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路症”不控制,当心摊上大事
2013-08-02杨学友
栏目主持:杨学友
1973年入伍,1987年转业到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现为三级高级检察官。
“路怒症”,顾名思义就是带着愤怒开车。随着私家车快速增多,因驾车、停放引发的情绪冲突、交通事故也越来越多。据调查显示,54.50%的消费者认为“路怒症”不仅有害身体和心理健康,更易引发交通事故,甚至“摊上大事”。下面案例足以给“路怒症”者敲响警钟。
一、暴力拒查,无严重后果也涉嫌妨害公务
案例:2月21日(春节期间)晚23时许,于某驾驶一辆轿车经过市郊一处检查站时,现场交警正对途经的车辆逐一进行检查,前面道路上停了10余辆车等待接受酒精检查。于某近日来因妻子闹离婚一事一直心中不顺,深夜又急于回家,便匆忙向前挤去。一位交警手持警示棍示意其停车。他降下车窗玻璃告诉交警说,自己没喝酒,交警示意他有没有都得接受检查。于某心生怒气,愤怒中的他突然加大油门从民警身边狂飙而去,将执勤交警剐倒致其左手被擦伤,而后逃离。近日,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于某将承担何种责任?
主持人评析:于某涉嫌构成妨碍公务罪。无论于某是否为酒驾,也无论其拒绝检查行为是否给执行公务者造成严重伤害等后果,只要以暴力形式(拒绝接受检查)妨害公务,就可构成妨害公务犯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其行为构成妨碍公务罪。
二、被骂后怒撞其车,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
案例:2012年12月初某日,冯某临近下班时间开车去幼儿园接儿子,因车多路窄,冯某在靠近幼儿园一侧狭窄的路边低速行驶,尽管他小心翼翼,还是与先停在路边一侧的章女士的新轿车后视镜相剐,不等冯某开口道歉,章女士破口大骂,争吵中,冯某怒火突生,一气之下开车打轮斜着车身撞向章女士的爱车。事后,章女士因修车共花费7350元。冯某应承担何种责任?
主持人评析:如果章女士修车花费7350元是恰当合理的,冯某不仅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还涉嫌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为5000元)。本案,冯某在与章女士发生相剐碰争吵后,再次启动车子故意撞向章女士的新车,导致章女士直接经济损失超过5000元,已经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
三、“斗气车”即使未追尾,也同样涉嫌危险驾驶罪
案例:黄某驾驶的丰田越野车在市郊区公路的一段弯路减速行驶时,被陈某的小轿车超过。黄某一气之下,突然加速,毫无预兆地从中间车道切至快车道,而后猛踩油门,在陈某的小轿车前面不停地按“S”型路线行驶,经过一处红灯路口后,不甘示弱的陈某与黄某越野车开始上演疯狂“互斗”。期间,双方还摇下车窗玻璃相互粗口对骂。而这一切均被恰好路过此处的交警巡查车录像记录下来。事后,黄某与陈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黄、陈二人非常惊愕,自己只是与对方互不相让,并未造成交通事故后果,怎么会构成犯罪呢?
主持人评析:强行切线或者强行阻止别人切线,是一种常见的“路怒症”表现。若斗车至追尾,从结果上看似乎一样,但追尾事故如果是前车因超车、变道后又急刹车导致的,其处理结果完全相反,应由前车负全责。
更为严重的是,若因“路怒”等主观情绪而斗车、飙车,不仅违反了交通法规,还涉嫌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肇事罪)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结合本案,黄某、陈某相互追逐竞驶,虽然未造成交通事故,但相互斗气,反复追逐,已构成“情节恶劣”情形,涉嫌危险驾驶犯罪,将面临被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处罚。
四、妨害公务致人伤害,涉嫌故意伤害或杀人罪
案例:潘某驾驶小轿车在某站前综合治理区拉乘客,因违规停车被执勤交警询查。执勤的交警要求潘某出示证件,无运营证又违章停车的潘某以套近乎手段进行纠缠,不肯出示相关证照。当交警要求潘某到大队配合调查时,潘某欲弃车而逃,被早有防范的交警拦住。潘某情绪失控,威胁交警让路未果后,竟恼羞成怒,动手殴打该交警,并咬伤交警右手拇指。事后经鉴定,交警右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已经构成重伤害程度。潘某被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
主持人评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潘某对执行公务的交警进行殴打、咬手指行为已经涉嫌构成妨害公务犯罪,其中,咬手指行为又导致交警重伤后果。那么潘某涉嫌构成妨害公务罪和伤害罪,依据刑法理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手段如果触犯其他罪名的,如暴力致人重伤而触犯故意伤害罪的,原则应从一重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五、“路怒”撞车后“积极逃逸”,无罪变有罪
案例:2012年11月的一个雨雪天夜晚,田某驾车在一路口处准备下乡路过村庄时,对面的汪某骑摩托车抢道行驶过来,田某立即心生怨气,一怒之下未打轮让行,汪某的摩托车当即被挤下路边深水沟中,身负重伤的汪某强挺着爬起来并与田某对打起来,田某将汪某推向深水沟中,看也未看一眼,匆忙开车前行。汪某因伤势过重又不会游泳,溺水身亡。田某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对田某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主持人评析:田某与汪某窄路相遇因心生怒气而互不让路,导致交通事故;在随后的相互撕打中,田某又残忍地实施了将重伤者汪某推下深水沟和“积极逃逸”行为,导致汪某溺水身亡。所谓积极逃逸,是指肇事者在肇事后逃逸之际,又采取了积极手段或措施,至被害人于死地后逃离,构成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