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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博机犯罪案件情况分析及预防对策

2013-07-22杨慧亮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游戏机赌场犯罪

杨慧亮,刘 莉,姚 琼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中国 上海 201199)

近年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我院)在办理闵行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中发现,涉及利用赌博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的案件①以下均简称赌博机案件。数量快速上升,2009 年赌博机犯罪案件占治安支队案件总量的23%,至2011 年该数字上升至60%,反映出闵行区街面赌博机犯罪处于高发态势。然而,由于执法标准不统一、社会综合治理手段欠缺等原因,街面赌博机犯罪始终未能得到有效打击,因赌博而引发的其他严重犯罪也频频发生,亟须引起重视。笔者对我院侦监部门2009 至2011 年度所办理的赌博机犯罪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了该类案件的特征及高发原因,总结目前的执法成效,并对街面赌博机犯罪的打击以及相关综合治理提出建议。

一、情况分析

(一)基本情况

2009 年至2011 年,我院侦查监督部门共受理赌博机案件共232 件343 人,②根据我院统计年度为2008 年12 月26 日至2011 年12 月25 日间所受理的审查批捕案件,不包括未检部门办理的审查批捕案件。其中,2009 年22 件26 人,2010 年79 件106 人,2011 年131 件211 人,案件数量呈井喷式逐年上升。(见图一)

在案件量上升的同时,不捕率始终畸高。2009年、2010 年不捕率分别为23%、19%(2009 年、2010年各类案件平均不捕率分别为6%、8%),2011 年不捕率更高达62%,相比该年度16%的平均不捕率高出46 个百分点。(见图二)

三年不捕案件中,因“无逮捕必要”而相对不捕的案件占81%,因“不构成犯罪”而绝对不捕的案件占13%,剩余存疑不捕案件占6%。(见图三)

(图三)

此外,该类案件的捕后轻判比例也居高不下,2009 年,逮捕后被判处拘役(包括拘缓)的占55 %,2010 年占76%,2011 年占82%。(见图四)

(图四)

综上,近三年赌博机犯罪案件总体呈现出案件量大、不捕率高、捕后轻判多三个特点,反映出闵行区对街面赌博机犯罪打击有待加强,对该类案件的执法、司法认识亟须进一步统一。

(二)案件特点

上述赌博机案件共涉及赌博游戏机房220 家,经审查批捕程序认定构罪的310 人,根据对案件中的犯罪人员结构、游戏机房设置情况的分析,该类案件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1.犯罪人员以福建、安徽籍外来人员居多。其中,福建籍犯罪人员占总数的32.1%,安徽籍为29.5%,江苏籍为4.9%,四川籍为4.7%,江西籍为4%,河南籍为3.2%,重庆籍为2.6%,其余包括山东、湖南、广州、黑龙江等各省占总数的14.2%。值得注意的是,沪籍犯罪人员占比为4.9%,仅次于福建、安徽地区。而在到案的52 名游戏机房老板中,以安徽籍人员为最多(共23 人,主要来自安徽六安地区),福建籍老板8 人,沪籍老板6 人。

2.游戏机房主要集中开设于外来人员聚居地区。我区梅陇镇所辖各行政村三年共开设游戏机房29 家(其中仅行南村就有13 家),华漕镇、七宝镇所辖行政村分别开设游戏机房20 家。从房屋类型来看,用于开设游戏机房的房屋主要包括农村私房、商业用房(包括商务楼、商城、门面房)、小区物业房、农贸市场、厂房等,部分游戏机房用房为村、镇所有或管理的房屋,大多数房屋是经转租后用于开设赌博游戏机房。

3.游戏机房以中小规模为主。其中设置赌博游戏机10 台以上20 台以下(含10 台)的164 个,占总数的74.5%,20 台以上30 台以下(含20 台)的39个,30 台以上50 台以下(含30 台)的11 个,50 台以上7 个,最大规模的游戏机房设置赌博机94 台(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机型,以机器最多可供同时使用的人数乘以摆放的台数折合成单人机型计算)。

4.到案犯罪人员大多为“小工”身份。根据收益来源分类,利用赌博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的人员大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从开设赌博游戏机房盈利活动中直接收益的人员,即“老板”;第二类是受雇在游戏机房内工作(包括管理、上分、收银、换币、望风等),从而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并从中领取固定报酬的人员,通常被称为“小工”。第三类是明知他人开设赌博游戏机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提供房屋租借并收取租金的人员,即“房东”。由于赌博机案件主要通过公安机关治安检查发现线索,由行政案件转刑事案件后立案,因此,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多为在当场检查过程中抓获的在游戏机房内看店、上分的“小工”。在涉嫌开设赌场罪的310人中,“小工”为257 人,占总数的83%,“老板”52人,仅占总数的16.7 %,“房东”仅1 人,占总数0.3%。

二、原因及问题分析

(一)案件高发的原因分析

第一,赌博机投入少、获利快。“一台价值四百元的赌博机,一天就能收回所有成本”[1],投入少、获利快使得赌博机成为大量不法分子非法敛财、获取暴利的工具。同时,赌博机的高收益使其具有聚集效应,从而在非法活动周围形成利益圈、共同体,进一步扩大了赌博机犯罪面。例如,在孙某开设赌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既是该游戏机房房东,又受雇于游戏机房老板管理游戏机房。

第二,赌博机犯罪违法成本低、风险小。游戏机房“老板”一般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而是聘请“小工”进行看店并收银、上分,因此从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角度而言,“老板”的身份较难掌握,其到案率低。上述220 个游戏机房中,“老板”被抓获归案的仅46 个,占21%。其中,被判处拘役的20 人(拘缓1 人)。

第三,从全国范围来看,利用赌博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日趋猖獗。有的甚至在一些地区形成了产业化,各地纷纷集中组织对赌博机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打击。由于赌博机主要渗透于农村以及城乡结合地区,闵行区作为城乡结合部且外来人员较多,赌博机犯罪的案发量也随之大幅提高。

第四,娱乐文化活动的贫乏是重要原因。根据案件中被查获扣押的赌博机来看,大多数赌博机都具有娱乐性,如“捕鱼达人”、“森林舞会”等等,因此通常也被称为赌博游戏机。这种游艺性赌博机的设置呈现半公开化(包括在网吧、台球房、普通游戏机房内设置)、街面化的特点,从而大肆渗透到人们的日常娱乐范围中。

第五,法律意识淡薄。一些外来务工人员缺乏对赌博机违法性的认识,不少“小工”到案后表示,其看到招聘广告或通过中介才找到游戏机房收银、看店的工作,其不偷不抢,并不知道这也是违法。还有一些“小工”表示,其并不知道那些机器就是赌博机,只以为是游戏机。这些务工人员虽然不知道其行为的违法性,却实际地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了直接帮助,因而触犯了法律。

(二)执法司法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1.构罪标准缺乏统一

对设置赌博机进行盈利的行为,之前,公安机关一般通过行政手段予以打击,①《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不得回购奖品。其主要原因是由于法律对打击赌博机犯罪的规定不明确,基层公安机关难以操作,尽管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中规定了“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但是否适用于利用赌博机盈利、如何适用,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

近年来,对于利用赌博机盈利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同样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认识已经基本统一。为了准确把握赌博机犯罪的定罪定性问题,自2009 年起,全国各省市、地方集中出台了一批针对赌博机案件的法律适用指导或参考意见,规定了赌博机、赌资的认定、立案追诉标准、共犯的认定等事项,从而为打击赌博机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目前,上海市尚未出台类似的法律适用意见。在我区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以设置10 台赌博机为开设赌场罪的追诉标准,并从最初仅追究赌博游戏机房老板的刑事责任,到追究经营管理者责任,再到对构成共同犯罪的受雇人员同样追究刑事责任,经历了不断统一认识的过程。但我院近三年受理审查逮捕的该类案件中仍有5.8%的绝对不捕率(2009 年为3 人占11.5%,2010 年为4 人占3.8%,2011 年为13 人占6.2%),意味着上述构罪标准还有进一步细化和统一的必要。

2.逮捕条件适用模糊

在办理赌博机案件的审查逮捕过程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即对于大量到案但情节较轻的“小工”是否逮捕?在什么条件下逮捕?以往,我院侦监部门对于“小工”根据其行为情节,如在仅工作数天、赌博机数量、赌资、参赌人员也不多的情况下,认为其情节较轻,一般不予批准逮捕。而对于工作时间较长如一个月以上,或者赌博机数量等较多,或具有曾因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而被行政处罚等情节的,则予以批准逮捕。但根据近三年赌博机案件的统计数据,在已知判决结果的“小工”210 人中有196 人被判处拘役或拘缓,占93.3 %,3 人被判不满三年缓刑,仅11 人被判处不满三年有期徒刑(2009年2 人,2010 年6 人,2011 年3 人),占5.2%,据此,捕后轻判率高达90.8%(120 人逮捕,其中109人判拘役或拘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只有在“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况下才能依法逮捕。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法定刑还是宣告刑,目前法律未予明确解释,从而给实际操作中留出了空间。此外,逮捕必要性条件如何具体适用,实践中也始终存在困惑。以上逮捕条件适用的模糊,使得公安、检察机关对在赌博机犯罪中具体案件的逮捕标准掌握不一,导致了较高的不捕率。

3.选择性执法、短期执法现象存在

有人认为,“一个被选择性执法扭曲的社会,不会有执法者的威信,不会有人们对法律的敬畏,也不会有真正走得长远的高尚事业。”[2]。选择性执法实际是一种执法不公。在打击赌博机犯罪过程中,应尽可能避免选择性执法,更要杜绝因滥用职权而产生的选择性执法。短期执法现象则主要表现在公安机关在投入大量警力对街面赌博游戏机房进行打击的同时,对老板的深挖工作投入相对较少,从而往往导致这里被查获、那里又开张,甚至同一地点被查获后不久又照样营业的情况,对赌博游戏机房总是有越打越多的感觉。笔者发现,在被查获的220 家赌博游戏机房中,有13 家在被查处后同一地点又重新营业,例如,2011 年4 月公安机关查处位于宝南西路3 号的一家游戏机房,而同年8 月、12 月同一地址又先后两次被查处。重新营业的游戏机房中时间间隔最短的仅一个月。导致上述选择性执法、短期执法现象存在的原因有多个方面,其中以数字为标准的考核方式以及有限的警力可能是重要原因。

三、赌博机犯罪的危害性

赌博游戏机的危害究竟有多大?有人将赌博游戏机形象地定义为:一种用钱换分数,在机器上跟那些按钮作斗争,并且让你往里面拼命砸钱还不愿回头的数码害人玩具,从而充分揭示了赌博游戏机的欺骗性和危害性。事实上,许多执法、司法人员对于赌博游戏机也仅仅停留在与普通游戏机无甚区别的认识上。但赌博机的危害远非我们一般所认为的,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就发现,许多案件的背后,元凶正是这种赌博游戏机。今年2 月15 日我区莘沥路197 号1 号楼301 室发生一起放火案,犯罪嫌疑人梁某因与丈夫发生争吵,用打火机点燃被褥等物企图放火自杀。在提审中,梁谈到因为丈夫沉迷玩赌博机,两、三个月的时间输了近三百万,其多次与丈夫争吵最终导致放火。同样在今年2 月,湖南籍人员田某与老乡因为玩赌博机输钱遂翻窗进入游戏机房隔壁的好又多超市办公室,撬开文件柜后窃得现金人民币3 万余元,涉嫌盗窃罪。

四、建议与对策

(一)细化法律适用,统一构罪标准

第一,对于设置赌博机的数量应当统一。尽管《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未要求赌场达到一定规模,但考虑《刑法》第十三条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以及赌博机犯罪中对“赌场”认定的特殊性,我们认为在构罪标准中应当对赌博机数量进行设定,对于未达到数量的,可通过行政手段给予处罚。①福建省、江苏省等地规定,设置赌博机但未达到赌场规模(如没有固定场所、投放少量赌博机),如果达到聚众赌博的追诉标准,则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赌博机有单人机型和多人机型(一般可供6 人或8人同时使用)之分,对多人机如何计算数量也应当明确。福建省在有关意见中规定“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单人机型5 台、多人机型2 台以上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的,应以开设赌场罪依法追究场所出资者、经营者、管理者的刑事责任”;江苏扬州市则根据在同一地点设置还是多点投放分别规定了15 台和10 台标准;山东省在设定了10 台标准的同时,规定“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机型,以机器最多可供同时使用的人数乘以摆放的台数折合成单人机型计算”;湖南省规定了“设置十台以上电游赌博机且设赌时间十天以上,或设赌数额五万元以上的”标准,同时规定“设置三十台以上电游赌博机而且设赌时间一个月以上,或者涉赌数额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二,赌资、参赌人数、经营时间等如何影响定罪应予考虑。目前,我区在判断是否构罪方面根据的是在同一场所设置的赌博机台数这一单一标准。但从各地方的适用意见中可以发现一些地方采用了复合标准,值得参考。如:扬州市在规定15 台、10台标准的同时,还规定同一地点设置5 台以上、或多点投放3 台以上且非法牟利累计达3 万元以上的也构成开设赌场;另外,因犯赌博罪、开设赌场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5 年内设置或投放赌博机5 台以上;或者,虽然摆放赌博机数量未达到规定,但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均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湖南省则规定“设置十台以上电游赌博机且设赌时间十天以上,或设赌数额五万元以上的”,“按照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第三,受雇人员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应予统一。司法实践中,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经营管理等直接帮助行为的,以开设赌场罪共犯论处;但非开设赌场的组织者、经营者,主要从事接送、餐饮服务、望风等辅助活动,从中领取工资报酬且情节轻微的,可不以赌博罪共犯论处。如何掌握受雇人员是否属于“情节轻微”,从统一认识和实际操作的角度,有必要对“情节轻微”形成一定的标准,如受雇工作的天数、工作的性质等。扬州市规定只要为他人设置或者投放赌博机3 台以上提供资金、场所、机币兑换、上、退分数(点数)服务等直接帮助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②参见《扬州公、检、法三部门首次统一将摆放赌博机定为“开设赌场”》,载扬州网:http://www.yznews.com.cn/news/2010 -05/25/content_3232560.htm,2010 年5 月25 日访问。

第四,如何认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应统一证据标准。赌博机案件中,受雇人员往往辩解不知道游戏房里放置的是赌博机而只认为是一般的游戏机。考虑到一些受雇人员仅在游戏机房工作几天,且是通过正规渠道(如通过职介所介绍,或看招聘启事等)应聘到游戏机房工作,确实难以认定其具有明知性,从而影响定罪。因此,建议公安机关在侦查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注意收集赌博机犯罪共犯的明知性方面的证据,例如,嫌疑人在游戏机房工作的时间、是否有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前科劣迹、嫌疑人的辩解是否有证据证明等。

(二)有效打击犯罪,加强综合治理

第一,宽严相济,有效打击赌博机犯罪活动。针对目前赌博机犯罪活动发案量大且打击过程中“老板”到案率低的现象,应当转变执法理念,加强对赌博机犯罪活动的源头的打击,组织侦查力量,深挖游戏机房背后的“老板”。而在处理“小工”的过程中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并坚持宽严相济的原则,对情节较轻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予以直诉。

第二,组织联合执法,加强综合治理。由于游戏机房经营涉及多家主管部门,工商、文化、公安等部门宜采取联合执法形式,组织对游戏机房的专项检查,并加大检查力度,对存在无证经营、违法经营、放置赌博机等情况严格依法查处,重点查处游戏机房内可能存在的暗室以及可能存在切换功能的赌博游戏机,依法收缴查获的赌资、赌博用具。同时,建议建立信息登记以及档案管理制度,对有经营许可证的游戏机房进行长效控管,对两次以上被查获提供场地放置赌博机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予以处罚或以开设赌场共犯论处,对案件多发地区以及曾经被查获放置赌博机的地点加强巡查。可建立民警网格责任化,建立鼓励举报机制,倚靠大联动机制,提高地区综合治理水平。

(三)创新社会管理,丰富文化娱乐

针对赌博游戏机房在一些外来人口聚居的“城中村”开设较多,建议加强对这些地区的管理,尤其提高外来人口聚居区的自治管理能力,引入社区管理的模式,优化“城中村”治安、文化等环境。鼓励多种形式的文化活动进村,可尝试建设村级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在全区范围内丰富文化娱乐活动,在商业娱乐场所之外,推进社区、街道、村镇等各区块公共文化体育活动设施、场地配备,鼓励自发组织的各类文化兴趣活动开展,尤其关注青少年文化娱乐活动。此外,对赌博游戏机危害性及违法性进行宣传,使其“本性”充分暴露于阳光之下。

[1]李斌,程群,陈亮.科学揭秘:赌博机背后的隐形“黑手”[N].科技日报,2011 -09 -30.

[2]张德瑞.行政法的平等原则与行政机关的选择性执法[J].河南社会科学,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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