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沿海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主体中的“过错第三人”:以《侵权责任法》第68条为视角
2013-08-15张虎
□张虎
作者: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一、沿海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
在我国,对沿海船舶油污污染损害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区分为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污染损害法律关系和无涉外因素的船舶污染损害法律关系两种。对于前者,我国已经加入了相关国际公约,因此,司法界对于前者的调整有着较为系统、明确的法律指引;而对于后者,我国尚未形成专门立法。
众所周知,油污导致的环境污染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即“谁漏油,谁负责”,而不问责任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然而如何界定责任人,我国相关立法与国际公约规定不相一致。《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92年CLC”)、《2001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以下简称 “2001年燃油公约”)、《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及赔偿公约》(以下简称“1996年HNS公约”)都将船舶污染责任人明确界定为造成污染的“船舶所有人”,而且认为“船舶污染损害的赔偿,只能向船舶所有人提出”[1]。我国目前尚未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专门立法,对于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不同的法律法规亦做出了不同的规定。这些规定中,有关污染船舶所有人是沿海运输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观点实践中似已不存在争议,然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8条、《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 《海环法》)第90条、《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第4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以及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防治船舶污染条例》)第50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在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框架下,除一般的责任主体——船舶所有人外,过错第三人也可能成为赔偿的责任主体。
二、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规定及与其他规定的比较
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尽管从条文上看,并未明确“过错第三人”的概念,但结合侵权责任法第28条可将“过错第三人”界定为“除原告和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此种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2]此外,这里的第三人还排除了污染者的雇员在执行职务时造成污染的情形[3]。
侵权责任法第68条与《海环法》第90条以及《防治船舶污染条例》第50条似有一脉相承之处,然细观之却大有其特定的含义:
(一)“第三人的过错”实质上就是“第三人的完全过错”
从法律条文的理解上看:(1)侵权责任法下根本不存在“完全过错”和“部分过错”的划分,仅有“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的划分。“完全故意或过失”的说法仅在海环法等专门调整环境侵权法律关系的特别法律法规中出现;(2)“第三人的过错是造成环境污染的唯一原因”[4],其必然是“完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规定,当受害人行使选择权,将污染者作为索赔对象时,污染者仅是责任承担的“中间人”,第三人才是船舶污染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污染者在对污染受害人赔偿之后,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况且,该条文也没有做第三人也享有追偿权的表述。因此,应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8条将“第三人的过错”在实质上限定为《海环法》第90条下的“完全故意或者过失”。
(二)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规定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的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决定了受害人只能“择一诉讼”。这种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点:(1)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2)第三人与污染者是基于两个不同的侵权行为;(3)第三人与污染者承担不同的侵权责任;(4)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最终责任人——过错第三人[5]。在满足上述构成要件的前提下,侵权责任法赋予受害人选择诉讼的权利,这种权利只能“择一行使”,而不得向过错第三人及污染者同时提出,一个请求权实现后,另外的请求权自然消灭,为了便于受害人行使权力,受害人有权依据“就近原则”选择环境污染者作为被告提起环境污染侵权之诉。此时,环境污染者承担的是“中间责任”,而并非“最终责任”,其有权向真正的过错方——过错第三人进行追偿,但其追偿依据已经不是环境污染责任,至于究竟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进行追偿,则并不唯一,可能是侵权法律关系,也可能是合同法律关系。
(三)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的“过错第三人”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应是一般侵权责任,而不是环境侵权责任
有关“过错第三人”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海环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8条表述为 “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海环法》第90条表述为“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从法条上会产生两种理解:一种可理解为“过错第三人”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应是一般侵权责任;而另一种理解:“过错第三人”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应是环境侵权责任。对赔偿责任请求权基础的不同认识,将导致司法实践的重大不同。具体而言,如果认定为一般侵权责任基础,则实行一般的举证规则,则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将大大加重;如果认定为环境侵权责任基础,则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将大大减轻。从保护受害人角度上讲,似乎认定为环境侵权责任更佳,但是缺乏法理基础。具体而言,环境侵权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谁漏油,谁负责”,对于过错第三人来说,并非船舶所有人,也就并没有实际产生油污污染,因此,不具备承担严格责任的事实要件,继而缺乏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基础,且对非具体侵权行为当事人的受害人而言,其要确定谁是过错第三人十分困难,即使可要求第三人承担严格责任,也难以找到赔偿的主体。再者,第三人对船舶污染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因此,我们可以依据一般侵权责任原理,要求过错第三人承担过错责任,这才具有法理基础。如此规定也同船舶污染与船舶碰撞的内在联系相衔接,同完全由于第三人过错导致的船舶碰撞造成的船舶污染责任承担基础相吻合。基于上述分析,受害人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基础应是一般侵权责任,不应单纯因为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加重,就突破法理基础。而且,受害人享有选择诉讼的权利,可以在合理分析诉讼风险的基础上做出理智的选择。但是,其加重受害人的举证责任,那么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目的恐怕很难实现。侵权责任法第68条既然以加大对受害人赔偿力度为目的,那么就应该有配套的措施做支撑。从目前的立法来看,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这样的配套措施,这可能会使《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立法目的大为削弱。
(四)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规定符合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本意
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的责任基础依然是严格责任,这与我国长期以来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经验是一脉相承的。根据严格责任的内涵,污染船舶所有人不应因第三人的过错而从船舶污染损害法律关系中当然的解脱出来。但是,这并不妨碍受害人权利的自我放弃,侵权责任法第68条首先肯定了污染船舶所有人第一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赋予受害人选择诉讼的权利,即除非污染受害人选择向第三人诉讼,否则,污染船舶所有人仍是沿海运输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主体,完全符合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本意。这与《海环法》与《防治船舶污染条例》的规定有着本质不同,因为根据《海环法》的规定,因第三人的完全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的污染,污染船舶所有人有权以此作为抗辩,从而解除其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五)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规定使得污染船舶所有人的污染责任免责事由更加严格
显然,侵权责任法第68条更从实质上否定了国际公约和《海环法》第90条“完全故意第三人”这一免责事由。在侵权责任法制定的过程中,针对第三人的过错是否可构成污染人免责的情况也几经修订,最终才形成目前的规定,即排除第三人的过错作为免责事由的规定,无论是“完全故意第三人”还是“完全过失第三人”都无法成为污染船舶所有人借以免除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事由,船舶所有人能否摆脱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全凭受害人的索赔对象的选择。从这一点上来说,侵权责任法第68条考虑到船舶漏油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确定的事实上的因果联系[6],作如是规定,更加符合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六)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环境及受害人的利益
在对船舶所有人采取严格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第三人的过错责任,一方面可督促船舶所有人采取措施,减少污染及损害;另一方面还可对第三人起到警示和避免因过失导致损害需承担责任的预防作用,更有利于对环境和污染受害人的保护。
三、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与运用
诚如前述,有关调整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中,《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海环法》、《海商法》、《防治船舶污染条例》均有所涉及或规定,而各自的规定又不尽相同。在具体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难免出现无法取舍的冲突,要解决这一困境应坚持以下几点:
(一)应坚持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侵权责任法》、《海环法》、《海商法》均是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从法律位阶上来看,这几部法律效力层次相同。而就调整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而言,《海环法》、《海商法》是特别法;侵权责任法则是一般法。所以,实务中,《海环法》、《海商法》应优先于《侵权行为法》适用。
(二)在特别法无规定的情况下,寻求一般法的救济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侵权责任的一种,作为调整侵权行为的一般性法律规范的侵权责任法显然适用于所有的侵权行为。直至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立法用以调整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惟最高院出台了 《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专项司法解释,然这一《规定》的内容毕竟有限,且《海环法》、《海商法》、《防治船舶污染条例》等也只是抽象的规定了与之相关的内容。所以在具体个案中,若出现特别法无规定的情形,还需引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救济。
(三)应尽可能的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一切侵权类立法之圭臬及终极目标无外乎保护受害者之利益。尤其在极力崇尚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的今天,受害者的利益显得尤为重要;此外,船舶油污还会影响到海洋环境、海洋生物之生存。所以,加大对船舶油污受害者的救济以及防止船舶油污对海洋环境、生物造成影响是全世界共同追求的方向。侵权责任法第68条不再规定污染船舶所有人的免责事由,不仅排除了《海环法》第90条规定的“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失”造成的船舶污染损害,更排除了国际公约规定的“完全由于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船舶污染损害不可追究船舶所有人责任,这更加符合船舶污染损害的严格责任基础。不过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使,不能对污染船舶所有人和过错第三人提起共同侵权诉讼。
近年来,国内重大海洋环境污染及水污染事件时有发生,影响及危害也日益严重,尤其是在我国原油进口逐年增加的背景下,海洋环境污染这一问题显得异常突出。以康菲石油公司漏油为例,“影响海域达到840平方公里,对山东、河北两省沿海的渔业影响至少30年,损失超过100亿。”。直至目前,当地的渔民依然救济无门,由于我国尚无统一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立法,沿海油污污染也会遇到“无法可依”的局面。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对侵权行为进行了统一的规定,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油污污染理应受其调整,惟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立足于统一侵权制度,无法顾及所有特殊侵权行为的方方面面,针对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亦无法面面俱到。可喜的是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环保法》也在修订的过程中,相信这些制度都将更有益于受害人权益的维护,利于海洋环境的保护。
[1]司玉琢.海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下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4]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5]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6]高圣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