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视调解节目运行机制与当事人隐私权的冲突
2013-08-15郑红秀
郑红秀
(太原师范学院 政法系, 山西 太原 030012)
近几年,各大电视台都推出了调解民间纠纷的电视节目,如江西卫视的《金牌调解》、山西电视台的《小郭跑腿》等,这些电视节目为普通老百姓提供了一条经济、便利的解决纠纷的途径,其积极作用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在电视调解节目的运作过程中,却存在着一些当事人的隐私权无法得到尊重和保障,甚至被肆意地侵犯的现象。笔者认为,这种现象在电视调解节目中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电视调解节目是一种新型的以解决纠纷为内容和主要目的的电视节目,它的形式是“电视节目”,符合电视节目的运作规律;它的内容在于“解决纠纷”,符合调解活动的运作规律。这两方面共同运作的结果就是在电视调解节目中要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难度较大,电视调解节目运行机制与保护当事人隐私权存在着鲜明的冲突,因而需要特别关注和尽量做好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工作。
一、电视调解节目之“电视节目”的运行特点导致当事人的隐私权无法得到完全保障
在电视调解节目中,我们经常会看到这样的情形:当事人戴着鸭舌帽、口罩、墨镜等,这些都意味着当事人在尽量避免将真实的自己暴露在镜头面前,当事人在竭力维护自己的隐私。但是即使是这样,当事人所追求的结果却未必会达到。电视调解节目在本质上是电视节目,其运作符合一般电视节目的运行特点导致了这一目标实现的困难:
其一,电视调解节目运行的载体是电视屏幕,电视屏幕具有直观动态性。电视调解节目最大的特点是其会将当事人双方的影像搬上电视屏幕,让更多的观众知晓当事人的身份和形象以及当事人之间争执的具体内容,包括当事人的一定的隐私。电视节目需要提供图像和声音,它比文字的选择余地要小得多。正如Jeffrey·Loen所言,印刷文字可以提供的隐私尺度照相机却很难得到,电视则更为困难,报纸可以轻松地谈论灾难和伤员,而电视却做不到。[1]71电视在暴露隐私故事的同时也会把当事人的影像呈现在屏幕上,这时候即使当事人用化名也无济于事,观众会自然地将当事人和隐私故事结合起来,具体地了解到特定当事人所特有的隐私。而且由于电视具有的动态直观性,当事人的形象在观众的眼中会变得生动、具体,当事人的隐私在观众的心中会留下更深刻的印象。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虽然可以做一些伪装来掩饰自己的身份和保护自己的隐私,如戴口罩、鸭舌帽或墨镜,但摄像头不同角度的拍摄会使这些伪装形同虚设,并且一方当事人的伪装有时也会因对方当事人的暴露而失去意义。这样随着电视调解节目的播出,当事人和当事人的隐私就会被观众一定程度地知晓并印象深刻。
其二,电视调解节目的运行具有冲突性和戏剧性。一般来说,电视节目为了获得较高的收视率,就必须能够抓住观众的眼球。这就造成了电视节目运行的一大主要特点,即节目的运行安排强调冲突性和戏剧性,即通过设置悬念、制造冲突、解开谜底等来戏剧性地展示节目内容。因此,与解决纠纷的目的相比较,电视调解节目更强调节目内容的戏剧性和冲突性所带来的高收视率。而这就意味着主持人、和事佬或记者除了要调解纠纷外,还得担负着尽量提高节目收视率的责任,甚至这一责任实现的位阶要比调解纠纷的责任更至上。于是,电视调解节目的主持人等就不免利用当事人的隐私来吸引观众的眼球,来满足受众的好奇心和隐私窥探欲,越是当事人不愿暴露的隐私越可能成为提高收视率的砝码。再加上电视调解节目大多已经偏离了公共利益而聚焦到了私人利益方面,重点调解私人争端,而且多数集中在两性、金钱、家庭成员纠葛等方面,这就为电视调解节目挖掘当事人隐私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如山西电视台《小郭跑腿》栏目就在一期名为《你究竟有几个好哥哥?》的节目播放前多日不断地在电视上播放节目预告,以此有违伦理的话题来吸引观众,并在播放的过程中通过当事人之间戏剧性的争吵甚至动粗,渲染矛盾,挖掘和展现当事人的隐私,结果便是当事人的隐私权变成了追求高收视率的牺牲品。
其三,电视调解节目的受众太过广泛。电视节目一经播出,受众的数目无法估量,当事人隐私内容的扩散范围也无法控制。电视节目播出后,当事人会在相当的地域范围内变成“名人”,随时可能被他人认出,被人用异样的目光行注目礼,当事人的工作、生活因而受到干扰,甚至会付出更沉重的代价。很多参加了调解节目的当事人发现其以后的生活再也回不到以前的平静了,“后电视之痛”[2]是他们上节目之前完全无法预料和防范的。
二、电视调解节目之“调解纠纷”目的的实现需要当事人透露相关隐私
电视调解节目是一种有着特殊性的新事物,它受着电视节目运行规律的制约,但与其他电视节目不同的是,它以调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内容,也符合调解活动的运作规律:
其一,调解纠纷活动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虽然说电视调解节目的主持人等会通过挖掘、披露纠纷当事人之间的隐私来吸引观众的眼球,反映了其对当事人隐私权的忽视,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调解活动的性质却也决定了当事人想追求纠纷的解决必须放弃隐私权。就像有心理疾病的患者求助于心理医生一样,当事人应该在一定程度上放弃自己的隐私权,展示自己与纠纷相关的私密事,这样才能给主持人、和事佬或记者充分的信息,才能让他们找到当事人之间纠纷的症结所在,并最终对症下药。这就决定了在追求纠纷解决的过程中,调解纠纷与保全隐私两个目标本身就是一对无法调和的矛盾体。
其二,在调解纠纷的活动中存在对立冲突的两方主体。电视调解节目的主要内容是调解纠纷,是节目主持人居中调解两方当事人纠纷的活动,其格局仍符合传统调解的三方模式,即中立的调解者和两方对立冲突的当事人。调解的过程同时也是两方当事人冲突不断暴露、矛盾不断显现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想保留的某些方面的隐私很可能会被对方当事人揭露出来,而且这种可能性发生的概率相当大。因为一方当事人想保留的隐私往往是对其不利而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因素,对方当事人会通过攻击对方的不利因素,而努力说服调解者支持自己的主张。这也造成了电视调解节目中当事人隐私权被侵犯的隐蔽性。当事人选择电视节目调解纠纷,看似当事人放弃了自己的隐私权,实则在较多情况下隐私的暴露根本无法由当事人所左右。
三、电视调解节目的运作机制决定了其与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存在着较大程度上的冲突
如上所述,电视调解节目中“调解”活动的目的在于解决纷争,这就意味着即使电视调解节目的主持人等不尽力挖掘当事人的隐私来作为提高收视率的砝码,当事人的一些隐私也会由于调解活动的性质而自然暴露出来。再加上电视调解节目之电视节目运行的特点,即以电视屏幕为载体、有动态直观性、具有冲突性和戏剧性以及受众广泛等,这些特点又会导致当事人的隐私暴露在无以计数的电视观众面前,并在观众心目中留下深刻的印象。在传统的调解方式中,同样也存在当事人被动展示隐私的问题,却为何没有凸显对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问题?其原因就在于传统的调解方式是一种相对封闭的方式,当事人在调解纠纷的过程中展示出来的隐私不会扩散出去,被调解主体以外的人知晓,因此对当事人来说,不存在对隐私权的广泛保护问题。隐私权保护的意义在于避免隐私的扩散,即不要将隐私扩散给相当数目的人群,从而对当事人的生活产生消极的社会影响。
因此,当事人一旦求助于电视调解节目来调解纠纷就意味着在相当程度上要以牺牲其隐私权为代价。当事人对此应该有充分的认识,并最终作出理性的决定。如果纠纷关涉的隐私暴露后会给当事人带来严重消极的社会影响的,便要作出明智的选择,不妨用其他传统的调解方式来调解解决,不要盲目、赶潮流地选择电视调解,避免因此付出沉重的代价。而从电视调解节目的主持人、和事佬或记者等电视节目运作人的角度来说,应有尊重和保护当事人隐私权的意识,并在节目中付诸行动。(1)要有尊重和保障当事人隐私权的意识。电视调解节目的主持人、和事佬或记者等在热心调解的同时,必须要有是否会侵犯当事人隐私权的谨慎态度,不要以为自己在做调解工作就是在做好事,就是在帮助当事人,有时候好心可能会办坏事,这已经是属于人类的普遍经验法则了。(2)要在行为中切实做到对当事人隐私权的尊重和保护。当当事人,一般是委托方以外的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电视调解或电视录制的时候,要停止录制行为,不能将当事人强制拉入摄像头中,以免让调解活动的启动失去正当性,并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当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要对自己的隐私进行保护时,就需要电视调解节目主持人等进行提醒和告知,提醒其注意哪些是自己的隐私范畴,是否需要对相关隐私进行保护等,即在播放前要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1] Jeffrey·Loen.Ethics in Journlism[M].Englewood Cliffs:Prentice Hall,1988.
[2] 田明霞.电视节目调解婚姻——无法承受的“后电视”之痛[N].绵阳日报,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