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我国民事诉讼“执行难”的形成原因及其对策

2013-08-15屈舒阳

长治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执行难执行程序强制执行

屈舒阳

(云南财经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00)

法彦云:“法律之效力贵在执行”,作为为保障私权的实现而设立的重要法律制度,执行乃是法律的终局和果实。然而,在执行的问题上却遭遇着极其尴尬的局面。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等问题使得人们拿到的法院判决往往只是一纸空文。司法公正无法实现,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大打折扣,法律的尊严受到了严重威胁。可以说“执行难”已经成为了羁绊我国司法进程的绊脚石。

一、民事执行的概述

(一)民事执行的概念

本文所指的执行是“民事强制执行”,不包括刑事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执行。民事执行,也称民事强制执行。民事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机关依债权人申请,依据执行文书,遵循执行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民事权利的活动。

(二)民事执行的特征

第一,民事执行以债权人的申请为前提的。执行程序的启动应该是有严格的限制的,即应以债权人的主动申请为前提。

第二,民事执行以有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执行机关在进行执行活动时,应当有合法、正当的依据,即已经生效的并且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

第三,民事执行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强制性是民事执行的根本属性。执行机关之所以可以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是因为在其身后,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第四,民事执行由有权国家机关实施。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执行程序应当由国家机关执行,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均无权执行,即严禁私力救济。

第五,民事执行应该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执行难”的表现形式及形成原因

(一)我国民事诉讼“执行难”的表现形式

“执行难”作为民事诉讼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大量存在。在此,对其中几项突出的表现形式进行介绍并加以分析。

第一,执行人没有执行能力和偿还能力。没有执行能力和偿还能力仅指暂时性的丧失执行能力,被执行人可能是较为贫穷的自然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完成执行的,但被执行人仍旧有收入来源或者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以后仍旧有偿还债务、履行义务的可能。面对这种情况,当被执行人的生活仅能维持在最低保障线以下时,要首先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的生活需要,等债务人的预期收益变成现实时再执行,但这必然会导致案件的积压,并且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能否恢复是个未知数。

第二,执行人动用人际关系阻碍执行进程。人情干扰确实是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绊脚石,司法机关的经费由地方财政支出,人事由当地党委、人大任免,这都不可避免地造成审判工作受制于地方党委及行政机关的局面。在这样的情况下要求执行人员刚正不阿维护公平也是不现实的,面对这样的干扰,执行程序很难真正做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协助执行人不予协助。司法实践中,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的单位不积极配合执行,妨碍了执行机关的执行。

第四,执行人与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存在利益或利害关系。中国现在尚处在人情型的社会。当被执行人与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之间存在利益纠葛或者利害关系,执行人的权利便很难保证。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回避制度,但是这种申请回避能回避掉多少人情关系却是个未知数。

第五,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很多情况下,地方政府为了当地的某种利益非但不配合法院的工作,反而会进行阻挠。法院由于接受双重领导,且司法机关的经费由地方财政支出,这就导致法院不得不屈服于地方政府的压力,牺牲债权人的权利。

第六,行机构设置的不合理与执行人员本身不依法办案或执行水平不高。执行人员作为社会成员中的一员,必然会受外界因素干扰,同时自身素质的缺乏和对执行人员缺乏有效地制约和监督也助长了这一现象。

第七,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歇业。在社会生活中我们经常会看到比如:“皮包公司”等现象。我国目前尚处在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很多制度不健全,加之诚信缺失,导致很多人趁机钻法律的空子,加重了“执行难”。

(二)我国民事诉讼“执行难”的形成原因

“执行难”是诸多因素相互叠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成因不仅涉及法律层面,还包括很多复杂深刻的社会根源,不仅涉及制度层面,还有着更为深刻的思想及历史根源。

1、思想原因

第一,“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漫长的封建社会将“官本位”的思想深深植入了国人心中。而法官作为生活在这种社会大环境中的一员,也存在官僚属性。有些被执行人正是利用了法官群体中存在的“官本位”思想,动用人际关系,给民事执行增加了难度。

第二,司法权威没有建立,缺乏法律至上的意识。首先,中国古代是一个人治的社会,君权驾驭着司法权。新中国建立后,法院受地方党委、政府、人大制约,不能独立行使职权。财政方面,法院的财政与地方财政也融为一体。这即造成了法官以及法院的独立性、权威性不够的现象。司法权都无法独立行使,就更谈不上司法权威,法律至上了。其次,公民维权意识淡薄。我国古代存在着“重刑轻民”的思想。而“义务本位”对社会大众的束缚,更使得民众对自己的权利没有概念。加之历来的“耻讼”思想,一些债权人维权不走诉讼路线,错过了执行的最佳时机。最后,公民守法观念淡薄。被执行人把法律当儿戏,非但不自动履行,反而公开对抗法院执行。这归根到底是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法律没有树立起在每个公民心中的威信。

2、社会信用的缺失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从传统的计划经济走向了市场经济,而市场经济在本质上讲是信用经济,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早在我国古代社会即已非常重视信用。然而,时过境迁,我国社会中的不讲诚信现象比比皆是,被执行人转移执行财产,恶意逃债等等。当然,这与我国刚刚从人治社会步入法治社会,从计划经济步入市场经济,一切还在摸索阶段,信用制度尚未建立不无关系。

3、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缺陷

在导致“执行难”的众多因素中,体制不畅一直是其瓶颈。

第一,立法上的缺陷。由于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对于民事强制执行的性质及其相应地位认识不清,关于民事强制执行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缺乏较为系统的研究,再加之受“重审轻执”观念以及国外一些国家立法体制的影响,导致了关于执行的立法不够完善的情况。但是,在我们现实执行的过程中,这些立法中的缺陷以及不完善之处开始逐一体现,成为了执行的绊脚石,加剧了“执行难”。首先,我国把民事执行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混淆了审判权和执行权。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审判权在于解决纠纷,确定私权存在与否及其范围,而执行不在于解决纠纷确定私权,乃依司法行政作用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

其次,我国把执行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中,忽略了民事执行程序的特点。

传统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一直把民事执行程序看作是广义的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认为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一个前提,而执行程序只是审判程序的保障。但是,两者不论在性质以及功能上都存在不同,在审判程序中,法官居于中立的位置,代表国家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公正的判断,是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而执行程序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在权利义务已经被确立的基础上对权利的维护,是在由审判程序确定的权利无法实现的时候,国家经由债权人的申请采取强制措施保护债权人权利的程序。

最后,在我国立法上关于执行方面的法条过少,合理性不够,过于笼统。其一,一部法典所能涵盖的条文是有限的,将执行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只能对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法条进行压缩。虽然其后对于执行制度有过司法解释,但是一些制度仍旧没有规定。其二,有些制度规定的不够合理。比如: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问题,我国并没有以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为通例,适用诉讼时效,而是另行规定了期限。其三,有些制度设置过于笼统,不便于实际操作。许多规定只是原则性的,缺乏实际操作性。其四,刑事立法的不全面。我国现行《刑法》与民事执行的相关法律衔接不紧,造成了漏洞的存在。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认为民事案件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制裁方面,严格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区分,严格限制对债务人人身的拘束,完全忽略刑事制裁在民事执法领域中的运用。

第二,执行机构的设置不合理。执行机构设置不合理,从本质上说,是由于对执行权性质没有认识清楚,执行权分配不合理造成的。因为,对民事执行权性质认识不同,民事执行机构的设置、民事执行程序的设计就会朝不同的方向发展,并可能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我国的执行机构除最高人民法院外(最高人民法院设执行办公室)均为设在各级人民法院内部的执行庭。而执行庭的工作方式也与各审判庭相同,庭长批案并管理,审判员改称为执行员执行案件,在上下级执行机构的关系上,套用审判体制的模式。由此可见,我国执行机构完全是一种司法化的设置,忽略了执行机构自己的特点。这导致了三个突出问题的存在:首先,执行庭的性质不够明确,对其职能的定性较为模糊;其次,执行人员的法律地位不够清晰,配置不合理,最后,执行权的分配不够合理。

第三、执行人员素质不到位。一些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对执行庭的设置及其不重视。首先,从人数上说,受法院编制的影响,人员极其缺少。其次,在执行庭的人员构成上,素质参差不齐,有很多执行庭的人员都是部队的退役人员。在执行时,不按法律,不走程序,缺乏灵活性,给执行工作造成了疾患。

三、解决我国民事诉讼“执行难”的对策

“执行难”出现在一个特殊的时期,我国社会目前正处于转型期,正在实现从人治走向法治,从身份型社会向契约型社会,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阶段。“执行难”的解决不仅可以规范执行程序,而且对加快我国司法进程,实现国家法制化,建设诚信型社会都有着非凡的促进作用。

(一)加大普法教育,树立法律信仰

第一,对普通公民进行普法教育。我们应当深化法制教育,培养公民的风险意识。应当在引导公民在做出具体的民事行为前即理性的遇见到风险的存在,并且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就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可能出现的风险问题对当事人进行提醒,实行“诉讼风险告知制度”,使当事人对其存在的诉讼风险有所了解,并对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有思想准备。第二,对党政部门进行法治教育。许多部门的领导一直没有转化观念,认为法院地位低于政府,利用手中职权对法院执行工作进行干预。所以,对于党政机关我们应当加大普法教育,形成完善的监督体制。

(二)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从发达国家的信用体系看,完善的信用体系框架应包括良好的全民信用教育和信用意识,完善的信用立法和失信约束惩罚机制,发达的商业化、社会化运作所需要的信用标准体系三部分。

第一,严格财产登记制度和完善信用交易体系。强化社会主体对不动产和依法应当进行登记的动产进行如实登记的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虚假登记现象的发生。严格企业和个人银行账户管理,加大对企业银行账户的监管力度。

第二,建立不良信用档案。建立不良信用档案在许多发达国家已经建立,成效显著。我国应对法院、公安、金融、工商等部门的不良信用记录进行资源整合,形成覆盖全社会的、系统的、资源共享的信用记录制度。

第三,完善惩罚措施。要从根本上消除失信的现象,就要使失信者付出的代价远高于守信支出的成本,给当事人以深刻的教训,也对他人起到警示的作用。

第四,对拒不执行的债务人施加社会舆论压力。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对拒不履行的债务人的信息进行公开,给债务人施加心理压力,同时向社会公众开放,接收公众咨询,咨询者可据此决定是否与债务人进行交易或是否起诉债务人及申请债务人破产等。

(三)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完善民事执行制度

民事执行与民事诉讼程序分别立法更符合客观规律。有许多国家如:日本,德国等国,纷纷制定了《民事强制执行法》。这样,能够更为全面更为细致的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规范,对解决“执行难”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目前,我国的强制执行法草案正在草拟之中,对于我国的强制执行法,最好采用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立法构造。即“德日式构造”把强制执行法分为总则、金钱债权的执行(包括动产执行、不动产执行、债权和其他债权的执行)、非金钱债权的执行(包括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作为不作为的执行)、保全执行等。

综上所述,“健全的法律制度是现代文明的基石”,这一论断不仅已为人类社会的发展所证明,而且越来越成为人们的共识。对于我国现在的国情来说,我国必须建立健全法律制度,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而民事执行制度作为当事人私权实现的保障手段肩负重任。它是我国法治进程中极为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虽然我国现存着很多“执行难”的问题,但是我相信随着司法权威的树立,立法的完善,人民法制意识和道德意识的加强,将会逐步地解决“执行难”,进而恢复公众对司法、法律的信心。

[1]谭兵,李浩:《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39.

[2]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75.

[3]林凤萍:《政府推荐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对策取向》[J],北京: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6,(9):57.

[4]杨荣馨,谭桂秋:《解决“执行难”民事强制执行专家建议稿起草问题研究》[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22(4):141.

[5]江伟,赵秀举:《论执行行为的性质与执行机构的设置》[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60.

[6]谭桂秋:《民事执行权定位探析》[J],北京:政法论坛,2003,21(4);156.

[7]黄家传:《对执行难问题的法律思考》,苏中大学法律硕士毕业论文,2002,第15.

[8]马志强:《论我国民事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J],广西:法制与经济,2009,(7):19.

[9]王椿阳,朱永新,张建波:《和谐社会的信用体系建设思考》[J],太原:经济与社会发展,2007,(2):98.

猜你喜欢

执行难执行程序强制执行
信托受益权的强制执行与规避可能性
MDR新法规强制执行,“原创”为企业生存出路
实际出资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兼评股权变动模式
执行程序中的法律问题与律师的作用
论强制执行中的法律修辞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强制执行问题研究
民事“执行难”原因与对策分析
走出行政诉讼“执行难”的困境
民事强制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机制若干问题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