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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进入学生宿舍抢劫能否构成“入户抢劫”

2013-08-15谭晓慧

长治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学生宿舍入户场所

谭晓慧

(内蒙古大学 法学院,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70)

一、案情简介

李某荣(17岁)、李某扬(17岁)、何某东(16岁)、李某全(16岁)均为广西临桂县中庸乡人,四人初中毕业后即辍学在家。2011年2月22日晚11时,李某荣、李某扬、何某东、李某全因无钱可用便凑在一起商量去中庸中学抢劫。随后,李某荣携带一把尖刀带领其余3人翻墙进入中庸中学,使用尖刀、拳脚等暴力手段对该校302、303、306男生宿舍里的十几名初中生进行威胁、搜身,共抢得50多元。当地公安机关接到学校报案后,于第二天将李某荣、李某扬、何某东、李某全抓获归案。[1]

本案的主要分歧在于四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入户抢劫。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学生宿舍不为“户”,所以进入学生宿舍抢劫也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另一种意见认为学生宿舍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户”的特征,其四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学生宿舍能否成为“入户抢劫”中的“户”及其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何谓“入户抢劫”中的“户”及如何界定“户”的范围有如下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①2000年11月17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确了“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即“户”应同时具备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前者是指“户”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场所,后者是指“户”应与外界相对隔离。笔者认为,学生宿舍既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也不具备其场所特征,所以进入学生宿舍抢劫不构成“入户抢劫”。

功能特征强调“户”的家居性,即“户”是供人们生活起居的场所,并非学习、生活的场所,且“户”应具有家庭性,这里的家庭性并不是指“户”内一定要居住具有亲属关系的人。当然,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户”内就是居住着关系密切的亲属。但是,笔者认为功能特征最核心的要素不在于居住者之间的人身关系,而在于它对于居住者来说的私密感、安全感和归属感,这就是为什么居住着夫妻二人的住宅与居住着关系密切的情侣的住宅同样可以成为“户”的原因所在。之所以说学生宿舍不具备功能特征,首先,学生宿舍是一个群体活动的场所且生活在其中的人仅仅是一种同学关系,并不具有私密感和安全感,这也是很多在集体宿舍居住的学生更愿意用床帘将自己床位隔开的原因。其次,生活在学生宿舍的学生一般只会认为宿舍像个家而不会认定它就是一个家,宿舍只是他们暂时居住的场所,居住者也没有要长期居住下去的意愿,所以学生宿舍并不能给他们以归属感。

“户”的场所特征要求“户”应当具备封闭性和排他性。封闭性强调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效果,例如一般的住房、地震灾区搭建的帐篷等。排他性强调非经户主的授权不得入内。学生宿舍虽然具备了封闭性的特征,但并不具有排他性。首先,学校的宿舍管理人员及维修人员可以随时以检查宿舍卫生、维修设施的名义进入某间宿舍。其次,居住在某间宿舍的学生均有权利随时进入到自己的宿舍内,不仅如此,不居住在此宿舍的学生经过宿舍其他同学的许可也可进入宿舍。并且,一般地,学生宿舍不像普通公民住宅一样有“猫眼”或者可以与门外人员进行对讲的装置,宿舍内学生听到敲门声一般的回答是“请进”,而倘若要进入公民住宅户主势必要看清或问清来客为何人方才允许入内。

所以,一般情境下的学生宿舍(以下简称学生宿舍)不被认定为刑法中“入户抢劫”的“户”,但具备了功能与场所特征的学生宿舍应该认定为“户”,例如供教师夫妻二人居住的学生宿舍、仅有一人居住的高档学生公寓。

有的学者认为学生宿舍等供人们生产、生活、学习的建筑物理应成为“入户抢劫”的对象。因为从立法精神来说,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之一,旨在从严惩治那些胆大妄为、有恃无恐而严重危及公民生活、工作安全的抢劫犯罪分子。[2]既然私人住宅为入户抢劫的对象,那么针对有人看管且人流量较大的学生宿舍进行抢劫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进入私人住宅抢劫大,所以其更应成为“户”的内容之一。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将一般的学生宿舍排除“户”的行列是有其理论和现实意义的。

三、进入学生宿舍抢劫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意义

1.进入学生宿舍抢劫不构成“入户抢劫”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户”是人们身体得以休息、精神得以放松的港湾,是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场所,是人们观念中最自由和安全的地方。如果把国家比作“大家”,把“户”比作“小家”,刑法对分裂国家,制造社会动荡的罪行给予了最严厉的惩罚,同样,刑法也对破坏“小家”,破坏正常家庭秩序的犯罪分子加重处罚。[3]之所以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形,首先就是因为行为人破坏了“户”中原有的和谐与安宁的氛围,使人们丧失了社会安全感,进而破坏了社会秩序。其次,“户”的封闭性和排他性的特征决定了人们一旦遭遇入户抢劫就会处于一种孤立无助的状态,很难寻求外界的帮助。恰恰相反,由于学生宿舍人流量大且有宿舍管理人员,宿舍内的人若遭遇抢劫很容易会被他人发现并及时得到救助。相比较而言,抢劫学生宿舍比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小得多。最后,《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可见住宅权也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抢劫罪保护的权益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作为抢劫罪的首要加重处罚情节——入户抢劫不但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同时也侵害了公民的住宅权。所以,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入户抢劫是非法侵入住宅罪和抢劫罪的结合,其危害性当然地要比普通抢劫大。正因为学生宿舍的非排他性,使得其不能成为严格意义上的住宅,所以侵入学生宿舍抢劫仍然只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未涉及住宅权的侵害。

2.进入学生宿舍抢劫不构成“入户抢劫”符合刑法解释理论

对于“入户抢劫”中的“户”,应该作扩大解释还是作限制的缩小解释其最终产生的结果是完全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是对其作了严格限制的解释。因为对于普通抢劫罪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而对于入户抢劫等抢劫罪的特殊情形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作扩大解释,就会使一些依法本来只能适用普通抢劫罪法定刑的被告人,适用加重法定刑处罚,这自然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该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4]同时,刑法解释理论中的“同类解释”原理要求这8种情节的社会危害性质及其程度应该大体相当,因为只有对于危害性质和程度基本相当的情形,立法才有正当的理由设置完全相同的法定刑幅度,否则必然违反配刑中的罪行均衡原则。[5]如果不对“入户抢劫”中的“户”的范围作严格限定使之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则也将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最终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一个抢劫致人伤残的被告人和一个进入学生宿舍抢劫的被告人被判处了相同或相近的刑罚,显然,这样是有失公正的。

3.进入学生宿舍抢劫不构成“入户抢劫”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我国大多数学生宿舍的进出口都有管理或保安人员看守,所以一般只有与居住其中的学生年龄相仿的人才能够自由进出学生宿舍。司法实践也证实进入学生宿舍抢劫的行为人多数为未成年人且他们中多数父母离异或外出务工,长时间无人照顾和看管导致了他们心理的畸形。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所以,十四至十六周岁的人对抢劫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十六周岁以上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也当然地负刑事责任。如果将学生宿舍认定为“户”那么遭受到抢劫罪加重处罚最多的群体必定是未成年人。我国刑法中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中也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充分说明了我国法律制度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尽可能地使未成年被告人受到较轻的或免受刑事处罚,以给予其悔过自新的机会,使其健康成长。所以,将进入学生宿舍抢劫不作为“入户抢劫”来处罚对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和社会发展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四、结论

综上所述,该案中四被告人进入学生宿舍抢劫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普通的抢劫罪,而非“入户抢劫”这种加重处罚情形,因为案中的学生宿舍并不具备法定的“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且将学生宿舍排除出“入户抢劫”中“户”的行列是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本意、符合刑法解释理论、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对我国司法实践和社会现实都有着重大的意义。

[1]虞爱国.进入宿舍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EB/OL].[2012-03-12].http://www.gx.jcy.cn/article.php?articleid=22216

[2]肖中华.论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J].法律科学,1998,(5):84-90.

[3]房军.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2.

[4]刘明祥.论抢劫罪的加重犯[J].法律科学,2003,(1):44-52.

[5]张永红.“入户抢劫”新论[J].河北法学,2006,(11):125-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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