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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逮捕权的归属:以检察机关拥有侦查权为前提

2013-08-15楼伯坤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行使检察官检察机关

楼伯坤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杭州310018)

我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这种逮捕权①的二元授权模式与西方国家逮捕权统一由法院(法官)行使的模式完全不同,使得检察机关行使逮捕权的正当性屡遭质疑。加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又将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给了检察机关,导致矛盾更加突出。为了改变职务犯罪案件缺乏监督的局面,检察机关通过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批捕、起诉分权制约以及“上提一级”②等内部改革,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并没有得到理论界的认同。笔者试图在考察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就本土化的立场对逮捕权的归属进行探讨,以期为构建中国特色的逮捕权制度提供可资选择的合适方案。

一、逮捕权归属的理论之争

(一)逮捕权归属的争议观点

关于逮捕权的归属,理论界的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取消检察机关的逮捕权,改由法院行使。主要理由是:在刑事诉讼中,逮捕权虽是一项程序性权利,但它直接关乎刑事实体内容。按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逮捕权只能属于独立的、中立的法庭[1]。只有法官才能对控、辩双方保持一种中立态度。若将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与决定逮捕权配置在同一检察院,逮捕程序缺乏中立性和必要的监督。尽管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逮捕权与法律监督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包容关系。同时,检察机关只享有裁判的申请权而不享有裁判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保留检察机关的逮捕权。因为逮捕权具有法律监督性质[2],是法律监督权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国的宪政制度和司法制度,逮捕权由检察院行使比由法院行使具有更多的合理性。一方面,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均承担打击犯罪和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职责,如果要谈中立性,它们的中立性是一样的[3];另一方面,国际公约并未把逮捕权的行使主体限定为法院,这就为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行使逮捕权预留了空间[4]。在保留检察机关逮捕权的观点中,又有三种不同主张:一是保留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批准权,通过人民监督员等制度加强制约;二是保留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权,但要求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以前必须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并允许被逮捕人向法院提出申诉;三是实行拘捕与羁押分离,拘捕原则上由检察机关和法院批准,但在现行犯等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无证拘捕;羁押一律须经法院批准[1]。

(二)逮捕权归属之争的实质

1.对权力的配置是以理性的均衡出发还是从现实的需要出发。在西方国家,权力配置得当与否是以是否符合三权制约原理来衡量的,凡是不符合权力制衡要求的,就被认为是不合理的。我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在公检法刑事司法权的配置上,虽然受制于刑事司法体制的结构,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检法机关在立法中的话语权的大小。它是中国权力本位主义的产物。考虑逮捕权的归属,不能仅从各自的立场和需要出发,而应该站在中立的、客观的立场,从有利于法治发展的角度来认识和决定。

2.司法权力的划分是强调现实国情还是与国际接轨。主张逮捕权归法院行使的学者强调国际司法准则的普适性,以中立、制衡为出发点和归宿,论证其必要性;主张逮捕权归检察院行使的学者则从中国历史和现实国情出发,检察机关行使逮捕权总体上是可行的,在现行司法体制下转由法院行使则不可行。

3.行使逮捕权仅仅是作为一种职责还是谋求功利价值。在我国,对逮捕权行使目的上的重权力实现而轻权利保障非常明显[5]。如果按照逮捕仅仅是一种强制措施,而不及于羁押效果,谁行使逮捕权其实都是一样的。但当具有侦查和控诉职责的机构和人员来行使时,就意味着可以通过控制犯罪嫌疑人来拉开取证时间的差距,使侦查工作在不受干扰的情况下进行。因此,逮捕措施所保证的对象是否包括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就成为二者区分的标志。

二、逮捕权归属的要素分析

(一)宪政理念

通常来说,宪政就是真正以宪法为最高准则来治理国家的模式。宪政理念是指人们对宪政问题的认识、态度和看法。宪政理念的形成与一国的民族历史传统密切相关,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政治文化背景,就会生成不同的宪政理念,没有统一适用于多个国家的宪政理念。逮捕权的归属,以一国宪法的规定为依据。离开宪法的授权,任何行使逮捕权的机关或个人都是非法的。在程序具有自身价值的现代诉讼制度中,无论是宪法的规定还是其他法律的规定,都必须有一个符合现代社会的基本理念。

在当代,保障人权成为了各国宪政理念的基本内容,它要求把人的基本权利作为国家法律及其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凡是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以维护人权为第一选择。而能否真正落实“以人为本”,把人权作为第一要务,在于对占统治地位的宪法思想和主流宪政理念的认识。中国具有现代意义的宪政始于清代末年的修律和法律体系的重构,它以宪法思想及宪政理念为目标,追随世界宪政民主化的发展潮流。宪政理念既可以有依照人类文明发展规律所作的共性选择,也可以有根据自身历史文化所作出的个性选择。而法律监督权的独立存在则是中国政治制度和历史发展规律的必然选择,是由“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和中国独特的司法制度决定的,它也是宪政的一种表现形式。

(二)检察官的中立性

行使逮捕权主体的中立性标准要根据该主体的法律地位来确定。在国外,这种中立性的主体通常被指向法院或法官。这是由法院或法官的性质所决定的。而对于检察官是否具有中立性,各国的观点有所不同。历史地看,检察官的中立性总是与其特定的司法体制相关联的。

英美法系国家奉行三权分立学说,检察官被视为当事人而不是司法机关,因此不能处于中立地位。如美国,签发逮捕令状的权力仅属于地方法院或治安法官,享有侦查权的机关不享有签发逮捕令状的权力。这种治安法官不包括20世纪前期存在的同时可以行使检察官职权的官员,它非司法体系[6]。这一传统被美国联邦法院的多个判例所确认①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48年的一个判决中确立逮捕令状的签发必须由中立者作出,进而在1971年的Coolidge v.New Hampshire案件中,否认了检察官的中立性地位,认为检察官不符合中立超然的司法人员的标准。。在英国,审查逮捕权由仅享有简易罪审判权的治安法院行使,其他机关和人员都无权行使②不过,近年来,英国对逮捕权的司法制约出现了由事前审查转向事后救济,由司法权的外部制约向警察的内部制约转变的态势。参见吴宏耀:《英国逮捕制度的新发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而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赋予检察机关侦查主体的地位,检察官虽然享有一定的强制处分权,但其更多的场合是以令状申请者的身份出现的,实际上也是否定了检察官的中立性。如在法国,逮捕权的行使由预审法官负责。预审法官虽然可以参加民事案件和轻罪案件的审判,但不得参加由其负责进行预审的轻罪案件的审判。德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令由审判官发出,检察官和警察只在特定情形下享有暂时逮捕权。逮捕令的签发,在审前阶段由地方法院法官签发,在法庭审理阶段由受理案件的法院签发,当案件提起上诉时,则由原判法院签发。而日本的情况稍有特殊。日本把司法官作为中立的代表,在现行宪法产生之前,检察官被作为司法官员,可以签发令状,现在检察官虽然仍被作为司法官,但宪法明确规定有权签发令状的仅限于法官。

在国际社会,国际公约对中立司法官的要求也是比较原则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而“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是否限定为法院的法官,《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欧洲人权公约》③《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依照本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应立即送交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应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或在审判前释放。”《美洲人权公约》④《美洲人权公约》第7条第5款规定:“应将被拘留的任何人迅速提交法官或其他经法律认可的行使司法权的官员,该人有权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受到审判或予以释放而不妨碍诉讼的继续。对该人可予以保释以保证该人出庭受审。”都没有正面回答。但从条文的文字看,既然有权剥夺他人自由安全权利的人,除了法官以外还有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存在,那么,只要符合中立性要求的检察官就不应被排除在外。事实上,具有重要影响的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也未将检察官排除在外[7]。

对中国检察官中立性问题的考量不能离开中国的司法体制背景。在宪政体制上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而不是行政机关,这是与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制度的一个重大区别。中国的检察机关并不是全职的侦查主体,它担当着更为重要的监督职责。如同大陆法系的检察官被称为准司法官,仍然承担客观公正的法律义务一样,我国的检察官可以被看作是“介于一般行政官与法官之间的具有双重性质的官员”[8]。这种行政性主要表现在检察权的运作上,是检察院独立而非检察官独立的模式造成的。因此,用欧洲人权法院的观点来衡量①逮捕权的正当性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有独立于当事人和行政的制度保障;二是设定该官员有义务对嫌疑人进行听审的程序保障;三是作出强制处分决定前,考量有利于和不利于嫌疑人的各种因素的实体保障。参见高峰:《从〈欧洲人权公约〉看检察官的中立性》,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1期。,中国检察官是具有中立性的制度基础的,当然,在运作层面上还需要改良。

(三)逮捕的后果

西方国家出于对人权保障的需要和程序正义的要求,希望通过程序独立价值的追求来实现人权保障,一般都将逮捕的目的限定在制止犯罪并强制嫌疑人到案上。它只是一种临时性强制处分措施,具有在法定期间内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法律效果。逮捕并不意味着羁押。正因为这样,可以允许在特殊情况下由警察等法定的人员实行无证逮捕。尽管国外对羁押的目的界定,也有获取证据的意味,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即“确保实行在刑事诉讼中到庭;确保侦查机关对犯罪事实之侦查;确保刑之执行。”[9]

我国的逮捕与国外的规定相比,虽也有维护诉讼顺利实现的目的,但更主要的是为了在羁押过程中收集证据,使得逮捕由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异化为一种经常采用的侦查手段和保安措施。“以捕代侦”的现象就是例证。从现代逮捕制度设计的初衷来看,逮捕的首要价值应当体现在人权保障上,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不得侵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将逮捕并长期羁押犯罪嫌疑人作为进一步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手段,异化了“逮捕必要性”的程序意义。

(四)司法效率

司法效率原则,是强调用较少的司法投入取得较大的司法效益。逮捕是一项强制措施,它目的在于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只有在有利于这一目的的前提下,才能考虑效率问题。在一国法制环境中,由独立的裁判官来行使还是由担当检察、审判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在不违背中立的情形下兼任,更多的是考虑司法成本和效率。成本和效率只能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谈论,那种认为“在注重效率的前提下来确保公正”[10]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它颠倒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在任何追求法治理想的社会,司法的公正总是第一位的。“以公正为首要价值,在公正的前提下提高效率,尽量使二者协调,已成为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的现代价值追求。”[11]

(五)权利救济

救济是权利的本来属性,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在公法领域,公民权利的维护和保障,关键在于对国家机关权力的限制和控制,从法律和制度上保证国家职能的实现必须以维护公民权利为基本前提。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于1994年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8条规定:“影响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法官授权,并且可受司法审查。”羁押期间为恢复人身自由而设置救济措施已在不少国家得到了践行。如英美法系的人身保护令制度,德国的羁押复查制度,日本的羁押撤销制度,意大利的复查、上诉制度。尽管从中国宪法规定的实际出发,以独立于侦查(警察)机关的官员或机构来决定是否采取逮捕权也未尝不可,但需要有可资救济的程序,是决定逮捕权配置是否合理的考量因素。

三、逮捕权归属的模式选择

纵观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关于逮捕权的归属,不难看出,两大法系在对待逮捕权的问题上都比较严肃,法官司法审查、令状主义和逮捕羁押分离是一种普遍做法。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性措施前必须先向中立的法院申请签发令状,没有令状就无权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①法国除外,法国在侦查阶段规定了预审制度,预审法官参与侦查,同时也可以采取一系列强制性侦查措施,并且采取这些措施时不受监督制约。。中立的法院或法官必须是审判法官以外的法官。即使如法国行使侦查权的预审法官,也是不能担任普通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的,以使依附于侦查权的逮捕权与审判权完全分离。

这给我们以下启示:是否能够由保持中立地位的法院或法官行使逮捕决定权,是需要从各国司法体制的构建开始考虑的。因此,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逮捕权模式,只有从我国的政治结构、司法体制和文化背景出发,立足中国国情进行考量才是科学和合理的。简单的法律移植和机械性的类比都不能解决中国问题的出路。

(一)建立独立逮捕权决定机构的模式没有制度框架和现实基础

理想的逮捕权归属模式应当是在法官独立的前提下,在法院系统内部设立一个独立于审判法官系统的治安法官系统,由治安法官负责刑事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查逮捕。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以上所分析的种种弊端,才能从制度上保证法院扮演好兼具审判权和逮捕权的双重角色。然而,要在我国实行法官个人的独立是何等的艰难,至少在短时间内是做不到的。因为我国的法院实质上是西方国家的审判法院,在现行条件下将逮捕权移交给法院行使,虽然解决了侦查权、控诉权与逮捕权的冲突,但又导致了新的逮捕权与审判权的冲突,顾此失彼。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大检察官曾经撰文指出:如果我国也建立预审法院且该法院与现行的审判法院不属于一个系统,那不仅赞成将自侦案件的逮捕权划归预审法院,而且赞成将所有案件的逮捕权都划归预审法院[12]。但在不改变法院体制的情况下,若将逮捕决定权改由法院行使,则不利于保证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客观、公正,弊大于利。事实上,即使在法院系统内部设置类似于西方治安法官或预审法官的专门法官,也不能避免法院过早地介入刑事案件的局面。并且,成立单独的预审法庭或者治安法庭,高昂的改革成本换来的“成果”并不一定适应整个司法体制的运行。而且根据我国目前的制度框架和现实基础,短期内要进行这种全局性的改革,其条件也欠成熟。

(二)建立司法审查制度难以避免法院预判结果对实体的影响

诚然,在维持检察机关拥有逮捕权的情形下,赋予当事人对逮捕决定的异议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对逮捕权的监督和制约作用。但这种模式仍然需要实行逮捕决定异议的审查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分离。因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即使把逮捕异议的裁判权赋予法院刑事审判部门以外的机构来担任,由于处在同一法院中,先入为主的预断并不能排除,法官预断和庭审形式化仍将存在。从司法救济的角度讲,如果法院对当事人的异议作出了驳回的裁决,在审判阶段就很难作出无罪判决,反而彻底断绝了公民得到司法救济的机会,这比检察机关行使逮捕权会产生更大的危险。

(三)在检察系统内实行上级监督是现实可行的模式

在中国的刑事诉讼活动领域,检察机关具有行使逮捕权的实践经验。由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具有现实合理性,在一定意义上讲,审查逮捕也是对侦查工作的监督。在我国现行宪法体制下,逮捕权并不只赋予人民检察院,同时也赋予给了人民法院。如果按照改革的思路,把侦查权与逮捕决定权分离,是交由人民法院行使还是交由检察机关的某个机构或部门行使,既要考虑效果,也要考虑成本。相对于将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的逮捕权交由法院行使,“上提一级”方案的改革成本相对较低,而且对现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影响较小,因而易于进行。

四、本土方案的现实思量

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刑事诉讼结构模式不变的前提下,选择检察机关作为逮捕权的决定机关是一种明智之举。历史上由侦查机关直接行使逮捕权的情形有之①新 中国建国初期,逮捕由公安机关直接行使,不必经过批准。直到1954年《宪法》第89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后,才开始侦查与逮捕分别由不同的机关行使。,担负侦查职能的预审法官行使逮捕权也有之②法国的预审法官制度赋予预审法官有逮捕权外,还具有与司法警官、检察官一样对现行重罪和轻罪进行初步侦查的权力,自诉案件的逮捕决定权,改由检察院批准决定。,并不一定只有法官才是中立的标杆。只要担负侦查任务的机关与担负逮捕、起诉和审判任务的机关互不重叠,能够起到监督的作用,就可以被认为是中立的。西方把负责审查侦查机关采取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及适当性的司法审查者,分别称为治安法官、预审法官或侦查法官,这就说明了可以有各个不同环节的“法官”。如果硬要把担负逮捕权职能的人员称为“法官”,那么在中国也可以对自侦案件行使逮捕权的检察官称为侦查法官或预审法官,甚至是检察法官。因此,在现行体制中没有一个机关能够担当这一重任的情况下,我们所能做的只能是在体制的框架内寻求最佳的解决方案。“法律制度的变革应当对社会的需要给予充分的关注”[4],只有从现实国情的角度考量逮捕权的归属,才具有可行性。

(一)检察机关可以享有逮捕权

检察机关享有逮捕权是被国际社会认可的。有学者从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文件的规定,指出“没有把检察官行使逮捕权排除在外”[4]。并认为,“联合国经济社会发展委员会下属的人权委员会在2005年赴中国就审前羁押问题进行专题调查的基础上对中国的检察机关的逮捕权做出了评价,该组织认为虽然中国检察机关所采行的检察一体化体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检察官的中立性地位,但在一定前提下检察机关仍然有权行使逮捕权,因此建议中国采取改革措施消除影响检察官中立性的负面因素,继续将逮捕权留在检察官手中。”[4]这一段话是针对中国行使逮捕权的总体情况得出的,在很大程度上是针对“批捕权”而言的。文件中“一定前提下”的“前提”应当是指“不属于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它占据了中国逮捕数量的绝对多数。换言之,中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行使逮捕权是可以继续保留的。要消除的负面影响,其实就是检察机关管辖案件的侦、捕、诉一体化。因此,从宪法规定和检察机关行使逮捕权的实践来看,由其行使逮捕权是基本可行的。

(二)在“二元模式”下检察机关行使逮捕权较为适宜

根据现行宪法规定,自诉案件的逮捕决定权可以由检察机关行使也可以由法院行使。但比较而言,检察机关担当此职较为合适。因为,在我国的司法权相对薄弱,独立的司法力量尚未充分建立,想要实现西方化的司法审查所需要的司法独立尚有很长一段路要走。在目前的制度框架和现实基础上,建立以法院为主导的司法审查制度难以在短期内实现。由法院行使逮捕权,其改革的成本太大。我国的法院系统仅仅承担着审判职能,与国外的法院系统设置是根本不同的。国外的批捕权与审判权是分离的。但是,中国的法院系统是统一的,我国的司法独立仅仅是法院中的审级独立,而非法官独立。如果要模仿西方的做法,改造我国目前单一的法院体制,在法院系统中设立类似于他们的“治安法院”或者“预审法官”,这必然要涉及到《宪法》对检察院、法院性质重新修改和职能重新定位问题,涉及到创设“治安法院”和侦查监督人员的重新调整。若成立专门的“治安法院”,也会造成司法成本的大幅度提高。而国外有关逮捕权由法院行使的实践表明,这种模式也是有弊端的。“令状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被虚置或者形式化,法官成为侦查官的“橡皮图章”[13]。

同时,对于法院对自诉案件的逮捕权,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在非法官独立的情况下,仍然可能产生捕审合一,法院先入为主的弊端,应当取消法院对自诉案件的逮捕权。

(三)检察机关行使逮捕权的现行制度需要改良

1.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决定权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行使。对于县、(地)市两级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批捕权,应当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行使。这既具有内在的理论正当性,又具有外在的现实合理性,能够形成更加有力的监督。陈光中教授认为“将职务犯罪案件的批准逮捕权交由上级检察院行使,这样,既在宪法的框架内,又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自侦自捕缺乏制约的弊端,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选择。”[14]当然,这种改革的利弊考量还需要结合实践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如“上提一级后的监督仍然是检察系统内部监督制约,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在不同程度上仍然存在‘重配合、轻制约’的问题”[15],还需要及时总结,不断加以完善。

2.完善逮捕环节的程序,建立逮捕异议、复议复核制度。逮捕的异议程序包括逮捕的告知理由制度、逮捕的公开展示制度、逮捕的辩解制度、逮捕的说明理由制度等。检察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告知逮捕的理由;被捕人以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获知逮捕的理由;检察机关应当对逮捕事由予以展示,开示时应通知被捕人、近亲属及聘请的律师到场。检察机关应当保障被捕人、近亲属及聘请的律师充分陈述被捕人无罪或罪不该逮捕的权利,除明显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犯罪嫌疑人在逃的以外,审查批捕的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以前必须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并说明理由和根据。

复议复核程序包括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复议和向其上级检察机关复核。被捕人认为自己没有犯罪或者虽有犯罪但罪不该捕,有权向决定逮捕的检察机关提出复议,检察机关应当予以答复。被捕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被捕人委托的律师在羁押期间对检察机关逮捕答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要求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复核,并迅速作出裁决。

3.设立逮捕不当的救济措施。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逮捕决定时,可以申请与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院相对应的法院予以司法审查。“在解决控、辩双方的争议时应当有一个中立的第三方进行司法审查,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被侵犯。”[16]当然,在司法审查范围的确定上可以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如“不服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决定且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可以向法院提请司法审查。”[17]这些条件可以限定在“没有逃避侦查审判、妨碍证据及继续犯罪的社会危险性”上。同级人民法院对于逮捕决定的审查,可以由审裁庭采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也可以采用“听证”的方式进行,并根据情况作出维持逮捕或撤销逮捕的裁决。当然,在引入司法审查机制时,应注意司法机关范围的中外差异,注重权力的有效制约和权利的实际救济。

五、结 语

在逮捕权归属的设计上并不存在某种绝对的模式,只有结合自己国家的国情及司法传统的特点进行设计和改革,才能使其真正发挥作用。无论是把逮捕权从检察机关整体移出去交给法院或是另外设立的机构,都是对我国司法体制的根本性变革,没有充分的理论论证和实践准备,都是很危险的举动。在现行宪法框架下,对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较为可行的思路是:一般刑事案件的批捕权仍然交由检察机关行使;依照法律由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的逮捕决定权,交由上一级检察院行使,并配以有条件的司法审查,以加强外部监督;取消法院对自诉案件的逮捕决定权,改由检察院批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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