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性质与体系的评析
2013-08-15暨南大学法学院曾妮丽
暨南大学法学院 曾妮丽
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性质比较
1.1 学者观点
李昌麒、许明月教授在《消费者保护法》一书中,认为消费者保护法具有经济法的性质。这是因为:
(1)消费者保护法从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在充分考虑消费者弱者地位的基础上给予消费者特殊的法律保护,它是对特定法律主体进行保护的法律,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利益的倾斜,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
(2)现代社会,消费者问题已经成为普遍的社会问题,经营者不法经营行为并非仅仅针对某一具体的消费者,而是针对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它对人们的安全、健康和经济利益构成普遍的威胁,而这种威胁单靠个体消费者自身力量,哪怕是消费者有组织的力量,是难以克服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必须运用自身的权力,通过适度干预才能克服,最后达到维护消费者社会利益的目的。
(3)消费者的商品是通过市场获得的,要保护消费者免遭损害,只能通过制定对市场进行管理的属于经济法性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才能实现。
(4)消费者保护法在不少方面体现了国家行政机关对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这一点恰恰符合经济法的特征。
同时,李昌麒、许明月教授还认为,消费者保护法虽然包括了大量的民事法律规范,但就其总体来说并非都属于民法,也不能说消费者保护法是一种民事特别法。因为,在消费者保护法中还包含着大量的管理性质的法律,这些管理性质的法律调整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因而,无论从传统的民法还是从现代民法的观念来看,都不具有民事法律规范的性质。
金福海教授在《消费者法论》一书中认为,在公法、私法与社会法的三分法框架下,消费者属于社会法的范畴。他认为:
(1)从法的本位看,社会法是以社会为本位,以社会利益的保护为宗旨,强调对于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特殊保护,以实现社会利益的平衡。消费者保护法,主要是解决消费者这一社会群体与经营者这一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的法,它通过对现实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消费者利益的倾斜保护,实现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消费者保护法属于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社会法。
(2)从法的原则看,私法以个体意思自治为原则,公法则以国家强制为原则,社会法是以社会协调为原则。消费者保护法,作为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两大社会群体之间利益矛盾的法律,既尊重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自我协调,同时又对作为弱者的消费者一方给予特别的照顾和保护,因而它采用的是社会法的社会协调原则。
(3)从法的调整机制看,公法主要利用政府调节机制,私法主要依靠市场的调节机制,社会法则主要依靠社会调节机制。消费者保护法,作为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利益关系的法,既采用市场调节机制,由消费者与经营者通过平等的协商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又有国家的调节和干预,通过国家的调节和干预,协助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实现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均衡。
梁慧星以及日本学者大村敦志等认为,消费者法是一种独立的法律,与经济法有联系,但不是经济法。此观点的来源是该等学者对经济法的认知不同。梁慧星认知的经济法是经济行政法,即为国家管理经济的法规,消费者法包括民商法规范、行政法规范等,因此,当然不能将消费者法归于经济法或民商法。而日本学者一般理解的经济法主要是指反垄断法,范围也不足以包容消费者法。
张严方教授则认为,消费者保护法是一种民事特别法。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而,民法是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的重要法律手段,公民在消费过程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理所当然地属于民法保护的范围。因此,民法亦具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功能,民法中这些涉及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内容当然亦是消费者保护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民法与消费者保护法的关系并不是相互排斥而是相互交叉的关系,消费者保护法中包含着大量的民事法律规范。故从根本上讲,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性质为民事特别法。
毛玉光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纳入民商法范畴。毛玉光主张“大民商法”的观点,认为应当将调整民事经济关系的法律纳入民商法的范畴。将涉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加以汇总,作为一个小的法律部门予以特别看待。这样,在理论上它突破了传统民商法关于当事人地位绝对平等和契约自由等原则,为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提供了理论依据;在实践上,则有利于从商品生产和商品销售流通等各个方面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解决现代社会中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提供了法律手段。
1.2 个人看法
本文认为,消费者保护法具有经济法性质,属于社会法的范畴,但并非民事特别法,更不应纳入民商法的范畴。消费者保护法具有经济法性质,因为从总体上说,消费者保护法所调整的消费关系仍然是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的组成部分,体现了国家干预、维护社会利益、追求实质正义的基本特性。另外,消费者法对于消费者关系的调整,符合经济法的价值取向、调整原则和调整方法。
社会法是指在现代社会中,为应对现代社会问题,以社会本位制定的、具有公私法融合特点的法,这正是消费者保护法所具有的特点。消费者保护法虽然与民法具有密切的联系,但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民法(或民商法)的价值取向是对民事主体的利益给予同等的对待和保护,民事主体平等,主体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再者,民法责任形式上的平等是无法约束应受约束的强势主体,也无法保护真正应受保护的弱势主体。而消费者保护法则是保护消费者利益,具有明显偏向于消费者(弱者)一方利益的价值取向,因此,消费者保护法并非民事特别法。
另外,这一点也正体现经济法对强势主体的制约,如经济法强势主体在承担责任时的构成要件的简化、举证责任的强化,以及惩罚性赔偿责任方式等方面的差异,使得在法律责任方面对弱势主体的特别保护。解决消费者这一社会群体与经营者这一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的法,并对弱势地位一方的消费者利益的倾斜保护,实现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消费者保护法属于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社会法范畴,而非民事特别法,更不应纳入民商法的范畴。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体系比较
2.1 学者观点
李昌麒、许明月、毛玉光认为,消费者保护法的体系主要有以下几种:
(1)消费者保护法理论体系,即包括法的定义、调整对象、功能、价值、立法基础、原则、历史发展等理论性的问题。(2)消费者保护法的渊源体系,其包括:国家宪法中有关消费者利益保护的规定,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构制定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国家最高行政机关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规;地方省级及国家授权的其他重要城市的权力机关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直属部门及省级地方政府颁布的行政规章,也起着法律规范的作用。(3)消费者保护法律规范内容体系,其主要包括: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法(即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安全的法律规范;关于维护消费者加以公平的法律规范;关于商品服务质量保障的法律规范;关于商品、服务表示管理方面的法律。(4)消费者保护法实施体系,它是由民间仲裁、经济行政执法和经济司法所构成[1]。
金福海认为,消费者法的体系应该按对消费者法律规范的不同分类进行组合,可以形成不同类型的消费者法体系:
(1)按法律规范的性质分类组成的体系,如综合性消费者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实体法(包括消费者民事法、消费合同法、消费侵权法等);消费者程序法(消费者争议调解法、民事诉讼法、行政程序法、刑事诉讼法等)。(2)按消费者法规范的内容分类组成的体系,如综合性消费者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单项消费者保护法( 《产品质量法》、《计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3)按消费者法规范渊源分类组成的体系,如:消费者保护法律;消费者保护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2]。
张严方认为,消费者保护法不只指一部单独的法律、法规,而是由多部法律共同构成,通常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而这些法律内部之间存在的关联构成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消费者保护法的法律体系有下列两种模式:
(1) “基本政策模式”。这种模式下的消费者保护法属于纲领性或对策指导性的法律。它将基本的政策纲领和实施任务作为基本法律,从而规定出国家的任务、政府和企业的责任以及对消费者的作用。它不直接规范国家、地方和企业的具体任务,只规定应做到的任务、责任;不直接规定消费者的权利,不对经营者科以具体任务,没有规定经营者违反法律应处以的罚则,而只将重心放在国家和政府的身上。日本是这种模式典型代表。
(2) “一般法律模式”。这种模式下的消费者权利保护法是一种具体的法律规范,它直接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并对经营者提出具体的法律义务;义务主体针对的不是国家行政部门,而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同时生产者和销售者如果违反法律或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就要受到法律规定的处罚。这种模式下的消费者权利保护法不是政策纲领,也不是指导立法和行政的对策,而只是具体法律规范。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采用了这种模式,我国采用的也是这种模式。
孙颖认为我国消费者保护法是不成体系的,理由是:我国关于消费者保护的立法,虽然已形成了一个初步的框架,但按照系统学中的整体性原则考察,并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在许多环节上仍存在法律的空白,如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消费者合同法、控制市场竞争秩序的反垄断法、监督和管理行业自律规则的法律、有效解决消费争议的程序性规章、保护消费者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产品责任法和刑法相关制度等。因此,如果说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那也是内容简陋、残缺不全的体系[4]。
2.2 个人看法
本文认为,就我国的消费者保护法的学术研究而言,消费者保护法不论是从“何谓消费者”,还是确立消费者保护法的概念、基本原则、调整对象或是性质等方面,国内学者的观点存在较大的分歧。甚至,消费者保护法所涉及的各个法律规范之间并未成体系。既然,目前我国的消费者保护立法的性质是定位于经济法市场秩序规制法律制度当中,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应当是基于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从消费者的利益出发,充分考虑消费者弱者地位的基础上给予消费者特殊的法律保护,以经济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为基础,以经济法确定的基本制度为支撑,以经济法的其他部门法为辅助,制定相对系统化、一体化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以,我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在体系的构建上还需付出更大的努力。
[1] 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M].法律出版社,1997.
[2] 金福海.消费者法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 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
[4] 孙颖.消费者保护法律研究体系[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