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古代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探析——兼论《刑诉修正案》对古代刑事诉讼制度的继承和发展
2013-08-15范兆飞高壮伟曹祖闲
范兆飞,高壮伟,吴 尧,曹祖闲
(广西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南宁530004)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该会议还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刑诉修正案》),《刑诉修正案》对多项制度进行了修订,其中,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也是这次《刑诉修正案》修订的重要内容。这些修订是基于未成年人这个群体的特殊性以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出的,其内容具有很高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必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良好的响应。众所周知,未成年人刑事犯罪问题的处理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复杂的社会问题,因此,无论是我国古代还是现代社会都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做了特殊的规定。那么,我国古代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如何规定的?《刑诉修正案》对古代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如何继承发展的?文章将从这两个方面进行展开。
一、我国古代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
通过立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先秦及之后的各朝代都在儒家民本思想、仁爱思想以及古人一直尊崇的矜老恤幼观念的影响下,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
(一)先秦时期——我国古代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萌芽期
先秦时期是指我国秦朝之前的一个漫长期间,主要包括夏、商、周三个朝代。这一时期是我国古代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萌芽时期。如《周礼》中规定了“三赦”制度:“一赦曰幼弱,二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其中的“赦幼弱”就是指对小孩子不加刑罚。《秋官·司厉》曰:“其奴,男子入与罪隶,女子入于舂槁。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未龀者,皆不为奴。”“龀”在我国古代汉语中指毁齿,一般为男8岁女7岁毁齿。由“未龀者”可知,未满8岁的男孩与未满7岁的女孩概不为奴。这些都是商周时期“慈幼”思想的集中体现。战国时期魏国李悝所著《法经》第六篇《减》法也规定“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1]。
从以上叙述可以看出,先秦时期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主要规定在刑罚上,而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却鲜有规定。但作为该制度的萌芽时期,该时期对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思想是值得赞许的,秦汉在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实践上就继承并贯彻了这一思想。
(二)秦汉时期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规定
秦朝时,国家推行“严刑酷法”的治国方略,但是秦王朝也同样重视对幼小群体的保护,如秦律规定,擅自杀害子息或后嗣的父母,处以“黥为城旦舂”或“弃市”的刑罚。
两汉时期,随着儒学的发展,慈幼观念深入人心。因此,统治者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制度做出了相当的规定。如汉景帝后元三年颁布的诏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鞫系者,颂系之。”[2]古代汉语中“颂”通“容”,所谓“颂系”即宽容而不加刑具。“东汉光武帝建武三年也发布了类似诏令:‘男子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妇人从坐者,自非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即对七岁以下的,除不道罪外,都不受捕禁。”[3]在中国古代那个诏令即法律的时代,可以看出统治阶级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方面给与了特殊照顾。
但是,在未成年人诉讼权利方面汉代对其做出了限制。例如,《具律》中规定:“年未盈十岁为气(乞)鞫,勿听。”《告律》曰:“年未盈10岁及膝觋者、城旦舂、鬼薪白粲告人,皆勿听。”由《具律》和《告律》可看出10岁以下的儿童是不具有告诉和上诉权的。
(三)魏晋南北朝时期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规定
魏晋南北朝时期,帝王深受儒家仁爱思想的影响,在秦汉的基础上,继续实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政策。这一时期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上,主要是继承前一时期的已有的制度。如《魏书·刑罚志》规定:“年十四以下;八十及九岁,非杀不坐。”[4]《北魏律》正式颁布后,其《法律例》规定:“八十以上,八岁以下,杀伤论坐者,上请。”由上可知,南北朝时期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主要思路是继承于秦汉,只是在刑事年龄上稍作了修改。
(四)唐朝时期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
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发展的鼎盛时期,其法律的典型代表为《唐律疏议》。“《唐律疏议》是中国历史上迄今保存下来的最早、最完备、影响最大的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它总结了中国历代统治者立法和注律的经验,继承了汉代以来德主刑辅的思想和礼律结合的传统,使中国封建法律至此发展到最成熟,最完备的阶段,标志着中国封建立法技术达到最高水平,是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5]不仅如此,《唐律疏议》也因对我国未成年人保护规定的进一步总结和完善,使其成为我国第一部规定有关青少年犯罪的法典。
1.关于未成年人作为施害对象的规定
《唐律》对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刑事年龄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疏议》曰:“假有七岁犯死罪,八岁事发,死罪不论;十岁杀人,十一事发,仍得上请;十五时偷盗,十六事发,仍以赎论。”“即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以幼小论。在这种情况下,以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年龄计算,充分体现了‘恤幼’精神,有利于未成年人。”[6]《唐律疏议》第四百七十四条还做出了“议请减老小疾不合拷讯”的规定,“十五以下……并不合拷讯……违者,以故、失论”,即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审判中禁止被刑讯,违反者要负“过”“失”的法律责任。
2.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
唐代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仅在刑事责任这一方面的立法相当丰富,而且还有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新疆吐鲁番出土的一件唐代官府档案文书——《宝应元年六月高昌县勘问康失芬行车伤人案》证实了这一制度的存在。
根据文献记载:“唐代宝应元年六月的一天,同为8岁的农家孩子金儿和想子在张游鹤门口坐着时,突然被过路疾驶的车子轧伤,为了保护这两个孩子的权益,他们的父亲将肇事者康失芬告上了高昌县,高昌县接到起诉后,立即派人取证调查,并作出了判决,判处康失芬行为过错,并承担所有治疗费用。”[7]
本案中,受害人金儿和想子都年仅8岁,均为未成年人,为了保护二人的合法权益,金儿和想子的父亲分别代理其子的诉讼,最后县衙做出康失芬赔偿医药费的判决。由此案可知,金儿和想子的父亲之所以能分别代理自己的儿子进行诉讼,应该就是基于他们对其子的监护权。可见在唐代的法律中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规定已经是非常全面,可谓是集前世立法之大成,亦对后世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此后的宋元明清基本都沿袭了《唐律》的规定。
(五)两宋时期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规定
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方面,宋承唐制,两宋基本沿袭了唐朝的规定,但是在唐朝的基础上也得到了进一步发展。例如,按刑事责任年龄对未成年人进行免刑或减刑、老幼残疾不科责等,这些都与《唐律》的规定基本相同。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方面的发展表现在《宋刑统》的相关规定中。《宋刑统》规定:“老幼不及,疾孕不加”,把70岁以上的老人,15岁以下的少年排除在刑讯对象以外。
(六)明清时期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规定
明清时期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制度大多依旧继承唐宋的规定,如关于“老幼不拷讯”和“散收”的规定。所谓“老幼不拷讯”是指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不用刑具拷讯老年人、未成年人。所谓“散收”是指判决做出后,老年人、小孩可以不戴刑具。还如《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对幼小犯罪,事发时已经长大,可以减免刑的规定等等,都是对唐宋的沿用,此处不再赘述。在继承唐宋规定的同时,明清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贡献也是显著的。“明朝统治者结合历代尤其是唐宋监狱管理的经验,决定将未成年犯予以单独关押。《明会典》载,洪武元年,‘令禁系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散收、轻重不许混杂’。”[8]可见,明代已经注意到把未成年与成年罪犯分别关押的问题。
二、《刑诉修正案》中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对古代的继承和发展
(一)《刑诉修正案》对古代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继承
我国古代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规定是中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宝贵的文化遗产,对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具有巨大的借鉴作用。
儒家文化作为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主流文化,其仁爱思想、民本思想和矜老恤幼的思想直到现在仍对我国有着深远的影响。因此,现行的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对古代立法继承的特点。如在立法思想方面,《刑诉修正案》中关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制度依旧体现出贯穿我国古代立法始终的“恤幼”思想。还如,现行的《刑诉修正案》第269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适用逮捕措施。”这与前文所述汉景帝后元三年的诏令和东汉光武帝建武三年的诏令近乎一致,都体现出对逮捕的慎重。同时本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这更是对《明会典》关于对未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规定的直接继承。
(二)《刑诉修正案》对古代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1.我国古代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规定的局限性
虽然我国古代立法技术并非完善,而且在我国那样一个“轻程序、重实体”的立法环境下,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更是少之又少。即便如此,这些星星点点的规定也使未成年人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法律的特殊优恤,客观上获得了一定的自由和保障。但是,作为专制社会的上层建筑,古代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规定也带有很大的局限性,具体表现为:
(1)在我国古代,统治者之所以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因为未成年人是其统治得以延续的基本条件,且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定能为统治者捞取仁德、宽厚的美名,这无疑也就增加了其政权合法性的基础。在中国古代,人民对统治者的评价,“仁德”是第一位的,若统治者施“仁德”,予民利,则百姓就拥戴他,反之,百姓就反对他。
(2)古代统治者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以不威胁其统治秩序为底线的,一旦危及到其统治,这些看似“仁德”的规定就会荡然无存。“如《唐朝·明律例》第30条规定‘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但其还规定‘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疏议》曰:‘缘坐应配没者,谓父祖反、逆,罪状已成,子孙七岁仍合配役。’可见,在以‘仁政’著称的唐代,七岁以下的人,因祖父反、逆连坐,也不能免除处罚。”[9]在明、清的立法中亦有全族连坐的规定。
2.《刑诉修正案》对古代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突破
毋庸置疑,《刑诉修正案》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与古代相比,具有巨大的进步意义。
首先,在方针原则上,与古代统治者维护其封建统治不同,《刑诉修正案》第266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该条款明确指出,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遵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与古代统治者单纯维护其政权合法性及统治的稳定是截然不同的。
其次,在具体措施上,《刑诉修正案》第271条规定:“对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这与我国之前任何时期的立法相比,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无疑给予了未成年人前所未有的保护。另外,《刑诉修正案》增设了案底封存制度,其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案底封存制度符合人道主义精神,能使未成年人尽早摆脱心里痛苦,有利于其回归社会,为犯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创造宽松的法律环境,给犯罪人通过教育改造走上正途的希望,也有利于其去掉贴在身上的标签。”[10]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古代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规定很少,而且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在当时的立法环境下已是难能可贵,对完善当今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仍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刑诉修正案》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规定在继承以前优秀成果的基础上,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又实现了新的突破。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必定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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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魏书·刑罚志[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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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永杰,吴小丽.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不足与完善——兼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J].时代法学,2012(3):72-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