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合格水泥的货值金额该如何认定
2013-08-15吴振祥游德清
文/吴振祥 游德清
2013年5月15日,A县质监局接到林某投诉,称其4月5日从该县W水泥厂购买的30吨(共600袋,50公斤!袋,货款计1.8万元,600元/吨,30元/袋)水泥,于4月7日开始用于浇注其食品厂20厘米厚的水泥地面,至投诉当天,水泥地面经车辆碾压后,路面会冒灰、扬尘,因而怀疑水泥凝固、结晶不够。经A县质监局执法人员现场调解,林某及W水泥厂均同意由质监局将该批尚未使用的12袋水泥抽样送检,样品经市质检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3天抗折及3天抗压。
经A县质监局执法人员调查,W水泥厂对检验结论并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对W水泥厂生产不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水泥的行为,在如何计算货值金额及适用法律的问题上,A县质监局执法人员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检验结论,可认定该批30吨水泥都为不合格品,违法货值金额以30吨计算。理由是:该批水泥经林某使用出现了质量问题,产生了不良后果,且未使用的水泥经检验判定为质量不合格,据此可认定该批水泥都属不合格产品,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W水泥厂作如下处罚:责令停止生产不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水泥,没收尚未使用的12袋水泥,没收违法所得2400元,并处违法生产30吨水泥的货值金额1.8万元1.5倍的罚款,计2.7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事质监部门不应介入(不予处罚)。理由是:虽然林某使用该批水泥出现了质量问题,但抽样的水泥样品只有12袋,这12袋水泥不能代表该批30吨整体质量,样品缺乏代表性,以12袋代表整批次,违反了水泥抽样规定,因此,A县质监局不宜介入本案的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只认定抽样时12袋水泥为不合格产品并依法处理。理由是:以12袋水泥样品的检验结果,不能推定整批30吨水泥都不合格,但这12袋水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可认定这12袋水泥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W水泥厂作如下处罚:责令停止生产不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水泥,没收尚未使用的12袋水泥,并处违法生产12袋水泥的货值金额360元2倍的罚款,计720元,没收违法所得48元。
该案如何处理,请各位同仁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