的人文系统当中的各项具体行为都做出具有一定意义的有关论断,往往容易将衡量标准当中的精准性与严肃性摒弃。由此看来,存在于语义当中的精确性是相对的,它的衡量必须具有一定外在条件;然而,就大部分的过渡领域范围来讲,其语义大多是分级的,普遍存在无法清晰界定模糊性的问题,也就是说,语言模糊物质实则也是相对非常绝对的一种现象。这是由于语言成分的有限性与人的思维的无限性决定的,它使某些语法成分及词汇成分所代表的语义无可避免出现模糊性。
法律语言作为自然语言的变体之一,它是人们基于对法律事务及工作不断认知的基础之上而形成的一种类似思维的语言形式。我们从思维以及人的认识方面来分析,其实则是在进行一系列严谨思考之后形成的一种以文字组合方式呈现出来,可以被大众看到的书写记录与阅读理解,见诸于不同类型的法律书面语当中;也可以是经过思考之后,以语言的方式在不同的主体间进行的一种面对面的口语交流及表达。从整体上来看,法律语言所具有的模糊性实际源于思维层面上的模糊性,在这里,思维模糊性则来源于法律认识对象概念的不确定性及复杂性。在进行事物属性思维的过程当中,人思维局限性与外部复杂性使得人们对于认识的对象属性实则是一种不断深化与认知的渐变过程。一般来讲,某些具有模糊性的概念,从一定程度来讲实则可以归咎于认识在某种层面的缺乏,与此同时,在人类思考与认识的过程当中,通常此种不确定的特性又具有普遍性。总的来讲,同精确性相比而言,法律语言当中的模糊性表达了人类在思考过程当中普遍存在的共性,简而言之,确定法律概念一般是基于一定条件或者与某种事物相对而言的,而模糊性从一定程度上来讲却具有一定的绝对性。此外,即使是单纯从当前法学层面来分析,其本身也拥有一定不足,即通常所讲的局限性,这也是导致法律语言出现模糊性的另外一个方面。一般来讲,法律自身所具有普遍性决定了其运用法律语言之时,只注重表述对象的大致性,对特殊性却有所忽视,而这种适用于多数情况之下的法律语言,在个别情况出现之时,即有可能导致法律不公正性产生,因此,法律对于其所调整的范围内的法律条例与语言理应含有最大程度的涵盖性。但从实际情况来看,现行体制之下的各类法律文件也还是会存在一定的盲区与缺漏。从认识能力上来看,立法者自身所具有的非至上性也导致了法律语言无法对全部社会关系予以涵盖,而正是这些空缺区域,容易成为法律语言当中的空白区,也即通常所讲的模糊区域。
精确性是法律语言的生命与灵魂,但这只是相对而言的,并不具有绝对性。在实践当中,随着时代的不断变迁,法律概念自身的内在及外在都会发生某些改变,由此呈现一定的开放性,从一定程度上来看,这实际上可归结于语言自身内在属性在法律语言领域上所赋予的特定模糊性。在现行法律体系之下,还存在大量模糊性术语,比如“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等都带有不同程度的模糊性。这些法律字眼从语义内涵的角度来看是明确的,但如果从法律外延层面上讲,却对其没有明文规定。因此,我们从语言学层面来分析,可以将其内在属性定义为模糊性,在法律语言体系当中,模糊语言也正是这种与生俱来的属性的一种正常现象与反映。总的来讲,人类认识自身所具有的局限性与法律所具有的复杂性,决定了模糊性语言在法律语言当中的适应性。
二、在法律语言当中运用模糊语言的理性思考
就法律语言而言,模糊性语言在其中的运用频率是非常高的,那么我们对于这样一种运用,应怎样看待,笔者将其归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从立法层面上讲,法律语言需要具有极强的准确性与概括性。在法律体系当中,模糊性主要来源实则是语言的复杂性。一般来讲,各类法律现象种类是各种各样且纷繁复杂的。有的不能精确地涵盖,有的无法被量化。在立法语言当中引入模糊语言,可以大幅提高语言表述的准确性与概括性。一方面,它既包含了社会当中的不同行为与现象,而且也能充分确保法律语言的准确性与概括性。因此,从立法层面上来讲,模糊语言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从法律条款、条文上来看,需要具有一定评价性的模糊语义词语。当我们运用法律条款、条文对相关法律行为给予评价与描述之时,就必须引入评价性语言。但从实际来讲,评价性语言往往具有相对的模糊性。比如,我国现行体制之下《刑法》当中对客体、主体、后果等的表达之时,运用了“重大影响”、“罪恶重大”、“巨大损失”等一系列具有一定模糊性的关键词。从一定程度上来讲,这些模糊性词语的引入,为我国广大执法者在自由裁量、适当量刑等方面带来了部分弹性区域,这对于现行条件下的相关成文法当中存在的不足有所弥补。因此,科学有效地运用模糊性词语,可以有效提高法律条款的科学性与简洁性。
第三,模糊语言在许多法律文书当中的具体作用,其实是部分精准词汇都无法可与之比拟的。语言符号其所传达的信息同具体事物也不能完全相对应,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引入模糊性语言,可以有效将此局限性予以弥补,提供一定的弹性空间。这一点在现行法律文书当中有着比较高的出现频率,比如在缉拿案犯之时,公安机关所运用的相关通缉令,在对主体进行描述的时候,就必须引入模糊性词语来进行表达,确保其达到明确而真实之效。
第四,从实践层面上看,将模糊性语言引入至法律条文当中,可以将存在于众多法律现象当中的不明确性及模糊性表达出来,从而确保接收者可以理解这些内涵的信息,增强语言表达当中的灵活性。比如,在涉及国家机密与个人隐私的起诉书、质证、庭审举证或判决书当中,在表述的过程当中,律师与法官大部分都用模糊词语,这不但对定罪量刑与实体真实构不成负面影响,而且也是对国家机密或被害人隐私的一种保护。
三、在运用模糊语言的过程当中必须要注意模糊度的范围
如前所述,虽然在法律领域当中引入模糊性语言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任何事情都有过犹不及的一面,我们在运用模糊性语言的过程当中也必须掌握好模糊的尺度。模糊词语当中本欲阐述的核心信息范畴即指模糊度。一旦模糊超过了这个范畴,那么就可认为超出了模糊度。就法律语言来讲,如果模糊词语的引用对犯罪嫌疑人的判决处置、定罪量刑等构成了影响,那么可以认定其超出了模糊范畴,也就是模糊度。在具体的法律语言运用当中,我们必须避免这种现象的产生。比如,我们经常可看见“奸污”一词出现在与强奸案件相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书当中,而没有考虑其是否含有“诱奸”与“强奸”两层基本含义,进而造成语义不明现象的产生。而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诱奸”与“强奸”两种行为实则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性质,从量刑及定罪的角度来看,法律实则对二者也作了不同的概述。因此,“奸污”的使用,实际上已超越了模糊的范畴。从一定程度上来讲,在对于犯罪行为的界定之时所出现的不确切的表述,往往容易给审案判决与定罪量刑带来麻烦。此外,在进行量刑的使用之时,尤其是引入模糊性词语之时,必须做到适度,如果模糊语义超过其特定的模糊度之时,那么就与法律语言当中的本质特性相背离了。
最后,无论是在司法实践还是在立法过程当中,模糊性法律语言其表现形式相对来讲更为复杂,语言范畴也非常之大,从一定程度上讲,它的运用受到特定语言环境的某些制约,如果使用不当那么随之而来也会造成不良后果。著名法家家哈特曾表示:所有语言都可归结为是一类不精确的具有意象性质的表达措施,这些语言的共性即为都拥有一些特定的空缺性架构,不同的字词在其所属的范围之内具有非常确切的表达意思,但随着这个范围的不断扩展,语言自身表达的语言将会产生一定的渐变,也即会更加模糊。而在某些边缘地带,我们可以认为根本没有确定性的语言。因此,就法律领域来讲,不论是其适用原则还是解释原则其答案都具有多样性,也正因为如此,它需要法律工作者在工作的过程当中,进行不同的推论与解释,在不断的实践过程当中来作出科学决择,只有这样,才能尽量弥补现行法律自身功能的不完善性,切实保护好法律文体系统的完整性,从最大程度上维护法律尊严与克服法律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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