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方针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辩析
2013-08-15刘建华
□ 刘建华
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以下简称“严打”)是党中央1983年根据当时我国社会治安的严峻形势,针对各地刑事犯罪活动猖獗,人民群众严重缺乏安全感,影响社会正常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为及时扭转当时社会治安非正常状况而作出的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严打作为一项工作方针丰富了政法工作实践,对于改变我国当时的社会治安面貌,增强群众安全感,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促进改革开放,都发挥了重大的历史作用。但时移世易,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健全完善的形势下,我们不应再把严打当作工作方针,也不宜再坚持过去严打的一些作法,而代之以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这样才更加符合我国法治建设的现实。
对照目前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现实,针对过去严打方针及开展严打的一系列具体作法,有很多东西都值得我们从健全社会主义法治的高度进行深度辩析。
辩析一
对严打方针及其作法的审视: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严打的历史作用评价。
严打方针及多年来开展严打的一系列习惯性作法,尽管在当时条件和社会历史背景下都是顺理成章、自然而然的事情,但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不断健全完善的情况下却饱受质疑和诟病,特别是对于严打方针及其作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从法学理论和现代法治理念的角度,一直是有关专家学者质疑的焦点。但是理性看待和分析严打方针,不能脱离当时的社会背景和历史条件去片面分析。应当说,严打方针及其作法是在我国社会治安处于非正常状况的特定时期采取的特殊政策,它的实施为维护我国社会治安稳定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
第一,严打方针的实施具有正当合法性,其在维护我国特定时期社会治安大局稳定中发挥的历史作用必须充分肯定。
所谓严打方针即1983年8月,党中央根据当时严峻复杂的社会治安形势,作出了《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决定》,提出针对各类刑事犯罪活动要依法“从重从快,一网打尽”,毫不留情地予以坚决打击惩处的一项工作方针。1983年7月29日至8月3日,中央政法委员会在北京召开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传达了邓小平的重要指示,研究确定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行动的实施方案和具体部署。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提出:这次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要采取过去行之有效的办法,这就是要全党动员,首长动手,层层负责,广泛发动群众,统一组织行动,一网一网地撒,一个战役一个战役地打,务必做到有威力,有震动。从现在起,在三年内组织三个战役,依法将刑事犯罪分子逮捕一大批,判刑一大批,劳教一大批,注销城市户口一大批,并且杀掉一批有严重罪行、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
嗣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为适应严打斗争的需要,专门对刑法有关条款,从程序到实体内容都进行了修改。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对基本法进行修改的三个重要决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刑法做了重大修改,规定对流氓罪、故意伤害罪、拐卖人口罪等十几种犯罪 “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并增设了“传授犯罪方法罪”等;《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做了重要修改,主要涉及办案时限:“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同时规定:“前条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的10日改为3日”;《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这一系列法律修改总的精神是增加死罪、多判死刑,尤其是《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要求速判快杀,大量捕人。尽管这些非常措施的出台,大大突破了原有法律规定,甚至在现实斗争需要的掩护下,严打成为政法公安机关常态化的工作模式,按照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去衡量很多作法确实失之偏颇,但就当时社会治安严峻复杂的形势需要而言,群众有呼声、高层有共识、法律有依据,因此整个严打工作应该说具有相当的正当性及合法性。所以我们说严打是特殊时期特殊形势下的历史现象,其在维护我国特定时期社会治安大局稳定中的历史作用不容抹杀。
因此,严打方针尽管按照现代法治理念的要求去衡量确有很多问题和瑕疵,但就当时情况而言,它是通过立法机关,经过了立法程序而出台并由司法机关实施,应该说是正当合法的。而且就这一方针的制定而言本身并没有大的问题,主要是各地在执行当中对政策的掌握和使用出现了较大偏差,有的地方甚至出现失控。
第二,严打方针符合当时社会治安形势特点,具有相当程度的现实合理性。
1983年党中央作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决定前,我国社会正值“文化大革命”刚刚结束,各项工作正在逐步恢复时期。1980年至1982年,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连续开展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但由于对刑事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完全一致,实行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的方针思想不够统一,对刑事犯罪分子心慈手软,以致软弱无力,从而导致刑事犯罪活动越来越猖狂。据公安部统计:1980年全国立案七十五万多起,其中大案五万多起;1981年立案八十九万多起,其中大案六万七千多起;虽然1982年立案略有下降,但1983年头几个月案件猛烈上升,即使经过开展“严打”战役,发案大幅度下降,但全年立案总数仍达六十一万多起。在这种情况下邓小平同志及时做出开展“严打”战役的决策,反映了亿万人民和广大干部的心声。邓小平同志态度坚决地说:“搞得不痛不痒的不行,这样搞是不得人心的。”要“在三年内组织一次、两次、三次战役,一个大城市,一网打尽,一次就打他一大批”,并说“严就能治住,我们不叫搞运动,是不搞整人的运动,但集中打击严重刑事犯罪还必须发动群众,这是不叫运动的运动”。
在当时犯罪活动突出,人民群众严重缺乏安全感,危及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而法制又尚不健全这种形势背景下提出严打方针自有其政治考量和现实需要。
一是实施严打方针首先是巩固政权的需要。这是客观政治考量,不采取这种非常手段已经无法有效解决社会治安问题。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各条战线拨乱反正,正本清源,在这大好形势下社会治安不好成为公安司法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广大群众特别需要一个安定团结的社会局面和持续稳定的治安环境,而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则直接挑战社会安定,影响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心。一些地方重大恶性案件频发,有的案件甚至骇人听闻,犯罪分子气焰嚣张,部分群众甚至干部都产生了惧怕犯罪分子报复的情绪。如果任其发展蔓延,必将进一步引起广大人民群众的不安和不满,动摇我们的政权基础。为此,当时提出严重刑事犯罪是新时期新形势下阶级斗争的表现形式,也就是把严重刑事犯罪作为阶级斗争这种敌我性质的矛盾来对待和处置。因此中央对这场斗争的定性,是“政治领域中一场严重的敌我斗争”。中央定位如此之高,把刑事犯罪上升到了阶级斗争的高度,也足见当时社会治安已经严峻到了何等严重的“非正常状况”。因此在当时历史背景下除了采取严打方针,动用非常手段,已经别无选择。
二是实施严打方针是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需要。有些地方刑事犯罪猖獗,已经达到影响社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步,社会秩序处于混乱状态,阻碍生产力的进步和发展,影响经济基础的巩固。有的地方刑事犯罪活动猖獗,出现好人怕坏人现象,女工不敢单独上班或夜间行走,人民群众普遍缺乏安全感。严打行动是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增强安全感的需要。只有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扭转社会风气,才能促进社会安定,使人民群众有安全感,一心一意搞建设、谋发展。
三是实施严打方针是加强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严打《决定》表明,法律本身就包含了宽与严的内容,体现了宽严结合。根据治安形势特点,在刑事犯罪高发的特定历史时期,审时度势,强调坚决惩治犯罪分子正是依法办事的体现。法律要真正成为人民群众、政法机关同犯罪分子斗争的武器,使人民感到法律是保护自己的,让犯罪分子害怕触犯国家法律。只有这样才能伸张正义,压倒邪气,显示出法治的威力。但民主与法治又是不可分的,只有绝大多数人民享有高度民主,才能健全和完善法治。也只有健全完善的法治,才能充分保障绝大多数人的民主权利。实施严打,既是法治的体现,更是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需要。
第三,严打方针及其作法有其历史的必然性与必要性。
在当时社会历史条件下,采取严打方针具有战略高度,有其历史的必然性与必要性。
一是法制本身不健全,为严打方针的制定实施提供了法律空间。从立法角度和法律制度建设来看,由于受此前司法实践的限制,当时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规范本身并不完善,很多条款规定过于原则,程序规范也不够严密,法律规定有很多漏洞和空白,相关法律规范彼此之间衔接也不够密切。尽管当时提出的是“依法从重从快”,但实际上很多方面都无法可依,这就给严打方针的实施在法律方面留下了灵活运用空间和任意解释的空白,使其获得了在法律上的生存空间。
二是顺应了人民群众安全感的需要,有民心和舆论支持基础。群众是刑事犯罪活动的直接受害者,出于对刑事犯罪分子的深恶痛绝、对社会安定的强烈渴盼,哪怕政法公安机关方式手段过火一点,打击处理过分一点,群众也理解政法公安机关的工作,坚决拥护和支持严打方针,这充分反映了社会各界和广大干部群众人心思安的意愿。
结语:严打方针是在刑事犯罪特别严重、案件高发、社会治安处于非正常状况的特定时期采取的特殊斗争形式。因此严打方针及其作法是特殊形势下的历史现象,它在当时情况下是应该的和必须的,而且在历史上对我国社会治安的稳定发挥了重要的历史性作用,对此必须充分肯定。
辩析二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评析:取代严打方针的历史必然性,实施这一政策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宽严相济原则作为目前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也是新时期新形势下理性的刑事司法原则,更是社会主义法治逐步健全完善的具体体现。
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深刻领会宽严相济的精神实质,切实增强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自觉性,将这一政策的基本要求落实到刑事审判工作的每一个环节,切实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宽严相济原则是党中央根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形势需要提出并正式确定为刑事司法政策。2004年12月22日,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要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绝不手软,同时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2006年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了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着力整治突出治安问题和治安混乱地区,扫除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坚决遏制刑事犯罪高发势头。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行社区矫正”。由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执政党的重要政策正式出炉,也是刑事司法工作对构建和谐社会政治目标的回应。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该修正案在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标志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制化,也意味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全面实施。
我国自1983年以来实施的严打方针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所代替,绝不是偶然的,它的确立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背景。
一是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从长期刑事司法实践经验教训中得到的启迪,也是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需要。我国社会治安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社会治安局势整体上较为平稳,继续实施严打方针、采取严打作法已经没有必要。在多年来严打整治成果基础上,近年来我国狠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强调打防并举,并通过平安建设系列活动的推进,着力从源头上消除和化解引发社会治安问题的各种诱发因素,因而社会治安总体上保持平衡态势,发案形势基本稳定,一些严重刑事犯罪得到有效遏制,群众安全感不断增强。在这种形势下如果再继续坚持严打方针及其作法,则显然不适应已经变化了的客观形势,很容易扩大打击面,增加社会对立面,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社会治安稳定的长远问题。
另一方面,对违法犯罪行为实施法律惩处并不是立法的初衷和根本目的,以法律作为底线维护良好社会秩序是法律规范的基本功能。而在严格依法办事的前提下,针对每个刑事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不同特点,综合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乃至政治效果的统一,该严的依法坚决严处,对该宽的特别是一些轻微犯罪、偶犯、初犯、胁从犯以及因矛盾纠纷激化而引发的一般案件,则依法从宽处置,这样更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问题,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长治久安。
二是现代法治理念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司法理念的转变和国际发展趋势的影响,以严打为标志和手段的重刑主义已经不适应国际潮流。二战之后,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都实施了所谓“重重轻轻”的刑事政策,即对严重犯罪特别是严重暴力犯罪处以长刑甚至不可假释和减刑的终身监禁;而对轻微犯罪则给予轻微处罚尤其是非监禁处罚,社区矫正得到了广泛运用,恢复性司法也方兴未艾。国际社会为推动非监禁刑的适用也作出了很大努力,而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和国际社会负责任一员的中国,受这些国际趋势和司法理念的影响,我国刑法学术理论界许多著名学者近年来都不断倡导转变刑法思路,希望刑事法网“严而不厉”、刑事政策“重重轻轻”的呼吁不断。重刑主义和刑罚恐吓主义并不是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最佳办法,多年来的严打斗争实践充分证明,尽管针对刑事犯罪的严厉打击能够解决面上的治安问题,扭转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局面,但仅仅依靠严打手段并不能解决社会治安的根本问题,更不能确保长治久安。一味的严刑峻法,不仅容易导致打击面过宽,而且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对立面的扩大,这将给社会治安的长期稳定埋下隐患,甚至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严打对于改善社会治安状况有一定效果,特别是能够在短期内显著地降低犯罪率,提高群众对于社会治安的满意度。但从整体和持续性社会效果看,类似严打作法产生的积极效果十分有限,有时甚至出现负面效果,西方国家在法治化进程中都有类似的教训。
刑罚的根本功能并不是以打击惩处为目的,其社会实践价值意义在于,通过刑罚的惩戒功能、教化作用,预防和减少犯罪活动。把犯罪活动降低到最低点,就是刑罚追求的最佳效果,也是刑事立法的初衷。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立法体现的《刑法修正案(八)》,大大减少了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缩小了死刑适用的范围和对象;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还有利于减少非监禁刑的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对管制、缓刑、假释、罚金等非监禁刑罚和措施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增加法官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附加禁止性判令的规定以利于预防犯罪;对假释的适用条件作出了基本与缓刑相同的规定。这些立法修订,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突出了人性化关怀,有利于缩小社会对立面。
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需要。打击处理一个人往往还牵涉和影响到他的家人亲属乃至相关社会关系。违法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并不是简单打击处理了就完事。特别是对一些轻微违法犯罪,并非一定要给予打击处理才是最佳效果,在处与不处、此处与彼处、重处和轻处之间应该有更多选项,而这就涉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问题。按照科学发展观及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司法机关的工作并非打击处理人越多越好。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中国逐步进入了一个利益多元、矛盾凸显、犯罪高发和社会管理复杂的社会转型期。犯罪是各种矛盾冲突的集中体现,如果片面强调打击,就会扩大社会的对立面,增加不利于和谐的消极因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适应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需要。通过修改完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重要法律,调整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罚,完善刑罚结构,提高了对严重犯罪的惩治能力,强化了人权司法保障。探索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努力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减少社会对抗;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帮助犯罪人员积极融入社会,降低重新犯罪率;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宽处理机制,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帮助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这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一方面通过刑罚的惩戒功能,有效遏制不和谐因素的滋生,减少社会的消极危害因素;另一方面,对轻微刑事犯罪的宽大处理,又能发挥刑罚的教育感化功能,增加社会的和谐因素。因此,在坚持依法办事原则前提下,以和谐理念主导刑事司法工作,针对每个犯罪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该严必严,当宽则宽,立足于从教育感化出发,可处可不处的尽量不处,可轻处可重处的尽量轻处,充分体现刑事司法的人性化特点。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和谐社会建设对刑事司法工作的具体要求。
结语: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变化的必然结果,更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题中之意。
辩析三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取代严打方针定性思考:是现实的需要、历史的选择和法治的必然,是健全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的必需。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强调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并根据具体情节区别对待,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适度,宽严审时,罚当其罪。因此,根据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变化了的刑事司法形势,不宜再片面强调和运用严打方针,而应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代替,这样更有利于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体现刑罚理念。而不再坚持单纯严打的作法,这不是一个简单的提法或作法问题,而是刑事司法实践的价值取向和实际工作导向问题。一味坚持严打的片面作法,很容易使刑事司法再度陷入战役打击行动的怪圈而忽视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不注重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具体情节出发实施人性化执法,也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一是严打方针的一些具体作法不再适应新的治安形势和执法形势。由于严打方针在具体作法方面程序上的简略性、方法上的随意性、手段上的强制性,使其在打击刑事犯罪的现实斗争中确实有立竿见影之功效。但严打效果往往是通过强势手段的高压态势产生和形成的,一旦严打高压态势松驰,又没有后续巩固和长效机制的保障,治安形势很容易出现反弹,因而总是时反时复,以致于严打成为一种反复使用的工具,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社会治安问题。也正由于严打方针呈现出的一时之功效,致使部份同志对这一方针和作法产生了严重的依赖思想,并将严打方针泛化使用,使之扩大化、常态化,特别在严打方针产生的历史背景和条件消失的情况下,仍然继续沿用和坚持严打作法,甚至把严打方针当作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之策,不符合社会治安状况的客观实际,而且就此弱化了公安基层基础工作,致使社会治安稳定缺乏坚实的基础工作支撑。因此,当社会治安非正常状况得到扭转,实施严打的条件消失,严打方针完成其历史使命后,我们就不能再继续笼统的提严打方针,更不能把严打方针始终作为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万能工具和灵丹妙药。同时,新的执法形势对刑事司法工作也提出了全新的要求,刑事司法政策既要切合现实需要,更要符合法治原则。严打方针在当初实施的时候,很多地方确有过火过头的地方,甚至有的地方具体作法超过了法律原则的规定,刑讯逼供也成为一些民警办案的常用手段并因此导致冤假错案,这些作法对司法的公信力造成了极大伤害。秉持严打理念,一些地方在具体组织实施的时候,采取的措施和作法,从实体到程序都有突破法律规定的地方,如提前介入、联合办案、不按程序等,这在社会治安处于非正常状况时或许是可以理解的,但在社会治安基本稳定、社会主义法治逐步健全完善的今天,就显得没有必要,有的作法明显有违罪行法定原则和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特别在我国明确宣布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形势下,废弃严打这种在特定时期和特殊形势下的提法和作法,更加符合当前我国社会治安状况和刑事司法的实际,也更加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提法和作法更加规范化、法治化。
二是简单强调和坚持严打方针,容易诱导公众误判社会治安形势。严打方针很容易唤起群众的历史记忆,使群众把它和社会治安的非正常状况和严峻形势联系在一起,公众可能认为目前我们的社会治安形势仍然很严峻复杂,甚至产生不安全感,这也不符合当前我国社会治安形势的实际情况。目前我国社会治安形势总体稳定,群众普遍具有较强安全感,当初实施严打方针的社会背景和历史条件已经消失,严打方针作为一项特殊政策在特定时期面临特殊形势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再继续坚持严打方针已没有必要,司法部门在严打方针诱导下,受习惯思维的制约和影响,容易出现过度刑罚,该宽不宽,当严更严,有的执行当中出现重大偏差,甚至将严打方针扩大化,推及到针对一般刑事犯罪和治安问题都一味严打严处,很容易将一些刑事案件“拔高”处理,引发新的社会矛盾,严打方针的实践价值意义和对社会治安稳定的现实意义已经大为削减,政治意义已经不再明显。
三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是对严打方针的否定,而是严打方针的法治化。严打方针经过严打实际检验证明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原则要求的措施、作法,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都通过立法程序吸收到了有关法律规定中,以法律形式定型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年修订后,《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有关内容已经直接纳入97刑法内容,同时《决定》本身也有时效规定,在有效期满后已经废止。严打实践中关于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一些经验教训,也在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加以采纳吸收。因此,尽管不再单独提出和强调严打方针,但只要严格依法办事,实际上就是在坚持严打方针的精神实质和经验作法,某种程度上讲这也是严打方针的继续,只是强调更精准的打击,同时更是对严打方针的完善和法治化。它不再把严打作为运动式的方针和工具,而是融入到公安机关日常工作中,贯穿于公安业务工作的始终和各个环节中,某种程度也是对严打方针的继续和深化,它仍然包涵和继承了关于针对严重刑事犯罪进行严厉打击的内容,只是强调更精准的打击。
四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加符合马克思主义辩证法,具有更强的实践指导意义。严打方针作为一项特殊的刑事政策,它更强调和注重适应特定形势需要,为当时的斗争形势服务,因而总体而言它是失之于宽,容易出现偏激和过度的作法,在打击的针对性和准确性上难免失之偏颇,有很强的片面性。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加注重从实际出发,强调根据每个犯罪案件的具体情节和客观情况,追求打击效果的针对性和准确性,在对一般性刑事犯罪强调和注重打击处理“宽”的同时,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影响治安稳定和群众安全感的严重刑事犯罪特别是涉黑涉恶犯罪、暴力恐怖犯罪等,仍然强调依法严厉打击惩处。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视角上,更加符合辩证法和事物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律,对我们实际工作具有更强的指导性和实践意义,也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追求。
结语:实施严打方针的历史背景已经消失,严打行动的作法已不再切合社会治安形势实际,更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要求。宽严相济取代严打方针成为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历史的必然、法治的要求,它不是对严打方针的全盘否定,而是严打方针的法治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