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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武装冲突的非对称性与平民保护责任

2013-08-15

关键词:武装冲突国际性人道

赵 洲

(巢湖学院经济管理与法学学院,安徽巢湖238000)

近年来,国际社会开始提出和实践“保护的责任”这一人权保护新观念和原则。“保护的责任”要求人权保护的首要责任主体是主权国家,国际社会有责任采取各种措施,以督促和帮助主权国家加强其履行人权保护责任的意愿和能力,充分有效地保护国内人民免受各种人权侵害。只有当一个主权国家确实不能或不愿保护其国内人民时,国际社会才能以适当的方法予以介入,为该国人民提供补充性的保护[1]。2009年1月,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在其《履行保护责任》的专题报告中就落实该责任提出了三大支柱战略:第一支柱是国家始终有责任保护其居民;第二支柱是国际社会承诺协助各国履行其义务;第三支柱是在一国显然未能提供这种保护时,会员国有责任及时、果断地作出集体反应①参见: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Implementing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A/63/677,12January 2009,p.8-10.(http://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GEN/N09/206/10/pdf/N0920610.pdf?OpenElement)。。2009年7月,第63届联大举行全体会议,特别就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所提出的“落实保护责任”这一新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与会各国普遍认为,保护国内人权是每一个主权国家与国际社会必须承担的责任②参见第63届联大第九十六次全体会议正式记录,A/63/PV.96;第63届联大第九十七次全体会议正式记录,A/63/PV.97;第63届联大第九十八次全体会议正式记录,A/63/PV.98;第63届联大第九十九次全体会议正式记录,A/63/PV.99;第63届联大第一百次全体会议正式记录,A/63/PV.100。。

根据“保护的责任”的界定和要求,保护国内人民的首要责任主体在于主权国家。在一国内部发生武装冲突的情形下③根据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附加议定书)的界定,本文所称的国内武装冲突是指:在一国领土内发生的该国武装部队与在负责统率下对该国一部分领土行使控制权,从而使其能进行持久而协调的军事行动的持不同政见的武装部队或其他有组织的武装集团之间的一切武装冲突,但不包括非武装冲突的内部动乱和紧张局势,如暴动、孤立而不时发生的暴力行为和其他类似性质的行为。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上诉庭将国内武装冲突界定为:该政府部门和有组织的武装团体之间或一国境内的有组织的武装团体彼此之间有长时间的武装暴力,这个定义要比《第二附加议定书》的标准宽松。根据该定义,不要求达到政府出动军队的程度,冲突应当是“长时间”(protracted)的武装暴力,不要求达到“连续性”(continuous)暴力的程度。这一标准应当被看做是得到广泛承认的判定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是否存在的标准。参见朱文奇、冷新宇、张膑心:《战争罪》(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版,第23-26页)。德国哥廷根大学的保卢斯教授等学者分析认为,“塔迪奇”案中关于武装冲突的定义明显得到《罗马规约》第8条第2款第f项的认可,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第二附加议定书》为界定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所设定的要求。应当扩大《第二附加议定书》所反映的习惯法规则的适用范围。参见Andreas Paulus and Mindia Vashakmadze:Asymmetrical war and the notion of armed conflict—a tentative conceptualization,International Review of the Red Cross,2009,91(873):123。,平民的生命财产以及民用设施容易遭到伤害或攻击,国际社会一直高度关注和强调国家对平民所承担的保护责任,并努力采取各种措施落实和强化对平民的保护①参见:S/RES/1894(2009),11November 2009.(http://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GEN/N09/602/45/pdf/N0960245.pdf?OpenElement);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on the protection of civilians in armed conflict,S/2007/643,28October 2007.(http://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GEN/N07/573/58/pdf/N0757358.pdf?OpenElement);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on the protection of civilians in armed conflict,S/2009/277,29May 2009.(http://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GEN/N09/343/97/pdf/N0934397.pdf?OpenElement);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on the protection of civilians in armed conflict,S/2010/579,11November 2010.(http://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GEN/N10/617/64/pdf/N1061764.pdf?OpenElement);2011年5月和11月,安理会组织有关国家和人权机构专门就“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这一议题举行的讨论;S/PV.6531,10May 2011.(http://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PRO/N11/330/32/pdf/N1133032.pdf?OpenElement);S/PV.6531(Resumption 1),10May 2011.(http://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PRO/N11/331/11/pdf/N1133111.pdf?OpenElement)。。对此,政府在对反政府武装的军事行动中应当怎样保护平民或达到怎样的保护效果才能符合平民保护责任的要求?由于“保护的责任”主要是一种总体性的原则观念和框架义务,所以“保护的责任”本身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明。如果不能正确地分析确立相关的规范依据,并对其予以合理的解释适用,就难以恰当地分析评估一国在履行“平民保护责任”方面的意愿和实际效果,尤其是无法断定政府军事行动是否符合平民保护责任上的要求,这势必严重影响“保护的责任”的正确适用,并容易导致其被滥用,成为干涉他国内政的工具。

一、履行平民保护责任的两个规范体系及其适用关系

在国内武装冲突中,主权国家应当怎样实施军事行动等行为才能被认为符合其所应承担与履行的平民保护责任,对此,“保护的责任”这一新的人权保护的观念和原则本身并没有提供明确具体的标准和依据。在现有的国际法体系中,能够规范和评价国内武装冲突中的国家行为的依据无疑就是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但是,这两大法律体系既有着明显的不同,又有着密切的联系、影响与融合。为此,首先需要分析解决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在国内武装冲突中予以适用的总体关系。

最初,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的起源、理论基础、出发点是不同的,各自有其特定的适用领域。对于国际人道法,其理论基础是武装冲突各方的互惠预期、骑士精神与文明行为的概念,其动机和出发点不是权利原则,而是人道原则、慈善原则-战时行善(“inter arma caritas”)[2]。在国际人道法的发展过程中,军事战略与互惠方面的考虑始终居于核心地位[3]。保护平民与军事利益的协调平衡是确立与适用国际人道法的目标和基础。与国际人道法相比,人权法原本属于国内法,源于国内人民追求权利与自由的斗争,其规范和调整的是主权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关系,约束的是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与自由的非法干涉和侵害,并保障和促进国内人权在各方面的普遍实现和发展。因此,长期以来,在武装冲突中所适用的规范只有国际人道法,而不考虑人权法的适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以及人权保护公约的形成与发展,人权法成为国际法的一部分,国际社会开始在武装冲突情势中强调人权保护问题。1968年至1977年,联合国大会持续将“武装冲突中对人权的尊重”问题列入其议事日程,并通过联大决议确认了武装冲突期间人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即被国际法所接受并规定在国际文件的基本人权在武装冲突中依然全面适用②参见: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s 2444(XXIII)of 19December 1968;2674(XXV)of 9December 1970;2852(XXVI)of 20 December 1971;2853(XXVI)of 20December 1971;3032(XXVII)of 18December 1972;3102(XXVIII)of 11December 1973;3319(XXIX)of 14December 1974;3500(XXX)of 15December 1975;31/19of 24November 1976;32/44,of 8December 1977。。在这一时期,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开始相互联系与融合,人权为战争法的修改设定了总的目标和方向[4]。1974年至1977年召开的“重申和发展国际人道法外交会议”进一步回应了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相互联系与融合的进程。外交会议所形成的1977年的两个《附加议定书》均承认人权适用于国际性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总之,在武装冲突领域,无论是国际性的还是非国际性的,冲突各方的行为原本只受国际人道法的调整规范,现在却要同时接受国际人权法的影响和规范。对于2011年的利比亚国内冲突局势,人权理事会所设立的“利比亚人权状况国际调查委员会”分析认为,国际人权法适用于利比亚局势的整个过程,虽然在武装冲突期间可能有所变化③参见:Re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Inquiry to investigate all alleged violations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in the Libyan Arab Jamahiriya,A/HRC/17/44,1June 2011,p.31.(http://www2.ohchr.org/english/bodies/hrcouncil/docs/17session/A.HRC.17.44_AUV.pdf)。。

尽管在武装冲突情形中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应该同时予以适用,但这两种法律体系毕竟存在明显差异,最主要的是,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的适用前提和基础有着明显的不同。国际人道法是在满足军事等需要的前提下考虑和实施人道主义保护,剥夺敌方战斗员的生命与不可避免的附带损害是允许的。《欧洲人权公约》第15条明确规定:战争中的合法行为导致他人死亡不能被认为是对公约第2条中所规定的生命权的侵犯。而国际人权法首要考虑的是对所有人的生命权等基本人权的充分尊重与保护,只有在严格的条件约束下才能使用武力剥夺生命权等基本人权。除此以外,在国际人权法出现和发展的同时,国际人道法一直是独立地编纂与发展,通过1949年的《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等人道保护规则予以补充与完善这一事实证明,各国一直希望通过一个单独的法律分支来规范武装冲突行为和人道保护问题[5]。人权法与人道法在尊重对方所确立的原则的同时,仍将在各自规则、方式的基础上实现自身的宗旨。这两大法律分支虽然已在国际法体系内被相互拉近了许多,但两者之间仍然横亘着一条技术和文化的鸿沟[6]。这些都表明,国际人道法的作用不可能被国际人权法所全部包含或替代。因此,这就产生了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如何共同适用的问题。对此,通常是将国际人权法作为一般法,而将国际人道法作为特别法。对于利比亚2011年2月开始发生的武装冲突,国际调查委员会在其报告中认为,国际人道法是适用于武装冲突期间的特别法①参见:Re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Inquiry to investigate all alleged violations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in the Libyan Arab Jamahiriya,A/HRC/17/44,1June 2011,p.2,54.(http://www2.ohchr.org/english/bodies/hrcouncil/docs/17session/A.HRC.17.44_AUV.pdf)。。但是,国际法毕竟不同于国内法,由于缺乏统一的中央立法权威,各种国际法规范与体系往往是各自独立形成和发展的,所以,对其相互适用关系难以清晰准确地界定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况且,随着国际人权法观念与实践的发展,它对国际人道法规范及其实施产生了越来越多的影响和改变。因此,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的关系不能简单地按照“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模式来处理,在各种具体的武装冲突情势中,人权法与人道法将存在两种基本关系。首先,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是相互区别的但也是相互补充的。通过互为解释与相互补充,使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的规范及其适用能够实现和谐一致。其次,由于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毕竟存在显著的差异,其不同的规范要求之间可能会产生真正的适用上的矛盾冲突。对此,必须依据冲突解决规则意义上的“特别法”原则,确定优先适用的规范。总体而言,在作战中如何保护平民的问题上,国际人道法是首要的法律依据,国际人道法所提出的要求是分析考察国家承担和履行“平民保护责任”状况的主要依据,人权法一般只是构成其适用上的补充与解释。

二、武装冲突的非对称性与适用人道法的困境

在武装冲突中,如何在作战中保护平民,国际人道法上的条约规范与习惯规则已经确立了基本原则和具体要求。根据国际人道法,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武力使用应当遵循区分原则、预防原则、比例原则以及各种具体要求。区分原则和预防原则要求将战斗员与非战斗员以及军事目标和民用设施区分开来,并采取措施避免对平民和民用设施使用武力或造成伤害;比例原则要求武装攻击所附带造成平民伤亡或民用物体的损害同预期的具体和直接的军事利益相比不能过分。这些基本原则和具体要求除了来自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附加议定书),也同样为习惯国际人道法所确立,相关习惯规范主要有:Rules 1-6(区分平民与战斗员);Rules 7-10(区分民用物体与军事目标);Rules 11-13(不分皂白的攻击);Rule 14(攻击中的比例原则);Rules 15-21(攻击时的预防措施);Rules 22-24(防止攻击影响的预防措施)[7]3-76。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武力使用与保护平民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要求与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要求大致相同,只不过其规范渊源稍有不同。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第二附加议定书》未规定区分原则与比例原则的具体规则与定义,也没有明确规定攻击时的预防原则。但是,国家实践基本上填补了《第二附加议定书》在这方面的空白,这些实践导致了与《第一附加议定书》中相类似的规则的确立,只不过它们是作为习惯法而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之中。这些习惯规则涵盖了调整敌对行为规则的基本原则,并包含有关特别受保护的人和物体的规则,以及有关特定作战方法的规则[8]。根据国际红十字委员会的研究确认,习惯国际人道法的161条规则中,绝大多数规则同样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其中有许多与作为条约法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第一附加议定书)中的规则相同①参见国际红十字委员会在其研究编纂的《习惯国际人道法(卷I:规则)》中对每条规则适用范围的概要确认。。因此,对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如何在作战中保护平民,存在着可供适用的人道法规范,即武力使用应当遵循区分原则、预防原则、比例原则及其所衍生的各种具体义务。

现代武装冲突本身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与复杂性,这对在作战中适用国际人道法中的区分原则、预防原则和比例原则来保护平民带来了很大的挑战与困难。从国际性的武装冲突来看,过去英美所持的观点就是,现代战争不仅仅是国家军队之间的战争,而是国民战争[9]。汉斯·摩根索曾经指出,由于现代战争在不同的方面越来越具有全面性质,对于战争的结局来说,平民人口提供的军需供应也许与军事活动本身同样重要。从各种实际目的出发,现代战争抹煞了战斗人员与平民的区别[10]。美国耶鲁大学赖斯曼教授认为:“暴力使用仅限于国家或非国家实体中的战斗人员的规定,现在越来越难以执行,这是因为作战人员和非作战人员的界限越来越难以划分。当城市文化不断地发展扩散,以及工业文明不断地被用来为战争做准备,‘军事’目标与民用目标相比不再有显著区别。相反,他们彼此间紧密地相连。”[11]

国内武装冲突虽然没有大规模国际性的武装冲突所具有的剧烈程度,但其所面临的局势却有着很大的相似性。同时,对于国内武装冲突而言,更为主要和重要的问题在于,政府武装与反政府武装的作战具有更为突出和明显的非对称性特点。“在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工作的大多数地区都可以发现,在这种冲突中,交战双方及其装备之间的不对称性与其说是例外,不如说是常见的现象。在车臣(俄联邦)、亚齐(印度尼西亚)、达尔富尔(苏丹)以及其他许多非洲地区的冲突都属于这种情形”[12]。在非对称作战中,军事力量处于劣势的一方可能从事“背信弃义”等违反国际人道法的作战行为。例如,假装具有受保护的地位,将作战人员、军事目标、平民居民、民用设施混在一起,或将平民当作人体盾牌,这些做法显然加大了造成平民与民用设施附带损害的风险。对此,利用精确武器可以更好地识别和打击战斗人员和军事目标,但这会进一步诱发或加剧处于劣势的一方从事上述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这似乎是一个无法解开的怪圈。有的时候,受到攻击的一方甚至故意采取上述行为追求附带损害的发生,以便获得舆论的支持。因此,在当今非对称作战和城市战越来越明显的环境中,适用区分原则、预防原则和比例原则来保护平民有着更大的挑战与困难。对于反政府武装违反国际人道法的作战行为,政府一方尽管在法律上必须遵守禁止不分皂白的攻击等规范,但可能会对什么是“直接参加敌对行动”进行更广义的解释,以及“交战方在适用比例原则时对‘具体和直接的军事利益’的内涵作出过于广义的解释,从而对被认为容许的附带平民伤亡的限度作出过于广义的解释,尤其是对于空中作战”②参见: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on the protection of civilians in armed conflict,S/2007/643,28October 2007,p.8.(http://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GEN/N07/573/58/pdf/N0757358.pdf?OpenElement)。。在城市战中,为了避免遭到突然攻击和达到有效的作战目的,政府一方可能只是适当地考虑区分原则、预防原则和比例原则,从而对平民居民和民用设施造成更大的损害。

三、人道法规范及其具体义务要求的应对调整

对于国内武装冲突中的人权保护上的矛盾与困难,国际人道法已经结合人权法的要求对政府军事行动作出了必要的限制。1977年《第一附加议定书》第五十条规定,遇有对任何人是否平民问题有怀疑时,这样的人应视为平民。在平民居民中存在有不属于平民定义范围的人,并不使该平民居民失去其平民的性质。平民居民或平民个人不得被用于掩护、便利或阻碍军事行动,他们免受军事攻击。对这些禁止规定的任何违反,不应解除冲突各方保护平民的法律义务。《第一附加议定书》的上述规范作为习惯人道法同样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附加议定书)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平民个人除直接参加敌对行为并在参加期间外,应被保护免遭攻击。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对居民所必须的生活物资和设施予以攻击、破坏、移动或使其失去效用。第十五条确立了一条新规则,根据该规则,即便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或装置是军事目标,如果对其发动攻击可能引起危险力量的释放并因此会对平民居民造成严重的损害,则禁止对这类物体发动攻击。可见,对于国内武装冲突中的人权保护上的矛盾与困难,国际人道法已经结合人权法的发展和广泛适用给予平民更多的倾斜保护。2 011年11月,安理会专门就“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这一议题进行了讨论,其中,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国际法和国际合作司司长菲利普·施珀里指出,在人口稠密的城市地区开展的军事行动,常常动用重武器或爆炸力极强的武器,给平民人口造成极为严重的人道主义后果。这种情况进一步强调了严格解释和严格适用“区分”、“军事目标”、“相称原则”及“预防”等主要概念的必要性①参见:Protection of civilians in armed conflict,S/PV.6650,9November 2011,p.10.(http://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PRO/N11/585/43/pdf/N1158543.pdf?OpenElement)。。

为了应对解决在适用区分原则、预防原则和比例原则保护平民方面所面临的巨大挑战与困难,需要对人道法的保护原则与具体的义务予以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首先,长期以来,国际人道法是通过将“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人员与平民居民区分开来实现对平民的保护,但是,现代武装冲突使得平民和民用设施被广泛地卷入或牵涉到敌对行动中,导致应当如何适用区分原则变得十分混乱和不确定。目前,“直接参与敌对行动”还没有一个精确的定义。美洲人权委员会曾经指出,“直接参与敌对行动”一般是指“具有给敌方造成人员伤害或物质损失的性质或目的的行为”。厄瓜多尔和美国的军事手册列出了几种构成直接参与敌对行动的行为,比如在军队里担当卫兵、情报人员以及哨兵等职责。《关于菲律宾实践的报告》同样认为,充当间谍、通信员及哨兵的平民不再享有免受攻击的保护。在一份有关哥伦比亚人权状况的报告中,美洲人权委员会试图对“直接”参与和“间接”参与这两种行为加以区别,即如果平民所从事的活动仅仅是支持对方的战争或军事努力,或者只是间接参与敌对行动,那么他们不能仅仅由此而被视为战斗员。这是因为,诸如向冲突一方或多方出售货物、对冲突一方的事业表示同情等情形都不涉及暴力行为,不会给对方带来实际损害的直接威胁。《关于卢旺达实践的报告》对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直接参与行为进行了区分。根据以卢旺达部队军官为对象的调查问卷,在国际性武装冲突期间,从事食物供给、军需品运输及消息传递等工作的非武装平民不再享有平民的地位。然而,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情况下,提供后勤援助等与冲突一方合作的非武装平民应始终保有平民的地位。之所以作如此区分,其原因是在国内武装冲突的情况下,平民通常是被迫与控制他们的一方进行合作。美国《海军手册》则规定,是否属于直接参与敌对行动须基于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战斗员在战场上必须根据某个特定平民当时的举动、位置、服装以及其他已知的信息来善意判定是否可对其进行有意攻击[7]22-24。国际红十字委员会认为,需要进一步解释澄清哪些属于“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行为及其确切条件等问题[13]。经过2003年至2008年期间5次非正式专家会议等研究工作,2009年国际红十字委员会编著了《国际人道法中直接参加敌对行动定义的解释性指南》(以下简称《解释性指南》),《解释性指南》提出了10项建议。解释建议的主要内容是,就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区分原则而言,所有不是国家武装部队或冲突一方有组织武装团体成员的人都是平民,有组织的武装团体仅包括那些有持续直接参加敌对行动职责的个人。具有平民身份的私人承包商和雇员享有除直接参加敌对行动并在直接参加敌对行动时以外免受直接攻击之保护。一项具体行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才能构成直接参加敌对行动:该行为必须很可能对武装冲突一方的军事行动或军事能力造成不利影响,或者致使免受直接攻击之保护的人员死亡、受伤或物体毁损(损害下限);在行为与可能因该行为(或该行为作为有机组成部分的协同军事行动)所造成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行为必须是为了直接造成规定的损害下限,其目的是支持冲突一方并损害另一方(交战联系)。在判定一个人是否是平民,以及如果是,该平民是否直接参加了敌对行动时,必须采取一切可行的预防措施,如果无法确定,必须推定该人享有免受直接攻击之保护。当平民不再直接参加敌对行动,或者不再负有持续作战职责时,将重新获得平民免受直接攻击的完全保护②参见:Nils Melzer(legal adviser of ICRC),Interpretive Guidance on the Notion of Direct Participation in Hostilities under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p.15-17.(http://www.icrc.org/eng/assets/files/other/icrc-002-0990.pdf)。。总的来看,在对人道和军事利益的谨慎平衡方面,《解释性指南》对平民给予了更多的倾斜保护。对于《解释性指南》的实际作用,国际红十字委员会也明确指出,尽管《解释性指南》反映了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观点,但它不是也不可能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本。只有国家协定(条约)或出于法律义务感而针对某事项所采取的国家实践(习惯)才能产生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同时,《解释性指南》中提到的事例并非是对某种特定局势或行为法律性质的权威说明,而必须结合其确切背景,根据普遍公认的国际人道法原则和规则加以善意解读。它们只能阐明做出相关区分所依据的原则,而不能代替对当时时间和地点具体情况的仔细评估。总之,《解释性指南》有助于平衡平民保护和军事需要,随着国际人道法的进一步调整、明确,武装冲突中的平民将得到更有力的保护。

其次,在国内武装冲突中,处于劣势的反政府武装如果从事国际人道法禁止的行为,如利用平民作为掩护或人质盾牌,根据国际人道法,这些人质盾牌依然要受到保护。有学者分析认为,人质盾牌即便是自愿的,也依然享有平民地位,对之不能实施攻击[14]。政府武装由于要遵循人道法的严格要求导致难以实施有效的作战行动,这将严重影响政府维护或恢复国内法律和秩序或保卫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权利和责任。“国家实践表明,如果防御者未能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或故意使用平民作为盾牌来掩护军事行动,就不能禁止攻击者攻击军事目标。但是,即使防御者违反了国际人道法,攻击者仍然有义务在任何情况下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见规则15),并且必须遵守比例性原则(见规则14)”[7]71。因此,根据国内武装冲突中非对称作战等特点,国际人道法应进一步发展出对反政府武装的约束、制裁措施或问责机制,并强迫其实施,消除反政府武装从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中可能获得任何利益,使政府的人权保护责任建立在可行与利益平衡的基础上。为此,源自《英国武装冲突法手册》的一些主张提出,敌方对人道规则的违反不能使攻击方免予保护平民的义务,但是,在考虑附带损害是否与预期的军事利益成比例时,可以将敌方的非法行为纳入考虑。任何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庭都有义务支持攻击者,而不是实施非法行为的防御者。评估平民伤亡相对于预期的军事利益是否过分时,如果有利用平民掩护军事目标的故意,平民伤亡将允许高于平常[15]。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人道法的要求应当平等地适用于冲突各方,不论其参加的理由是否正当或具有更大的正当性,如代表或反映的是独裁政权或民主要求等[16]。因此,反政府武装不得以其活动的正当性为由而主张豁免国际人道法上的禁止性义务,对于利用平民作为掩护或人质盾牌等违反人道法的行为而造成的更大的平民伤亡,其道义和法律责任应由反政府武装承担。

四、结语

1977年《第二附加议定书》第三条规定,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援引以损害国家的主权,或损害政府用一切合法手段维护或恢复国内法律和秩序或保卫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责任。因此,在国内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必须充分考虑军事行动的客观需要以及国内武装冲突的非对称性等特点,并根据具体情势下的军事需要和保护的可能性,来具体界定和履行区分原则、预防原则和比例原则及其所衍生的各种具体义务。在这方面,人权法不是约束与评价政府军事行动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它可以成为政府行为的一个外在的压力机制,迫使政府在具体界定和履行人道法义务时更加审慎,并尽可能提高平民保护的水平。

国内人权保护反映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和价值观,国际社会的介入和共同治理使人权保护逐渐成为全球治理的一个重要领域,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中国对人权保护的全球治理肩负着重大的责任和使命,但是,西方国家对于中国在全球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却抱有怀疑态度。一些西方学者认为,中国喜欢利用多边主义的辞令,但其国内思维主要受传统主权和民族国家观念主导。相比之下,工业化国家特别是欧洲国家的决策者则认为,修正对于“不干涉”概念的理解,对于保持政治行动与解决问题的能力来说是必要的。作为非西方国家,中国影响力的不断增强是否会阻挡世界范围内人权、社会、环境标准的进步,并使这些标准实施起来更加困难呢?在国际发展合作的框架下推进民主与防止冲突的努力是否会被削弱呢[17]?面对西方社会的质疑,中国应当积极应对。2011年3月,在安理会就“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问题组织的讨论会上,中国认为,“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涉及国际人道主义法律规则的发展和演变,应由广大会员国深入讨论并达成共识。冲突局势各不相同,不能通过单一不变的方法来保护平民。各方对保护的责任仍有不同看法,联大应继续展开讨论”①参见:S/PV.6531,10May 2011,p.21.(http://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PRO/N11/330/32/pdf/N1133032.pdf?OpenElement)。。因此,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对国内武装冲突中人权保护问题进行讨论和表决时,中国需要进一步深入分析研究相关的国际法规范及其变化调整,始终以严谨充分的法律论证和评估为取向,并充分阐述其意见,影响和推动“保护的责任”的完善发展及其正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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